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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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第二項是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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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20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2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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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第二項是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條。 2.被告承認第一項控罪, 否認第二項控罪。 3.在控方正式傳召證供之前, 辯方大律師表明, 被告承認控方提出的案情, 有關於他襲擊第一項控罪受害人鄭萬能先生(「鄭先生」)的情況, 及他管有第二項控罪所指的攻擊性武器的情況。但辯方大律師指出, 對於鄭先生因為被告的襲擊而受到的傷害, 被告對是否承認控方的全部指稱感到困難, 因為控方提供給辯方考慮的證供不清晰。辯方大律師解釋, 不清晰的部份是被告的襲擊是否導致鄭先生失去下顎的牙齒。辯方大律師說, 根據外科醫生的報告, 鄭先生的「上顎」牙齒受損, 但牙科醫生的報告則顯示, 牙醫替鄭先生剝去「下顎」牙齒。為了明白真實的情況, 辯方大律師曾經要求控方向有關醫生索取治理鄭先生時撰寫的「排板」和醫療記錄來查證, 但有關醫生拒絕提供所需文件, 辯方唯有要求控方提出這方面的證供。控方因此申請證人傳票傳召有關的外科醫生和牙醫出庭作供, 並要求他們帶備有關醫療文件。 4.換言之, 在這次審訊中,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只是查證被告的襲擊是否導致鄭先生失去他的牙齒, 而就著第二項控罪, 本席需要裁決根據控辯雙方同意的案情是否被告干犯了第二項控罪。 同意案情 5.正如已述, 控辯雙方對本案的基本事實沒有爭議。他們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以下事實(證物P2):
其他證供 6.在辯方同意下, 控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上兩份由外科醫生撰寫有關於治療鄭先生的醫療報告作為證據。 7.第一份報告由鄧可嗚醫生撰寫(英文原文證物P4A和中文譯本證物P4B)。根據這份報告, 鄧醫生在2016年1月16日晚上7時50分在基督教聯合醫院急症室診治鄭先生, 在檢查鄭先生後得出以下的診斷結果: 後腦血腫、下唇深層裂傷及牙齒斷裂; 面部X光照片顯示懷疑下顎骨骨裂; 腦部電腦掃描沒有發現顱內出血。其後鄭先生在基督教聯合醫院留醫。 8.第二份由林家龍醫生撰寫(英文原文證物P7A和中文譯本證物P7B)。根據這份報告, 鄭先生在2016年1月16日至1月23日在基督教聯合醫院留醫接受診治。鄭先生因為受到襲擊經急症室入院, 入院時完全清醒。醫生對鄭先生進行體格檢查, 發現鄭先生的後腦有一處面積兩厘米乘三厘米的頭皮血腫、下唇裂傷, 和下顎瘀傷及紅腫。面部和和鼻竇電腦掃描顯示鄭先生的上顎兩邊犬齒、右上門牙, 和左上前臼齒斷裂[1]。牙醫後來檢查鄭先生, 沒有發現牙槽骨骨裂。牙醫替鄭先生縫合下唇裂傷的傷口和拔出受損的牙齒。鄭先生在2016年1月23日出院, 獲安排由牙醫跟進情況, 毋須接受外科覆診。 9.辯方大律師沒有要求鄧醫生或林醫生出庭作供。 