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維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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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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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3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2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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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2.控方案情是被告投訴居住在他樓上的事主製造噪音,繼而登門,事主打開門後,被告竟隨即用錘子襲擊事主頭部導致他受傷,雙方繼而糾纏,最終事主制服被告及報警。被告則辯稱,當事主打開門後,是事主先推開他及拉扯被告手上的錘子,雙方糾纏間錘子才撞向事主頭部方向,被告並無任何意圖襲擊事主。 3.根據雙方同意事實MFI - 1,
4.控方共傳召3名證人作供,包括事主、其太太及一名警員。被告亦選擇作供。 證供撮要 5.第一控方證人PW1鄔雄良,他居於長洲大新街3樓(2/F),他經營餐館及為廚師。他講述在上址與太太居住已5年,但在2015年4月,居於他樓下的被告指責他發出噪音,雙方曾發生爭執,繼而他報警求助。此後,他指被告常用硬物撞擊天花板發出噪音。直至2016年2月16日晚上地板再傳來噪音。而到翌日早上6時許他送孩子上學後返回居所,地板再傳出噪音。 6.當日約8時許他聽到其大門有人用硬物敲打聲,當他打開大門便看見被告撲向他。被告手拿著錘子由高向下擊向他頭部,他閃避不及,錘子仍擊中他右眼角位置導致流血。他形容被告當時沒說過甚麼,只聽到他喘氣的聲音,而當被告用錘子擊向他後,他隨即捉著錘子木柄與被告互相拉扯及糾纏,最終他成功壓著被告。警員到場時,被告手上仍拿著錘子。他後來到醫院接受診治,縫了3針。 7.相片P3(1 - 3)是上址2樓及3樓外的樓梯;P3(4 - 6)是他居所的門口,地上及木門框仍留有他的血跡;P3(7 - 9)是室內的地面,P3(10)是P1(即被告手持的錘子),木柄約1呎長,錘頭是鐵造的;P3(11 - 13)是他右額角受傷的情況;P3(14 - 16)顯示他小腿的擦傷,他指出應是他按著被告在地下時他自己跪下而受的傷。 8.盤問間他指出,該單位地下至天花約7至8呎,一般人站立後應該觸摸不到天花,需要輔助物,如凳子。而事發前約一星期內應約有4次從地板傳來的響聲。就2015年4月20日他報警之時,起因也是被告投訴樓上有人拉凳太大聲,但他並不同意,雙方起了爭執,而他也有受傷及告知警員,但後來他說沒有追究,要返工。 9.至於事發當天,他並不同意他與家人曾拉動傢俬、雜物,而他門口的平台約1米x 1米。他一開門被告已二話不說,但有喘氣,用錘子打向他頭部。他不同意被告只是一隻腳站在平台,另一隻腳在下級。他更不同意是他先推開被告。而他壓著被告後亦有叫太太報警,警員數分鐘內已到達,當時錘子仍在被告手中。他也不同意其太太曾用傘篤被告腰部等等。 10.PW2劉美君,她講述當天在房內聽到丈夫(PW1)在外叫報警,她出來已見被告及丈夫在地上。她報警後,警方約十多分鐘便到場。她當時很驚慌,沒有做過甚麼分開他們,更沒有用過長傘篤被告的腰部等等。 