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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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源於區域法院。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原審法官(林嘉欣法官)把她判囚15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在獲得單一法官的許可後正式向本庭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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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3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23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078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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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案源於區域法院。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原審法官(林嘉欣法官)把她判囚15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在獲得單一法官的許可後正式向本庭提出上訴。 人物 2.本案只涉及三位人物。他們分別是上訴人、傷者梁先生和梁先生的同事李先生。梁先生和李先生(控方證人1和2)分別於2006年及2008年加入並受僱於上訴人開設的一間出版設計公司,上訴人是他們的上司兼老闆。整間公司就由上述三人運作,沒有其他職員。 控方案情 3.涉案的傷人事件發生於2013年7月2日中午。 梁先生的證供 4.根據梁先生供稱,他早在2007年開始與上訴人有性行為,但雙方又不屬於「拍拖」關係。這個情況一直維持至2013年3月。2013年6月,梁先生認識及開始和另一名女士交往。上訴人發現後與梁先生相約於6月20日晚「講番件事」。其間,上訴人因情緒激動而抓傷了梁先生的手和臉,但梁先生沒有向上訴人追究。 5.2013年7月2日早上,梁先生在上班後利用上訴人桌子旁的插頭為自己的手提電話充電。同日中午,梁先生又走到李先生的座位和李先生交接工作。梁先生需要和李先生交接工作(或稱「handover」),是因為梁先生通知了上訴人,他將於某段時間內辭職,離開香港,到外地進行「工作假期」。 6.在和李先生交接工作期間,梁先生發現上訴人查看他的手提電話。同時,上訴人也開始惡毒地咒罵梁先生和他的家人。有關的細節,以致接下來所發生的傷人事件[1],均由原審法官簡化為以下的描述。原審法官的著眼點明顯只在上訴人傷人時的動作[2]:
7.遇襲後受驚及跌坐在地上的梁先生,據稱先說了一聲「我以後唔會返嚟呢度」,然後由李先生陪同到銅鑼灣聖保祿醫院求醫並於翌日(即2013年7月3日)出院。梁先生受傷後的照片和醫療報告,在原審時分別被呈堂為控方證物P2及P3。P3指出,梁先生的「裂傷由左上眼瞼(left upper eyelid)延伸至下眼瞼(lower eyelid)、左邊臉頰,直到左邊頸部 .... 其臉頰的傷口相對較深,深及皮下層,其餘為表皮傷口。」治療方法方面,梁先生不受爭議的證供是[4]:
8.對於梁先生的受傷原因,記載於P3的解釋是「工作時被割傷(facial laceration while at work)」。梁先生向保險公司索償時更明確聲稱他是自己弄傷自己。梁先生沒有因自己被襲擊而即時報警。他向警方指控上訴人是一年零兩個月之後的事。原審法官總結他在這方面的證供如下[6]:
李先生的證供 9.李先生對事發前的情況的描述與梁先生並不完全一樣。李先生說,上訴人在放食物的一張桌子的位置要求梁先生「交番啲工作出嚟」,但梁先生卻沒有理會。這導致上訴人對梁先生的辱罵,而梁先生則以擲書和叉頸向上訴人還擊[7]。至於梁先生何以會忽然受傷,李先生則指自己被梁先生「兇」,著他不要做「架樑」,所以曾短暫轉身而剛剛看不到事發時的一刻。上述所有有關情況,皆被原審法官簡化為以下的撮要[8]:
10.還要一提的是,李先生在盤問下表示:梁先生「有時會喺公司發脾氣」。2013年6月頭某日,梁先生更曾用鎖匙「直接掟落」上訴人的鼻子,令上訴人流鼻血。上訴人最終沒有報警,是因為梁先生一邊道歉、一邊用筆猛力插向自己的手臂。 辯方說法 11.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她的證供如下:她和梁先生沒有性關係。她曾多次墊支帶梁先生到外地滑雪,但所有旅程均有其他人同行。她沒有因為梁先生結識了女朋友而不快。她不快是因為梁先生與對方「玩WhatsApp」,耽誤工作。她不快的另一原因,是在較長的一段時間內,梁先生不斷聲稱自己會離職到外地「工作假期」。這個情況不理想,是因為公司的電腦和某些重要工作皆由梁先生負責,但梁先生卻在表明去意後拒絕把工作交出並屢勸無效[9]。上訴人否認於2013年6月20日晚抓傷過梁先生。她確認梁先生曾於同一月份的月頭向她「掟鎖匙」。上訴人解釋,她在案發後不斷聯絡梁先生,是要取回例如是電腦密碼等屬於公司的東西。 12.至於案發當天的情況,上訴人聲稱,她從早上便一直好言相勸,希望梁先生能儘早把工作交出,讓她和李先生可以慢慢接手,但梁先生卻把她的話當作「耳邊風」,而且到了中午即急著要吃他買回來的一個蛋糕。在這個情況之下,上訴人說了一些語帶侮辱的話,以致梁先生作出了如李先生所供述的反應。至於梁先生為何會受傷,上訴人的說法同樣是「唔知道」。上訴人只承認自己在頸部受襲時「踢」和「推」過梁先生,之後梁先生便向後跌倒,面部出血[10]。 13.上述各種情況,包括事發前的種種背景,原審法官仍然是以相當簡化的幾個小段落來表達[11]:
原審裁決 14.再下面是原審法官對本案的分析(特別注意有下劃線的部分)[12]:
單一法官的許可 15.上訴人在單一法官席前提出的多個上訴理由均未獲接納。單一法官認為:從傷口的位置、長度和深度來判斷,梁先生的刀傷不可能由他自己造成,𠝹傷梁先生者必然是上訴人,上訴人𠝹傷梁先生也不可能是意外,原審法官就這幾點的事實裁決無可批評。然而,單一法官在閱卷後主動提出,原審法官在處理‘自衛’的議題時可能有錯,所以就同一議題批出了有關的上訴許可,結果上訴人《經修訂的完備上訴理由》亦只以這個議題為基礎即:「原審法官錯誤地沒有考慮申請人作出自衛的可能性」。 討論 相關法律 16.從原審法官的分析可見,他是基於上訴人聲稱沒有手執任何物件這單單一點而否定了須考慮‘自衛’的辯護理由。這是不對的。相反,有關的法律原則已由終審法院在Ho Hoi Shing v HKSAR (2008) 11 HKCFAR 354一案確立。根據司徒敬副庭長(當時的官階)在HKSAR v Leung Tak Wing [2013] 3 HKLRD 451的撮要,就是無論律師因什麼理由不為他的當事人提出某個辯護理由也好,只要有適當的證據支持,案件的原審法官即有責任把相關的辯護理由提出,交由陪審團一併考慮[13]:
17.上述原則之所以被確立,是要確保陪審團的事實裁決乃基於對一切適用法律的全面掌握,以致被告人能得到公平的審訊,以及被告人不會被裁定他不應該被裁定的罪名成立:Alexander Von Starck v The Queen [2000] 1 WLR 1270 ,樞密院判詞第1275頁;R v Coutts [2006] 1 WLR 2154,上議院司法委員會判詞第2159頁。 18.在這個原則之下,就算某個可能適用的辯護理由,與辯方的說法相抵觸,案件的原審法官都仍然有責任把它提出來讓陪審團一併考慮,就正如終審法院在Ho Hoi Shing案所指出的一樣(特別注意有下劃線的部分)[14]:
19.提出與辯方說法相抵觸的辯護理由讓陪審團考慮,其實並不罕見。例如,被控強姦的被告雖然否認有性交,但假如有證據顯示他可能真誠但錯誤地相信女事主同意性交,那麼原審法官們的慣常做法還是把‘真誠誤會’的辯護理由同時交予陪審團考慮。這是適用上述原則的一個經典例子。背後的理由是,就算陪審團不信被告人沒有性交的指稱,被告人也不致失去對指控所應有的辯護。 證據方面的門檻 20.何謂有適當的證據支持(for which there is a proper evidential basis),讓原審法官主動提出辯方沒有提出的辯護理由,不同的法庭在不同的案件有驟看不同卻實際一致的解釋。例如,在Ho Hoi Shing案,終審法院就引用過Coutts案判詞所提到的:一個講道理的陪審團可賴以作出裁決的證據(evidence upon which a reasonable jury might return a verdict)[15]。在同一段落,終審法院又援引了Von Starck案對同一問題的表述,並稱之為門檻(threshold requirement),即:並非全然不可信,又或薄弱及不明確至沒有任何講道理的陪審團可合理地接納的證據(evidence that is [not] wholly incredible, or so tenuous or uncertain that no reasonable jury could reasonably accept)[16]。