10.為了證明被告的襲擊導致鄭先生的牙齒受損, 控方傳召了鄭先生和牙科醫生甘振聲出庭作供。 11.甘醫生在作供時亦呈上由他撰寫有關於治療鄭先生的醫療報告(英文原文證物P5A和中文譯本證物P5B) 。本席稍後會交待甘醫生的證供。不過, 為了明白進行聆訊的原因, 本席現引述這份報告: 「(鄭先生) 因受襲而口腔受傷, 於2016年1月18日獲外科部轉介至本部門。檢查發現下唇有裂傷和牙齒43 42 41 31 32 33變鬆而牙齒動搖度為第三級。下唇的裂傷於同日縫針。於2016年1月21日檢視病人的情況, 牙齒43 42 41 31 32 33仍十分鬆動, 並無改善跡象。由於預後較差, 因此拔掉了該六顆牙齒。病人最後一次到診為2016年2月1日, 口腔傷口的癒合情況滿意, 病人出院。」 12.從林醫生的報告和甘醫生的報告可見, 兩份報告的內容看來有不一致的地方。林醫生在報告說鄭先生「上顎」的兩邊犬齒、右上門牙, 和左上前臼齒斷裂; 但甘醫生則說鄭先生「下顎」六顆牙齒鬆動及最終被拔去。這是引致辯方大律師要求控方澄清及最終法庭需要聽取證供的原因。 鄭先生的證供 13.鄭先生供稱, 在遭受被告襲擊之前, 他的下顎牙齒是全部正常, 而上顎牙齒當時只是剩下牙腳[2], 但因為被告襲擊他, 導致他的下唇爆裂, 下顎的六隻牙齒和上顎的四隻牙腳都變得鬆動, 需要拔掉。他的口唇需要縫針, 現時口唇仍然由朝到晚有像是被針拮的感覺。鄭先生指出, 上顎的四隻牙腳並不是在他留院時剝去的, 而是在出院後到政府醫院剝掉的。 14.在接受盤問時, 鄭先生同意, 在案發前, 他的下顎只有前面的六顆牙齒, 因為全部大牙經已失去。在事發前, 他最後一次接受牙醫檢查的時間是2015年約11月至12月, 當時他感到上顎四隻牙腳痛楚, 所以在大陸接受牙科治療。鄭先生指出, 他的上顎牙齒斷了, 剩下牙腳, 但他沒有要求把牙腳剝去, 因為它們仍然是很堅硬和正常, 可以用來種牙。他希望在上顎種牙, 因為他不想帶假牙, 原因是在上顎的假牙很容易甩出來。鄭先生供稱, 他曾經為了討論可否種牙而在2015年約9月到大陸接受牙醫檢查。至於下顎的牙齒, 鄭先生說他沒有與牙醫討論下顎應否種牙, 因為他只需要配帶四隻假牙便可以。不過, 在2015年約11月至12月當他見牙醫時, 牙醫也有同時替他檢查下顎的牙齒, 當時下顎的牙齒仍是很正常。鄭先生否認醫生曾告訴他, 他的下顎牙齒尤其是前面四隻有嚴重的牙周病, 因為他經常刷牙, 及使用漱口水。 甘醫生的證供 15.當甘醫生作供時, 辯方大律師以英語向甘醫生進行盤問, 甘醫生亦以英語回答, 方便他們討論牙科的專家證供。 16.甘醫生供稱, 他在2016年1月18日第一次檢查鄭先生。他發現鄭先生下顎的六隻牙齒鬆動, 而每一隻牙齒的動搖程度達致第三級, 即牙齒可以向上下及橫向移動超過一毫米。甘醫生亦替鄭先生的下唇裂傷縫針, 亦安排鄭先生拍攝 Ortho-pantogram (簡稱OPG)(證物P6)。在第一次檢查鄭先生時, 他沒有對鄭先生的下顎六隻牙齒作出任何處理, 因為鄭先生要求保留牙齒, 試看它們會否變回結實。甘醫生原本安排在兩個星期後覆核鄭先生的情況, 但是在3天後即2016年1月21日, 外科醫生要求他再處理鄭先生。當天他替鄭先生剝去下顎六隻牙齒。當時鄭先生仍然是在醫院留醫。 17.甘醫生供稱, 在第一次檢查鄭先生時, 他沒有對鄭先生上顎的牙齒做過任何事, 原因是他只會處理緊急的治療, 而該次需要緊急處理的是替鄭先生的下唇止血和關閉傷口。他留意到鄭先生的上顎有數隻牙腳, 但它們不需要緊急處理, 因為沒有任何徵狀。在第二次處理鄭先生時, 他也沒有處理鄭先生上顎的牙齒, 因為毋須對它們作出即時關注。在替鄭先生剝牙後, 甘醫生安排鄭先生在2016年2月1日覆診, 鄭先生亦應約出席, 甘醫生發現鄭先生傷口的癒合情況理想。 18.甘醫生供稱, 鄭先生曾經告訴他, 由於遭受襲擊, 所以下顎六隻牙齒變得鬆動。甘醫生供稱, 根據他的檢查和觀察, 牙齒的狀況與鄭先生的投訴吻合。甘醫生的意見是, 鄭先生牙齒受到的創傷是基於外來的因素。 19.在接受辯方大律師盤問時, 甘醫生確認, 鄭先生下顎的六隻牙齒的每一隻均是有第三級的動搖程度。至於上下和橫向移動的程度超出了一毫米多少, 甘醫生不能夠準確地回憶。