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思明 對 蔡錦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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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以傳訊令狀起訴被告人,並於2015年5月22日存檔經修訂申索陳述書。2015年6月5日,被告人發出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經修訂申索陳述書及針對被告人的訴訟。2016年2月2日,高等法院聆案官黎達祥頒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撤銷他在本訴訟針對被告人的申索並命令他付被告人的訟費,88,000元。原告人不服裁決,提出的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896/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Sep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89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5年第896號

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蔡思明  
   
被告人 蔡錦裳  

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6年5月12日
判決書日期:2016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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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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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原告人以傳訊令狀起訴被告人,並於2015年5月22日存檔經修訂申索陳述書。2015年6月5日,被告人發出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經修訂申索陳述書及針對被告人的訴訟。2016年2月2日,高等法院聆案官黎達祥頒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撤銷他在本訴訟針對被告人的申索並命令他付被告人的訟費,88,000元。原告人不服裁決,提出的上訴。

背景

2.以下是根據原告人在經修訂申索陳述書所陳述有關本訴訟的案情。附加底線的部份是原告人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的原文。

3.原告人與被告人是兄妹。原告人排行第五。被告人是二姊,丈夫是醫生,家境富裕,擁有價值數億元的豪宅和物業。大姊、三姊和四姊分別名叫Daisy、Wendy、及Nancy。Daisy與Wendy的家境一般,但Nancy卻經常陷財困。

4.他們的祖父是富商及慈善家,曾擁有多個物業,包括整幢位於紅磡機利士路南63號的唐樓(以下簡稱「合義慈善社大樓」)。該幢唐樓是祖父全資興建,供合義慈善社作社址及收取租金作慈善及振災用。

5.1954年,他們的父親拋棄家庭,並以不同的藉口致使祖父變賣他的物業。1967,祖父變得一貧如洗。

6.1972年,原告人的母親以樓花方式買下紅磡崇潔街崇廉樓一個單位(以下簡稱「崇廉樓」) 。1973年,原告人與母親遷入崇廉樓居住。

7.1974年,原告人往美國攻讀、結婚及創業。於1993年初,應妻子的要求,原告人移居加拿大。他預留金錢照顧留港的母親。

8.1997年,被告人接父親到她在飛鵝山的獨立大屋一起居住。同年,在被告人的安排下,原告人以合義慈善社創辦人之長子嫡孫身份與父親一同出席與發展商討論收購合義慈善社大樓重建事宜。在同一年間,他的妻子鬧婚變,提出離婚呈請。

9.1997年12月5日,原告人回港探望母親病況時,被告人告訴原告人,母親已將崇廉樓轉贈給她。原告人遂向母親查詢,發現被告人與一間律師樓的職員冒充母親簽名將崇廉樓的業權轉到被告人名下,並將轉名契遞交土地註冊處登記。原告人跟被告人及她的丈夫理論。最後,在原告人提出要報警時,被告人的丈夫才同意將崇廉樓的業權返還給母親。其後,原告人到土地註冊處查冊核實。

10.經這事件後,母親接納原告人的建議訂立遺囑,將遺產分為五份,平分給五姊弟。1998年3月20日,在原告人的安排下,母親到律師樓簽下遺囑及授權書給原告人。母親於2000年4月30日逝世。翌日,母親的遺體才被發現。但延至2000年5月3日零晨,被告人才致電加拿大通知原告人。

11.2001年,原告人與妻子的離婚訴訟完結,他攜同僅餘下港幣180萬元回流香港。應被告人丈夫的邀請,他居於被告人的家中。

12.當時合義慈善社大樓重建完成,新大廈定名為合義大樓。原告人向被告人查問有關重建所獲分配的單位時,被告人卻守口如瓶。

13.2001年2月至3月間,應各姊姊的要求,原告人從她們各人購入崇廉樓10%的業權,即原告人擁有60%的業權。

14.同年,被告人丈夫將位於九龍塘的舊居重建為六仟多平方呎的豪宅,邀請原告人與父親跟被告人家人一起入住。自此至2004年間,原告人便居於該豪宅,並無償地協助被告人丈夫設計及監督數個商業單位的裝修工程,且自掏腰包付部份的搬運材料費用。

15.2003年起,被告人與丈夫以全職方式僱用原告人在他們經營的醫學美容所工作,月薪一萬元。工餘後,原告人仍繼續協助被告人丈夫跟進他們商業單位的裝修工程及商討生意大計。

