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虹美 對 張勁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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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2016年8月10日,以傳召訴訟各方的傳票,申請對2016年7月25日命令的逾期上訴許可。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1675/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Sep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167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6年第16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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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張虹美  

被告人 張勁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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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譚利祥(内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6年9月6日
判決書日期: 2016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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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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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在2016年8月10日,以傳召訴訟各方的傳票,申請對2016年7月25日命令的逾期上訴許可。

2.本席在2016年7月25日頒令如下:

(1) 拒絕原告人在臨時禁制令的聆訊時傳召她的母親作證人的申請;

(2) 判決原告人須支付是次申請的評估訟費HK$5,000予被告人。

3.對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法庭應考慮以下因素:

(1) 逾期的長短;

(2) 逾期的原因;

(3) 上訴的勝算機會;

(4) 對對方的影響。

4.原告人逾期約八天,並不算嚴重。

5.原告人提出,逾期的原因是因為與對方談判和解。一般來說,並不是可接納的理由,但亦要考慮原告人並無律師代表;不過不管如何,原告人的申請亦會因為上訴並無任何勝算機會,而被拒絕逾期的申請。

6.就上訴的理由,原告人在2016年8月10日的誓章中,提出四點:

(1) 執法者理應視保障老弱幼殘人士的生命和財產為使命依歸;

(2) 生命的無價,體現在凌駕法律程式之上;

(3) 不懂法律知識,卻知道做人道理;相互尊重,是做人基本道理;

(4) 譚法官沒聞其詳而下判斷,15分鐘上庭過程兒戲趕時間。

7.上述第1點至第3點,與上訴的理據無關。

8.上述第4點,本席已給予原告人充份時間陳詞。原告人陳詞之後,自行停止及坐下。原告人亦並無指出,那些論據是因為時間不足而沒有被考慮。

9.原告人在2016年9月6日的書面陳詞,提出以下理由:

關於母親必須上庭作證理據

1) 事實勝於雄辯,違法從違心開始,法證違心,呈堂口供是假,足證今後所言所行是假

2) 弟弟7天入院做心臟搭橋手術,母親不看一眼親兒,足證弟弟長期精神及身體虐待母親,在弟弟威脅陰影下,受制于弟弟,不能自願出庭作證

3) 因母親沒能出庭作供,弟弟更目無法紀,一封封私人和律師信趕我出家門書信威脅我,精神折磨我!

不資付4700律師費理據

1) 強詞奪理

2) 誹謗及惡言重傷

3) 亂髮(發)沒有法證的律師信滋擾我

特別以上2點領到心理受到傷害和折磨,要接受心理治療”

10.原告人認為其母親的書面證供對被告人有利,才提出呈堂的口供是假的,並要求在臨時禁制令的申請之時,傳召其母親作證。

11.本席同意被告人律師的以下陳詞:

“4. ......是次禁制令的申請是原告人,法庭要判決究竟被告人對原告人是否有迫切性的人身傷害危險,而不是原告人對母親曹景涓女士有是否有迫切性的人身傷害危險,因為母親曹景涓女士並非原告人,她的口供對原告人是次申請禁制令不應在考慮之列,妨(況)且原告人聲稱被告人打母親曹景涓女士沒有任何實質證據支持,加上母親曹景涓女士已作出宣誓否認被告人打她。

5. 況且原告人聲稱被告人於1980、1984及2009年打原告人是沒有任何實質證據支持,而原告人聲稱被告人她的事是30多年及接近8年前的事,事隔多年,不能構成被告人將會對原告人造成對她的身體及生命有迫切的危險及威脅,故此原告人是次能成功申請禁制令勝訴機會極之微。

6. 被告人為「南北賓館」及「南北酒店」的經營及管理人。原告人向法庭申請「禁制令」禁止被告人出現於(一)九龍佐敦德興街9-10號寶來大廈8字樓全層及南北賓館範圍內及(二)九龍彌敦道242號立信大廈5字樓G室(南北酒店),全無理據,若法庭頒佈「禁制令」將會令被告人蒙受巨大損失,對被告人十分不公平。”

12.本席認為在處理臨時禁制令的申請之時,並無需要聽取曹女士的證供。

13.就訟費方面,原告人提出他要追討被告人五萬元的精神賠償損失,所以不用支付該五千元的訟費。

14.本席裁定原告人亦無提出就訟費方面有上訴勝算的理由。

15.就批准逾期上訴對被告人的影響,本席認為不用再作處理。

16.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拒絕逾期上訴的申請,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即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是次申請的訟費;如數額不能協議,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內作出更改的申請,此暫准命令在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 譚利祥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羅合夥人律師事務所關英權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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