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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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源於區域法院。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原審法官(林嘉欣法官)把她判囚15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在獲得單一法官的許可後正式向本庭提出上訴。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C 230/2015[2017] 3 HKLRD 62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2 Aug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3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23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078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CHAN MEI WAH, YUMMY (陳美華)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16年7月26日
判案日期: 2016年8月22日

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案源於區域法院。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原審法官(林嘉欣法官)把她判囚15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在獲得單一法官的許可後正式向本庭提出上訴。

人物

2.本案只涉及三位人物。他們分別是上訴人、傷者梁先生和梁先生的同事李先生。梁先生和李先生(控方證人1和2)分別於2006年及2008年加入並受僱於上訴人開設的一間出版設計公司,上訴人是他們的上司兼老闆。整間公司就由上述三人運作,沒有其他職員。

控方案情

3.涉案的傷人事件發生於2013年7月2日中午。

梁先生的證供

4.根據梁先生供稱,他早在2007年開始與上訴人有性行為,但雙方又不屬於「拍拖」關係。這個情況一直維持至2013年3月。2013年6月,梁先生認識及開始和另一名女士交往。上訴人發現後與梁先生相約於6月20日晚「講番件事」。其間,上訴人因情緒激動而抓傷了梁先生的手和臉,但梁先生沒有向上訴人追究。

5.2013年7月2日早上,梁先生在上班後利用上訴人桌子旁的插頭為自己的手提電話充電。同日中午,梁先生又走到李先生的座位和李先生交接工作。梁先生需要和李先生交接工作(或稱「handover」),是因為梁先生通知了上訴人,他將於某段時間內辭職,離開香港,到外地進行「工作假期」。

6.在和李先生交接工作期間,梁先生發現上訴人查看他的手提電話。同時,上訴人也開始惡毒地咒罵梁先生和他的家人。有關的細節,以致接下來所發生的傷人事件[1],均由原審法官簡化為以下的描述。原審法官的著眼點明顯只在上訴人傷人時的動作[2]

「8. .... 2013年7月2 日,[梁先生] 在公司工作其間,被告人查看他正在充電的手機,並開始咒罵梁先生及其家人。於是,他走到被告人面前跟她理論。理論時,梁先生看見,被告人的右手做了一下動作(右手舉至過頭;前臂由上而下向前揮動)。接着,梁先生的左臉感到一下刺痛,並有血滴在左手手腕。他用手觸摸面部,全手染血。此刻,梁先生看見,被告人右手拿着𠝹刀,再做了剛才的動作數次[3]。梁先生後退,不慎跌在地上(臀部着地,臉朝天)。」

7.遇襲後受驚及跌坐在地上的梁先生,據稱先說了一聲「我以後唔會返嚟呢度」,然後由李先生陪同到銅鑼灣聖保祿醫院求醫並於翌日(即2013年7月3日)出院。梁先生受傷後的照片和醫療報告,在原審時分別被呈堂為控方證物P2及P3。P3指出,梁先生的「裂傷由左上眼瞼(left upper eyelid)延伸至下眼瞼(lower eyelid)、左邊臉頰,直到左邊頸部 .... 其臉頰的傷口相對較深,深及皮下層,其餘為表皮傷口。」治療方法方面,梁先生不受爭議的證供是[4]

「10. .... [他] 左臉和頸項共縫了61針,全身麻醉進行手術。[5]

8.對於梁先生的受傷原因,記載於P3的解釋是「工作時被割傷(facial laceration while at work)」。梁先生向保險公司索償時更明確聲稱他是自己弄傷自己。梁先生沒有因自己被襲擊而即時報警。他向警方指控上訴人是一年零兩個月之後的事。原審法官總結他在這方面的證供如下[6]

「11. 梁先生解釋,顧念與被告人多年賓主關係;加上受傷後心煩意亂,不希望『搞大件事』,故沒有即時報警。事發後,梁先生再沒有上班,被告人卻不斷以電話和短訊滋擾他和他的女朋友,要求他交代未完成的工作。結果,2014年8月29日,梁先生報警指控被告人襲擊他,令他受傷。」