16.在2002年至2003年間,原告人要資助大兒子Terence在加拿大的學費每月約港幣36,000元,他帶回港的金錢已差不多用盡。他要求被告人丈夫加薪,但卻遭拒絕,他萌生到外面另覓工作意念。

17.2004年初,被告人毆打菲傭,警員到被告人家將被告人帶返警署協助調查。隨後,被告人突然解僱原告人在醫學美容所的僱傭,並把原告人驅逐出她的家。原告人便搬到空置了4年的崇廉樓居住。他考獲地產代理牌照,重操故業,任地產代理。

18.2004年4月初,當原告人搬入崇廉樓不足十天,Terence突然從加拿大回港,要求跟他入住崇廉樓。原告人才知道Terence沒有在加拿大讀書,欺騙他每月所匯的學費。Terence入住後,藉詞做環保回收生意,把大量被棄置的雜物搬入崇廉樓,堵塞全屋。原告人被迫搬到深圳自置的彩世界家園的一個單位(以下簡稱「彩世界」)居住,每天跨境返港工作。

19.2007年9月,原告人擬售出彩世界回港置業,並準備薪俸稅單作申請樓宇按揭用。突然,一向跟他很少來往的Nancy邀約他見面。談話間,原告人將回港置業的意向等事透露給她。

20.約在2007年9月30日,Nancy告訴原告人她欠下190萬元債務,無力償還,走投無路,只可以出售位於利園山道寶榮大樓的自住單位(以下簡稱「寶榮大樓」)償債。Nancy已離婚獨居。她建議將寶榮大樓售給原告人,然後回租半個單位,與原告人一起生活,互相照顧。她說寶榮大樓市租值為港幣15,000元至16,000元。她願付租金港幣7,500元,差餉及管理費;但由於她有很多衣物,她要求住較大的房間。她又說若彼此不習慣一起生活,她可以遷出。原告人婉拒她,並著她從速在外嘗試放盤,出售該單位解困。但Nancy說很懷念跟前夫生活的舊居,仍在等待與前夫復合。若有此日及原告人願意的話,可以商討以將來的市價從原告人回購該單位;若售給外人,回購的機會非常渺茫。原告人說需要時間考慮。翌日,原告人到數間大型銀行查詢估價,只有富邦銀行提供最高估價港幣180萬元,但仍未達到Nancy要求的港幣190萬元售價。

21.2007年10月3日,被告人與Nancy約見原告人。被告人建議原告人出售崇廉樓套現,然後與被告人及Nancy以分權共有方式合資購買寶榮大樓,各方付三分之一首期,由原告人提供稅單申請按揭,由被告人付按揭期全部供款。若Nancy沒有足夠資金付首期,被告人會將差額借給她。原告人認為這方案不理想,因為他要犧牲以自己名義置業的機會,但為解救Nancy的財困,無奈地接受了。原告人指稱這是被告人指使Nancy設騙局一起詐騙他。

22.原告人又指控被告人於2007年10月3日詐騙他,以低於市值出售崇廉樓。他稱作為母親的遺產執行人,他索價港幣100萬元,但為求速銷以配合解救Nancy財困的方案,被告人與Nancy堅持以當日唯一出價的買家,以超低價港幣60萬元售出崇廉樓。經一番爭辯後,被告人與Nancy同意原告人可分得以港幣100萬元市值的60%計算的售價,亦即港幣60萬元。早前被告人已從Daisy與Wendy購入各人在崇廉樓餘下的10%業權。她與Nancy同意「放棄[她們的] 業權替代[原告人] 接納賣價低於市值價的差額損失」,亦即港幣40萬元。在這條件下,原告人便以港幣60萬元售出崇廉樓,並收取全部售價港幣60萬元。原告人稱這安排「等於已公平地分妥母親之所有遺產」。

23.三人遂於2007年10月8日到律師樓簽訂正式買賣合約。

24.2007年10月14日,被告人在家中約見Nancy 與原告人。在該次會面中,被告人拒絕履行解救Nancy財困的方案。她的藉口是擔憂Nancy會以這聯名物業向外舉債。她又拒絕借款給Nancy付首期。她要求原告人獨自買入寶榮大樓。她承諾每月將15年按揭供款轉賬到原告人的戶口,條件是原告人須讓Nancy分住寶榮大樓。接著Nancy以死相迫,原告人遂同意付全部首期,與Nancy聯名買入寶榮大樓。原告人稱這樣Nancy便「詐騙了生死契名義而成為受託人身份,原告人是事實業權人擁有100%業權」。

