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煒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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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 條。答辯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西九龍裁判法院裁判官林子勤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不成立。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17 cases

Case No.HCMA 244/2022[2023] HKCFI 1723[2024] 4 HKLRD 22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Jul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44/2022

[2023] HKCFI 17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呈述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244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241號)

____________

上訴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李煒健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23年6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2023 年7月7日

判 案 書

A.  引言

1.答辯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 條。答辯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西九龍裁判法院裁判官林子勤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不成立。

2.上訴人依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05條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上訴。

B.  案情

B.1.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顯示在2019年9月2日05:45時,警務人員在葵涌興芳路觀察當時在一所快餐店內與另名兩名人士在一起的答辯人。當三人離開快餐店後,警務人員將他們截停及搜查。

4.警員在答辯人的背包搜出一支士巴拿 (證物P2) 及一支行山杖 (證物P3) 。當時在背包內還有以下的物品:

(a)  一個頭盔;

(b)  一副護目鏡;

(c)  一副泳鏡;

(d)  一個呼吸過濾面罩;

(e)  一對手套;

(f)  一對長手袖;

(g)  六包生理鹽水;

(h)  一頂棒球帽;

(i)  一件白色T恤衫;

(j)  一個尼龍袋;及

(k)  一部手提電話。

5.警員「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拘捕答辯人。警誡下,答辯人指士巴拿是用來自衛及守護附近的連儂牆。

6.警務人員其後與答辯人進行了錄影會面,答辯人辯解「自衛」是指他害怕會有「刀手」或「揸棍」的人襲擊他及兩名與他一同被捕的「手足」。該士巴拿是他向同案另一名被捕的「手足」拿取的,因他害怕被「白衫人」打,所以拿士巴拿用來自衛。

7.答辯人就他背包內其餘找到的物品一一作出解釋[1]。在背包內找到的行山杖亦是用作「自衛」之用。若有「白衫人」揸刀或棍,答辯人可以從背包拿行山杖出來「擋住」,避免用武,在沒有任何武力及安全情況下離開。

B.2.  辯方案情

8.答辯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辯方基本上是依賴警誡下的供詞內容。

C.  裁判官的裁斷

9.裁判官在分析後的裁斷如下:

「41. 考慮本案時,本席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基準為毫無合理疑點,答辯人並無責任證明自己清白。本席亦留意到,答辯人並無刑事定罪嘅紀錄,所以給予他就可信性及傾向性的有利指引[2]

42. 答辯人的招認含有混合式陳述,即是當中有入罪性及辯白性的部份,本席依從相關案例的原則,考慮整份供詞嘅內容,答辯人可信性的有利評估亦適用於招認當中的辯白部份[3]

43. 於本案中,控辯雙方不爭議答辯人是於公眾地方管有涉案士巴拿及行山杖。案中的爭議焦點在於該士巴拿及行山杖是否攻擊性武器[4]

44. 《公安條例》第2條訂明,攻擊性武器「指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或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或由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定義中,『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據案例已經被視為無效及不可再被引用,控方亦確認本案的物品並非『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所以唯一要考慮,為答辯人是否管有本案的物品作傷害他人意圖。根據相關案例,決定這議題時,本席需要考慮物品本身的性質及狀況、被控人管有相關物品的周遭環境,例如時間、地點、在此時間、地點,就著涉案物品正當合理的使用、物品是否被收藏起來、被控人當時的行為表現、被發現或者質問時候的反應等等[5]

45. 於本案案情裡面,相關物品一直放於答辯人的背包裡面,答辯人在觀察下,只是去過快餐店,並無將物品拿出來, 物品沒有被使用。因此,控方需要依賴答辯人的招認立案,以支持傷人意圖,本席現對答辯人的招認作進一步分析[6]

46. 答辯人於口頭招認及補錄供詞都指士巴拿是用以守護連儂牆、自衛或保護自己,本席認為『守護連儂牆』、『自衛』、『保護自己』等等語句缺乏詳情。答辯人沒有詳細解釋如何保護自己及如何守護連儂牆。控方需要證明用以傷人是唯一合理推論,但上述招認模稜兩可,可以達致多種推論,所以答辯人的招認無助控方證案[7]

47. 不單如此,答辯人於錄影會面亦詳細交代了『自衛』的意思。於記項41至44裡面,答辯人表示害怕會有刀手或者拿棍的人來到襲擊,他可以用他的物品來擋,用來自衛。於記項131至132,答辯人亦表示害怕讓白衫人打,所以才向朋友借士巴拿。於記項273至275,答辯人亦表示為避免白衫人揸刀,就拿出行山杖來擋住,如果白衫人是揸棍,亦可以拿出來對住他們,目的是避免用武,在安全情況之下離開[8]

48. 在上述記項裡面,答辯人非但沒有說物品是用來傷害他人,更提供了一個說法,表示涉案物品只是用來擋格他人的襲撃,或者是希望在不使用武力的情況之下,令所有人可以在安全的狀態下離開。本席對此辯白性陳述給予比重,所以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答辯人管有涉案物品時,是意圖用作傷害他人。所以本席裁定答辯人罪名不成立[9]。」

D.  法律問題

10.依據《裁判官條例》第105條,裁判官呈述本案件,徵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下列法律問題的意見:

(a)  裁判官考慮答辯人管有涉案士巴拿及行山杖是否作傷人意圖時,就答辯人的辯白性陳述給予比重,在法律上是否必須考慮以下事項?如法庭必須考慮以下事項,有否考慮以下事項? 如沒有的話,在法律上是否正確?

i.  答辯人是否處於某種迫在眉睫的威脅 (imminent particular threat) (見Wong Christopher Milton v HKSAR [10])?

ii.  答辯人是否真正預期即將受到襲擊 (見上述Wong Christopher Milton[11])?

iii.  答辯人攜帶相關物品的舉措在客觀層面是否合理( 見上述Wong Christopher Milton[12])?

iv.  答辯人聲稱害怕受襲的恐懼是否有充分理由支持 (見上述Wong Christopher Milton[13]) ?

v.  答辯人與兩名「手足」相約前往連儂牆,是否早已預計會在連儂牆附近與他人發生衝突而有備而來 (見律政司司長 訴 司徒浩燊 [14])?