甘醫生同意, 他只是索取鄭先生的OPG, 沒有索取其他X光掃描影像, 而OPG並不是顯示牙腳狀況的最佳媒介。甘醫生亦同意, 他沒有檢查鄭先生下顎牙齒的牙肉或牙周袋的狀況。甘醫生同意, 假若病人有嚴重的牙周病, 病人的牙齒就可以出現動搖度達第三級的情況。 20.甘醫生同意, 他沒有在治療記錄中寫下鄭先生向他作出的投訴, 但鄭先生曾經告訴他, 在受到襲擊後, 他的牙齒較以前鬆動了很多。 21.甘醫生亦同意, 在第一天處理鄭先生時, 他經已知道鄭先生牙齒的狀況不可能會有改善, 但鄭先生要求保留牙齒。甘醫生接納, 他是在鄭先生受傷後相距兩天才替他縫合下唇裂傷, 他不知道外科醫生沒有在鄭先生受傷當天替他縫合傷口的原因。當時他見到鄭先生的傷口有血慢慢滲出來。他不能夠準確回憶傷口的長度, 但它是大約1.5厘米, 他替鄭先生縫合超過5針。 辯方證供 22.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 也沒有傳召證人。 法律指引 23.本席緊記, 舉證責任在控方, 量證標準是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換言之, 控方必須提出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來證明每一項控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被告選擇不作供, 也沒有傳召證人。本席緊記, 他只是行使他的法定權利, 因此本席不可以亦不會因為他保持緘默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推斷。當然, 另一方面, 被告沒有提出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提出的證供。不過, 本席緊記, 被告毋需證明他是清白, 亦毋需對控方的指控提出疑點, 在任何議題上他都是沒有責任舉證。 24.本席亦緊記, 雖則本席有權從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 但是, 首要的條件是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 必須是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得以證明的事實。再者, 當作出推論時, 這個推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推論。另一方面, 當作出推論的決定時, 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證供分析和裁斷 25.就著第一項控罪, 同意案情證明, 被告在案發時用手和腳毆打鄭先生, 而他的襲擊最低限度導致鄭先生的後腦有一處面積兩厘米乘三厘米的頭皮血腫, 及他的下唇有深層裂傷, 而辯方大律師同意, 單是這些傷害足以構成嚴重身體傷害。被告亦承認, 在襲擊鄭先生時, 他是有意圖使鄭先生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因此, 毫無疑問, 被告必然是第一項控罪有罪, 而本席唯一需要裁決的議題是: 被告在襲擊鄭先生時是否也導致鄭先生失去他的牙齒。 26.從鄭先生和甘醫生的口頭證供、OPG及所有醫療報告, 毫無疑問, 在鄭先生於2016年1月16日遭受被告襲擊後, 甘醫生在2016年1月21日替鄭先生拔去鄭先生下顎六隻牙齒, 而甘醫生在2016年1月18日檢查這六隻下顎牙齒時經已發現它們是鬆動至不可挽救的程度。除此之外, 當鄭先生於受襲入院後, 急症室鄧醫生亦認為鄭先生的下唇牙齒斷裂。毫無疑問, 這是急症室醫生將鄭先生轉介至牙科醫生的原因。 27.除此之外, 本席亦肯定, 在被告襲擊鄭先生之前, 鄭先生的上顎有四隻牙腳, 而這四隻牙腳在鄭先生於2016年1月23日離開醫院後亦被剝去。 28.辯方大律師力陳, 控方未能證明鄭先生失去這些牙齒與被告的襲擊有關。