終審法院進一步指出,這是一個低門檻(low threshold)。 與案有關的證據 21.正如上文提到,本案有很多證據上的細節,原審法官都只是輕輕帶過,甚至完全沒有觸及。 22.與梁先生有關的例子是:他曾在2013年6月20日晚上被上訴人抓傷。案發前一刻,上訴人咒罵他「第二時同個女仔生嘅係白癡仔」,此外又咒罵他的父親「唔知點樣咁樣」。他聽後「忍唔住」,「急步行埋去」,而且「一路行一路望住[上訴人]」兼「大聲問[上訴人]你想點」及「鬧夠未」。當時梁先生距離上訴人只有十五呎。 23.接著是李先生。他曾經提供但沒有被原審法官引述的證供包括:梁先生有時會在公司發脾氣。梁先生在2013年6月頭某日用鎖匙擲傷過上訴人的鼻子。事發前,梁先生沒有理會上訴人著他交出工作的規勸。上訴人罵梁先生「有娘生,冇乸教,正一屯門爛仔」。梁先生先用一本「好厚嘅書」擲中上訴人「心口」作還擊,然後「大叫一句你講咩嘢」及「衝向」上訴人。由於梁先生喝令他不要做「架樑」,所以他看不見叉頸之後的事情。 24.最後是上訴人。除了上文第11和12段所記載的內容外,她被原審法官放到一旁的證供還有:梁先生指自己要去「工作假期」,已經說了兩三年。案發時她罵梁先生的話是「有娘生,冇乸教,屯門爛仔咁」。梁先生用一本「A4硬皮」的書擲中她的胸口,力度大至她的胸口「瘀晒」。梁先生跟著說「你講咩嘢呀」,然後再「好快咁衝埋嚟」,用單手「撚我條頸」。上訴人覺得「好痛」,所以用腿「踢[梁先生]隻腳」和用雙手「推開」梁先生(亦即超過原審法官只提到的「推」)。 25.上述三人的證供顯示,無論是出於感情或工作上的糾紛,梁先生和上訴人的關係惡劣,其惡劣程度可從雙方於案發前十二天至一個月內發生過肢體衝突(上訴人在6月頭被擲傷鼻子?抑或梁先生在6月20日被抓傷?)得到反映。在這個背景下,再加上上述三人對案發時的種種描述,原審法官是很難不會得出梁先生是被激怒,甚至來勢洶洶,以及(根據李先生和上訴人的說法)可能曾真正使用暴力的印象。基於這個原因,有關的證據無疑已達到Ho Hoi Shing案所指的門檻。事實上,上訴人指自己曾踢過和推過梁先生,這些行為本身已構成‘自衛’,關鍵只是她有沒有用𠝹刀和--在千鈞一發之際--用𠝹刀𠝹對方的臉是否超出自衛所容許的範圍。 26.要在此一提的是,原審法官並未明確及全面地否定李先生和上訴人的證供,特別是指梁先生曾「叉」或「撚」上訴人頸部的證供。原審法官表明不接納的,只是有關二人看不到梁先生如何受傷那一點(見《裁決理由書》第26段)。還有,在決定是否須要主動考慮‘自衛’這個議題的時侯,原審法官要決定的實非案中有哪些證人可信或不可信。他要決定的是,案中有沒有一個講道理的陪審團可賴以作出裁決的證據。為求公平,原審法官在察覺有關議題的浮現後亦應該從速知會控辯雙方,以便雙方律師能思考當如何應對。 結論 27.原審法官因上訴人聲稱沒有手執任何物件而否定了要考慮‘自衛’的須要,是在法律上誤導了自己。這個錯誤完全足以動搖本案定罪的安全穩妥。由於原審法官未有對案發時的若干關鍵細節作出裁決,而本庭又沒有直接聽取有關三位證人的證供的優勢,所以本庭實無從取代原審法官的位置而自行裁定‘自衛’之說在本案的成功機會。答辯方力陳用𠝹刀𠝹臉屬於過度武力、‘自衛’的辯護理由一定不能成立,並以此作為根據要求本庭在本案適用‘但書’,因此也被拒絕。 裁決 28.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由於上訴人已差不多服畢她的刑期,本庭不會作出重審的命令。
上訴人: 由張廖律師事務所轉聘黃錦娟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許顯祖先生代表 [1] 梁先生的具體證供,見本判詞第22段的進一步撮要。 [2] 《裁決理由書》第8段。 [3] 梁先生的臉上只有一度刀傷。這些重複動作並未傷及梁先生。 [4] 《裁決理由書》第10段。 [5] 值得注意的是,根據本案《判刑理由書》第6段,梁先生的臉傷,在原審時已癒合至「一般距離根本看不到疤痕」。 [6] 《裁決理由書》第11段。 [7] 李先生的具體證供,見本判詞第23段的進一步撮要。 [8] 《裁決理由書》第12段。 [9] 以上的說法有李先生的證供支持。 [10] 上訴人具體證供,見本判詞第24段的進一步撮要。 [11] 《裁決理由書》第14至16段。 [12] 《裁決理由書》第19至30段。 [13] Leung Tak Wing案判詞第30段。 [14] Ho Hoi Shing案判詞第12段。 [15] Ho Hoi Shing案判詞第14段。 [16] Ho Hoi Shing案判詞第14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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