(b)  裁判官在考慮答辯人管有涉案士巴拿及行山杖是否作傷人意圖時,法律上是否必須考慮答辯人背包內的其他物品? 如必須的話,有否考慮到答辯人背包中被同時發現其他不同物品包括但不限於一個頭盔、一副護目鏡、一副泳鏡、一個呼吸過濾面罩、一對手套、一對長手袖及六包生理鹽水?如沒有的話,在法律上是否正確? 如果考慮了背包內的其他物品,裁判官的裁斷 (即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答辯人有傷人的意圖)是否不可能達致,是「有悖常情」的?

(c)  裁判官在考慮答辯人管有涉案士巴拿及行山杖是否作傷人意圖時,有否考慮答辯人在錄影會面之中的其他陳述,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各項?如沒有的話,在法律上是否正確?如果考慮了錄影會面之中的其他陳述,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各項,裁判官的裁斷 (即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答辯人有傷人的意圖)是否不可能達致,是「有悖常情」的?

i.  答辯人表示攜帶一個藍色有索帶的袋,用來裝頭盔及過濾面罩[15];

ii.  答辯人表示攜帶一對手套,是為了避免留下任何指紋,以防止警方蒐證[16];

iii.  答辯人表示攜帶一副泳鏡,是為了當警方射催淚彈時用來保護自己眼睛[17];

iv.  答辯人表示攜帶一個護目鏡,是用作𢫏住泳鏡[18]

v.  答辯人表示攜帶一個3M牌子的過濾面罩,是為了避免吸入催淚氣體[19]

vi.  答辯人表示攜帶一個頭盔,是為了避免被子彈或流彈打中[20];

vii.  答辯人表示攜帶六包生理鹽水,是為了在流血或被催淚彈擊中時用於眼睛[21]

viii.  答辯人表示,上述的頭盔、眼罩及「豬嘴」是他大半個月前於一個遊行的物資站拿到的[22]

ix.  答辯人承認於案發當日大約0245時離開家中,直至捕為止,一直身穿黑衫黑褲及拖鞋[23];及

x.  答辯人早於2019年9月1日約2300時,已打電話問同案被捕的「手足」借涉案的士巴拿,並表示想借一些工具作自衛,因為他害怕有事[24]

(d)  在考慮答辯人的混合式陳述時,裁判官有否跟從案例R v. Sharp [25]HKSAR v. Poon Hoi Wing [26]的指引作出考慮,即法律上混合式陳述內的入罪及脫罪部份皆是可以呈堂證明其內容真實的證據 (admissible as evidence of their truth),如口供內包含入罪及脫罪的部份,這並不代表法庭必需要給予兩部份相同的比重,相反地,法庭可視入罪的部份更大可能是屬實的,因此給予大的比重,至於脫罪的部份由於是自圓其說的辯白,值較少或少的比重,甚至不給予任何的比重?而如果跟從上述案例作出考慮,裁判官是否在本案中不能給予混合式陳述內的脫罪部份任何比重?

(e)  無論如何,裁判官裁斷上訴人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答辯人管有士巴拿及行山杖作傷害人意圖,裁判官是否沒有正確地考慮、分析及評估所有應該被考慮的證據、錯誤地考慮及接受了不應被考慮的事項,及如終審庭在 Li Man Wai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7]一案中所述,裁判官所達致的結論或事實裁斷是任何明理、妥為顧及考慮因素並向自己發出適當指示的裁判官均不可能達致的,是「有悖常情」 的結論或裁斷 ?

D.1.  修訂後的法律問題

11.基於裁判官列出的法律問題較為冗長及繁複,本席現將法律問題簡化如下:

(1)  裁判官在考慮答辯人管有涉案物品 (即士巴拿及行山杖) 是否作傷人意圖時:

(a)  就答辯人指稱是作「自衛」用途,他是否無充分考慮此辯解理由引申的法律原則?

(b)  他是否無充分考慮答辯人在事發時背包內的其他物品?

(c)  他是否無充分考慮答辯人在錄影會面中的其他陳述?

(2)  裁判官在考慮答辯人的混合式陳述有否跟從案例R v. SharpHKSAR v. Poon Hoi Wing 的指引? (原本問題(d)) ;

(3)  裁判官達致的結論是否「有悖常情」? (原本問題(e))

D.2.  有關的法例及法律原則

12.《公安條例》第33(1)條訂明:

「(1) 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在任何公眾地方攜有任何攻擊性武器,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或公訴程序定罪,可按第(2)款指明的方式判處刑罰。」

13.根據《公安條例》第2(1)條的釋義,攻擊性武器的定義為:「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或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或由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士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

14.上訴法庭在 R v. Chong Ah Choi [28]一案中,已裁定「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這部分定義,因違反《香港人權法案條例》而不適用。

15.在本案,控方明顯接受答辯人管有的士巴拿及行山杖並非是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因此控方須證明答辯人管有相關物品擬供他本人或他人作傷害他人之用