辯方大律師極力指稱, 鄭先生的牙齒變鬆, 原因是或有可能是由他的牙周病所導致。 29.辯方大律師指出, 根據甘醫生的證供, 當病人患有牙周病時, 他的牙齒也可以有著第三級程度的動搖。本席當然接納這方面的證供。患有牙周病的病人, 他們的牙肉萎縮, 導致牙肉不能夠緊緊地抓實牙齒, 導致牙齒鬆脫, 本席相信這經已是一般常識, 毋須專家意見。無論如何, 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也有向本席作出這方面的解釋。不過, 聆訊的核心問題(即鄭先生是因為被告的襲擊或因為牙周病失去牙齒)當然必須根據證供來裁決。 30.本席注意到, 證供顯示, 鄭先生的牙齒在遇襲前未必是健康。鄭先生同意, 他的下顎牙齒只有前面的六隻, 所有大牙經已失去; 而他的上顎牙齒亦只是剩下四隻牙腳。由於控辯雙方沒有詢問鄭先生, 故此鄭先生沒有告知本席他失去這些牙齒的原因。甘醫生亦沒有被要求給予他的專業意見。不過, 本席可以在考慮裁決時假設鄭先生是因為牙周病而失去這些牙齒。事實上, 本席相信鄭先生患有牙周病的可能性相當之大, 因為這是鄭先生在遇襲前經已失去大量牙齒的最有可能解釋。 31.本席亦注意到, 甘醫生同意, 他沒有檢查鄭先生的牙肉和牙周袋的狀況, 而有關於鄭先生的OPG並不是顯示鄭先生牙腳狀況的最理想媒介。甘醫生的證供故此不單止沒有排除鄭先生患有牙周病, 也沒有排除鄭先生的下顎牙齒及上顎牙腳只是淺淺地藏在牙肉裡的可能性。 32.簡而言之, 在考慮裁決時, 本席假設, 鄭先生患有牙周病, 及他的下顎牙齒及上顎牙腳並不是深藏於牙肉裡。 33.但是, 另一方面, 根據常理和一般常識, 本席肯定, 即使一個人有牙周病, 或他的牙齒不是深藏於牙肉裡, 他的牙齒不一定是鬆動的。當他的病況不是嚴重, 或牙肉不是萎縮至不能抓實牙齒的程度, 對於病人而言, 他依然會覺得牙齒是結實的。 34.再者, 假若病人因為牙周病導致牙肉收縮不能抓緊牙齒, 這個過程必然是漸進的。病人不可能在今天感到牙齒結實, 但在明天發覺他們動搖至第三級的程度。 35.鄭先生供稱, 在他遇襲之前, 他的下顎牙齒是完全正常的。本席沒有任何質疑他的證供的理據。 36.再者, 本席不能忽視以下的證供。第一、當鄭先生遇襲入院時, 鄭先生的牙齒出現問題, 或鄭先生投訴他的牙齒出現問題, 是不可能爭議的事實。這一點從鄧醫生的醫療報告可以引證。鄧醫生供稱, 他發現鄭先生的下唇牙齒斷裂, 他亦將鄭先生轉介至牙科處理。第二、在鄭先生遇襲後的第三天(連同遇襲當天計算在內), 甘醫生發現鄭先生的下顎六顆牙齒之動搖程度經已達至第三級。由於鄭先生在入院後仍未出院, 鄭先生的牙齒不可能受到被告以外的其他襲擊。因此, 在當時而言, 鄭先生的牙齒鬆動只可以是基於他的牙周病或基於被告的襲擊。本席認為, 假若牙周病是原因, 本席就必須相信以下可能性的存在, 這就是鄭先生的六顆下顎牙齒純粹因為牙周病不單止是同時間而且更是突然間全部變得鬆動, 及鬆動至需要全部六隻剝去的程度, 而鄭先生在事前卻沒有感到這些牙齒是鬆動。本席認為這種可能性是不合常理, 故此拒絕接納這種可能性的存在。 37.另一方面, 鄭先生的口部受到被告襲擊是不爭議的事實。本席需要考慮的是被告使用的暴力程度。 38.根據同意案情, 被告的襲擊導致鄭先生的下唇破裂, 而醫療報告證明這是一個深層裂傷。本席亦參閱了記錄鄭先生傷勢的相片。相片簿第一冊(證物P3) 相片12和13顯示鄭先生嘴唇遇襲後的情況。控辯雙方同意, 相片的拍攝時間是2016年1月16日晚上9時37分, 亦即是鄭先生遇襲後約3小時。從相片可見, 鄭先生的下唇非常腫脹, 並且有裂傷, 口唇邊緣亦有經已凝結的血塊。再者, 甘醫生供稱, 鄭先生口唇的傷口在他遇襲後的第三天(連同遇襲日計算)仍未停止流血, 導致甘醫生需要替鄭先生的下唇裂傷縫針超過5針之多, 而甘醫生見到的傷口長度是大約1.5厘米。相片簿第三冊(證物P3) 相片2和3顯示鄭先生在第一次接受甘醫生治療後的口唇情況。控辯雙方同意, 相片的拍攝時間是2016年1月19日晚上約6時, 亦即是甘醫生替鄭先生縫合下唇傷口的翌日。從相片可見, 鄭先生的下唇仍然是腫脹。