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維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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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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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3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2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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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2.被告投訴居住在他樓上的事主製造噪音,繼而拿著錘子登門,事主打開門後,被告竟隨即用錘子襲擊事主頭部,導致他受傷,雙方繼而糾纏,最終事主制服被告及報警。 3.被告現年70歲,過往曾在1998年因管有第I類危險藥物及未經註冊從事牙科業務被判社會服務令,但因《罪犯自新條例》,本席毋須考慮。 4.程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並無任何暴力傾向,明顯地當時他因受噪音困擾而衝動地行事。其求情信表明,因為一時沉不著氣,導致事主受傷流血和受了不必要的痛苦,被告自己感到非常內疚及對不起,他更已決定另覓地方居住,不會再有機會與事主接觸。程大律師進一步指出,整件事件的發生實屬不幸,被告因睡眠問題,日積月累下才會如此,被告已受教訓,望予以輕判。 5.有意圖而傷人罪是非常嚴重的控罪,上訴法院在HKSAR v Yuen Wai Kui CACC 280/2004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u Yat Sang [2011] 1 HKC 155指出,過往此類控罪被告常被判以3至12年監禁不等,視乎各案情而定。而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一案,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而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包括襲擊的預謀程度和背後的動機,其精神狀態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是個人抑或群體行為;襲擊者使用的武器性質和武力使用的程度;受害人的傷勢;及襲擊帶給受害人等的影響。 6.在本案中,被告拿著錘子登門,事主開門後,被告隨即用錘子襲擊事主頭部方向,錘子木柄約長一呎,錘頭為鐵造的,案情非常嚴重。明顯地,此類襲擊隨時可導致人命傷亡,判刑起點隨時可予2年或以上的監禁。可幸是案中事主最終只是額角受傷,縫了3針後已可出院,表面上並無造成永久的傷害。本席理解到被告當時顯然因噪音而長期受困擾,睡眠受影響,因一時衝動而個人愚蠢地行事。精神科醫生確認被告並無精神問題,而心理醫生則指被告雖無心理障礙或不正常,但被告顯然缺乏解決糾紛的技巧和能力,其重犯程度為一般,亦建議被告應接受輔導,幫助他日後解決困難。 7.被告年紀大,且有多種長期疾病,本席接納被告明顯地就此事已受教訓,亦明白自己犯錯。考慮到各案情及各求情理由,尤其是被告個人的背景及身體狀況,其犯罪的動機與及這是一次性的襲擊。本席經考慮後,認為15個月監禁已為合適的判刑起點。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並無其他可再作減刑。 8.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以15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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