16.在考慮答辯人是否有相關意圖時,法庭應考慮所有環境證據,決定是否能作出唯一合理推論是答辯人有相關意圖 (案例:Chong Ah Choi) 。

17.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成 [29]一案中將上述Chong Ah Choi有關的段落翻譯如下:

「在R v Chong Ah Choi案,上訴法庭指出,在考慮是否可作出所須推論時,法庭有權顧及下列事項:

(1) 物品本身的性質和狀況;

(2) 被控人管有相關物品的周遭環境,包括時間、地點,在那時間地點就那物品的可能的正當合理的使用、那物品是否被收藏起來、被控人當時的行為表現、被發現或質問時反應等。」

18.法庭可根據環境證供作出推論,並可以綜合相關證據的累積比重,例如將數綹幼繩編成粗繩,從而達致有罪的推論 (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志偉 [30]),法庭亦可以「幾何級數累積而摒除其他可能性」 (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SHY [31]) 。

E.  上訴人陳詞

19.上訴人代表劉允祥高級檢控官採納伍淑娟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連同其本人的書面陳詞,指裁判官雖然知悉要考慮根據Chong Ah Choi 一案列出的相關議題,但他並無全面考慮答辯人在錄影會面中的陳述及客觀事實。

20.上訴人陳詞指根據答辯人自己的說法,他當日約同兩名志同道合的「手足」,一行三人於清晨5時多到達連儂牆「喺度睇住」,「睇下附近有無人」,分明是在解說他在該處「守護」連儂牆,防止別人撕毀或干擾貼在牆上的文宣或資訊等等。由此可推論,如有人這樣做,答辯人或其「手足」必然會上前阻止,他預期會有口角甚至動武,故此需要武裝自己。因此,他管有涉案物品明顯不是自衛用途。答辯人聲稱需要士巴拿和行山杖保護自己的解釋,根本全無事實基礎,完全站不住腳。

21.另一方面,即使答辯人是真心覺得需要攜帶物品防身,法庭也可從所謂「自衛」的目的和客觀的事實,推論他管有士巴拿和行山杖用途必定是擬供其本人或「手足」用來傷人。

22.就法律問題方面,上訴人用了與本席不盡相同的字眼,但基本上都是處理各問題帶出的議題。

F.1.  問題1(a):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無必要攜帶相關物品作自衛之用

23.上訴人引述案例Wong Christopher Milton v. HKSAR [32]一案,指終審法院裁定就「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一罪而言,法庭在考慮一名被告聲稱管有物品作自衛時,應考慮不同因素以裁定上訴人是否有合理辯解。終審法院強調,只有當攜帶攻擊性武器的人所身處的情況受到某種即時威脅影響之時,自衛防身方能構成攜帶該武器的合理辯解。被告人必須真正預視受到即時襲擊,而該恐懼必須有充分理據支持。此外,該人攜帶有關武器的行為從客觀角度看必須為合理。

24.上訴人陳詞,答辯人在警誡下聲稱管有士巴拿及行山杖作自衛用途以及守護附近連儂牆,可見他必定預計當時會與他人發生暴力衝突,包括被「白衫人」打。由此可見,答辯人預計自己會發生暴力衝突,在此情況下,答辯人特意攜帶行山杖及叫「手足」攜帶士巴拿到現場,必定是預計會於暴力衝突中使用,擬供其本人或「手足」用來傷人。

25.上訴人指眾多案例均清楚指出,法庭可以根據一名被告聲稱管有物品作自衛,而裁定他管有該物品有傷人意圖。

26.上訴人引述案例Patterson v. Block [33]HKSAR v. Fung Kam Dick Andrew [34],指即使一名被告人管有的物品本身並非作攻擊性武器,但基於該被告人聲稱他攜帶該物品作自衛用途,法庭可以裁定被告有意圖用作傷人。

27.上訴人亦引述案例HKSAR v. Chan Ming Lok [35],指即使被告人聲稱管有物品是用作自衛,法庭亦可依賴他「自衛」的說法,推論他有意圖傷人。

28.上訴人引述律政司司長訴司徒浩燊[36]案的判詞:

「25. 本案發生的時間,時有嚴重的社會衝突,肆意襲擊及刑事毁壞情況也不少。答辯人當時戴着黑色口罩、孭着內有兩支金屬棍的黑色背囊和攜有一對黑色手套,答辯人的說法是他 『驚遇到啲唔同政見嘅人有衝突嗰陣拎出嚟自衛用嘅』。試想一下,如果答辯人真的是前往沙田大會堂和朋友練習跳舞,該處並非衝突現場,若有衝突發生,為什麼他會認為會遇到不同政見的人士、又會與不同政見的人士發生衝突?若有衝突發生為何他不會立即離開現場,反而要攜同武器在有需要時拿出來攻擊他人?從這種種問題可見,答辯人是預期他會處於與不同政見的人發生衝突其中,故他携有該兩支金屬棍,是有備而來的。」

上訴人指本案同樣是發生在2019社會衝突的高峰時期,答辯人與兩名「手足」相約前往連儂牆,是早已預計會在連儂牆附近與他人發生衝突而有備而來。因此,答辯人故意攜帶行山杖及叫「手足」攜帶士巴拿到可能會發生暴力衝突的地方,唯一合理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答辯人管有士巴拿及行山杖擬供其本人或「手足」作傷人用途。

29.在本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答辯人是受到某種即時威脅,或預視會受到即時襲擊,可見他並沒有任何合理辯解攜帶行山杖及叫人攜帶士巴拿到場。

30.上訴人指在上述情況下,答辯人依然攜帶行山杖及叫他人攜帶士巴拿交給他,將自己置身於有可能發生暴力衝突的地方聲稱作自衛用途,可見他有意在發生衝突時將涉案武器供其本人或「手足」作傷人用途。

31.上訴人引述HKSAR v. Lo Kok Leong [37]案的判詞:

“18. The learned Magistrate was therefore entitled to find that the Appellant had no reasonable excuse for possession of the weapon for self-defence because there was no imminent danger of an attack and therefore the learned Magistrate could draw the reasonable inference from the Defendant’s caution statement that he intended to use the cutter to cause injury to another should the occasion arise because he was in fear of an attack.”