從這些事實,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當被告襲擊鄭先生時, 鄭先生的口部是受到非常強大力度的襲擊, 力度足以打爆和打腫鄭先生的下唇, 而基於口唇和牙齒相對的位置, 這個強大力度的襲擊, 亦自然可以同時間對鄭先生的下顎牙齒造成傷害。 39.辯方大律師質疑, 假若鄭先生的下唇傷口是嚴重, 為甚麼鄭先生入院的第一天沒有醫務人員替他縫針。本席當然不可能提供答案。但是, 從相片所顯示的受傷程度、鄧醫生的醫療報告, 和甘醫生第一次會見鄭先生時鄭先生的下唇傷口仍然滲血, 本席肯定, 鄭先生的下唇是受到嚴重傷害。 40.辯方大律師又質疑, 假若鄭先生的牙肉健康, 當他的牙齒被重擊時, 他的牙齒應該是斷裂, 而不是變得鬆動。但是, 辯方大律師的陳詞是建基於牙肉抓緊牙齒的程度, 雖則大律師經已指稱鄭先生有牙周病。從邏輯推論, 本席相信, 當牙肉只可以剛好抓實而不是非常牢固地抓實牙齒時, 一旦牙齒受到重襲, 牙肉與牙齒被逼分離, 但同時間亦會因為這個原因卸開直接衝擊牙齒的力度, 引致牙齒不被折斷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因此, 鄭先生的下顎牙齒被打鬆而沒有被打斷的可能性是合理地存在。 41.本席肯定, 鄭先生遇襲後, 他必然是感覺到, 下顎牙齒的鬆脫程度, 與遇襲之前有著非常顯著的分別, 而情況是差至由他起初打算保留牙齒, 至他不能等候至兩星期後的原定覆診日, 而是在見甘醫生後的第三天便要求或同意將他的下顎六顆牙齒, 亦即是當時他的下顎剩下的全部牙齒, 一次過全部剝去。本席相信鄭先生是不輕易要求或同意牙醫替他剝去牙齒的人。這一點從他保留著上顎四隻牙腳可見一斑。 42.本席注意到, 甘醫生的證供是, 根據他的檢查和觀察, 鄭先生牙齒的狀況與鄭先生的投訴被人襲擊是吻合。甘醫生認為鄭先生牙齒受到的創傷是基於外來的因素, 而辯方大律師所建議的牙周病必然是內在因素, 與甘醫生的證供不符, 而本席見不到任何質疑甘醫生證供的理據。 43.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裁定, 被告對鄭先生進行有如同意事實所述的襲擊, 導致鄭先生遭受的傷害包括失去下顎前面六顆牙齒。 44.在作出這個裁決時, 本席沒有忽略林醫生的醫療報告。根據該報告, 鄭先生受到傷害的牙齒全部是上顎的牙齒。不過, 辯方大律師告知本席, 他後來得到有關的醫療紀錄, 從記錄得知, 林醫生是在鄭先生受襲後大約一個星期替鄭先生的上顎牙齒進行掃描, 然後得出紀錄在報告上的發現。換言之, 當林醫生替鄭先生進行掃描時, 甘醫生經已替鄭先生拔掉下顎的牙齒。由此可見, 林醫生的證供, 與甘醫生和鄭先生有關於鄭先生下顎牙齒情況的證供, 兩者不是有衝突的。 45.鄭先生供稱, 因為被告的襲擊令到他也失去上顎四隻牙腳。鄭先生的證供得到林醫生的證供之支持。另一方面, 本席注意到, 甘醫生在第一次處理鄭先生時曾經檢查鄭先生的上顎牙腳, 但甘醫生沒有紀錄鄭先生的上顎牙腳是否經已鬆動, 反而甘醫生作供時說他沒有發現任何徵狀導致他需要對鄭先生的上顎牙腳進行緊急處理。再者, 當鄭先生在基督教聯合醫院住院時, 沒有任何證供顯示他的上顎牙腳接受任何醫生的治療, 而鄭先生也是在離開醫院後才剝去這些牙腳, 但剝去牙齒的時間也沒有在證供中說清楚。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只可以說鄭先生上顎的牙腳極有可能是因為被告的襲擊而失去, 但本席不能夠將這個看法提升為沒有合理疑點的事實裁決。 46.無論如何, 根據被告的承認和本席的裁決, 本席肯定, 被告襲擊鄭先生, 導致鄭先生的身體受到的傷害包括後腦有一處面積兩厘米乘三厘米的頭皮血腫、下唇深層裂傷、下顎瘀傷及紅腫, 和失去下顎六顆牙齒。這些傷勢構成嚴重的身體傷害。鄭先生需要由2016年1月16日留院接受治療至同月23日。