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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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第一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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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20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2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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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第一項控罪)。 案情 2.2016年1月16日下午大約6時, 受害人鄭先生和朋友林先生在九龍油塘油麗邨仁麗樓外面的休憩處聊天。他們當時坐在一張棋檯旁邊的椅上。在同日下午大約6時05分, 被告走近鄭先生和林先生, 跟著坐在鄭先生和林先生附近的另外一張棋檯旁邊的椅上。鄭先生認出被告是街坊。當時被告手持著一把橙黃色𠝹刀。 3.被告後來突然站起來, 走到鄭先生和林先生的棋檯, 並且坐在鄭先生對面的一張椅上。被告首先向林先生說「私人恩怨, 唔關你事」, 跟著轉向鄭先生, 問鄭先生為甚麼毆打他的母親, 並使用粗言穢語來責罵鄭先生。鄭先生向被告說他不認識被告的母親, 亦否認曾經毆打任何人。被告跟著手持著𠝹刀走向鄭先生, 並且繼續斥責鄭先生曾經毆打他的母親。鄭先生依然否認。在被告到達鄭先生的身旁時, 被告將𠝹刀放進他的外衣口袋裡, 然後拳打腳踢鄭先生。被告首先用右手打鄭先生的左邊面部一次, 跟著用左手打鄭先生的右邊面部兩次。鄭先生感到痛楚並且跌倒在地上。被告跟著用腳踢鄭先生的後腦兩次。當鄭先生翻轉身時, 被告用腳踏在鄭先生的腹部三次, 然後離開現場。鄭先生感到身體多處受傷, 口部流血, 於是報警。後來, 警員及醫務人員到場。鄭先生被送往基督教聯合醫院接受檢查和治療。從2016年1月16日直至同月23日, 鄭先生需要住在醫院接受治療。 4.基於被告的承認及本席的裁決, 本席肯定, 被告襲擊鄭先生, 導致鄭先生的身體受到的傷害包括後腦有一處面積兩厘米乘三厘米的頭皮血腫、下唇深層裂傷、下顎瘀傷及紅腫, 和失去下顎六顆牙齒。這些傷勢構成嚴重的身體傷害。 5.被告承認, 當他襲擊鄭先生時, 他是意圖使鄭先生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6.2016年1月17日晚上大約8時50分, 林先生在九龍油塘邨華塘樓外面的公眾地方遇見被告, 於是立即報警。警員其後到場。林先生向警員講述早一天發生的事情。警員跟著以傷人罪拘捕被告。在警誡下, 被告否認控罪, 並且說「我唔記得我尋晚係邊度」。 犯罪紀錄 7.被告有21次犯罪紀錄共涉及27項控罪, 大部份罪行是盜竊罪, 亦有管有危險藥物和吸食工具罪。涉及非法暴力的罪行則有3次。第一和第二次是在1990年判刑的襲擊警務人員罪和在1991年判刑的傷人罪, 而第三次是在2015年9月16日, 被告因為一項普通襲擊罪被判處監禁2個月緩刑24個月(KTCC4397/2015)。這次是被告最後一次的犯罪紀錄。由於本案發生於2016年1月16日, 被告因此違反了該項緩刑。 個人及家庭背景 8.被告現時46歲, 未婚, 在香港出生, 父親在5至6年前而母親在2015年5月經已去世。他的親人有兩名兄長和兩名家姐, 但被告不是與他們同住。被告未能完成中一教育。他曾經在佛堂工作, 但在過往10多年失業, 倚賴綜援為生。他的右中指有傷殘, 現正等候屯門醫院安排做手術的時間。他亦患有精神病或抑鬱。 精神科醫生報告 9.根據兩名精神科醫生報告, 被告在10多歲時經已有酗酒的習慣, 在20多歲時再進一步濫用藥物, 服用安眠藥和咳藥水等。在今年1月21日開始被羈留在小欖精神科中心時, 他的尿液樣本被測試出含有安非他命和鴉片類藥物的成份。被告聲稱在大約15年前被診斷患有抑鬱症, 曾經接受私家精神科醫生的治療, 但由於未能負擔診費而停止治療。在2002年, 他亦曾經在容鳳書門診部診所接受治療, 在情況穩定後便沒有覆診。在今年進入小欖精神中心時, 被告的神情呆滯, 他亦顯示出精神科徵狀, 例如他妄想受害人迫害他, 但在被告停止飲酒和使用藥物後, 他的情況有改善。雖則他仍然妄想受到受害人逼害他, 但他的情緒經已降低。兩名精神科醫生認為, 被告因為濫用物質而引致精神不正常, 但在羈留期間, 在沒有酒精和藥物供應的情況下, 他的精神情況有改善。兩名醫生認為被告不需要接受住院式的精神科處理, 因此不建議法庭對被告發出入院令。 違反緩刑(KTCC4397/2015) 10.