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國珊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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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於原審時有3名被告人,第一上訴人是原案第一被告人(下稱D1),第二上訴人是原案第三被告人(下稱D3),D1與另一人共同被控兩項違反立法會行政指令罪 [1] 。D3被控一項妨礙正在執行職責的立法會人員罪 [2] 。

Cites 16 cases

Case No.HCMA 666/2015[2017] 2 HKLRD 19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May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6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66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37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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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方國珊(D1)  
第二上訴人  方裕政(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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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6年4月21日
判案日期: 2016年5月19日

判案

1.本案於原審時有3名被告人,第一上訴人是原案第一被告人(下稱D1),第二上訴人是原案第三被告人(下稱D3),D1與另一人共同被控兩項違反立法會行政指令罪[1]。D3被控一項妨礙正在執行職責的立法會人員罪[2]

2.兩人於東區裁判法院應訊[3],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二人都罪名成立。二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本案關乎兩宗事件,都發生於立法會的會議室,當時正進行立法會工務小組委員會的會議,各被告人於案發時在公眾席列席。根據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情節如下[4]

針對D1的第一控罪和D3的第二控罪

2014年5月7日,D1展露了她穿上印有「保衛將軍澳」字句的T恤及將一幅有「納粹」標誌的標語交第二被告展示在立法會會議廳公眾席的玻璃幕牆,保安員(PW1)上前拉此幅標語時,D3拉著PW1的手,而第二被告也用力按著標語,PW1只能撕到標語一角。

D1被指稱展示標誌,D3被指稱阻礙人員。

針對D1的第三控罪

在2014年5月13日,D1和第二被告在現場喧嘩叫喊,經保安員警告後,他們仍然在嘈吵,不肯離開。

D1被指稱不遵守秩序。

辯方案情

4.在原審時,各被告人都沒有出庭作證。辯方提出的議題主要如下:

(1)   控方未能證明控罪;

(2)   控罪是違憲的。

控方證據

5.控方在原審時的證據包括:

(1)   兩名證人,二人都是當時執行職務的立法會保安人員;

(2)   兩份承認事實書;

(3)   兩宗事件的錄影片段,和從片段擷取的相片;

(4)   兩段從互聯網下載的新聞片段。

6.裁判官如此簡述兩名控方證人的證詞[5]

李玉華女士 (PW1) – 關乎針對D1的第一控罪和D3的第二控罪:

2014 年5月7日約上午10時38分,她在1號會議室公眾席當值,見D1在脫除外套,外套內有一件T 恤,寫上「保衛將軍澳」的字句,PW1欲上前「㩒住」D1的手,此時,一名姓呂的男士向D1遞過一張紙,D1將那張紙交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將紙在前面公眾席的玻璃幕牆展示,那張紙是一幅「納粹」的標誌,她遞高手用力「抆」此幅標語,期間感到有人用力拉她的右手,她垂頭望,見是D3「抆住」她的右手,她便「捹甩」D3的手。PW1從對講機接到指令要撕走標語,便用力「抆」那標語,但第二被告用力「㩒住」標語,PW1只能撕到一角,她感到右手紅腫,有痺痛。而D1亦已脫去了外套。主席宣佈暫停會議。

廖錦和先生 (PW2) 關乎所有控罪:

針對D1的第一控罪和針對D3的第二控罪

2014年5月7日早上,他到立法會1號會議室,見D1、第二被告和其他人士一共約十人在喧嘩嘈吵,保安人員正向他們勸喻,要求肅靜。早上10時38分,D1脫去外套,展示內裏穿著一件印有「保衛將軍澳」字句的T恤,PW1和另一保安員上前制止D1,第二被告上前向PW1理論,D3則站起嘈吵,此時,一名男士取出一張標語,由D1接過後交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將標語舉高,按在他前面的玻璃牆上,此動作有破壞玻璃之危險,PW2與同事上前制止。主席此時宣佈,因上述這些人滋擾,要求保安人員帶他們離開會議室。此時,D3加入,阻止保安員制止D1和第二被告之行動。混亂中,標語被扯爛,但保安員不能成功將D1、D3和第二被告等人帶離會議室,主席便因為有人造成滋擾,宣佈休會。

針對D1的第三控罪

2014年5月13日上午9時25分,PW2到立法會會議室,有保安同事向他指出一名坐B24之座位之女士,之前喧嘩,而主席已下令,喧嘩的人士要離去。他便向那名女士說,因主席請喧嘩人士離開,「麻煩你離開」。第二被告加入,說「唔好搞我啲街坊,佢有病」。一名女保安員回應:如果唔舒服,保安員可以召喚救護車送病人見醫生。D1此時說:「有病唔係一定要離開」。之後,有人嘈吵,有「噓」聲數分鐘後,PW2的上司加入勸之前提及的女士離開,她不理會。然後,D1、D3和第二被告便手拉手,並邀請他人也手拉手,不要離開。上司指示他警告D1、D3和第二被告等人,他便取出證物P13,宣讀香港法例第382章第17(c) 條之內容。他指出,由於喧嘩人士聲浪大,他的聲音被掩蓋了。在PW2宣讀警告時,他忘記是D1還是第二被告說「你想嚇我呀」。由於他們還是手拉手,不斷嘈吵,他便以擴音器再宣讀警告一次,但他們還是嘈吵。他便說,各人可自行離開,但保安員保留追究權利。那些人還在嘈吵,范國威議員宣佈會議改在3號會議室舉行。由於沒有聽到議員或主席有說話,他相信會議已停頓下來。因為有指示說主席指令不准喧嘩的人士進入會議室,他與同事阻止D1、D3和第二被告等人進入3號會議室。PW2確認,保安人員是要維持會議暢順,確保公眾人士在公眾席遵守香港法例第382A章之行政指令,如有喧嘩,保安人員會進行勸喻,及至主席下令作出相關指示,保安員才會請不依命令的人離開。當D1和第二被告喧嘩時,他們都是「大聲」的,但D3「無咁大聲」,如果公眾席下面的會議廳正在召開會議,一定會受影響。

8.   PW2也指,立法會每一間房入口是有展示行政指令,例如1號會議室是公眾入口有展示。他也證實,公眾是不可以調換座位,如果保安員有發現調位,會請調位人士返回原來編配的座位。他肯定,D1和第二被告在2014年5月13日有喧嘩。」

裁判官的裁定

7.裁判官作出了以下的事實裁斷:

第一控罪(D1)

在2014年5月7日,D1在立法會會議廳公眾席展露她穿上「保衛將軍澳」字句的T恤,而她亦將一幅「納粹」標誌的紙交第二被告,由第二被告將紙在公眾席的玻璃幕牆展示,辯方也無質疑事件發生的經過,法庭認為,控方的證據是支持了控罪(一)所指,D1和第二被告是有展示標誌及標語。

第二控罪(D3)

第二被告將有「納粹」標誌的標語展示在立法會公眾席的玻璃幕牆,PW1舉手用力扯此幅標語,PW1明顯是執行她的職務,而D3「抆」住第一證人的右手,要PW1「捹甩」D3的手來擺脫第二被告,而PW1也收到指令撕走標語,PW1用力抆那標語,但第二被告用力㩒住標語,事後,PW1感到右手紅腫,有痺痛。PW1是現場保安助理,而展示標誌及標語又是在現場不容許的,PW1阻止第二被告展示標誌或標語,是有依據的。D3之行為是妨礙第一證人阻止第二被告展示標誌或標語,換言之,這些行為是妨礙正在執行職責的立法會人員第一證人。因此,控方是已提供足夠的事實證據支持第二項控罪。

第三控罪:無遵守秩序(D1)