基於被告承認襲擊鄭先生導致鄭先生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及他在襲擊時意圖使鄭先生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而他顯然是非法及惡意傷害鄭先生, 本席肯定第一項控罪經已在沒有合理疑點下獲得證明, 故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第二項控罪 47.控辯雙方對於第二項控罪的案情沒有爭議。唯一需要裁決的議題是被告是否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理」攜帶該把𠝹刀(證物P1) 。 48.被告沒有出庭作供, 但控方將被告在2016年1月16日被捕時作出的警誡供詞, 和在2016年1月18日的警誡會面中作出的供詞以同意案情的形式呈堂。這些供詞是屬於混合性的陳述, 因為被告一方面承認攜帶著該把𠝹刀, 而另一方面提出他的解釋。在這種情況下, 被告當然可以倚賴他在法庭外作出的警誡供詞作為事實證據。 49.歸納被告的解釋, 他在案發時攜著帶該把𠝹刀, 原因有兩個: (1) 從2001年開始, 他的右中指變得傷殘, 以致不能夠打開飯盒, 所以他平時需要使用該把𠝹刀來割開飯盒; 及(2) 他曾經與其他人發生過爭執, 害怕被人襲擊, 所以帶著該把𠝹刀來保護自己。 50.控方認為, 被告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攜帶該把𠝹刀, 原因是被告的解釋未能證明他有可能受到「即將發生的襲擊」(“imminent attack”) 。控辯雙方共引用兩宗案例向本席闡釋有關法理原則: Wong Christopher Milton v HKSAR[3]; R v Chong Ah Choi & Others[4]。 51.本席認為, 毫無疑問, 該把𠝹刀並不是製造或改裝來傷人的武器, 而控方的證供亦不顯示被告有意圖使用它來傷人。同意案情顯示, 2016年1月16日在被告用手和腳襲擊鄭先生之前, 他首先將該把𠝹刀放進他的外衣口袋裡; 及2016年1月17日當警員截查被告時, 被告只是放手入外衣口袋內, 但沒有證據顯示他從袋裡拿出該把𠝹刀, 更遑論他意欲拿出它來傷人。 52.除此之外, 控方沒有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被告在警誡下的陳述是不可能真實的陳述, 尤其是控方沒有提出證據證明, 被告不是從2001年開始, 他的右中指經已傷殘, 而控方應該可以獲得這方面的證據, 例如, 拘捕警員觀察被告的右手中指是否傷殘的證據。控方亦沒有證供否定, 被告平時使用該把𠝹刀來割開飯盒的聲稱。 53.在整體證供下, 本席不能排除被告因為身體傷殘需要及故此攜帶著該把𠝹刀來割開飯盒的可能性。當這個可能性成立或被視為成立時, 本席認為他有攜帶著該把𠝹刀的合理辯解。 54.本席亦不排除被告曾經遭受他人襲擊, 而因為害怕再被襲, 這亦是他帶著該把𠝹刀的部份原因。本席認為, 不論被告再受襲擊是否真的會即將發生, 只要被告誠實地相信襲擊即將會發生, 及他需要這把𠝹刀來作出合法自衛, 他亦會有攜帶該把𠝹刀的合理辯解。控方沒有證供證明被告不可能有這個誠實的想法。 55.再者, 不論被告是否可以倚賴即將受襲作為攜帶該把𠝹刀的合理辯解, 本席肯定他攜帶著該把𠝹刀來割開飯盒的可能性是存在。本席亦相信, 被告意圖用該把𠝹刀來割開飯盒是他攜帶著它的首要原因(“dominant reason”), 而不是用它來自衛。本席認為, 在這種情況下, 這依然構成被告攜帶該把𠝹刀的合理辯解。 56.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裁定, 被告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1] 本席加上間線以作強調。 [2] 根據辯方大律師的陳述, 當牙齒失去牙冠後, 剩下來的就是牙腳。 [3] FAMC105/2005 [4] HCMA281/19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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