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君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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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周女士供稱,2015年10月9日早上,她攜帶便當上班。她描述,便當放在綠色的「稻香」保溫袋;她亦一併把銀包(內有身分證、現金約400元、八達通咭、恒生提款咭)放在該保溫袋內。回到便利店後,周女士把保溫袋放進位於員工休息室(下稱「休息室」)的雪房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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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8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983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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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1.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他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周女士)在涉案的便利店任職店員。 3.周女士供稱,2015年10月9日早上,她攜帶便當上班。她描述,便當放在綠色的「稻香」保溫袋;她亦一併把銀包(內有身分證、現金約400元、八達通咭、恒生提款咭)放在該保溫袋內。回到便利店後,周女士把保溫袋放進位於員工休息室(下稱「休息室」)的雪房[1]。 4.約早上11時,周女士用膳。她把保溫袋從雪房拿出來,翻熱便當。用膳後,她把保溫袋放在休息室一個藍色塑膠牛奶箱盛載的瓶裝飲料[2]上。周女士稱,當時她的便當和銀包(包括內載的財物)均存放在保溫袋內;她還拉上拉鏈。 5.約上午2時15分,周女士進入休息室拿取銀包,但發現保溫袋不見了。她找尋了好一會也找不到,同事亦表示沒有見過。 6.約下午3時,周女士再進入休息室找尋保溫袋。約3時30分,周女士從雪房出來,看見一名男子(後證實是被告人)站在休息室近門的位置[3]。周女士告訴他,該處不能進入。該男子說:「我夠知唔入得嚟」,然後轉身離開。周女士稱,她認得該男子,因為他經常光顧(一天來2至4次),但不知道他的名字,亦從沒有跟他閒聊。 7.約下午3時40分,周女士獲經理批准,翻看便利店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周女士發現,當天約中午12時39分,被告人從近街的入口進入店內,當時沒有手持任何東西,只是上身掛着斜孭袋(由右膊伸延至左腰間)。他在店內走動了約10分鐘,其間購買了罐裝飲料。約中午12時50分,被告人走過雪糕櫃,右手挽着一個袋,經與商場連接的入口離開便利店。周女士稱,她認出被告人挽着的,就是她的保溫袋,於是報警。 8.稍後,警方到達便利店。周女士指,警方在店內替她錄取口供時,銀行來電通知她,拾獲提款咭,現存放在商場2樓控制室。周女士與警員一起到管理處,職員把身分證和提款咭交回她。 9.取回上述物品後,周女士返回便利店。下午5時許,便裝探員來到調查。這時,被告人走進便利店。周女士立刻向探員指出他。 10.控方第二證人(劉先生)是位於同一商場2樓一所電腦店的職員。他供述,事發當天下午約4時,一名男子走進店內,一聲不響便把一張身分證和提款咭放在櫃枱的咭片架上,然後離開[4]。過了約10分鐘,劉先生仍不見該男子回來,於是通知管理處。稍後,管理員到來,劉先生把該身分證和提款咭交給他。管理處另一職員致電銀行查詢,後證實該2項物品均屬於周女士。 11.控方亦呈遞了被告人的錄影會面及其謄本(證物P6和P6A)。 辯方案情 12.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3.被告人承認,便利店和電腦店閉路電視片段中的男子是他。但他否認,拿取了周女士的保溫袋。他解釋,在便利店挽着的,是自己的環保袋。他亦否認,曾進入便利店的員工休息室。他稱,遇見周女士時,自己正在休息室外觀看各款飲料。當天離開便利店後,在商場使用洗手間時,拾獲一張身分證和提款咭。於是,隨意找一所商店,拜託店員把物品交到管理處。 14.被告人聲稱,自1997年便到精神科就診,一直須服藥和打針。