在2014年5月13日上午,第二證人還見到第一、二、三名被告手拉手,邀請他人手拉手,第二證人已警告三人,並宣讀法例382章第17(c) 條之內容,由於現場喧嘩的聲音大,他後來以擴音器再宣讀警告一次,但三名被告還在嘈吵,范國威議員宣佈會議要改在3號會議室舉行。第一、二被告是「大聲」的,而第三被告是較為輕聲,第二證人證實,如果公眾席下面是正在召開會議,下面一定會受影響。第二證人確定,第一、二被告都有喧嘩。第二證人的證供從P14及P16證物中得到確認,會議主席曾作出多次警告,並要求工作人員將喧嘩人士帶離會議室。法庭認為,控方是已經傳召足夠的事實證據證明第三項控罪的元素,而第一、二被告確實是未有遵守秩序[6]

8.裁判官也裁定了相關控罪都是合憲的。

9.據此,裁判官裁定兩名上訴人相關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D1

10.在上訴時,D1由張志雄大律師代表,他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簡述如下:

(一)  就第一控罪,裁判官裁定《規限獲准進入立法會大樓的人士及其行為的行政指令》[7](「行政指令」)第12(1)條合憲,是錯誤的;

(二)  就第三控罪,定罪不穩妥,因為:

(1)  控方未能清楚指控D1那種行為是「未有遵守秩序」的,如未能明確指出如何「未有遵守秩序」,便未算依法訂明[8]

(2)   「未有遵守秩序」是一個可以是很濶的概念,與《基本法》和《人權法》保障的權利,包括言論自由、集會自由與和平示威自由的權利有所衝突,而且,將遵守秩序行為刑事化,未能通過「必須」和「比例」的準則,尤其是立法會是容許表達言論的地方。

(3)  裁判官沒有考慮終審法院在Leung Kwok Hung v HKSAR[9]一案中定下的法律原則。

(4)  無論如何,證據並不支持控罪。

D3

11.D3由黃麒瑋大律師代表,他指出第二控罪的定罪並不穩妥,因為:

(1)  證據並未支持D3妨礙了PW1執行職務;

(2)  如果相關行政指令是違憲的,PW1並非在正當地執行職務。

討論和考慮

12.本席首先處理關乎D1的第一和第三控罪,然後處理關乎D3的第二控罪。

第一控罪

13.張大律師述明,以第一控罪而言,並無事實爭議,只涉法律議題。

14.張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於法例是否合憲這議題上的探討並不全面,忽視了法庭在R (Aguilar Quila) v Home Secretary[10]一案確立的考慮原則,也運用了錯誤的法律觀點,而且,沒有說明為何全面禁止標誌是需要的、適當的、和合理的。

15.張大律師指出,行政指令第12(1)條並不合憲,裁判官的合憲裁定是錯誤的。他提出了3個事項,支持他這上訴理據:

(1)   行政指令第12(1)條,既有悖於《基本法》和《人權法》所述的權利,而且相關限制是統一性限制[11],不論標語內容是什麽,也不論會否影響立法會有效運作,一概不容許,加上沒有放寬性的條款,是不合理的、不必須的、和不相稱[12]的限制。

(2)  裁判官沒有分析何以這行政指令是以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須:

(a)  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或

(b)  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財物、或公共衞生或風化。

(3)  裁判官沒有考慮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ow Nok Hang[13]一案所述的一些考慮因素。

16.代表答辯方的高級檢控官李希哲的陳詞有以下重點:

(1)  D1根本沒有權利在立法會會議廳範圍內行使言論及示威自由;

(2)  即使有的話,行政指令第12(1)條的規定沒有違憲;

(3)  立法會會議雖然是公開進行的,但市民只是獲准進入公眾席,進入或逗留在會議廳範圍內的權利受立法會的決議所規限;

(4)  規限的目的是「為維持會議廳範圍的保安,確保在其內的人舉止行為恰當,以及為其他行政上的目的」[14]

(5) 一般而言,立法會大樓和其會議廳範圍不是向公眾開放的地方,即使開放也是有特定目的,例如旁聽會議,而非進行示威

(6)法庭在闡釋和把《基本法》的條文付諸實行時,會顧及權力分立的原則,在這原則下,法庭承認立法機關有獨享管理本身事務之權,法庭一般不會介入[15]

(7) 立法會的整體措施已平衡了各方的權利,行政指令第12(1)條所作的規限,不會令市民不能有效地行使憲法權利,尤其是言論和示威的自由並非絕對的權利。

17.以裁判官就憲法議題的裁決而言,不論裁判官的分析是否如上訴方批評般有誤或不足,都非關鍵,因為裁判上訴以重審方式進行,而所涉的純粹是法律議題,不裁判官對證據的評估,所以本席完全可以就這法律議題重新考慮,作出裁定。就這點,張大律師不表異議。

18.根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tker[16],當出現刑事罪行違憲這議題時,法庭應逐點考慮以下事項:

(1)   相關罪行是否涉及任何憲制權利;

(2)   如有的話,那些權利是否被違背或減損;

(3)   如有這情況的話,控方是否證實了這樣的違背或減損是正當有理的;

(4)   若控方未能這樣證實,相關罪行便應被裁定違憲,因而無效。

19.控方指稱D1違反行政指令第12(1)條,該條條文如下:

「在記者席或公眾席上,任何人不得展示任何標誌、標語或橫幅。」

20.《基本法》和《人權法》列有以下的權利:

「《基本法》第二十七條:

香港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

《人權法案》[17]第十六條:

(一) 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

(二) 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

(三) 本條第(二)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

(甲)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或

(乙)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衞生或風化。」

21.張大律師陳詞說,行政指令第12(1)條,既有悖於上述權利,而且沒有放寬性條款,是不合理的、不必須的、和不相稱的限制,有違R (Aguilar Quila) v Home Secretary一案確立的考慮原則。

22.就張大律師所述必須這點,在本港主要案例所用的字眼為必需(necessary),本席會沿用這一般採用的字眼,並以這字眼的意義為考慮依歸。

23.在張大律師援引的Leung Kwok Hung v HKSAR[18]一案,終審法院指出:根據法理學中確立已久的原則,法庭必須就基本權利作出寬鬆的解釋,使個人能盡享這些權利;另一方面,對這種權利所施加的限制則必須按照狹義解釋。

24.張大律師陳詞說:在Chow Nok Hang案中,終審法院指出:如只能私下表達言論或在遠離覺得該言論是騷擾或冒犯的人的地方才可表達,則言論自由的權利並無意義[19]。終審法院也指出,即使言論是騷擾性質,如公眾秩序沒有受影響或他人的權益沒受影響,在一個民主的地方,合理的市民應可容忍其權益被冒犯。[20]

25.李高級檢控官陳詞說,市民根本沒有在立法會會議廳範圍內行使言論和示威自由的權利。

26.他指出,立法會大樓有獨特性,是立法會執行其職務的地方。根據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21](《條例》)第8條指出,雖然立法會會議須公開進行,但市民進入會議廳範圍內之權利,須受議事規則或立法會相關決議所規限,主席也有權發出行政指令規限進入的市民的行為。而根據行政指令第2條,公眾人士也只是「可獲准」進入公眾席。

27.李高級檢控官援引HKSAR v Au Kwok Kuen[22]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ung Kwok Wah[23]兩宗案例,支持他的論點。

28.Au Kwok Kuen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當時官階)張舉能指出,在私人住宅物業不得被無理或非法侵擾的前提下,保障發表言論自由的權利的憲法條文,並無自動創造了因此而進入私人住宅產業的權利。

29.Leung Kwok Wah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當時官階)林文瀚有以下觀察:

「48. 在香港特别行政區訴歐國權[24]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當時官階)裁定,在未獲内進許可的情况下,和平集會自由及言論自由在屬於他人的私人住宅物業的界線上便會停止。張法官作出這個結論前,曾小心詳細分析《基本法》的其他條文、《人權法》、警方的權責及海外地區在示威權利這方面的有關法律。可是,他没有處理第18條[25]會如何應用在於具有公眾性質的處所所進行的集會或示威這個問題上,因為就該案的案情而言,根本無須處理此問題,但他在第52段所說的話則可能有較廣泛的應用之處:

“...本席認為,儘管和平集會的權利和言論自由的權利在香港獲公認為重要的,但《基本法》和《香港人權法案》的條文均没有賦予選擇行使那些權利的場所/地點的自由[26]... ”」[27]

30.林法官認為:

「66. 。。。一名人士是否有權在未獲有關業主批准的情况下在一處地方示威並非純粹視乎私人處所或公眾處所這兩者之分,而是有一個很寬的型譜,而且即使在於該型譜内可被認為是屬於具有公共性質的處所裏,亦没有絶對權利以示威為目的而進入該處所。即使是具有公共性質的處所,也必須要考慮這個處所是否一般而言開放予公眾人士、有否設有限制、那些限制是甚麽以及那些限制的目的是甚麽。物業業主(包括政府機關)訂出使用其物業的條件是對其所有權權利的行使。正如歐國權一案所强調,這是一項受憲法保障的權利,然而如果是一般而言開放予公眾人士的政府處所的話,有關的限制便可能須要有充份理由支持作為是有需要和符合相稱原則的限制,以便與政府在使合法集會能得以和平進行這方面的積極責任相符。

67. 就並非開放予公眾人士的政府處所,公眾人士没有進入這類處所進行示威這個權利。政府的積極責任是使合法集會得以進行的責任。本席在終審法院就梁國雄對香港特别行政區一案所頒的判案書中未能找到任何部份是簡接提到這項責任可以引申為開放所有政府處所以作示威的責任。進入一般而言並非開放予公眾人士的處所的示威者並非合法行使集會的權利。」[28]

31.就李高級檢控官的立法會大樓並非開放予公眾人士的政府處所,公眾人士並無進入示威的權利這觀點,張大律師不表贊同,他也指出,即使沒有進入示威的權利,也不能抺煞自由表達言論的權利。

32.正如林文瀚法官所言,處所屬於什麽類型性質,有一個很寬的型譜。以立法會大樓而言,一方面它並非是通常開放予公眾人士的政府處所,另一方面,因為立法會會議須公開地進行,相關部門有責任以合理和恰當的措施容許市民進入,好讓會議公開地進行。可是,本席認為,這不等於讓市民進入時是應當毫無制約的,而是應有平衡措施,令立法會會議的進行免受干擾或不當影響,也須保障其他旁聽人士的人身和財產安全、和可以不受滋擾地旁聽。

33.在上訴聆訊時,曾有何謂示威之討論,一般而言,示威涉及一些行為,是表達言論的一種方式,因此,自由發表[29]的權利,是較示威之權利為濶的,包括言論自由[30]和示威自由[31]。本席以相關規限涉及自由發表的自由受制約作為考慮依歸。

34.本席在考慮時,顧及了以下事項:

(1)   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Ng Kung Siu[32],言論和發表的自由,並非是絕對的。《人權法案》第十六(三)條[33]說明了這點。基本法第三十九條也指出,香港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可依法規定限制。

(2)   不論《基本法》或《人權法》,都沒有授予在任何地方都有行使言論表達的自由這權利的權利(見HKSAR v Au Kwok Kuen[34]);

(3)   在考慮言論表達的自由這權利時,因應所涉處所的不同性質,包括是否開放予公眾,要有不同的考慮;

(4)   即使是具有公共性質的處所,也必須要考慮這處所是否一般而言開放予公眾人士、有否設有限制、那些限制是甚麽、以及那些限制的目的是甚麽。物業業主(包括政府機關)訂出使用其物業的條件,是否對其所有權權利的行使,條件是否合乎公法規則。(見HKSAR v Leung Kwok Wah[35]);

(5)   即使在公眾地方或見有公共性質的處所,示威的權利也非絕對[36]

(6)   就並非開放予公眾人士的政府處所,公眾人士沒有進入這類處所進行示威這權利[37]

(7)   以立法會會議廳而言,雖然處所具有公共性質,可是也須特別考慮,尤其是須顧及權力分立法則。(見Leung Kwok Hung v President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No.1)[38])。立法會有權管理本身事務,而這權力包括對立法會佔用的建築物的控制權(見Zundel v Liberal Party of Canada[39])。

35.本席認同李高級檢控官的論點:市民在立法會大樓中,尤其是會議進行期間,沒有示威的權利。顧及本文第23和24段所述的原則,本席認為,上訴方所述的權利,並未被減損,《基本法》和《人權法》都沒有賦予市民於立法會會議廳內行使該等權利的自由,尤其是市民根本沒有進入會議廳的絕對權利。

36.無論如何,本席也考慮了,如果相關權利確被減損了,這是否合乎既定公法規範:

(i)    減損權利的相關限制是依法訂明[40]的;

(ii)   相關限制是必需[41]的。

要證實合乎規範的責任在於控方。

37.相關限制是依法訂明的,這點於這項罪行而言並無爭議。

38.至於必需一點,是指:

(i)    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或

(ii)   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衞生或風化(見《人權法案》第十六(三)條和HKSAR v Ng Kung Siu

以這項罪行而言,相關事情是保障公共秩序。

39.「公共秩序」一詞的涵義應包含‘ordre public’這概念。在公法範疇內:

「...ordre public的意思包含國家組織的存在及運作,不僅容許國家組織在國內維持安寧及秩序,也透過滿足集體需要及保障人權從而確保公眾福祉。」[42]

40.在Ng Kung Siu案,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指出:

「第一,公共秩序這概念既不精確,亦難以表述,其涵蓋範圍也不能準確地界定。第二,這概念包含為保障大眾福祉或為符合集體利益所必須採取的措施,例子包括為維持社會安寧及良好秩序而制定法規、安全、公共衞生、美學及道德層面的考慮、及經濟秩序(消費者權益的保障等)。第三,這概念必須隨着時間、地點及環境的改變而有所不同。」[43]

41.終審法院在Leung Kwok Hung案指出:

「就“必需”規定而言,“必需”一詞應予以通常的解釋。該規定亦涉及運用“相稱性”驗證標準。限制和平集會權利的合法目的,已在相關的憲法文件內訂明。《公約》第21條已完備地列出所有合法目的。因此,“相稱性”驗證標準應如此表述: (a)有關限制必須與一項或以上合法目的有着合理關連;及(b)用以減損和平集會權利的方法,不得超越為達致有關合法目的而需要的方法。」

42.保障立法會大樓內的公共秩序,毫無疑問是一個合法目的,問題是現時的規限,是否必需。

43.張大律師陳詞說:

(1)   立法會是表達意見的地方;

(2)   行政指令第12(1)條的規定,等於全面禁止展示任何標誌,是不能通過相關測試的。他舉例說:如果有人展示「我愛香港」的標誌,怎會破壞議會正常地進行;立法會議員也不時展示可以令人不愉快的標誌,會議仍然繼續進行

(3)   不論展示之物的大小,展示多久,都沒有豁免,更不用證明展示者為什麽這樣做、有沒有滋擾立法會會議的意圖,都為條例所不容,是不合理和不相稱的;