32.上訴人指上訴法庭於Lo Kok Leung一案的觀察,正正切合「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的立法目的及控罪要旨,而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偉成及另一人 [38]亦早已指出:

「32. 裁判官的觀察,如上文第19段所述。本席不認為他的觀察與D1管有相關武器是為了自衛這說法存在具關鍵性的矛盾或衝突。既是自衛,必意味在D1認為情況有需要時會使用相關武器,而這正是訂立這項罪行所要針對和防範的事情。

55 …. 必須謹記這項罪行的訂立,是為了反映社會不容一般市民在公共地方帶備攻擊性武器,主要目標是為了促進一個較為安全的社會環境,而且也為了防止人不透過法律而自行以武力解決糾紛、甚或施罰。這罪行是防範性的,干犯者要面對嚴峻法律責任,立法當局就判處的規限可見這點。換句話說,單以管有攻擊性武器而言,已帶有相當刑責,即使為了自衛亦然」。

33.上訴人綜合以上所述,就問題1(a)而言,裁判官在考慮答辯人自衛的辯白性說法時,應該考慮問題1(a)中的事項及上述的法律原則,但裁判官完全沒有作出考慮,是在法律上犯錯。

F.2.  答辯人回應

34.答辯人代表黃雋文大律師陳詞指與訟各方最大的分歧在於如何詮釋答辯人在警誡下指他管有該些物品的目的為「自衛」。

35.鑑於答辯人爭議的是該些物品是否在法律上是攻擊性武器,而並非依賴自衛作合法權限及/或合理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故此,答辯方的陳詞是,自衛作合理辯解相關的案例(如Wong Christopher Milton v. HKSAR; HKSAR v. Lo Kok Leong)在本案並不適用。

36.此外,上訴人引用了若干案例(如Patterson v. Block; HKSAR v. Fung Kam Dick Andrew; HKSAR v Chan Ming Lok等等),指出自衛一詞能助控方證明涉案人管有物品的意圖為傷人。

37.答辯方指若要依賴上述原則,前設是答辯人確實旨在表示他當時管有該些物品作自衛(即受到他人攻擊時,攻擊對方以防衛自己)。一個事實裁斷者必須要先理解一名被告人作出的陳述的實際意思、旨在表示甚麼、是否可靠、陳述是否含糊不清等,方能裁斷該陳述構成招認,並決定是否依賴該招認作其他推論。

38.正因如此,本案裁判官先考慮答辯人的陳述內容,並指出答辯人的招認缺乏詳情 ,模稜兩可並能達至多種推論。明顯地,他認為該些陳述並不可靠,也不打算給予比重,或藉此作證據推斷答辯人有罪。

39.答辯方指裁判官更進一步考慮答辯人在錄影會面中的詳細陳述,繼而給予該些陳述比重,認爲他未必有意圖傷害他人。即使相關陳述可以呈堂,但最終是否給予比重或給予多少比重完全是裁判官、作為一個事實裁斷者的權力範疇之內。

40.事實上,答辯人口中的「自衛」根本不是一般自衛的意思,證據上難以確實他有傷人意圖。答辯人在記事冊上第一個解釋為「守護附近連儂牆同保護自己」[39]與其後的解釋「守護附近連儂牆同自衛」[40]有明顯相異之處。答辯人亦就「自衛」的意思,在其後的錄影會面指答辯人若遇到「刀手」或「揸棍」的人,他會「攞嚟擋走」、「擋住」、「避免用武」。

41.答辯方指警員曾多次要求答辯人進一步解釋自衛的意思,正正反映答辯人口中「自衛」的實際意思在一定程度上是含糊的,故需要澄清。上訴人單憑自衛兩字,沒有充分地去了解答辯人的實際意思、目的及/或意圖便武斷地認爲答辯人有傷人意圖。

42.從答辯人在警誡下的整體解釋可見,他口中的「自衛」不涉及任何傷人的元素(「保護自己」、「擋走」、「避免用武」、「在安全的情況下離開」),他只想保護自己避免受傷,是防禦性質的,而非作攻擊或反擊之用。所以,答辯人的「自衛」與其他案件中的自衛辯解有極大差異。答辯人從來沒有承認他有意傷人及/或會反擊。

43.另外,答辯方指答辯人口中的「守護連儂牆」,誠如裁判官所指,實際上缺乏詳情,沒有證據價值。在整個錄影會面過程,答辯人沒有被問過何謂守護,會以甚麼行動守護。控方無法利用這個片面的說法,證明任何與本案有關的事實。裁判官正確地裁斷這些招認無助控方證案 。

44.黃大律師陳詞指答辯方絕不同意上訴方所指:

(a)  「守護」兩字等於他預期會有口角甚至動武,因而要武裝自己。這些沒有任何證據基礎、且對答辯人不利的猜測假設,對答辯人極為不公,更不是唯一合理且不可抗拒的推論。控方如何能在沒有確實資料的情況下,確定答辯人不會只作口頭勸阻,且肯定他會有武力行動?尤其是答辯人已清楚表達他不會攻擊別人;

(b)  「答辯人預計自己會發生暴力衝突」及「前往他預計會發生暴力衝突的地方」。他的陳述充其量只反映他預計有可能被人襲擊,而單方面被襲絕對算不上是暴力衝突。上訴方引用的律政司司長 訴 司徒浩燊是一宗判刑上訴案件,答辯方不認為上訴法院就該案獨特案情的刑責分析能應用於是次無罪上訴。

45.整體而言,答辯人警誡下作出的混合式陳述,入罪部分屬承認管有了相關物品,而開脫的部分則是沒有意圖傷人。法律並不強制事實裁斷者必須摒棄開脫性陳述或不能給予任何比重。裁判官更依從了相關案例原則作出分析 ,他有權就開脫性陳述給予比重,而這個事實裁定也是有理據的,因為答辯人已就管有該些物品的目的反覆作出了詳細解釋。裁判官更正確地考慮了答辯人沒有刑事定罪記錄,他的犯罪傾向性低和可信性較高 。他選擇就答辯人的開脫性陳述給予比重在本案而言是一個可以作出的裁斷,並沒有在法律上犯錯。

F.3.  本席作出的考慮

46.正如本席在簡化法律問題時列出,其實問題1(a) 至(c) 都是關乎裁判官在考慮答辯人管有士巴拿及行山杖是否有傷人意圖時有否犯錯?

47.關於問題1(a) ,雖然答辯方力陳答辯人所指的「自衛」並非一般人所理解的「自衛」,本席實不明所以。

48.「自衛」,顧名思義是自我保衛或保衛自己的意思。誠言,當一名被告人指稱他管有或攜帶某些物品是作自衛用途,他是指他並非故意去攻擊其他人,而是在當被他人襲擊時保衛、保護自己。但當一名被告人要使用某些物品來保護自己時,他會否令施襲者受到傷害呢?

49.本席認為答辯方就答辯人聲稱的「自衛」作出非常狹窄的釋義。本席不接納其陳詞。

50.再者,本席在庭上看過涉案的士巴拿及行山杖,即使行山杖可以勉強被指能阻擋「揸棍」襲擊答辯人的人,本席認為該行山杖亦難以被使用作阻擋持刀襲擊他的人。本席更看不出答辯人如何能用該長約20厘米 (8吋) 、握在手中只會露出三數吋的短身士巴拿作防衛被刀襲擊之用。

51.本席完全認同上訴人就答辯人聲稱「自衛」在本案不成立的陳詞論據。

52.答辯人明知他會與其他人一同前往連儂牆,並指會「守護連儂牆」。本席認同上訴人指答辯人是預計會與他人發生暴力衝突,包括被「白衫人」打。

53.雖然看來答辯人預計他會與他人有衝突,但證據並不顯示答辯人受到「即時威脅」。

54.再者,既然答辯人已經管有行山杖,行山杖是他預備用來阻擋其他人襲擊他,那麼為何他仍需要向「手足」拿取一支短身的士巴拿呢?該短身士巴拿根本不能抵禦刀、棍之類的武器。以當時所有環境情況而言,答辯人管有士巴拿不是用作「自衛」之用。

G.1.  問題1(b):裁判官無考慮答辯人背包內帶同的是示威人士常用物品

55.就問題1(b)而言,上訴人陳詞,裁判官在考慮答辯人管有士巴拿及行山杖是否作傷人意圖時,應當考慮答辯人背包內的其他物品。

56.上訴人指上訴法庭在Chong Ah Choi一案已指出,被告管有涉案物品的周遭環境是考慮因素之一。事實上,於眾多涉及攻擊性武器的案件之中,法庭亦多次指出一名事實裁斷者應當考慮一名被告被同時發現管有的其他物品,以判斷被告是否管有涉案物品作傷人意圖。上訴人引述多宗案例支持其論據[41]

57.上訴人陳詞指綜觀裁判官的裁斷理由,裁判官完全沒有考慮到上訴人背包中被同時發現的其他不同物品。

58.上訴人亦強調本案具有2019年社會騷動及暴力衝突的背景,正如上訴人引述的眾多案例顯示,答辯人背包中的物品,正正是一般激進示威者會於衝突中使用的物品,而該些物品亦是強而有力的環境證據,有助證明上訴人管有士巴拿及行山杖作傷人意圖。上訴人陳詞,如裁判官有正確顧及答辯人背包中的物品,裁判官的裁斷(即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答辯人有傷人的意圖)是不可能達致,有悖常情的。

G.2.  答辯人回應

59.答辯方同意Chong Ah Choi一案的法律原則。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成 覆述了相關的原則,但答辯方陳詞指陳耀成一案指法庭有權考慮該些事項,但不是必須考慮該些事項,因每件案件皆有其獨特性。假使裁判官沒有作出相關考慮,也不構成法律上犯錯。

60.答辯方指裁判官也正確地考慮及應用了Chong Ah Choi 一案的原則[42]

「44. …控方亦確認本案的物品並非『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所以唯一要考慮,為答辯人是否管有本案的物品作傷害他人意圖。根據相關案例,決定這議題時,本席需要考慮物品本身的性質及狀況、被控人管有相關物品的周遭環境,例如時間、地點、在此時間、地點,就著涉案物品正當合理的使用、物品是否被收藏起來、被控人當時的行為表現、被發現或者質問時候的反應等等。」

