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雲裳及另二人 對 蔡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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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13年11月29日,第1原告人(Choi Wan Sheung Nancy)以傳訊令狀起訴被告人(Choi Si Ming Danny)。於2014年11月11 日,第1原告人存檔申索陳述書。於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存檔其抗辯書及反申索書。於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存檔其經修改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於2015年2月9日,第1原告人存檔及送達答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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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33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3年第2336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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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序言 1.於2013年11月29日,第1原告人(Choi Wan Sheung Nancy)以傳訊令狀起訴被告人(Choi Si Ming Danny)。於2014年11月11 日,第1原告人存檔申索陳述書。於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存檔其抗辯書及反申索書。於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存檔其經修改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於2015年2月9日,第1原告人存檔及送達答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 2.於2015年5月15日,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龍劍雲頒下命令,(1)許可第2原告人(Piyathaisere Choi How Sheung Daisy)和第3原告人(Ludtke Woon Sheung Wendy)加入本訟案,(2)許可第1、第2及第3原告人(下稱「眾原告人」)修改其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3) 許可眾原告人存檔及送達經修改的傳訊令狀及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4)許可被告人存檔及送達經第2次修改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5) 許可眾原告人存檔及送達經修改的答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 3.於2015年5月20日,眾原告人存檔及送達經修改的傳訊令狀及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於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存檔及送達經第2次修改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 4.於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存檔傳票申請(下稱「15/6/15傳票」),要求(1)剔除眾原告人於2015年5月20日存檔的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及申索書,(2)就被告人於2015年6月3日存檔的經第2次修改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的反申索登錄判決,(3)將HCA896/2015與本訟案合併,(4)命令眾原告人支付本訟案(包括15/6/15傳票申請)之訟費,若各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及(5)法庭可能認為適合的進一步或其他必須或相應命令或指示。被告人於同日存檔支持15/6/15傳票的誓詞(下稱「被告15/6/15誓詞」)。於2015 年7 月15 日,眾原告人存檔第1原告人及第2原告人的誓詞(下稱「第1原告及第2原告15/7/15誓詞」)用以反對15/6/15傳票。 5.於2015年7月27日,眾原告人存檔及送達經修改的答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於2015年7月27日,眾原告人存檔及送達第 1及第2原告人就經修改的答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的屬實申述。