李先生的證供

9.李先生對事發前的情況的描述與梁先生並不完全一樣。李先生說,上訴人在放食物的一張桌子的位置要求梁先生「交番啲工作出嚟」,但梁先生卻沒有理會。這導致上訴人對梁先生的辱罵,而梁先生則以擲書和叉頸向上訴人還擊[7]。至於梁先生何以會忽然受傷,李先生則指自己被梁先生「兇」,著他不要做「架樑」,所以曾短暫轉身而剛剛看不到事發時的一刻。上述所有有關情況,皆被原審法官簡化為以下的撮要[8]

「12. 李先生稱,事發當天,他也在公司工作。事發前,梁先生跟被告人口角,繼而衝向被告人,對她作出『叉頸』的動作。李先生坐在自己位中(臉向牆壁,背向被告人和梁先生),正盤算如何處理這局面。就在該刻,聽到『砰拎彭冷』聲音。轉身一望,看見梁先生坐在椅上,左臉流血。李先生連忙拿面紙給梁先生,並陪同他乘的士到醫院,還在醫院當他的跑腿,打點瑣事。」

10.還要一提的是,李先生在盤問下表示:梁先生「有時會喺公司發脾氣」。2013年6月頭某日,梁先生更曾用鎖匙「直接掟落」上訴人的鼻子,令上訴人流鼻血。上訴人最終沒有報警,是因為梁先生一邊道歉、一邊用筆猛力插向自己的手臂。

辯方說法

11.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她的證供如下:她和梁先生沒有性關係。她曾多次墊支帶梁先生到外地滑雪,但所有旅程均有其他人同行。她沒有因為梁先生結識了女朋友而不快。她不快是因為梁先生與對方「玩WhatsApp」,耽誤工作。她不快的另一原因,是在較長的一段時間內,梁先生不斷聲稱自己會離職到外地「工作假期」。這個情況不理想,是因為公司的電腦和某些重要工作皆由梁先生負責,但梁先生卻在表明去意後拒絕把工作交出並屢勸無效[9]。上訴人否認於2013年6月20日晚抓傷過梁先生。她確認梁先生曾於同一月份的月頭向她「掟鎖匙」。上訴人解釋,她在案發後不斷聯絡梁先生,是要取回例如是電腦密碼等屬於公司的東西。

12.至於案發當天的情況,上訴人聲稱,她從早上便一直好言相勸,希望梁先生能儘早把工作交出,讓她和李先生可以慢慢接手,但梁先生卻把她的話當作「耳邊風」,而且到了中午即急著要吃他買回來的一個蛋糕。在這個情況之下,上訴人說了一些語帶侮辱的話,以致梁先生作出了如李先生所供述的反應。至於梁先生為何會受傷,上訴人的說法同樣是「唔知道」。上訴人只承認自己在頸部受襲時「踢」和「推」過梁先生,之後梁先生便向後跌倒,面部出血[10]

13.上述各種情況,包括事發前的種種背景,原審法官仍然是以相當簡化的幾個小段落來表達[11]

「14. 被告人否認,跟梁先生有性關係。她稱,一直以來,對待自己2名僱員(梁先生和李先生)不薄。由於大家熱衷滑雪運動 (snowboarding),故自己不介意墊支到外地滑雪的費用,讓員工回港後分期攤還。

15. 被告人指,事發當天,她因梁先生的工作態度和表現責罵他。可是,梁先生不忿,把一本厚身記事簿(見證物D1,照片3)擲向她,擊中她的上胸(鎖骨之下位置)。接着,梁先生衝向被告人,單手掐着她的頸項。被告人雙手推開梁先生,梁先生向後跌。

16. 被告人表示,看見梁先生向後跌,但不知跌倒的原因。梁先生跌倒後發生了甚麼事,被告人聲稱看不見。被告人強調,她推開梁先生,看見他向後跌。再看見他時,他已坐在椅上喊:『流血』。被告人堅稱,不知道梁先生的臉如何受傷。」

原審裁決

14.再下面是原審法官對本案的分析(特別注意有下劃線的部分)[12]

「19. 本案看似複雜。對於2人的關係;事件的起因、經過;以及事後1年的經歷,梁先生和被告人各執一詞。審訊時,辯方黃大律師花了很多時間盤問梁先生,關於他與被告人在公在私的往事。