25.該宗交易於2007年12月7日完成,由原告人提供全部首期、律師費、雜費等,而買價的餘款亦由原告人向富邦銀行申請物業按揭貸款支付,每月供款港幣9,415元。

26.2007年12月10日,即成交後三日,被告人在家中約見Nancy 與原告人。在該次會面,被告人又拒絕履行2007年10月14日的承諾,即按月付按揭供款,藉口是她沒有業權。原告人強烈指責她反口覆舌。為暫息原告人的憤怒,被告人提出借一年供款給原告人,並藉詞Nancy持有50%業權,所以該筆借款額是港幣56,490元,即港幣9,415×12÷2。被告人即時付上一個月借款港幣4,710元給原告人,並著他提供其銀行戶口資料給她以便轉賬。原告人遂將他在匯豐銀行戶口帳戶號碼交給被告人。翌日,他翻查戶口,亦發現被告人已將餘款港幣51,780元存入。

27.原告人入住寶榮大樓後,要求Nancy付租金每月港幣7,500元,但遭她拒絕,她只付港幣4,300元作為半份按揭供款。此外,原告人與Nancy發生很多爭拗,如原告人指Nancy佔用過多空間、態度惡劣、無理取鬧、諸多挑剔等,使他無法忍受,本席不在此詳述。

28.2008年6月,原告人要求Nancy搬出;或付租金每月港幣15,000元,而原告人搬出;或把整個單位租出,雙方均不住;或原告人搬出,將半個單位租給外人,而Nancy付租金每月港幣7,500元。他的建議全部遭Nancy拒絕。原告人向被告人求助,要求她作出解決方案及相應行動。但被告人說不會理會,還強詞奪理地說寶榮大樓是Nancy前夫買給Nancy,是屬於她的。原告人忍無可忍下,再著令Nancy搬走,但Nancy不予理會。

29.2008年9月,Nancy的態度變本加厲至不能客忍程度,原告人通知被告人他將搬出寶榮大樓,並要求她指令Nancy承諾交租,不然便要搬出。被告人拒絕協助。9月尾,原告人身體狀況不能支持下去,被迫辭去工作,並遷出寶榮大樓。他著令Nancy按月把租金港幣15,000元存入他的銀行戶口,直至她遷出為止。但至今,Nancy仍沒有遷出,每月僅存入按揭供款港幣8,000餘元。

30.2009年4月26日,父親去世。父親生前與被告人感情最好,並同住了12年。被告人曾宣稱有港幣1,000萬元分給其他四姊弟,但卻沒有作出分派。原告人完全不知道父親有否立訂遺囑、委任遺產承辦人、受託人等。

31.原告人是母親的遺產執行人,但被告人沒有諮詢他,便擅自拆走母親與外婆合葬在薄扶林香港華人基督教墳場的墓碑,把父親的骨灰瓶放進母親的墓地,並裝上新的墓碑,把父親的名字加上「慈父」兩字,刻在中央,母親與外婆的名字刻在其兩旁。該墓地是母親自置,並指明是衹預留給外婆與母親去世後用。

32.2009年7月,被告人安排五姊弟到曼谷旅行。7月11日,他們乘私人遊艇出海。遊艇在大海中途停下。被告人指示姊弟們到船底密封的艙房開會。在會議中,被告人強行無理地說「所有姊的寶榮物業業權不要全給予四姊Nancy,迫原告人收取港幣12萬元就要簽名成為受托人替四姊Nancy持有業權,即她們要求原告人收取衹12萬元就要由實質業權擁有的100% 變為0%,其他三個姊姊一起發聲齊迫原告人要接受這樣的安排,原告人當時十分害怕,因處身在陌生封閉的船底艙內受盡她們用輪流式嚴厲的無理責罵及惡意的猛烈攻擊指責原告人,四個姊姊不停的圍攻迫簽行為持續了竟長達有約一個半小時之久,當時原告人因處身於大海 [茫茫] 裏想 [] 走又走不了去那裡是安全的,因在登船時察覺到船上有幾個陌生彪型大漢(處表看似泰籍拳手)的船夫存在,還不知是誰方神聖的人而感到萬分恐懼,由於自身生命受著生死契的威脅,唯有繼續堅忍受罪下去,祇好不作應聲及用不否決的態度來渡過當時漫長危險的境況,」。最終原告人沒有簽下任何文件。