他曾患精神分裂。最近,醫生告訴他患了思覺失調。 證據評估及分析 15.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 16.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提及自己曾坐牢[5]。本席謹記,不應因此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關於「不誠實」方面,本席已按照Ghosh案的法律原則,對自己作出指引。 17.對於全部呈堂閉路電視片段的真實性,辯方沒有爭議。對於片段中男子的身分,辯方亦沒有爭議。關於周女士的證供,辯方只提出一項質疑:她把被告人挽着的物件,誤認為自己的保溫袋。 18.辯方鄭大律師陳詞時指,周女士可能是誠實的證人,但未必可靠。由於當天下午,她看見被告人在休息室外徘徊,因此存在先入為主的感覺。到稍後觀看錄影片段時,便認定被告人拿取了她的保溫袋。此外,周女士形容她的保溫袋是綠色(較蒸餾水瓶蓋的綠[6]更深色)。鄭大律師指,不論是錄影片段或相關片段的截圖[7],被告人挽着的袋,怎樣也看不出是綠色或近似綠色。 19.本席細心考慮了周女士的證言,亦觀察了她作供時的神情舉止。對於鄭大律師的盤問,周女士如實回答,沒有退縮或爭辯。周女士稱,多年來,她每天均使用同一保溫袋攜帶便當上班;在店內觀看錄影片段時,她能清楚看見被告人挽着的袋的顏色、大小、外觀。因此她肯定,該東西就是她的保溫袋。周女士解釋,使用店內的器材觀看相關片段,遠較在庭上播放的畫面清晰,特別是該保溫袋的顏色。 20.身為陪審員,本席相信周女士的證言。本席深信不疑,周女士在店內觀看相關片段時,能清楚看見被告人挽着的袋的顏色、大小、外觀。她亦正確認出,被告人挽着的,就是她的保溫袋。本席認為,周女士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她的證供道出了事實和真相。 21.錄影片段顯示,事發當天約中午12時50分,被告人挽着周女士的保溫袋離開便利店。數小時後,被告人把周女士的身分證和提款咭放在劉先生店內的櫃枱上。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這是極不尋常和不合理的做法。 22.鄭大律師陳詞,被告人在商場洗手間拾獲別人的身分證和提款咭,純屬巧合而已。本席接受,任何人也可能在商場洗手間拾獲上述物件。但為何被告人要隨意選擇一所商店,一聲不響把有關物件放在櫃枱上?具合理思維的人,通常會交給商場的管理員或在街上巡邏的警員、交到商場的管理處或就近警署。即使把物件拾起,檢視後放回原位,甚麼也不做;甚至拾遺不報、據為己有,也總比被告人的行為來得合理。本席無須亦不應猜度被告人這樣做的意圖。但本席肯定,被告人把周女士的身分證和提款咭放在劉先生的店內,絕非因他巧合地在商場洗手間拾獲該些物件,而是他於同日較早時盜取了周女士的保溫袋。 23.本席沒有忽略,被告人患有精神病的可能。本席謹記,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美華CACC 230/2015案闡述的法律原則:「無論律師因甚麼理由不為他的當事人提出某個辯護理由也好,只要有適當的證據支持,案件的原審法官即有責任把相關的辯護理由提出,交由陪審團一併考慮[8]。」 24.按現有證據,只有被告人的一面之詞,聲稱自己患有精神病。但他的病歷、病情、案發時的病況對他的思想行為有何影響等一連串事項,陪審團必須參考專家的意見,不能憑空想像或單憑常識作出考量。 2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被告人聲稱患有精神病的片面之詞,不足以對控方的證據構成任何合理疑點。 26.根據本席已信納的證據,控方已就控罪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深信不疑,被告人身為侵入者,進入涉案便利店的員工休息室,盜取了周女士的保溫袋(包括內載的財物)。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1] 見證物P3,照片6和7。 [2] 見證物P3,照片4。周女士解釋,如要到達照片4中擺放保溫袋的位置,須由照片3中的通道直走轉左。 [3] 見證物P3,照片7。周女士指,她從雪房出來時,該男子正站在照片7中的「青島啤酒」旁。 [4] 上述經過,劉先生店內的閉路電視已拍攝下來(見證物P5)。 [5] 見證物P6A,記項593。 [6] 見證物P3,照片9。 [7] 見證物P3,照片18和19。 [8] 見判詞第16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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