(4)   要保障議會的秩序,已有其他有效措施,例如不容許展示物品的人留下,因此根本不需訂立刑事罪行。即使需要,有例如行政指令第11條[44]那樣的規限已足夠。

44.立法會之職權是透過以法定方法選出來的代表履行的,職權十分重要[45],包括以下:

(一) 程序制定、修改和廢除法律;

(二) 根據政府的提案,審核、通過財政預算;

(三) 批准稅收和公共開支;

(四) 聽取行政長官的施政報告並進行辯論;

(五) 對政府的工作提出質詢;

(六) 就任何有關公共利益問題進行辯論。

辯論必然是立法會執行職能的重要一環,各議員可以所欲言,以不同方式表達意見,在適當範圍內是必須維護的。可是,這不等於列席的公眾人士也可以隨意發表言論,全無約制。立法會會議廳是議員議事的地方,市民有意見,可以在其他地方,透過不同渠道表達,立法會大樓外也設有示威區,要直接向政府或立法會議員表達也有很多方法,也可以在其他地方進行。

45.這是一個代議制度,事情到了在立法會商議的階段,市民意見意願如何透過立法會程序體現,便交由透過選舉 選出來的議員來處理。如果在立法會會議過程中,市民依然可任意加入表達意見,代議制度的有效功能便難以發揮。這不是說,在那階段市民便不可表達意見,只是要在其他地方和渠道表達而已。表達的權利,只是在記者席或公眾席上才受約制。

46.就張大律師所指的全面禁止這一點,本席有以下的看法。市民想在立法會會議這場合表達的意見,極大可能是和在討論的議題有關的,無關的可能微乎其微。社會難以在某議題上有一致的意見,第12(1)條規限的,是展示標誌、標語、或橫幅,容許某人在記者席或公眾席上展示可表達某種意見、立場、或意式形態的標誌、標語、或橫幅,便難以不容許其他人展示不同意見、立場、或意式形態的標誌、標語或橫幅。用這些物品來表達意念,和用言語表達不同,這種表達是持續性的,只要物品被展示,便一直表達出來,是一直刺著持不同意見或立場的人的視線的。

47.如果認為容許不同意見或立場的人這樣做,而場面依然只是互相展示,沒有造成秩序和安全的風險,難免是脫離現實的想法。

48.因此,本席認為,行政指令第12條的管制,是必需的,合乎立法會會議有序進行的需要,也是和合法目的有合理關連的。

49.張大律師力陳,這樣一刀切的管制,不符相稱性。

50.要考慮是否通過這項測試,應要顧及管制只局限於記者席和公眾席。

51.在那境況,有標誌、標語、横幅這等物品的展示,會不是為了表達意見或立場嗎?可能性應該是微乎其微。一些表面看來是中性、甚至只是表達正面訊息的標誌、詞句或表達,在特定的環境氛圍下,大家都會意會是代表某立場或表達某種意見的,即使如張大律師所舉例的「我愛香港」,情況也一樣。

52.硬要區分哪些標誌、標語或横幅可展示,那些不可,不只難以進行,也徒添爭議,爭議出現便會影響會議秩序和進行。

53.顧及規限的地點是局限的,市民在其他地方可以、也有其他渠道可以表達意見,本席認為,規限即使如張大律師形容般是一刀切的,也通過了相稱性的測試。

54.本席在考慮時,特別顧及了條例規限的是「展示」(display)。根據現代漢語詞典,展示的意思:是清楚地擺出來或明顯地表現出來。至於‘Display’一字,根據Shorter 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有‘expose to view, make visible, show, exhibit’的意思。根據Oxford Advanced Learner’s English-Chinese Dictionary,有以下意思:「to put something in a place where people can see it easily, to show something to people: 陳列;展出;展示」。本席認為,一個人做了展示被禁止之物的行為,而情況又是達致展示之效的話,張大律師關注的連細小之物也被禁止這事情已非關鍵,因為這行為和情況已構成條例關注的局面,是應該防止的。展示維持多久的關注,情況也一樣。

55.立法會會議進行時,時間十分寶貴,會議的程序如因列席旁聽的人的行為受阻礙,不止影響討論的進行、議決延誤受阻,也浪費了整個社會的寶貴資源,採取措施防止這些局面的出現,是需要的,相稱的,合乎社會整體利益。

56.議員有些時候的行為,也會導致討論受阻、議決延誤,但議員的行為,受議事規則規管,也受選民監察,和旁聽市民的情況是兩回事。

57.行政指令第12(3)條,賦予人員拒絕展示相關物品或會展示相關物品的人進入記者席或公眾席的權力,這是防範性的,人員知情理應不容許該等人士進入。行政指令第12(1)條會出現的情況,應該是相關人士在人員不知情下容許了他們進入之後才發生的。制訂刑法以針對這類人士,並不為過。

58.張大律師也提出了,行政指令既有其他規限,如行政指令第11條,行政指令第12條的規限便無需要。

59.本席認為,這兩條行政指令所規限的行為,雖然可能會有重疊的,但並不盡同,而且,要證明違反了相關規限,罪行元素是不同的。行政指令第12條關乎的,是展示有可能會激動情緒的東西,是較屬防範性的,也是需要的,若單靠行政指令第11 條,便難以防止其中一項會帶來相當高會影響會議進行的風險的局面。

60.本席認為,行政指令第12條的規定,是必需的,維持會議廳範圍的保安、確保其內的人舉止恰當,與保障公共秩序這目的有關連,也沒有超越達致這目的所需,是合乎相稱性的,平衡了個人權利和社會利益,因此,本席裁定:相關規定合憲。

61.上訴理據不成立,D1就第一控罪的定罪上訴駁回。

第三控罪

62.關乎第三控罪,張大律師提出了憲法議題和事實裁斷的議題。

憲法議題

63.憲法議題,源於上訴方所指的規則內容未夠明確,和不符相稱性的準則。

64.張大律師指出,控方依賴錄影帶所示的全部行為來支持控罪,卻未能將哪一樣行為定義為第三控罪的指稱行為,因此未能達到依法訂明的標準。

65.他也指出,「未有遵守秩序」涵蓋十分廣泛的行為,而且,也沒有要求被指稱為未有遵守秩序的行為須是為了意圖擾亂會議而作出的,過份廣闊,和憲法保護的言論自由集會自由、和示威自由的權利有所衝突,有違《基本法》第三十九條和《人權法案》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

66.張大律師陳詞說,相關限制未能符合必需和相稱的要求。如果一種行為應被約制,而致削弱言論自由的權利,並受刑法制裁,該行為應該是嚴重的,而非只是未有遵守秩序。在一個自由民主的社會,公民會尊重他人的意見,即使意見是不受歡迎的亦然[46]。既容許市民列席旁聽立法會會議,便應預期有人會表達意見,甚至以示威方式表達不滿。而且,立法會容許表達言論,有人發表激怒性或引起爭論的言論,也會被容忍。所以,相關規限,不合乎相稱性的要求。

67.他援引Steel v UK[47]一案,陳詞說遵守秩序這規定過為空泛和模糊,意義不夠準確 ,未達法例的確定性的要求。在該案,歐洲人權法庭[48]考慮了簽保守行為令[49]中受令者要遵守的其一條件 ‘to be of good behaviour’,認為該詞語是不精確的[50],難以使受令者得到足夠的指引如何才可避免違反守行為令的條件。

68.李高級檢控官則認為裁判官正確地引用法律原則,並無犯錯。

69.本席首先處理依法規定或依法訂明這議題。

70.《基本法》第三章關乎香港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其中第三十九條條文如下: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

香港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51]外不得限制,此種限制不得與本條第一款規定抵觸。」

71.人權法案第十六條的權利,也可經法律規定予以限制(見人權法案第十六(三)條)[52]