33.2009年7月20至25日期間,原告人再請求被告人幫忙勸Nancy搬出寶榮大樓,又懇求她將她眾多空置物業的其中一間給他或Nancy暫住。但被告人卻拒絕。

34.2013年5月,被告人又藉詞Nancy患了乳癌,且欠下港幣60多萬元外債,威迫原告人簽出寶榮大樓業權給Nancy,或與Nancy聯名,向財務公司申請二按。原告人亦堅決拒絕了被告人。

35.2013年8月5日,Nancy向長雄財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雄財務」)以寶榮大樓作二按,借了一筆款項,長雄財務已將該第二按揭在土地註冊處登記。原告人向Nancy查詢貸款額,但她拒絕透露。原告人向被告人查詢,她亦不理會,「且泠漠地說:『大耳窿要找的是你,不是我』」。

36.2013年11月,原告人聘請律師成功地將寶榮大樓的業權分割成為分權共有。自後,他便不停地遭到長雄財務以不同型式的滋擾,主要是要求他與Nancy聯簽做新的第二按揭。在其中一次電話滋擾中,對方透露Nancy借錢時提供的諮詢人竟然是他的兒子Terence。原告人認為這「證實被告人、NancyTerence一直在串謀侵吞原告人的財產」。

原告人的申索與被告人剔除申請的基礎

37.根據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第107(1)至(13)段,原告人的申索可歸納為以下部份:

(一)   出售崇廉樓事宜(第107(4)段);

(二)   購買寶榮大樓事宜(第107(2)、(3)及(5)段);

(三)   寶榮大樓的二按事宜(第107(1)段);

(四)   擅自盜用母親墓地事宜(第107(7)段);

(五)   母親離世事宜(第107 (9)至(13)段);

(六)   父親遺產事宜(第107(8)段);及

(七)   串謀及/或收買其他人的事宜(第107(6)段)。

38.被告人的剔除申請是基於《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即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這些理由包括:

(a)   該狀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

(b)   該狀書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c)   該狀書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法庭考慮基於上述第(a)款提出的剔除申請時,不會接納任何證據。

39.此外,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源自聆案官決定的上訴,第同在該法官席前重新審訊。

《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7及12條規則的規定

40.被告人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經修訂申索陳述書,而該狀書大部份的指控是串謀與詐騙。所以本席在此略述在狀書內指控串謀與詐騙須符合的規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7(1)條規則規定狀書必須述明作訴的一方所倚據的具關鍵性的事實,而非述明用以證明該等事實的證據;該份陳述必須在案件性質所容許的範圍內盡量簡潔。第18號命令第12條規則規定:狀書必須載有任何已作訴的申索、抗辯或其他事宜的必要詳情,包括作訴的一方所倚據的有關任何失實陳述、欺詐、違反信託、故意過失或不當影響的詳情。

41.另外,根據第7(1)及第12條規則,他必須在申索陳述書提供串謀與詐騙指控的簡潔詳情。在Aktieselskabet Dansk Skibsfinansiering v Wheelock Marden & Co Ltd[1],上訴庭法官包致金(當時官階)指出如要在狀書內作出侵權法下串謀的指控,該指控須包涵以下的詳情。在第一類串謀,申訴人必須指出最少一項明顯的行為,而此行為是屬於所有指稱的串謀者的行為。如不能做到這一點,即在第二類串謀,便須指出一些明顯的行為,包括每個串謀者最少一項行為;而所指出的該項明顯的行為或那些明顯的行為必須顯示:(一)各指稱的串謀者中每一人都是訂立針對他們的指控涉及的串謀協議的一份子;(二)該協議,而不僅是其中單一人的意願,已經付諸實行;及(三)實行該協議引致原告人蒙受他所申訴的損害。

出售崇廉樓事宜

42.在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第107(4)段,原告人稱他擁有崇廉樓60%業權,是業權話事人,有權決定是否或何時處置該物業。他無意於2001年出售崇廉樓。不過,被告人與Nancy使用詐騙手段剝奪了他應可擁有權利,而致使他將該物業出售。他要求被告人賠償失去崇廉樓的損失,賠償額以該大廈另一單位於2015年3月15日的成交呎價計算為港幣290萬元。