61.答辯方指裁判官強調該些物品一直存放於背包之內、沒有被使用、沒有拿出來。這些客觀的環境證據皆能削弱被告有意圖傷人的推論。如果如上訴人所指般,答辯人預期會發生暴力衝突甚或有意圖傷人,該些物品不會一直收妥在背包之內,其收藏方式根本不利於答辯人使用。

62.答辯方陳詞指在原審過程中,控方案情從未提出,而且也沒有相關證據證明,答辯人被截停的地方鄰近有任何非法集結活動或其他暴力衝突活動。控方亦未曾就案發地點附近的實際情況,包括有沒有任何示威或暴力衝突等作出任何舉證。答辯人陳詞,上訴方把Chong Ah Choi 一案強行擴展至當時社會氣氛及其他案件被定罪的人士的案情 ,正正是為了彌補本案證據上的缺陷 – 沒有傷害他人的堅實證據。

63.答辯方指答辯人案情的特殊之處在於,不論在時間或地埋上,皆難以證明他與非法集結或其他暴力衝突活動有關。這與上訴人提及的案件有極大差別。

64.至於該些物品以外的東西,如頭盔、護目鏡、過濾面罩等(下稱「其他物品」),答辯方同意這是一些常見的示威者用品,但這些其他物品特意一起存放於藍色索袋之內(連手套也收在該藍色索袋之內 ,沒有用過 ),而藍色索袋存於答辯人的背包之中 。

65.答辯方指這些「其他物品」不單是與行山杖和士巴拿分開存放,更涉及一個「袋中袋」的情況,令這些用品更難以取出和使用。這兩個重要因素進一步證明這些其他物品與本案無關,無助證明答辯人是否有意圖傷人。

66.答辯方引述案例,指一名法官未提及某樣事項,並不等於他沒有將該事項納入考慮[43]

67.答辯方認為雖然裁判官並沒有在他的裁決正面直接指出他如何考慮答辯人背包中這些其他物品,但這並不代表他沒有作出相關考慮,也沒有任何跡象顯示裁判官沒有仔細考慮。更重要的是,如以上所述,答辯人背包中的其他物品根本與其是否有意圖傷人的議題沒有關係。假設裁判官真的沒有考慮,也沒有在法律上犯錯。

68.答辯方指就上訴人列出6宗案例,稱指答辯人管有示威人士常用物品能夠證明其管有攻擊性武器的傷人意圖,但這些案件中的武器本質均不能作防禦用途。辣椒噴霧、鐳射筆、弓箭、發射器等物品均是具有遠距離的主動攻擊性,故此涉案被告具傷人意圖的可能性相當大;相反,本案中的涉事物品為士巴拿和行山杖,並不如上述案件般具有强烈的主動攻擊性。

69.答辯方認同法庭可透過環境証供以推論出答辯人管有該些物品的意圖。答辯方指上述案例中涉案被告被捕時身處的環境及情節 (例如在非法集結現場或附近、曾逃跑、招認等) 與本案南轅北轍,並無可比擬之處。

70.答辯方指裁判官的決定是任何明理、妥為顧及考慮因素並向自己發出適當指示的裁判官可能達至的。不論裁判官有沒有考慮答辯人背包內的其他物品,裁判官也沒有在法律上犯錯。

G.3.  本席作出的考慮

71.裁判官是無充分考慮 (或無明確顯示他曾充分考慮) 答辯人當時背包內是攜帶了一般示威人士常用的物品。

72.本席認同上訴人就此範圍的陳詞論據,拒納答辯方的陳詞。

73.雖然上訴方引述的6宗案例大部份的被告是攜帶了與本案不同的物品,但當中的法律原則是通用的。裁判官是應該明確顯示他有考慮答辯人在案發時間時管有的其他物品。裁判官亦應該及需要考慮案發時的社會狀況 (即2019年發生多宗社會騷動及暴力衝突) ——尤其是答辯人指稱他是去「守護連儂牆」 。

H.1.  問題1(c):裁判官無考慮答辯人於錄影會面中的陳述包括就同時管有該些示威人士常用物品的解釋

74.上訴人指裁判官在考慮答辯人管有涉案士巴拿及行山杖是否作傷人意圖時,他完全沒有顧及答辯人在錄影會面中的陳述,特別是答辯人就案發時攜帶背包中物品所作的解釋。

75.事實上,答辯人在錄影會面中的陳述,充分顯示他是有備而來,準備與警方或其他不同人士發生暴力衝突,例如他表示攜帶手套,是為了避免留下任何指紋,以防止警方蒐證;泳鏡是為了當警方施放催淚彈時用來保護自己眼睛;護目鏡是用作𢫏住泳鏡;3M牌子的過濾面罩是為了避免吸入催淚氣體;頭盔是為了避免被子彈或流彈打中;六包生理鹽水,是為了在流血或被催淚彈擊中時用於清洗眼睛。答辯人亦承認他於案發當日大約02:45時離開住所,直至被捕為止,一直身穿黑衫黑褲。

76.因此,就問題1(c)而言,上訴人陳詞,答辯人於錄影會面中的陳述,必然是法庭在考慮他管有士巴拿及行山杖是否作傷人意圖時,必須及應當顧及的證據之一。然而,綜觀裁判官裁斷理由,他完全沒有考慮相關陳述。因此,裁判官沒有正確地考慮、分析及評估答辯人於錄影會面中的陳述,是在法律上犯錯。如裁判官有正確顧及答辯人於錄影會面中的陳述,裁判官的裁斷 (即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答辯人有傷人的意圖) 是不可能達致,有悖常情的。