72.何謂「依法規定」,《基本法》沒有進一步述明。終審法院於不同案件,例如Shum Kwok Sher v HKSAR[53]Leung Kwok Hung v HKSAR[54]都有論述。終審法院用的字眼是「依法訂明」[55],其論點於考慮「依法規定」時也應適用。

73.依法訂明,除了要用成文法訂明外,還要符合明確的原則。終審法院於Shum Kwok Sher 一案有以下裁定:

「國際人權司法體系已發展至這個地步: 在諸如《基本法》第39條的範疇內,「依法」規定一詞的意思必然是施加法律明確性的原則及法律可供大眾參閱的規定。一項準則必須準確至讓市民能夠據之而監察自己的行為,方能稱得上是“法律”;而該法律必須合理地供市民參閱,意思是讓市民得知適用於指定個案和情況的法則。《人權法案》第11條內的「依法」一詞,亦包含上述原則和規定。」[56]

74.終審法院於Leung Kwok Hung一案有以下裁定:

「“依法訂明”規定反映了法律必需明確的原則:假如法律向公職人員賦予酌情性的權力,而行使該權力的方式可能對基本人權造成干預,則該法律必須充足地表明該權力的範圍。至於須如何清晰準確地表明範圍3則要視乎酌情權所涉及的標的物而定」[57]

75.在處理明確性這議題時,本席認為,以張大律師提出的第一項觀點[58]而言,看來他 將檢控的指稱的確定性和依法訂明兩個議題混淆了。

76.本席認為,控方是否清楚指明哪種行為是被指稱的未有遵守秩序,並非憲法議題,只關乎在原審時是否有令辯方清楚指控、是否有所不足以致造成不公。不論在原審時或在上訴時,都沒有這方面的指控。

77.控方針對被控人的指稱,一般在罪行詳情中表明,也可於陳詞或雙方通訊中加以說明。

78.在原審時,高級檢控官程慧明在書面陳詞中有以下說法[59]

「28. 而現場環境及證人證供顯示,當時包括證人1及2 (PW1和PW2) 在內的多名立法會人員,正在執行職務,制止第1(D1)及2被告在玻璃幕上展示標誌及標語。

29. 第3被告(D3)用力捉著證人1, 導致證人1須要大力及番拉扯才掙脫他的手,事後亦引致右手疼痛。這些行為,為證人1的工作添加困難,亦超越只為證人1「帶來少許不便或添加鎖碎的工作」這個底線。」

從上訴宗卷中不見原審辯護大律師曾指出辯方有被誤;最終,裁判官也是以這指稱作為考慮依歸的。本席認為,控方在原審時清楚界定了本案第三控罪的指稱行為。

79.現在返回條文是否明確這議題,相關條文是行政指令第11條,內容如下:

「進入會議廳範圍或在內逗留的人均須遵守秩序,並須遵從立法會人員為維持秩序而發出的任何 指示。」

80.訂立相關罪行的條文是條例第20(b)條,條文如下:

「除議員或立法會人員外,凡任何人-

(b)  違反根據第8(3)條所發出的行政指令或根據該等指令所發出的指示,而該等指令或指示是用以規限任何人進入會議廳或會議廳範圍或規限這些人在其內的行為的,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及監禁3個月。」

81.本席認為,相關罪行是什麽,必要一起顧及條例第20(b)條和行政指令第11條。從兩條文綜合來看,罪行元素是:

(1)   被控人是進入會議廳範圍或在內逗留的人; 

(2)   他沒有遵守秩序;和 

(3)   他沒有遵從立法會人員為維持秩序而發出的指示。

82.「遵守秩序」是一個含義甚廣的詞語,可以包括甚至是排隊或在進場時是不爭先恐後這樣的行為。那樣,不排隊便干犯了這罪行嗎?答案是否定的,因為罪行元素還有另外兩項。 第(1)項不用多說,因為若未能確立根本毋須再考慮下去。至於第(3)項罪行元素,本席認為,雖然字面上沒有用上「合理」的字眼,從詮釋條例而言必隱含著「合理的指示」這意思,因為要人遵守不合理的指示絕非立法意圖。而這合理的指示必須是為了維持秩序而發出的。

83.這樣的詮釋方法,在HKSAR v Lam Kwong Wai[60]案得到終審法院的認可。在該案, 終審法院裁定:

「(6) 當今普通法下對於法例詮釋的方式是強調從一開始便考慮法例條文的文意和目的而不是到了可能出現意思含糊之處的稍後階段才考慮條文的文意和目的。然而,法庭不得為條文提供一個與妥被理解的立法意願不相一致的解釋。

(7) 補救性的詮釋則更進一步。這種詮釋旨在令法例的有效性得以維持,但對法例條文所給予的解釋並非該條文按一般普通法詮釋能得到的解釋。補救性的詮釋涉及偏離立法意願,亦不取決於法例條文使用何等形式的字眼,這種詮釋運用了各種廣為人知的詮釋技巧,包括分拆內容、推斷意思、限制意思及移除內容。

(8) 在《基本法》下,香港特區法院的隱含權力包括有隱含責任對法例條文作出補救性的詮釋,使該條文盡可能與《基本法》或《香港人權法案》一致。與宣告法例違憲或無效相比,法院透過作出補救性的詮釋而對於立法權力的行使所作出的干預較少。

(9) 只有在不可能作出補救性詮釋的情況下,法庭才應宣告法例違憲及無效。一個例子是補救性的詮釋將與有關法例的基本要旨互不相容、將牽涉立法審議或將改變法例條文的本質。」[61]

84.張大律師接受法庭有這樣的權力。

85.李高級檢控官的陳詞是,這項控罪的關鍵行為是「未有遵守秩序」,雖然用字並非「擾亂秩序行為」,但意思大同小異,應用的法則並無二致,而法院就何謂「擾亂秩序行為」,在不同案件都有論述,一般都認 為是一項事實裁斷。

86.至於擾亂秩序作為罪行元素,李高級檢控官的陳詞是已足夠明確,他援引HKSAR v Chow Nok Hang[62]案支持他的論點。

87.「擾亂秩序行為」,一般而言較未有遵守秩序,是較嚴重的行為,答辯方的立場是所謂沒有遵守秩序,應以擾亂秩序的行為來理解。答辯方既採取這立場,而且這樣做符合Lam Kwong Wah[63]案所述。本席以答辯方的立場來考慮本案。

88.因這緣故,加上本席於本文第82段的觀察,本席以以下的罪行元素為考慮依歸:

(1)   被控人是進入會議廳範圍或在內逗留的人; 

(2) 他擾亂秩序;和

(3) 他也沒有遵從立法會人員為維持秩序而發出的指示。

89.終審法院署理首席法官(當時官階)陳兆愷在HKSAR v Chow Nok Hang[64]一案指出,法院未就擾亂秩序行為作出了一個在任何情況都適用的定義,一般認為這詞語是一個普通用語,應採用它的一般意思去理解和考慮[65]。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66]指出,何謂擾亂秩序,在不同地點和時間,會有不同的判斷,也可能受行為在什麽境況下作出所影響,因此應由主審法官作出事實裁定。[67]

90.Chow Nok Hang案所涉的罪行是《公安條例》[68]第17B條所列的罪行:

「(1) 任何人在為某事情而召開的公眾聚集中作出擾亂秩序行為,或煽惑他人作出此種行為,以阻止處理該事情,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2)  任何人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使用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或派發或展示任何載有此等言詞的文稿,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91.該案的判決針對這些罪行,並顧及了這兩款罪行還有其他罪行元素。雖然,該案的罪行和本案的罪行,並不相同,不過,本席認為,該案的判決,有很高的啓導作用。