20. 表面上,法庭似乎應先處理梁先生和被告人千絲萬縷的關係和恩怨情仇,以裁斷誰是誰非;誰在說謊,誰的證言可信。不過,想深一層,法庭不必深入處理這些事情。

21. 梁先生於2013年7月2日受傷是不爭的事實。他的傷勢,控、辯雙方和本席有目共賭。本案唯一的爭議點是,梁先生如何受傷。

22. 事發時,只有梁先生、李先生、被告人3位在場,這亦是不爭的事實。證據顯示,緊接梁先生受傷前,李先生和被告人均離開他不遠;各人能聽見大家的說話和看見其他2人,視線沒有受阻(見證物D1,照片4、5、6、17、18)。換言之,能令梁先生受傷的只有被告人、李先生和他自己。

23. 李先生沒有令梁先生受傷也是不爭的事實。餘下的可能,只有被告人和梁先生自己。辯方的說法是,被告人雙手推開梁先生,梁先生向後跌;但被告人看不見亦不知道,他如何受傷。被告人強調,她用雙手推開梁先生,以證明當時她手中沒有任何物品。按這說法,辯方並不依賴『自衛』或『意外(誤傷梁先生)』作為辯解,故法庭無須考慮這些課題

24. 假如辯方的說法屬實(即被告人沒有用𠝹刀襲擊梁先生),那唯一令梁先生受傷的原因,便是梁先生向後跌時,手持𠝹刀弄傷自己。對此,辯方依賴李先生的證供和梁先生向保險公司呈交的索償表格(證物D2A)。當然,還有一個可能是,梁先生刻意弄傷自己。不過,辯方沒有向梁先生提出這項指控,故本席認為,亦無須考慮。

25. 李先生稱,梁先生在醫院告訴護士:『自己整親』。盤問時,梁先生同意,他向保險公司表示,工作時失平衡𠝹傷自己。梁先生解釋,沒有即時報案或向他人披露真相,是為了保護被告人。本席並沒有忽略,事發後1年,梁先生才報警。

26. 太陽底下,很多事情都有可能發生。但『不設實際的空想』(fanciful doubt),並不構成合理的疑點。裁斷相關事實時,陪審員須憑社會上合理人士的常識和智慧去評核有關證供。身為陪審員,本席不相信,被告人和李先生看不見或不知道梁先生如何受傷。他們(特別是被告人)沒有可能看不見梁先生受傷的經過。本席認為,他們這部分的證供不盡不實,並刻意隱瞞。此外,李先生仍是被告人的僱員;被告人是否罪成,直接影響他的生計。本席認為,李先生並非獨立的證人,他的證供很可能偏頗被告人

27. 很明顯,令梁先生受傷的可能性只有2:被告人刻意用𠝹刀襲擊他;或他意外弄傷自己。本席知道,本案沒有憑傷勢推斷梁先生如何受傷的專家意見。本席亦謹記,應憑社會上合理人士的常識考量證據和對事實作出裁斷。本席也沒有忽略,即使不信納被告人的證言,舉證責任仍在控方。

28. 憑常識,本席不相信,梁先生跌到時(即使手持𠝹刀),能在自己臉上劃出如此深長的傷痕。雖然梁先生向護士和保險公司表示意外弄傷自己,並且事隔1年才報警,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他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的證供道出了事實和真相。

29. 由於上述關鍵事項的獨特性,本席認為,梁先生與被告人事前和事後的恩怨,無助法庭評估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故無須在此分析和討論。

30.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單一法官的許可

15.上訴人在單一法官席前提出的多個上訴理由均未獲接納。單一法官認為:從傷口的位置、長度和深度來判斷,梁先生的刀傷不可能由他自己造成,𠝹傷梁先生者必然是上訴人,上訴人𠝹傷梁先生也不可能是意外,原審法官就這幾點的事實裁決無可批評。然而,單一法官在閱卷後主動提出,原審法官在處理‘自衛’的議題時可能有錯,所以就同一議題批出了有關的上訴許可,結果上訴人《經修訂的完備上訴理由》亦只以這個議題為基礎即:「原審法官錯誤地沒有考慮申請人作出自衛的可能性」。