H.2.  答辯人回應

77.答辯方指本案之中不存在任何證據證明背包內的其他物品即藍色索袋(袋中袋)之內的其他物品曾被拿出,或被使用過。在缺乏證據證明附近有任何非法集結甚或任何暴力事件的基礎下,答辯人的解釋明顯只是講述它們的用途,並沒有表示在案發所有相關時間有意使用它們。

78.上訴人強調答辯人就手套的用途作出的解釋(避免留下指紋,防止蒐證)。答辯方同意答辯人的說法有可能會惹人嫌疑,但更關鍵的是,答辯人根本沒有承認自己曾使用過該對手套或有意使用過該對手套。換而言之,控方沒有證據顯示這對手套與傷人有關。答辯人會不會在另一個時間、環境用這對手套,甚至他會利用這對手套來做甚麽事情,在本案而言只屬揣測,是一些不相關的考慮。就背包內的其他物品,情況也與這對手套相同,答辯人沒有承認他曾使用它們。背包內的其他物品皆是存放於藍色索袋(袋中袋)內,進一步削弱及/或駁斥與上訴方所指,準備與他人發生暴力衝突。

79.答辯方指這些物品和解釋無助法庭考慮答辯人是否管有行山杖及士巴拿作傷人意圖。不論裁判官有沒有考慮答辯人就背包內的其他物品作出的解釋,裁判官沒有在法律上犯錯。

H.3.  本席作出的考慮

80.本席認同上訴人的陳詞論據。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答辯人在錄影會面中就其管有示威人士常用物品的解釋。答辯人作出的解釋是裁判官在考慮答辯人管有士巴拿及行山杖是否有傷人意圖時必須考慮顧及的。

I.1.  問題(2) (原本問題(d))  :裁判官不恰當地只予比重於警誡供詞中的辯白性部份

81.上訴人指裁判官就答辯人「自衛」的開脫說法給予比重,認為答辯人表示涉案物品只是用來擋格他人的襲撃,或者是希望在不使用武力的情況之下,令所有人可以在安全的狀態下離開。

82.上訴人力陳客觀的事實根本不支持答辯人上述的「自衛」說法:

(a)   在那個場合 (即2019年9月2日大約上午5:00三人在葵芳的連儂牆睇資訊),為何答辯人會無故被施襲?即使被施襲,為何答辯人需要留在現場,擋住他人的襲擊,而不選擇離開,避免衝突?

(b)   士巴拿長約 20cm (8吋),握在手中只會露出三數吋的圓形鐵頭,該物品如何可以阻擋「刀手」、「揸棍」的人?上訴人用士巴拿來擋格他人的襲撃,有否內在不可能 (inherent improbability)?

(c)   同樣,與刀棍相比,行山杖物料不算非常堅硬,外貌上沒有威脅性,又如何能「擋」得住刀、棍,又何以拿來對峙敵人,避免用武?

83.上訴人指答辯人分明是在說他用士巴拿或行山杖「守護」連儂牆,防止別人撕毀或干擾貼在牆上文宣的資訊等等。如有人這樣做,答辯人必然會上前阻止。答辯人預期會有口角甚至動武,故須要武裝自己。因此,他管有相關物品必然不是用作自衛用途。

84.再者,答辯人及「手足」被截停時,他們已「睇完」及「守護」完連儂牆,並吃完早餐,正欲往葵芳港鐵站乘車,但為何答辯人仍然要攜帶著該士巴拿,而不將它交還給「手足」?

85.上訴人亦指出答辯人稱在Telegram約兩人外出時曾經說:「我哋係Telegram講話出嚟,然之後出嚟即係食個早餐,然之後先--然之後佢哋--然之後睇下佢哋想罷課定係點,因為我肚餓,嗰時。」[44]

86.上訴人指從上文下理,答辯人其實當日或之後想參與其他社會活動,如罷課之類,故此,可推論答辯人想保留士巴拿用作其他用途,而非自衛。

87.上訴人陳詞,在考慮答辯人的混合式陳述時,裁判官沒有跟從案例R v. SharpHKSAR v. Poon Hoi Wing [45]的指引作出考慮,即法律上混合式陳述內的入罪及脫罪部份皆是可以呈堂證明其內容真實的證據,如口供內包含入罪及脫罪的部份,這並不代表法庭必需要給予兩部份相同的比重,相反地,法庭可視入罪的部份為更大可能且是屬實的,因此給予相對大的比重,至於脫罪的部份由於是自圓其說的辯白,應佔較少的比重,甚至可以不給予任何的比重。

88.上訴人指一名事實裁斷者必須考慮混合式陳述內的入罪及脫罪部份。然而,綜觀裁判官的裁斷理由,裁判官完全沒有提及答辯人的任何入罪性陳述,包括但不限於問題1(c)中列出的各項陳述,更遑論作出任何分析及考慮。

89.裁判官亦完全沒有分析他為何就答辯人的辯白性部份給予比重,例如他沒有分析答辯人的說法是否吻合其他環境證據?事實上,如上文分析,客觀的事實及環境證據根本不支持答辯人「自衛」的說法,特別謹記答辯人同時被發現攜帶大量其他裝備到現場。無論如何,正如上述案例及《陪審團指引》已清楚指出,由於脫罪的部份是自圓其說的辯白,比重值是較少的,甚至不給予任何的比重。

90.綜上所述,就問題(2)而言,裁判官在考慮答辯人的混合式陳述時,裁判官完全沒有考慮或分析答辯人的入罪性陳述;同時亦沒有分析他為何接受答辯人的辯白性陳述,是在法律上犯錯。