92.本席認為,擾亂秩序一詞,有其通常的意思,以本案的情況而言,主審法官可因應有關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和情況作出判斷。

93.終審法院在Winnie Lo v HKSAR[69]有以下裁定:

「法律確定性」原則主要規定一項刑事罪行必須具有按充分地清楚的方式表述的核心,使任何人能夠自行或(如有必要)在獲取意見下管治本身的行為,以期避免干犯該項罪行和從而承擔刑責。與此同時,相關原則亦體察到有需要靈活地予以運用和與時並進。這種發展過 程在憲法上無可厚非,條件是該過程不會導致藉司法方式伸展刑責範圍。假如某項罪行基於其性質而須以寬廣和具有彈性的方式界定,使之能涵蓋各種干犯該罪行的形式,則該罪行在法律上並非不明確。」[70]

94.顧及本文第73和74段的案例中所述的考慮和論述,本席認為,對相關權利的制約或減損,已依法訂明,而法例條文已有足夠的確定性。

95.本席現考慮,相關約制或減損,是否符合必需和相稱的標準。

96.行政指令是根據條例第8(3)條發出的,目的正如第8(3)條所述,主要是為了維持會議廳範圍的保安,和確保在其內的人的舉止行為恰當,是屬於保障公共秩序(ordre public)[71]的範疇。

97.行政指令第11條,明顯是為了這目的訂立,是為了一個合法的目的。

98.進入立法會會議廳的市民,如果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也不遵從立法會人員為維持秩序而發出的合理指示,必會對立法會的有效運作造成很大的影響,也侵擾了正常列席的市民的權利。

99.張大律師力陳,受行政指令第11條規管的地方,比第12條的要濶,第12條只關乎記者席和公眾席,第11條卻涵蓋整個會議廳範圍,而且,根據行政指令第1條:

「“會議廳範圍”(precincts of the Chamber)指會議廳及立法會辦事處及毗鄰的旁聽席,以及 供公眾人士與報界、電台及電視台的代表使用或用以容納他們的地方,而除主席作出例外規定者外,在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舉行會議當日全部時間,此詞亦包括在圖則上註明是會議廳範圍的地方。」

以本案而言,根據憑承認事實呈遞的圖則顯示,在會議當天,整個立法會大樓,都是會議廳範圍。

100.行政指令第11條涵蓋的地理範圍的確較大,但不能忽視,相關地方包括多個會議室、議會事務部、法律事務部、資料研究部、和特別總部組[72]。雖然,在案中就這些地方和部門的資料不詳,但看來都是重要的地方,出現了行政指令第11條所規管的事故,對立法會要執行的重要職務而言,必有影響,這是顯然的。

101.張大律師也陳詞說,立法會是容許表達言論的地方,儘管言論是具有激怒性或引起爭論的,該言論也會被容忍。在立法會大樓,不同意見都應被接納。而且,即使有喧嘩,但如果不論多長多短、喧嘩情況的嚴重性大或小、是否在會議間進行,一律都算違法,便有違相稱性。

102.本席不同意這觀點。正如本文第91和94段所述,張大律師提出的事項,正正是主審法官在裁斷是否有擾亂秩序的行為時要顧及考慮的因素,並非事無大小都構成干犯這罪行。

103.張大律師陳詞說,立法會會議廳設有公眾席,供公眾人士列席,可以預視有公眾人士會表達自己的意見或以示威方式表達不滿。

104.本席不見得 設立 公眾席是為了可讓市民如此表達自己的意見或立場。本席認為,設立公眾席,主要是為了彰顯立法會會議須公開進行,讓市民可以列席親眼目睹會議的過程。

105.立法會會議公開進行,重要性無可置疑,也確保了立法會的執行職責,在公開監察下進行。容許於公眾席做出違反行政指令第11條的行為,也影響了其他打算和平地列席,以行使了解和監察立法會會議的市民的權利。

106.Chow Nok Hang案,署理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當時官階)陳兆愷指出:行使相關權利的人,必須也尊重其他人的權利,並且不濫用那些權利。[73]

107.在該案,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强調相關權利和自由的重要性,但同時指出,這些自由並非是絕對性的,示威或請願的人必須確保他們的行為不會超越這些權利的憲法底線。[74] 李義法官說:當有示威者使用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也即破壞社會安寧[75]的行為)時,他便超越了憲法賦予他和平示威的自由的權利,並應接受法律的規限和制裁[76]。法庭也須關注示威者的行為有沒有超越可接受範圍的妨礙或侵犯他人的權利。[77]

108.本席也顧及了,相關約制,只是在立法會會議廳範圍內實施,即使在會議期間,按法例和相關措施會議廳 範圍包括了整棟立法會大樓,約制也只局限於這地域,市民權利依然可以在其他地方行使。

109.張大律師也陳詞說,要確保會議順暢進行,只要主席行使權力令滋擾會議的人離開便可以,不用以刑法來約制相關行為,尤其是這樣的約制減損了市民的權利。

110.本席不同意這看法,主席當然可以因應情況決定行使他的權力,如果要求相關市民離開便可解決,相信主席必會考慮這方法。可是,這不表示訂立罪行,便不是必需、不合理或不相稱的。不難想像,在立法會會議期間會出現一些狀況,刑法才有足夠的阻嚇制約力量,有時甚至必須執行刑法才可令狀況平息,會議可以繼續進行。

111.本席認為,相關規管,是合理的,必需的,也是相稱的。

112.本席裁定,訂立相關罪行的條文是合憲的。

事實裁斷議題

113.張大律師批評,裁判官的事實裁斷有誤,因為證據不足以支持控罪。

114.他提出的主要論點如下:

(1)   控方沒有指出D1有何單獨行為為‘未有遵守秩序’,如果控方針對的是D1的一連串行為,則未能達到依法訂明的標準,而且也涉及事情是否由立法會人員去決定這問題;

(2)   事實上,當主席停止會議前,主席曾要求將發出喧嘩的人士帶離開,當時保安員認定一位朱女仕不遵守秩序而要求她離開。保安員只對會議廳內的人提供警告,而並非單獨指向D1。故此,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未有遵守秩序”。

(3)   證據顯示,當時群眾的反應是向保安員的,其間大部份時間立法局會議非在進行中。

115.關乎第三控罪的證據包括以下的:

(1)   控方第二證人(PW2) 的證詞;

(2)   閉路電視錄影;

(3)   從錄影片段擷取的相片;

(4)   從傳媒取得的相片;和

(5)   承認事實。

116.PW2的證詞可見於本文第6段相關部份。

117.於上訴聆訊時,錄影片段播放了,片段只有錄像,沒有錄音。大致來說,場面是混亂的,除了可見各人的行為外,也見到PW2手持一枝「咪」。

118.至於承認事實,則包括以下的:

(1)   3名被告有出席旁聽該會議;

(2)   第二次會議期間,D1、第2被告、和其他公眾人士多次喧嘩及叫喊口號;

(3)   主席於以下時間向喧嘩人士發出警告:

(i)    第1次警告-約於9時23分發出;

(ii)   第2次警告-約於9時26分發出;

(iii)  第3次警告-約於9時27分發出;

(iv)   第4次警告-約於9時27分發出。

(4)   由於受喧嘩聲干擾,會議在9時28分暫停; 

(5)   在會議暫停期間,立法會 人員廖錦和(PW2)曾向公眾席人士讀出一段警告:「凡任何人在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引起或參加任何擾亂,致令立法會或該委員會的會議程序中斷或相當可能中斷,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12個月,如持續犯罪,則在持續犯罪期間,另加每日罰款$2000。」[78]