11.PW3 DPC46862黃志浩,他只牽涉2015年4月20日的調查,而並非本案。他指出,在4月20日曾到過長洲大新街3樓調查案件,最終雙方願意協調和解,他沒有採取過其他行動。盤問間,他指出相關人士沒有提供證人口供,調查後他得知是噪音的投訴,當中無人受傷及損失,也沒有其他投訴。正如他的記事冊的紀錄MFI - 2所寫的,06:57時他到上址接觸報案人鄔雄良(PW1),他向本人報稱「話較早時間住樓下的男住客拍其門及大聲叫佢不要再拉凳,他受驚報警,本人再往樓下即2/F接觸其住客男子區維光(即被告),並了解後,雙方願意協調,事件無人受傷,無財物損壞。」至於調查的過程、協調的情況,則因事隔太久遠,他已記不起當中的內容。 12.被告選擇作供,他講述居住在長洲大新街2樓已逾30年,他是牙模技師。2016年2月17日時沒有工作。PW1與太太約在5年前左右搬進他樓上(3樓),雙方並沒甚麼接觸。但後來每天早上約6至7時他總聽到樓上傳來拉凳的噪音,間歇性發生。大約在2年前,除早上外,日間也有聽到。他講述因自己晚上出來釣魚,回家後睡覺,卻被對方的噪音影響生活,醒來後難再入睡,自己更有心臟病,需服藥。他約1.68米高,而樓底約8呎,他站立時根本觸摸不到天花。若要敲天花,他需使用凳,但他膝頭痛,無法站在凳上敲打。 13.2015年4月20日大約早上6至7時樓上很嘈吵,也有大力關門聲,他於是拿著錘子用柄部敲打自己廚房的牆數下作投訴,該錘子平時放在廚房灶底的盆內。後來PW1下來,他則站在門口,PW1問他做甚麼,他回應上面好嘈。PW1再說看見被告手上有錘子,繼而便推了他一下,然後PW1便落樓,後來警方到場,雙方和解,不作追究。 14.到了2016年2月17日早上7時許又傳來樓上拉凳的聲音,於是他便拿著錘子用木柄位置敲打自己廚房的牆數次,後來上面便停了聲響。但到早上9時左右又再傳來這樣的噪音,他便又用錘子的木柄敲打牆身,但上面卻傳來物件墜落地板的聲響,於是他便上3樓。他拿著錘頭位置用錘子木柄敲打其大門,當時他的右腳站在3樓樓梯平台,左腳低兩級位置,但PW1一開門便推開他,他左手捉著樓梯扶手及向後,PW1隨即搶著他手中的錘子的木柄扯他上來,他於是被PW1扯到地上。PW1一手拿著他錘子的木柄,另一隻手則叉向他的胸口位置。他當時仍一手拿著錘子,後來雙方拉扯,他的太太當時也出現,用傘篤他左腰部位置,P3(20)相片顯示他左腰的瘀傷。他講述在拉扯期間他的左手曾鬆開,以致該錘子回彈向PW1頭部的位置。後來警方到場時,他同意他手上仍持著錘子,但由始至終,他從來沒有用過錘子襲擊PW1。 15.盤問間,他同意自己一直有膝痛,而樓上的噪音對他帶來困擾,因此他才用錘子來敲牆。當日(即2016年2月17日)因為又有噪音,他打算上樓上理論,但並非出氣。他形容自己「未嚟得切放下錘仔,思想上冇諗過要先放低,亦冇意識仲揸住,唔記得手揸嘢。」後來他說準備用錘子來敲門,他不知道樓上有否門鐘。被問及為何不用手來敲門,他說不夠大聲,自己的手又會痛,亦沒想過只在門口大聲叫等等。 16.至於他站立敲打門的位置是右腳在上,左腳在下約兩級樓梯約低十多吋的位置。他被問及為何是一腳上一腳下,而不是兩腳同站在平台和對方理論,被告則說不知道對方會和他傾談,他亦指對方一開門便用雙手推他頭部位置,但不太大力,他傾向後面,差點跌落樓梯,幸好他拿著扶手,而對方亦正搶著他錘子扯他上來,被告並不同意他是刻意拿著錘子找PW1襲擊他的。 證供分析和裁斷 17.本案可說是一對一的案件,本案必須小心和謹慎地考慮各方的證供,但舉證責任在控方,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被告則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首先就PW1的證供,程大律師透過詳盡及仔細的盤問來指他並不可信,其證供不應予以倚賴。