I.2.  答辯人回應

91.答辯方依賴先前已作出的陳詞。答辯方指答辯人背包內的其他物品和他作出的解釋無助法庭考慮答辯人是否管有行山杖及士巴拿作傷人意圖。不論裁判官有沒有考慮答辯人就背包內的其他物品作出的解釋,裁判官也沒有在法律上犯錯。

I.3.  本席作出的考慮

92.本席認同上訴人的陳詞論據。裁判官在給予答辯人在錄影會面中的開脫陳詞時,並無充分考慮客觀事實並不支持答辯人的「自衛」說法。裁判官亦無仔細考慮答辯人在該錄影會面作出的入罪陳述。

J.1.  問題(3) (原本問題(e))  :裁判官的裁斷「有悖常情」

93.就問題(3)而言,上訴人引述終審法院在Li Man Wai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46]一案,指假如裁判官所達致的結論或事實裁斷是任何明理、妥為顧及考慮因素並向自己發出適當指示的裁判官均不可能達致的,這便構成「有悖常情」的結論或裁斷,屬於法律上的錯誤[47]

94.上訴人陳詞指如裁判官有考慮到本案所有證據,包括問題1(a)至(c)中的事項以及答辯人警誡下的陳述,裁判官就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答辯人有傷人的意圖,是任何明理、妥為顧及考慮因素並向自己發出適當指示的裁判官均不可能達致的,是「有悖常情」的結論或裁斷。

95.因此,上訴人邀請上訴法庭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19(1)(d)條指示將本案發還給裁判官,指令答辯人「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成立。

96.交替而言,若法庭認為裁判官雖在法律上犯錯但未能於現時就答辯人的意圖作明確裁斷,上訴人邀請法庭將案件發還給裁判官,並指示裁判官根據澄清後的法律觀點,重新考慮控罪應否罪成。

J.2.  答辯人回應

97.答辯方重申,本案並非沒有任何情況或證據讓事實裁斷者斷定答辯人有傷人意圖,但考慮本案的一切證據,事實裁斷者亦可達致相反結論 - 答辯人沒有傷人意圖。既然如此,答辯人有意圖傷害人不是裁判官可以達致的唯一合理結論,裁判官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答辯人有傷人意圖,沒有在法律上犯錯,其裁斷也不是「有悖常情」的。

I.3.  本席作出的考慮

98.本席完全認同上訴人的分析及陳詞。裁判官在本案作出的結論 / 裁斷是「有悖常情」的。

J.  總結

99.本席裁定裁判官就問題(1)(a)-(c) 及問題(2) 都是犯錯,因此他作出的裁斷是「有悖常情」的。

10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根據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9(1)(d)條,指示將案件發還給裁判官,指令裁判官根據澄清後的法律點觀,重新考慮答辯人就控罪是否罪名成立。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劉允祥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由陸以量律師事務所轉聘黃雋文大律師代表



[1]  上訴文件冊第8頁第25段

[2]  法庭數碼錄音謄本,第83T-U頁

[3]  法庭數碼錄音謄本,第84A-B頁

[4]  法庭數碼錄音謄本,第84B-C頁

[5]  法庭數碼錄音謄本,第84B-G頁

[6]  法庭數碼錄音謄本,第84G-I頁

[7]  法庭數碼錄音謄本,第84I-K頁

[8]  法庭數碼錄音謄本,第84L-N頁

[9]  法庭數碼錄音謄本,第84N-Q頁

[10]  (2006) 9 HKCFAR 295,見該案判詞第3段

[11]  見該案判詞第6段

[12]  見該案判詞第6段

[13]  見該案判詞第6段

[14]  [2021] HKCA 156;CAAR15/2020;,見該案判詞第25段

[15]  記項146-163

[16]  記項178-183

[17]  記項220-223

[18]  記項226-232

[19]  記項236-243

[20]  記項246-249

[21]  記項256-259

[22]  記項465-476

[23]  記項351-354

[24]  記項435-462

[25]  [1988] 1 WLR 7

[26]  [2001] 1 HKC 363

[27]  (2003) 6 HKCFAR 466

[28]  [1994] 2 HKCLR 263

[29]  [2018] 1 HKLRD 968

[30]  CACC 384/2012

[31]  [2020] HKCFI 813

[32]  (2006) 9 HKCFAR 295

[33]  (1984) 81 LS Gaz 2458

[34]  HCMA 23/2006

[35]  HCMA 225/2009

[36]  [2021] HKCA 156

[37]  HCMA 167/2006

[38]  [2021] 1 HKLRD 902

[39]  上訴文件冊第118頁

[40]  上訴文件冊第120頁

[41]  上訴人在其上訴陳詞引述以下案例:

(a)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成 [2018] 1 HKLRD 968

(b)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SHY [2020] HKCFI 813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日褀 [2021] HKCFI 139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嘉林 [2021] 5 HKLRD 330

(e)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浩賢及另八人 [2021] HKCFI 2469

(f)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曉敏 [2021] HKCFI 3255

[42]  裁斷陳述書第44段

[43]  Chung Wai Leung v HKSAR ,FAMC64/2004,見該案判詞第3段及HKSAR v Chun Wo Construction and Engineering Co Ltd,HCMA 251/2003見該案判詞第11段

[44]  上訴文件冊第164頁記項406:C

[45]  [2001] 1 HKC 363

[46]  (2003) 6 HKCFAR 466

[47]  見該案判詞第19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