(6)       該會議最後於10時31分在「會議室3」重開,會議不再開放予公眾旁聽,但仍有向公眾播放會議的直播片段。

119.就張大律師的論點(1)而言,事情如何處理,包括是否報警,當然由立法會人員決定。不過,定罪與否,卻是由法庭依法根據證據來裁定的。

120.至於論點(1)提及的其他事項,本席認為,本文第76 至78段所述,足可見這些事項並不成立。

121.至於論點(2),首先,證人提供的證據如本文第6段所述[79]。PW2的警告,並非單獨指向D1,這是事實。但D1是否干犯了第3控罪,是裁判官的事實裁斷。證據顯示,主席數次警告(內容不詳),PW2也曾作警告,還對眾人說:可自行離開,明顯人員已發出指示。以當時情況來說,指示是:

(1)   為了維持秩序而發出的;和 

(2)   是合理的。

122.觀乎整體證據,裁判官之裁斷D1干犯了罪行,難稱有誤,並非是一個理應干預推翻的裁定。雖然,警告和指示,並非是直接或單獨向D1發 出的,不過,本席 認同李高級檢控官的陳詞,支持控罪的指示,不是必須要單獨或直接向被控人指出的。指示是否足以支持控罪,當然視乎情況。雖然,當時情況混亂,也有人嘈吵,甚至發出噓聲,不過,現場面積相對是小的,所涉的人也只是數十,D1和PW2的距離是近的,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裁斷:D1沒有理會PW2的警告[80]或指示,這指示是合理的。

123.至於張大律師的論點(3),雖然於大部份擾攘的時間會議並非在進行中,但這正是各人的行為的後果,這也是控方為何要就一段較長的時間提供證據的理由,因為要告知法庭事件的前因後果。即使在D1作出違例行為的時間,會議並非在進行中,但不能忽視的是,會議是因為眾人的行為中斷的,而且最終無法繼續在原地進行,這些都是事實裁斷者可顧及的事情。

124.上訴理據不足,D1提出的第3 控罪的定罪上訴駁回。

第二控罪

125.第二控罪關乎D3,代表他的黃麒瑋大律師的陳詞要點在於批評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126.控方指稱被妨礙執行職務的立法會人員為控方第一證人(PW1)。黃大律師指出,裁判官認定的PW1的職務為阻止第二被告展示標誌或標語[81],而D3的阻礙行為是「抆住」PW1的右手。可是,錄影片段顯示,當PW1的右手被D3拉著時[82],D1和第二被告還未張貼標語[83]。而當PW1 作證時,她並沒有就張貼標語後就針對D3的行為提供任何細節。黃大律師的陳詞是:在這情況下,證據不足以證明D3有意圖或故意阻礙PW1阻止第二被告展示標誌或標語的職務;而且,即使D3曾捉著PW1的右手,他是有可能有清白的解釋的,比方他想保護自己、或阻止PW1跌倒。

127.相關罪行由條例第19(b)條訂立,條文如下:

「凡任何人-

(b) 襲擊、干預、騷擾、抗拒或妨礙任何正在執行職責的立法會人員,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12個月。」

128.雙方並無爭議,罪行元素的其中兩點如下:

(1)   被控人做了條例所述的行為;

(2)   對象是正在執行職責的立法會人員。

129.黃大律師的陳詞是,罪行還有另一罪行元素,以妨礙而言,必須證明被控人有意圖妨礙該立法會人員。李高級檢控官則認為,只須證明被控人有意圖妨礙、或魯莽地妨礙便可。

130.就這項罪行而言,是否存在這樣的第3項罪行元素,本席是有保留的。

131.雙方都援引的終審法庭案例HKSAR v Tam Lap Fai[84],沒有提及這是妨礙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的罪行元素。不過,該案針對的議題,是怎樣才構成妨礙。

132.第二控罪的罪行源自條例第19(b) 條[85],所用字眼和妨礙警務人員罪[86]不同,沒有了「故意」[87]一詞。

133.本席考慮了,當局在立法時是否故意這樣擬定,即只須證明有足以構成妨礙的行為,不用證明犯意[88],便可證明控罪呢?本席認為不是,因為這樣做移除了控方須證明被控人懷有犯罪意圖這推定[89]。這推定的存在,是無可置疑的,終審法院在Hin Lin Yee v HKSAR[90]一案也肯定了這點,並探討了在什麽情況這推定可被移除。終審法院指出:

「在決定關於犯罪意圖的推定已否明確地被移除或因必然含意而被移除時,第一項(也可能是具關鍵性的)考慮因素是相關法例的用語,包括任何帶有知悉或意圖的含意的字詞。第二,有關罪行的性質和標的物亦相當重要。罪行的懲罰和受社會非議的程度愈嚴重,法庭裁定上述推定被移除的可能性便愈低(雖然這不表示該推定無可能被移除)。另一方面,對於涉及如公眾健康、發牌和工業法例等可統稱為「監管性的罪行」來說,法庭一般毋須對移除上述推定過於顧忌。第三,立法目的以及堅持要求控方證明犯罪意圖將可能破壞該目的,顯然是重要的考慮因素。」[91]

134.罪行的性質難以說是不嚴重的,並 非是監管性質的。而且,不 用證明犯意,會有令在不知情下做了構成阻礙的行為的人干犯罪行,比方一個人在某事情發生前放了一些東西在後來發生事情的地方,而這做法阻礙了人員執行職務,單以這情況便足以構成罪行,本席認為,未符相稱性的要求。

135.在本案,答辯方也沒有作出犯意已被移除的陳詞,爭議的是在條例沒有明確說明的情況下,這罪行的犯意應該是什麽?

136.一般而言,要證明犯意,除非被控人有所招認,否則鮮有直接證據,而需評估整體環境證據,看是否支持入罪的所須推論。

137.以故意妨礙警務人員這罪行而言,在Chung Chi Cheung v R[92],高等法院法官(當時官階)王見秋引述並同意英國案例Lewis v Cox[93]的判決,就是如果某人蓄意作出一個行為,不論這行為是否針對某警員或是對他有惡意的,而這行為令該警員不能夠或更難以執行他的職務,又該人作出此行為時知道和意圖令他的行為達致有關效果的,便是故意阻撓了。

138.這見解,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湯寶臣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有 [94]案也表贊同。

139.妨礙必須是故意的妨礙,是行之有效的,未見造成不公,要求比意圖低、和魯莽接近但不盡同,本席認為,採用「故意」為這罪行的犯意,是合乎 相稱性要求的,既不會過份減損 基本權利,又不致窒礙達致立法目的。

140.本席因此以罪行須有故意這犯意作為考慮基礎,並以裁斷陳述書中引述的證人證詞[95]和在上訴聆訊時放了的錄影片段作為證據的考慮依歸。

141.裁判官有以下的裁定:

「至於第二項控罪是指第三被告妨礙正在執行職責的第一證人,控方在陳詞時,引用HKSAR v Tam Lap Fai (2005) 8 HKCFAR 216指終審法院認為將車牌掉落地上引致警員須彎腰撿拾,並不單是「帶來少許不便或添加瑣碎的工作,而是足以構成阻撓的行為」。法庭同意這個觀察,而且,法庭認為第三被告曾經抆住第一證人的手,致令第一證人要捹甩第三被告的手,第三被告的行為,是遠超於「帶來少許不便或添加瑣碎的工作」的程度,第三被告是明顯地妨礙第一證人執行職責。」[96]

142.本席細察所有相關證據後,認為裁判官的事實裁斷無誤,有充份證據支持。

143.Tam Lap Fai一案,終審法院指出[97]