討論

相關法律

16.從原審法官的分析可見,他是基於上訴人聲稱沒有手執任何物件這單單一點而否定了須考慮‘自衛’的辯護理由。這是不對的。相反,有關的法律原則已由終審法院在Ho Hoi Shing v HKSAR (2008) 11 HKCFAR 354一案確立。根據司徒敬副庭長(當時的官階)在HKSAR v Leung Tak Wing [2013] 3 HKLRD 451的撮要,就是無論律師因什麼理由不為他的當事人提出某個辯護理由也好,只要有適當的證據支持,案件的原審法官即有責任把相關的辯護理由提出,交由陪審團一併考慮[13]

“.... for whatever reason counsel may choose not to avail his client of a defence for which there is a proper evidential basis, there is imposed on a trial judge a duty to place that defence before the jury for its determination.”

17.上述原則之所以被確立,是要確保陪審團的事實裁決乃基於對一切適用法律的全面掌握,以致被告人能得到公平的審訊,以及被告人不會被裁定他不應該被裁定的罪名成立:Alexander Von Starck v The Queen [2000] 1 WLR 1270 ,樞密院判詞第1275頁;R v Coutts [2006] 1 WLR 2154,上議院司法委員會判詞第2159頁。

18.在這個原則之下,就算某個可能適用的辯護理由,與辯方的說法相抵觸,案件的原審法官都仍然有責任把它提出來讓陪審團一併考慮,就正如終審法院在Ho Hoi Shing案所指出的一樣(特別注意有下劃線的部分)[14]

[The trial judge] is not absolved from this duty even if a particular alternative is not raised by the parties or is inconsistent with the defence run by counsel for the accused.”

19.提出與辯方說法相抵觸的辯護理由讓陪審團考慮,其實並不罕見。例如,被控強姦的被告雖然否認有性交,但假如有證據顯示他可能真誠但錯誤地相信女事主同意性交,那麼原審法官們的慣常做法還是把‘真誠誤會’的辯護理由同時交予陪審團考慮。這是適用上述原則的一個經典例子。背後的理由是,就算陪審團不信被告人沒有性交的指稱,被告人也不致失去對指控所應有的辯護。

證據方面的門檻

20.何謂有適當的證據支持(for which there is a proper evidential basis),讓原審法官主動提出辯方沒有提出的辯護理由,不同的法庭在不同的案件有驟看不同卻實際一致的解釋。例如,在Ho Hoi Shing案,終審法院就引用過Coutts案判詞所提到的:一個講道理的陪審團可賴以作出裁決的證據(evidence upon which a reasonable jury might return a verdict)[15]。在同一段落,終審法院又援引了Von Starck案對同一問題的表述,並稱之為門檻(threshold requirement),即:並非全然不可信,又或薄弱及不明確至沒有任何講道理的陪審團可合理地接納的證據(evidence that is [not] wholly incredible, or so tenuous or uncertain that no reasonable jury could reasonably accept)[16]。終審法院進一步指出,這是一個低門檻(low threshold)。

與案有關的證據

21.正如上文提到,本案有很多證據上的細節,原審法官都只是輕輕帶過,甚至完全沒有觸及。

22.與梁先生有關的例子是:他曾在2013年6月20日晚上被上訴人抓傷。案發前一刻,上訴人咒罵他「第二時同個女仔生嘅係白癡仔」,此外又咒罵他的父親「唔知點樣咁樣」。他聽後「忍唔住」,「急步行埋去」,而且「一路行一路望住[上訴人]」兼「大聲問[上訴人]你想點」及「鬧夠未」。當時梁先生距離上訴人只有十五呎。

23.接著是李先生。他曾經提供但沒有被原審法官引述的證供包括:梁先生有時會在公司發脾氣。梁先生在2013年6月頭某日用鎖匙擲傷過上訴人的鼻子。事發前,梁先生沒有理會上訴人著他交出工作的規勸。上訴人罵梁先生「有娘生,冇乸教,正一屯門爛仔」。梁先生先用一本「好厚嘅書」擲中上訴人「心口」作還擊,然後「大叫一句你講咩嘢」及「衝向」上訴人。由於梁先生喝令他不要做「架樑」,所以他看不見叉頸之後的事情。