43.代表被告人的曾大律師指出,崇廉樓是母親遺產的一部份,原告人作為遺囑執行人,於2007年已行駛了他才擁有的權力把它出售,並收取了全部所得收益。因此,有關的申索沒有訴訟因由。

44.本席認為曾大律師誤解了原告人的申索理據。在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第107(4)段,原告人的指控是被告人與Nancy使用詐騙手段致使他賣去崇廉樓,所以他索償該物業的市值賠償損失。換言之,他的指控是:若被告人與Nancy沒有騙他賣去崇廉樓,他今日仍擁有該物業。本席認為曾大律師沒有針對這個訴因作陳述。這可能是由於原告人的陳述混亂,欠缺詳盡與簡潔。原告人作出多個欠缺具體的詐騙指控,誤導了曾大律師。

45.本席已指明,根據第18號命令第12條規則,若作出欺詐或詐騙指控,作訴的一方須提供所倚據的詳情。但原告人沒有提供該詐騙手段的詳情,亦沒有清晰地述明他所倚據的具關鍵性的事實。

46.在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第69段,原告人指2007年10月3日解決Nancy的財困的方案是被告人與Nancy設的騙局,一起詐騙他。在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第74(5)段,原告人又指Nancy以死相迫,詐騙了生死契名義而成為受託人身份。但這些詐騙的指控是關於購買寶榮大樓,而不是出售崇廉樓的事宜。此外,若原告人擬以這方案作為被告人促使他出售崇廉樓的誘因,他必須清楚地述明他所倚據的具關鍵性的事實,但他亦沒有。若要構成騙局或詐騙,一個極具關鍵性的事實是Nancy根本沒有財政困難,而財困只是借口。但原告人從沒有就這事實作明確或默示的陳述。縱使讓他修正這段陳述,亦不能補救缺陷。

47.在第70段,原告人指被告人詐騙他以低於市值價賣崇廉樓。他亦沒有提供該詐騙的詳情。更重要的是,原告人沒有蒙受任何損失。他認為市值是港幣100萬元,他應獲分得港幣60萬元。事實上,由於被告人與Nancy放棄了她們的業權來彌補原告人接納低於市值價出售崇廉樓的的損失,原告人亦分得港幣60萬元。原告人也在第70(4)段述明這安排「等於已公平公正地分妥母親之所有遺產」。他沒有蒙受任何損失。明顯地,這一段的指控沒有披露任何合理訴因。

48.綜上,出售崇廉樓事宜沒有披露任何合理訴因,第107(4) 段須予以剔除。

購買寶榮大樓事宜

49.在上文第20至25段,本席已簡述了原告人、被告人與Nancy洽商購買寶榮大樓的過程。首先,於2007年10月3日,他們三方協定各付首期三分一,由被告人付15年按揭供款,以分權共有方式購買Nancy在寶榮大樓的業權。2007年10月14日,被告人悔約,不肯付首期,Nancy以死相迫。他們三方同意由原告人付全部首期,以Nancy聯權共有方式購買該物業,由被告人付全部按揭供款。這是原告人所依據的合約。該宗交易於2007年12月7日完成。三日後,被告人又悔約,僅付了一年以50%計算的供款,而拒絕付其他供款。

50.在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第107(2)段,原告人指控被告人違反誠信,要求被告人支付有關款項港幣1,260,000元作補償,即以銀行估價$1,800,000的70%。明顯地,原告人的訴因是被告人違反合約。然而,原告人延至2015年5月20日,才展開訴訟。根據《時效條例》第4條,早於2013年12月10日,他已失去這訴訟因由。

51.在聆案官的聆訊時,原告人聲稱於2009年7月,與四名姊姊到曼谷旅行,在遊艇內遭禁錮迫簽文件,以港幣120,000元轉讓寶榮大樓業權給Nancy。他說當時才發覺被騙購買寶榮大樓。雖然他在經修訂申索陳述書曾提及遊艇內遭禁錮迫簽一事,但卻沒有指出到該時候才發覺被騙。很明顯,在聆案官席前的指稱是原告人的即時構想,以回應曾大律師有關《時效條例》的陳述,不可置信。更重要的是,本席無法理解禁錮迫簽一事如何能觸使他發覺以往被騙購買寶榮大樓。縱使讓他再修訂經修訂申索陳述書,亦不能補救這缺陷。