(1)   在Hinchcliffe v Sheldon一案中,Lord Goddard CJ述明了驗證標準,以協助決定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是否受到妨礙。他說:“為本案目的而言,‘妨礙’一詞的意思是增加警方履行職責時的難度。”某行為是否構成故意妨礙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必然是事實和程度上的問題。重要的是細 看每段案情,包括被告人做過甚麽和他怎樣做、警員正在做甚麼,以及被告人的行為對於該警員的行為造成甚麼影響。

(2)   然而,上述驗證標準並不包括單單可能構成不便或令警員須稍加費力的行為。另一方面,控方毋須證明有關行為大大增加警員執行工作時的難度,因為這種標準太高,若然嚴格運用,將可能窒礙警方的工作。這種驗證標準既不適當,亦無必要。

144.毫無疑問,引用Tam Lap Fai一案的準則,D3的行為妨礙了PW1執行職務。引用CHUNG Chi Cheung一案的裁定,D3的阻礙行為是故意的。

145.至於當PW1的右手被D3拉著時,標誌還未張貼這一點,本席細察了相關錄影,認為D3的行為是持續性的,於PW1試圖取去標誌時D3仍有動手。

146.即使意圖阻礙是罪行元素,從證據判斷,本席認為,D3做出阻礙的行為,明顯是意圖阻礙PW1執行職務。

147.至於黃大律師所提出的清白的理由的可能性這一點,本席不認同他的見解。在評估本案證據時,不能忽視的,是在原審時沒有任何一名被控人出庭作證,也沒有任何來自辯方的證據。確立的法律原則是:法庭只可考慮已呈堂的證據,在沒有證據時絕不可揣測。上訴法庭在HKSAR v Lui Siu Kei & Others[98]一案指出:法庭不應在沒有證據下揣測辯方的可能案情或有沒有其他推論的可能性。當然,支持辯方說法的證據,不一定來自辯方,在控方證據中也可以 存在支持辯方說法的證據。不過,在本案中,本席完全察覺不到已呈堂的證據可支持黃大律師所說的可能性、或令致控方指控出現疑點。

148.黃大律師的另一上訴理據建基於行政指令第12 條違憲,他在這方面是完全倚賴張大律師的陳詞的。不過,基於本席在這議題上的裁定[99],這上訴理據已不用處理。

149.上訴理據不足,D3針對第2控罪的定罪上駁回。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劉汝琛律師行轉聘張志雄大律師代表。

第二上訴人:由劉汝琛律師行轉聘黃麒瑋大律師代表。


[1] 第一和第三控罪,均違反香港法例第382章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20(b)條。

[2] 第二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82章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19(b)條。

[3] 在原審時,2人都由錢純武大律師代表。

[4]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2段,略加整理。

[5] 取材裁斷陳述書第5-8段,略加整理。

[6]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19-21段,略加整理。

[7] 香港法例第382章,附屬法例A。

[8] 即 ‘prescribed by law’。

[9] (2005) 8 HKCFAR 229。

[10] (2012) AC 621, 見643頁。

[11] 即‘blanket prohibition’。

[12] 張大律師用的字眼是「不合比例」,本席會沿用案例一般所用的「不相稱」這詞語。

[13] (2013) 16 HKCFAR 837。

[14] 見香港法例第382章《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8(3)條。

[15] 見終審法院案件Leung Kwok Hung v President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No.1)(2014) 17 HKCFAR 689。

[16] [2009] 2 HKC 100。

[17]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

[18] (2005) 8 HKCFAR 229。

[19] 見該案判詞第138段。

[20] 見該案判詞第121、129及139段。

[21] 香港法例第382章。

[22] [2010] 3 HKLRD 371。

[23] [2012] 5 HKLRD 556。

[24]HKSAR v Au Kwok Kuen

[25] 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條。

[26] 底線由本席加上,以表重要。

[27] 判詞的原文是英文,在本文引述的是判詞的官方中文譯本。

[28] Leung Kwok Wah案的判詞第66-67段。

[29] 即‘Freedom of expression’。

[30] 即‘Freedom of speech’。

[31] 即‘Freedom of demonstration’。

[32] (1999) 2 HKCFAR 442, at 456I。

[33] 見本文第20段。

[34] [2010] 4 HKC 235,見本文第28段。

[35] [2012] 5 HKLRD 556,見本文第29-30段。

[36]Leung Kwok Wah 案判詞第57段。

[37] Leung Kwok Wah案判詞第67段,見本文第30段。

[38] (2014) 17 HKCFAR 689。

[39] [1999] 181 D.L.R. (4th) 463。

[40] 即 ‘prescribed by law’。

[41] 即 ‘necessary’。

[42] 參閱輯錄於Henkin所編的“The International Bill of Rights”(1981年版,第301頁)一書內由Kiss所著的“Permissible Limitations on Rights”一文,於Ng Kung Siu一案中的判案書有述及。

[43] 判詞原文是英文,現採用判詞的官方中文譯本。

[44] 即本案第三控罪:沒有遵守秩序。

[45] 見《基本法》第七十三條。

[46]Chow Nok Hang 121-129段和137-139段。

[47] (1999) 28 EHRR 603。

[48]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49] 即binding over order。

[50] 原文是 ‘imprecise’。

[51] 底線為本席加上,以表重要。

[52] 見本文第20段。

[53]  (2002) 5 HKCFAR 381

[54] (2005) 8 HKCFAR 229。

[55] ‘Prescribed by law’。

[56] 判詞原文是英文,現採用法律匯報中的中文版本裁定提要。

[57] 判詞原文是英文,現採用法律匯報中的中文版本裁定提要。

[58] 見本文第64段。

[59] 見上訴宗卷第49頁,略加整理。

[60] (2006) 9 HKCFAR 574。

[61] 判詞原文是英文,現採用法律匯報中的中文版本裁定提要。

[62] (2013) 16 HKCFAR 837。

[63] 見本文第83段。

[64] (2013) 16 HKCFAR 837。

[65] 見裁決書第6段。

[66] Ribeiro PJ。

[67] 見裁決書 第67-68段。

[68] 香港法例第245章。

[69] (2012) 15 HKCFAR 16。

[70] 判詞原文是英文,現採用法律匯報中的中文版本裁定提要。

[71] 見本文第39-41段。

[72] 見本文第99段所述的圖則。

[73] 見該案判詞第1段。

[74] 見該案判詞第33段。

[75] 即‘breach of the peace’。

[76]Chow Nok Hang案的判詞第39段。

[77]Chow Nok Hang案的判詞第42段。

[78] 這警告關乎條例第17(c)條所列的罪行。

[79] 上訴人並沒有質疑裁斷陳述書中的簡述有誤。

[80] 見裁斷陳述書第24段。

[81] 黃大律師以裁判陳述書第20段為他這陳詞的基礎。

[82] 黃大律師指出:片段顯示時間為10:38:49。

[83] 黃大律師指出:片段顯示張貼標語的時間為10:39:01。

[84] (2005) 8 HKCFAR 216。

[85] 見本文第127段。

[86] 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第條例》第36(b)條。

[87] 即 ‘wilfully’。

[88] 即‘mens rea’。

[89] 即‘Presumption that the prosecution has to prove mens rea’。

[90] (2010) 13 HKCFAR 142。

[91] 判詞原文是英文,現採用法律匯報中的中文版本裁定提要。

[92] [1987] HKLR 1221。

[93] [1985] QB 509。

[94] HCMA 564/1999。

[95] 見裁斷陳述書第5段,本文第6段。

[96] 見裁斷陳述書第25段。

[97] 判詞原文是英文,現採用法律匯報中的中文版本裁定提要。

[98] CACC 446/2006,第34段。

[99] 見本文第60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