24.最後是上訴人。除了上文第11和12段所記載的內容外,她被原審法官放到一旁的證供還有:梁先生指自己要去「工作假期」,已經說了兩三年。案發時她罵梁先生的話是「有娘生,冇乸教,屯門爛仔咁」。梁先生用一本「A4硬皮」的書擲中她的胸口,力度大至她的胸口「瘀晒」。梁先生跟著說「你講咩嘢呀」,然後再「好快咁衝埋嚟」,用單手「撚我條頸」。上訴人覺得「好痛」,所以用腿「踢[梁先生]隻腳」和用雙手「推開」梁先生(亦即超過原審法官只提到的「推」)。

25.上述三人的證供顯示,無論是出於感情或工作上的糾紛,梁先生和上訴人的關係惡劣,其惡劣程度可從雙方於案發前十二天至一個月內發生過肢體衝突(上訴人在6月頭被擲傷鼻子?抑或梁先生在6月20日被抓傷?)得到反映。在這個背景下,再加上上述三人對案發時的種種描述,原審法官是很難不會得出梁先生是被激怒,甚至來勢洶洶,以及(根據李先生和上訴人的說法)可能曾真正使用暴力的印象。基於這個原因,有關的證據無疑已達到Ho Hoi Shing案所指的門檻。事實上,上訴人指自己曾踢過和推過梁先生,這些行為本身已構成‘自衛’,關鍵只是她有沒有用𠝹刀和--在千鈞一發之際--用𠝹刀𠝹對方的臉是否超出自衛所容許的範圍。

26.要在此一提的是,原審法官並未明確及全面地否定李先生和上訴人的證供,特別是指梁先生曾「叉」或「撚」上訴人頸部的證供。原審法官表明不接納的,只是有關二人看不到梁先生如何受傷那一點(見《裁決理由書》第26段)。還有,在決定是否須要主動考慮‘自衛’這個議題的時侯,原審法官要決定的實非案中有哪些證人可信或不可信。他要決定的是,案中有沒有一個講道理的陪審團可賴以作出裁決的證據。為求公平,原審法官在察覺有關議題的浮現後亦應該從速知會控辯雙方,以便雙方律師能思考當如何應對。

結論

27.原審法官因上訴人聲稱沒有手執任何物件而否定了要考慮‘自衛’的須要,是在法律上誤導了自己。這個錯誤完全足以動搖本案定罪的安全穩妥。由於原審法官未有對案發時的若干關鍵細節作出裁決,而本庭又沒有直接聽取有關三位證人的證供的優勢,所以本庭實無從取代原審法官的位置而自行裁定‘自衛’之說在本案的成功機會。答辯方力陳用𠝹刀𠝹臉屬於過度武力、‘自衛’的辯護理由一定不能成立,並以此作為根據要求本庭在本案適用‘但書’,因此也被拒絕。

裁決

28.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由於上訴人已差不多服畢她的刑期,本庭不會作出重審的命令。



( 楊振權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彭偉昌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陳慶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 由張廖律師事務所轉聘黃錦娟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許顯祖先生代表



[1] 梁先生的具體證供,見本判詞第22段的進一步撮要。

[2] 《裁決理由書》第8段。

[3] 梁先生的臉上只有一度刀傷。這些重複動作並未傷及梁先生。

[4] 《裁決理由書》第10段。

[5] 值得注意的是,根據本案《判刑理由書》第6段,梁先生的臉傷,在原審時已癒合至「一般距離根本看不到疤痕」。

[6] 《裁決理由書》第11段。

[7] 李先生的具體證供,見本判詞第23段的進一步撮要。

[8] 《裁決理由書》第12段。

[9] 以上的說法有李先生的證供支持。

[10] 上訴人具體證供,見本判詞第24段的進一步撮要。

[11] 《裁決理由書》第14至16段。

[12] 《裁決理由書》第19至30段。

[13] Leung Tak Wing案判詞第30段。

[14] Ho Hoi Shing案判詞第12段。

[15] Ho Hoi Shing案判詞第14段。

[16] Ho Hoi Shing案判詞第1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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