52.在第107(3)段,原告人指他被詐騙買入323平方呎陰暗後巷及天井位置的底層50年舊樓,失出購買450平方呎的心儀物業。他索償損失了127平方呎物業的市值,港幣1,778,000元。這申索是基於侵權行為的訴訟。與第50段相同的理由,他的申索早已超越《時效條例》所容許的訴訟時限。

53.在第107(5)段,原告人指他被詐騙買入寶榮大樓,受到Nancy的迫害及無理纏擾,剝奪了作為業主可選擇租出物業及收取租金權利,導致他工作業續頓減及至失業。他要求賠償2007年至訴訟完結的收入損失,由2007年至2015年的損失為港幣3,344,432元。原告人聲稱於2008年9月,因身體狀況不能支持下去,而被迫辭去工作。縱使原告人的身體狀況是Nancy的行為所導致,他能夠提出訴訟的時限已於2014年9月屆滿。

54.基於以上的理由,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第107(2)、(3)及(5)段須予以剔除。

寶榮大樓二按事宜

55.在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第107(1)段,原告人稱被告人指使無業的Nancy以寶榮大樓作二按,向長雄財務借款。他要求被告人償還以該二按作抵押的借款。他依據第101段所陳述的事實作為被告人指使Nancy的證據。他說2013年5月被告人致電告知他Nancy患了乳癌,欠下港幣60萬元外債,且堅持要向大耳窿借錢入住私家醫院治療。然後,被告人便威迫他簽出寶榮大樓的業權給Nancy。她說:「宜加家姊有事係唔係唔使幫吖。」原告人便憑藉這個電話指稱是被告人指使Nancy辦二按。這指控極度臆測。被告人已說明Nancy堅持要向大耳窿借錢。從此可見,辦二按是Nancy的決定。本席不能單憑這個電話,便推斷是被告人指使Nancy辦二按。第107(1)段的陳述沒有披露任何訴訟因由。此外,憑藉這個電話作為申索的基礎實屬無理取鬧及無理纏擾。第107(1)段須予以剔除。

擅自盜用母親墓地事宜

56.在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第107(7)段,原告人稱被告人擅自將父親的骨灰瓶放進母親自置給自己與外婆共用的墓地,強行侵佔。他作為母親的遺產承辦人,要求被告人將父親的骨灰瓶搬走,並將墓碑還原。

57.曾大律師的回應是,當原告人完滿辦安母親下葬事宜,他作為母親的遺產承辦人的權利與義務便告終止,沒有訴訟資格提出申索。她並引用Re: Estate of Lu Han Lung[2]作為她的法理依據。本席不能從這案例找到曾大律師所依據的判詞。相反地,若墓地是母親的財產,遺產承辦人當然有有訴訟資格就侵佔該財產提出申索。

58.不過,根據本席的知悉,使用香港華人基督教墳場的墓地是受制於該教會所訂下的規則,如《香港華人基督教會墳場管理條例》,及該教會與領用墓地者所訂下的合約;一般適用於土地業權的法律未必適用,墓地的業權與使用墓地的權利亦沒有在土地註冊處登記。根據《香港華人基督教會墳場管理條例》,第二章第四條,原葬人的親屬,可透過原葬人所屬的會員堂主任,向香港華人基督教會申請,將原葬人的直系親屬附葬在原葬人的墓地。從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看來,被告人是循這條例向香港華人基督教會申請,而獲准將父親的骨灰瓶附葬在母親的墓地。由於安葬母親的事宜是被告人處理,被告人可能是領用墓地者,有權利行使與該教會所訂下的使用墓地合約的權利。原告人未必可憑藉作為母親的遺產承辦人,便有訴訟資格提出這申索。這不是被告人剔除這項申索的理據,僅是本席的差測。但鑑於這項申索的標的物是香港華人基督教墳場的墓地,本席認為原告人沒有在經修訂申索陳述書述明他提出作訴的因由與要求濟助的基礎。他需述明:他作訴的基礎、該教會與領用墓地者所訂下的合約與他所依據的條款、及誰是領用墓地者等有關的事實。

59.不過,雙方沒有就適用於香港華人基督教墳場的墓地的法律作陳述。經取得法律意見或向香港華人基督教查詢後,原告人可能找到正確的訴訟因由。所以,在剔除前,本席給予原告人最後機會補救這缺陷。原告人須於60天內就第107(7)段作修訂,否則該段將自行予以剔除。