例如就2015年4月20日報警的事件,如PW3警員調查的結果指出,事件無人受傷,但PW1在庭上卻說他曾受傷,可是,就此事宜並無爭議的是最終雙方確實願意協調,PW1也表明曾向警員說過不作追究,因此警員有這樣的調查結果並不為奇。況且,警員被問及當時的調查細節,他更以因時間久遠而記不起其內容。此外,程大律師亦指,若PW1曾在2015年時真的已曾受過傷,沒理由2016年這次PW1會不先報警而開門。可是明顯地,這兩次事件已相隔約10個月,況且PW1在未開門時更不會知道被告已是拿著錘子的,他不先報警,並非有違常理之事。 18.程大律師亦指,按PW1所述,被告常時用硬物敲擊天花,但這與被告的身體狀況不符。被告年紀不小,且有心臟病,又氣喘,又怎能站在兩呎高的凳上長時間作敲擊呢?可是,天花既只約8呎高,即使站立不能觸及天花,但明顯地用其他物品敲打天花並非難事。況且,本案中的重點,亦顯然並非被告如何敲打天花。 19.程大律師最後亦嘗試透過PW1受傷的相片,如P3(12)來指出PW1額角對上的紅印與錘子橫向的碰撞應較為相符。可是,這方面不但並無任何專家的證供,相中所述的紅印其實並不明顯,是否因襲擊而產生,無從得知。況且,這方面的傷勢更沒有與PW1來確認或澄清,辯方這陳述顯然難以成立。 20.事實上,PW1也並非能言善辯之人士,每每作答其實往往也詞不達意,需再三澄清他才能理解,但這不影響他證供的真實性。透過辯方很詳盡的盤問下,PW1的證供其實並無動搖,他在庭上也是實話實說,並無隱瞞或掩飾,本席裁定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21.至於其太太PW2的證供也是直接及肯定的,她並沒有看見被告怎樣襲擊PW1,但她看見他們糾纏時已後驚慌,更沒有用過甚麼來「篤」被告。被告曾與PW1激烈地糾纏,被告的腹部因此而受傷並不出奇。考慮到PW2所有的證供,本席裁定她也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22.PW3警員在庭上只能倚靠他的記事冊上的紀錄來確認2015年的事件,但確實的情況已因時間久遠而記不起其內容,因此在證供上可說是並無甚麼特別可予以倚重的地方。 23.至於被告,首先很難想像,如他所說他上樓上時自己是拿著錘子,竟也說自己會不知道。本席看過證物P1,這並非無重量或輕巧的物件。況且按被告所述,他身體不好,年紀不小,且剛剛用過錘子來敲自己廚房的牆,他確實拿著錘子行上3樓,他自己又怎會不知道呢?更甚的是,在再三盤問下,他卻又說那錘子是準備用來敲門用的。如控方所述,他根本可用其他方法來敲門。況且按被告自己所述,他若只是打算上樓上理論,那又何需拿著錘子上去呢?再者,他既說有心臟病,又膝痛,但也打算上樓上理論,為何他卻又並非雙腳站在3樓門口平台前,反而是一腳在平台,一腳在低兩級這位置呢?被告的證供顯然是為了迴避PW1所述,他由上而下用錘子襲擊PW1的頭部因而剪裁而成的證供。本席在庭上也留意他作答的整個情況,如上文所述各樣奇怪特別之處,顯然被告不是說出實情,本席並不接納他的證供。 24.事實其實正如PW1所述,由於噪音問題,被告竟然拿著錘子上樓上敲門,PW1打開門口,被告已二話不說立即用錘子從上而下擊向PW1的頭部,導致他的額角受傷。警員到場時,被告的手其實仍然拿著那錘子。明顯地,被告當時的意圖就是透過錘子的襲擊而使PW1身體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地傷害PW1。 25.在此情況下,毫無疑問,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有意圖而傷人罪。因此,本席裁定被告此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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