被告承認一項普通襲擊罪, 被判處監禁2個月緩刑兩年。案情顯示, 2015年9月10日下午大約3時15分, 受害人和朋友在油塘邨貴塘樓外面公園閒談時, 被告突然出現, 向受害人說出粗言穢語, 然後毆打受害人的胸膛, 並且用右手拍打受害人的左邊耳朵5次, 跟著離開現場。受害人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醫生發現受害人的胸膛有觸痛。 減刑陳詞 11.辯方大律師指出, 由於被告飲酒及使用藥物, 導致他的精神狀況出現問題。被告曾經在5至6年前接受私家醫生的治療, 亦曾經在容鳳書診所接受治療兩至三年。大律師同意被告違反了緩刑, 而該案的情節與本案相似。大律師認為, 被告顯然因為精神出了問題而干犯被判緩刑一案和本案, 但由於被告在該案被判緩刑, 因此他的精神問題沒有獲得跟進, 引致被告再干犯本案。大律師指出, 由於被告經已被扣押了大約9個月, 期間被告一直接受治療, 亦不能再受到酒精和藥物影響, 因此, 他的精神問題經已獲得處理, 醫生亦認為法庭毋須頒發入院令, 醫生也在較早前交給被告一些社康服務機構的卡片, 提議被告在離開拘押後, 可以向這些機構尋求協助, 處理他的飲酒和濫用藥物的問題。大律師指出, 被告坦白認罪, 並非常後悔, 希望可以改過自新。大律師理解, 法庭有可能執行被告的緩刑, 但希望法庭對被告儘量輕判。 判刑理由 12.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是嚴重罪行, 其嚴重性與有意圖而傷人罪沒有分別。由於不同案件的情節可以有很大的分別, 因此上訴庭沒有為這項罪行訂下判刑指引。但一般而言, 假若犯案人經已成年, 通常的刑罰是監禁, 量刑起點是3年至12年不等: HKSAR v Tse Hok Lam [1],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au Ping Chuen [2]。 13.在本案中, 被告在毫無因由的情況下襲擊鄭先生, 並且集中攻擊鄭先生的頭部, 導致鄭先生的後腦有頭皮血腫, 及其他面部的損傷, 尤其是下唇深層裂傷, 和下顎瘀腫, 而鄭先生更失去下顎六顆牙齒, 而該六顆牙齒更是當時鄭先生下顎的全部牙齒。本席認為, 基於被告向鄭先生使用暴力的程度和鄭先先遭受到的嚴重身體傷害, 本席裁定, 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是監禁。 14.被告更加是在緩刑期間犯案。該宗案件發生在本案之前大約4個月。在該案中, 被告也是無緣無故襲擊在公園內消閒的受害人。在這種情況下, 判處監禁也是無可避免。 15.在定量方面, 本席首先以被告是沒有精神問題來考慮。本席經已考慮了本案的情節, 包括被告襲擊鄭先生時的暴力程度, 和鄭先生的傷勢, 但本席亦特別注意到被告沒有使用任何武器來襲擊鄭先生, 而在案發時被告是有一把𠝹刀在手, 但他在展開襲擊前便經已將𠝹刀放回衣袋裡。因此, 本席認為, 被告的刑期顯然會較使用武器(例如刀)的犯案人為低。在考慮了所有因素後, 本席認為, 如果被告是沒有精神問題, 恰當的量刑起點會是監禁2年6個月(即30個月)。 16.另一方面, 根據兩名精神科醫生的報告, 及被告人在本案和該緩刑案的作為, 本席相信, 被告在襲擊兩宗案件的受害人時, 他是受到精神病問題即「被逼害性妄想」所影響。但另一方面, 被告的精神病問題是由他的酗酒和濫用藥物所引致, 他可以說是咎由自取。因此, 在判刑時, 本席不會視被告為一名病人來處理; 但被告始終是受到精神問題所影響導致他干犯本案, 罪責理應較精神健全的人稍為降低。為了反映這一點, 本席將上述的量刑起點降低3個月。換言之, 假若本案沒有減刑因素, 恰當的判刑會是監禁27個月。 17.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承認控罪。雖則本席需要聽取證供來查證鄭先生是否因為受到被告的襲擊而失去下顎6隻牙齒, 但本席接納, 對於這個事項, 被告是沒有個人認知而控方提供的證供是不清晰, 因此, 被告要求控方澄清是無可厚非的。因此, 本席依然會基於被告的認罪答辯給予他減刑三份之一。但除此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18.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18個月。 19.被告違反KTCC4397/2015案判處的緩刑。本席見不到不執行該項緩刑的理據, 亦見不到不下令分期執行的理據。因此, 本席下令執行緩刑, 被告必須就該案服刑監禁2個月, 刑期與本案全數分期執行。 20.基於以上理由, 被告兩宗案件的總刑期是監禁20個月。
[1] [2005] HKLRD 344 [2] [2008] 4 HKLRD 6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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