母親離世事宜

60.在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第107(9)至(13)段,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交代:何時發現母親逝世、為何延誤三天才將死訊通知原告人、被告人丈夫與死因裁判官爭議解剖母親遺體調查死因的結果、被告人與照顧母親的外傭最後聯絡日期、為何被告人沒有於原告人抵港前諮詢他便急速安排母親安葬日期等。這些屬稍屑無聊的查詢。原告人沒有述明他要求被告人交代的法律依據,或被告人須要作交代的法律責任的基礎。此外,母親已身故15年,若原告人就這些查詢有任何訴因,早已超越《時效條例》所容許的申索時限。第107(9)至(13)段須予以剔除。

父親遺產事宜

61.在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第107(8)段,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公開父親的遺產及作分配、公開父親與被告人或她的丈夫曾聯名持有的資產,包括公司、銀行帳戶、物業及交代某些物業與合義大樓重建後獲得的收益等。

62.原告人沒有述明他提出這些要求的理據及被告人須要提供這些資料的法律責任的基礎。他的立場是:他不知道父親生前有否訂立遺囑。可能原告人認為被告人與父親的關係密切而且與父親一起居住,所以獲父親委任為他的遺產承辦人或遺囑執行人,因而有責任提供這些資料。但在聆案官席前,他又說後來知悉Wendy是負責管理父親遺產的承辦人。因此,第107(8)段的陳述沒有披露任何針對被告人的合理訴訟因由;而且在毫無法律依據與事實基礎,向被告人提出這些申索,亦屬無理取鬧及無理纏擾。第107(8)段須予以剔除。

串謀及/或收買其他人的事宜

63.在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第107(6)段,原告人指被告人主謀、串謀及/或收買被告人丈夫、原告人前妻、他的長子Terence、與其他三名姊姊,作出對原告人17年連續的人生迫害及/或無理纏擾。原告人的訴因是被告人與上述人等串謀詐騙。他的狀書須提供該串謀詐騙的簡潔詳情。在上文第41段,本席已引述Aktieselskabet Dansk Skibsfinansiering v Wheelock Marden & Co Ltd案例所定的法律原則與作出串謀指控所需的詳情。

64.原告人在第107(6)段所作的串謀指控十分廣泛,缺乏詳情,亦沒有指出上述案例所指構成該兩類串謀所需的明顯行為。在上文第2至36段,本席已簡要地陳述了原告人的案情。原告人蒙受的迫害及纏擾主要是來自Nancy,其次是來自他的前妻與Terence。他指控被告人的行為是詐騙他出售祟廉樓、買入寶榮大樓、在遊艇禁錮及迫他轉讓寶榮大樓業權給Nancy、勸喻他與Nancy合作辦二按、拒絕協助他與Nancy解決糾紛等。原告人指控前妻的行為是與他離婚。他指控Terence的行為是向他騙取學費、佔用祟廉樓儲存廢物、迫使他遷到深圳居住、索取港幣100,000元作為清除該等廢物的代價、及擔任Nancy申請二按貸款的資詢人等。他指控其餘三名姊姊的行為是在遊艇禁錮及迫他轉讓寶榮大樓業權給Nancy。這些案情沒有披露一項屬於所有被指稱串謀者共同參與的明顯行為(即第一類串謀)。被指稱串謀者的個別行為亦沒有顯示:(一) 他們每一人都是訂立針對他們的指控涉及的串謀協議的一份子;及(二)該串謀協議,不僅是其中單一人的意願,而是全部被指稱串謀者的意願(即第二類串謀)。這一段的陳述不符合第18號命令第7及12條規則的要求,原告人沒有提供他所依據的指控的詳情。這一段的陳述不但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由於缺乏詳情亦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須予以剔除。

結論

65.基於上述理由,除有關擅自盜用母親墓地的指控與申索外,即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第107(7)段外,該段的其餘分段須予以剔除,有關的訴訟亦須予以撤銷。本席給予原告人許可於本判案書發出後的60天內再修訂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第107(7)段。若原告人沒有如期作出修訂及存檔再經修訂申索陳述書,期限屆滿時,該分段將自行被剔除,而與該分段有關的訴訟亦予以撤銷。除有關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第107(7)段外,本席維持聆案官的決定,包括訟費命令。此外,本席亦頒令原告人須付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

  ( 杜溎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蘇合成律師行轉聘曾藹琪大律師代表


[1] [1994] 2 HKC 264, 272B-C                             

[2] [2010] 3 HKLRD 651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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