於2015 年8月1日,眾原告人存檔及送達第3原告人就經修改的答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的屬實申述。 6.於2015年10月30日,15/6/15傳票在龍司法常務官席前聆訊。於同日,龍司法常務官頒下命令(下稱「30/10/15命令」),(1)撤銷被告人剔除眾原告人於2015年5月20日存檔的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及申索書的申請(下稱「撤銷剔除命令」),(2)撤銷被告人要求就2015 年6月3日存檔經第2次修改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的反申索登錄判決的申請(下稱「撤銷登錄判決命令」),及(3)被告人須於30/10/15命令日期起計14天內,支付眾原告人有關15/6/15傳票的訟費 (包括已保留的訟費及2015年10月30日聆訊的訟費) 共港幣40,000 元(下稱「30/10/15訟費命令」)。於同日,龍司法常務官頒下關於30/10/15命令的判決書(下稱「30/10/15判決書」)。 7.於2015年12月9日,龍司法常務官頒下命令 (下稱「9/12/15命令」),(1) 許可眾原告人存檔及送達經第2次修改的申索陳述書,(2) 許可被告人存檔及送達經第3次修改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及(3) 許可眾原告人存檔及送達經第2次修改的答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 8.於2015年12月17日,眾原告人存檔及送達經第2次修改的申索陳述書。眾原告人存檔的經第2次修改的申索陳述書只更改第 13段所提及第1原告人代表律師致被告人的信函日期,由2013 年12 月5 日改為12月4日,而經第2次修改的申索陳述書附有眾原告人代表律師的屬實申述。依據9/12/15命令,被告人只可因應眾原告人在其經第2次修改的申索陳述書的上述修改在經第3次修改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作出相應的修改,而不得在未經法庭許可下作進一步的獨立修改。被告人指稱,9/12/15命令沒有註明被告人的修訂衹限於相關和相應的修改,但本席認為這是法理原則,根本毋須在命令中註明。其實,被告人應理解狀書的修改必須得到法庭的許可,如果被告人作出獨立而非相應的修訂,他焉能在未經法庭許可下利用眾原告人修改狀書之便而加入獨立的修訂。但是,被告人於2015 年12 月31 日存檔的經第3次修改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在未經法庭許可下作出多處進一步的獨立修改。 9.於2016年1月12日,眾原告人存檔傳票申請,要求下述的濟助:
10.於2016年1月29日,高等法院聆案官許家灝頒下命令,(1)被告人於2015年12月31日存檔的經第3次修改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於法庭檔案之中剔除,(2)除非被告人於該命令日期起計14天內向法庭提出申請准許修改於2015年6月3日存檔的經第2次修改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否則被告人將被視作沒有作出此申請,及(3)被告人須向眾原告人支付該傳票申請的訟費,即時評定為800元。 11.於2016年2月12日,被告人存檔傳票申請(下稱「12/2/16傳票」),要求下述的濟助:
於同日,被告人存檔其誓詞用以支持12/2/16傳票(下稍「被告12/2/16誓詞」)。 12.於2016年3月29日,眾原告人存檔譚偉才(眾原告人的代表律師)的第2份誓詞(下稱「譚偉才誓詞」)。於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存檔其誓詞用以支持12/2/16傳票(下稱「被告18/4/16誓詞」)。 13.於2016年4月29日,12/2/16傳票在高等法院聆案官周敏慧席前聆訊。於同日,周聆案官頒下命令(下稱「29/4/16命令」): (1)許可被告人就12/2/16傳票申請第3次修改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的草擬本的第3(b)(8)段、第4段、第4(f)(2)段、第13段及第16(a)段的紫色部份作出修訂,而被告人須於29/4/16命令頒下的日期起計21天內存檔及送達經第3次修改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2)許可眾原告人於隨後21天內存檔及送達經第2次修改的答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及(3)被告人須即時支付眾原告人有關12/2/16傳票的訟費,經簡易評定後為港幣39,425元(下稱「29/4/16訟費命令」)。雖然周聆案官沒有頒下書面判決書,2016年4月29日的當天聆訊法庭數碼錄音滕本可供參閱。 14.被告人不服30/10/15及29/4/16命令,因此提出上訴。 15.於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存檔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交的上訴通知書,就30/10/15命令提出逾期上訴(下稱「30/10/15命令上訴」),並要求法庭頒下如下的濟助:
16.於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存檔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交的上訴通知書,就29/4/16命令提出逾期上訴(下稱「29/4/16命令上訴」),並要求法庭頒下如下的濟助:
17.於同日,被告人存檔其誓詞用以支持30/10/15命令上訴及29/4/16命令上訴(下稱「上訴誓詞」)。 法理原則 – 源自聆案官的決定的上訴 18.一般而言,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源自聆案官的決定的上訴,實際上是對有關申請(即上訴處理的命令所源自的申請)重新進行聆訊,而法官會視有關事宜為首次出現在他席前。對聆案官早前的決定,法官會給予應有的比重,但不受其約束。[1] 19.正如上述,原告人於2016年5月18日為30/10/15命令上訴及29/4/16命令上訴存檔其上訴誓詞,但根據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下稱「該規則」)第 58號命令第 1(5)條,除非有特別理由,法庭聆訊此類上訴,不得收取進一步證據。所謂特別理由,早有定案,乃指以下條件: (1)即使採取合理步驟,也未能在原先聆訊時提供該些證據;(2)新證據雖然未必具決定性,但必須對案件結果,起著重要的影響和(3)新證據必須可信。[2] 但被告人在庭上表示,上訴誓詞用以支持其延展上訴時限的申請,但如果法庭同意延展時限,他不會就30/10/15命令上訴及/或29/4/16命令上訴採用上訴誓詞。 法理原則 – 逾期上訴 20.依據該規則第58號命令第 1(3)條,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則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來自聆案官的上訴通知書必須在「遭上訴的判決、命令或裁定」作出後14天內發出,並必須在發出後5天內送達。據此,針對30/10/15命令的上訴期限已在2015年11月14日屆滿,但原告人在2016年5月18日才提出30/10/15命令上訴其實已逾期過於半年,原告人必須得到法庭許可才可逾期提出該上訴,而針對29/4/16命令的上訴期限亦在2016年5月13日屆滿,但原告人在2016 年5 月18 日才提出29/4/16命令上訴,原告人亦須得到法庭許可才可逾期提出該上訴。 21.有關延誤/逾期上訴的法律基礎可見於Postwell Ltd v Cheng Kap Sang,[3]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黃仁龍確立,當法庭決定是否行使酌情權許可逾期提出上訴時,法庭會考慮以下事項:(1) 逾期時間的長短,(2)逾期上訴的理由,先考慮申請人未能依時申訴上訴的原因再考慮申請人未能及早作出延期申請的理由,(3) 如逾期上訴獲得許可,該上訴成功的機會,及 (4)如該申請獲得許可,會否使其他方蒙受不利。 逾期上訴 22.被告人在上訴誓詞中指出,他諮詢遺產承辦處後在2015 年10 月30 日的聆訊向龍司法常務官指出,本港法庭無權審理「申索第C項」(即眾原告人指稱被告人賣了蔡父的「深圳物業」),所以應剔除「申索第C項」,但龍司法常務官不同意該說法,並頒下30/10/15命令。被告人「當庭指出[他] 不服[30/10/15命令]」。其後在2015 年11 月上旬,被告人再三考慮後,相信了龍司法常務官的說法,因此未有提出上訴,並於2016年2月12日存檔12/2/16傳票,申請在經第2次修改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加入新增紫色部份,包括新增第16(g)(1) 段「先父遺產「深圳物業」」對「申索第C項」提出爭論,以便法庭作出公平判決,而譚偉才誓詞亦已就12/2/16傳票有關被告人擬提出的新增反申索第16(g)(1) 段作出回應。被告人亦表示,他到了2016 年5 月16 日才能領取2016年4月29日聆訊的法庭數碼錄音謄本,而直至2015年5月18日仍未收到29/4/16命令的蓋印命令,所以被告人才於2016年5月18日急趕下存檔上訴通知書。 23.就30/10/15命令上訴而言,被告人拖延了超逾半年才提出該上訴,本席認為這半年是冗長的時間,尤其是原告人已有向內庭的法官提出有關聆案官判決、命令或裁定的上訴經驗。[4]更重要的是,原告人未有提供任何或任何令人信服的原因解釋他為何未能依時申訴30/10/15命令上訴及/或未能及早作出延期申請。龍司法常務官於2015 年10 月30 日聆訊當天已頒下30/10/15判決書述明其判決理由,被告人亦即時表示不服龍司法常務官的判決,因此被告人作為收到不利判決的與訟人必須在上訴時限內作出相關的考慮及諮詢,分析對他不利的判決及相關判決理由是否犯了錯誤而構成上訴理據。被告人沒有提供令人信服的解釋他為何在2015年11月上旬指稱相信了龍司法常務官的說法,他亦沒有表示曾再向遺產承辦處及/或其他人士再作查詢。被告人顯然接受了30/10/15命令,但只是半年多後改變主意,本席認為被告人沒有合理地解釋其延誤。 24.再者,龍司法常務官頒下30/10/15命令後,眾原告人在本訟案的申索得以保存待決,而原告人隨後亦依據9/12/15命令於2015年12月17日存檔及送達經第2次修改的申索陳述書。被告人於2015年12月31日在未經法庭許可下存檔經第3次修改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而當許聆案官於2016年1月29日將該狀書於法庭檔案之中剔除,被告人隨後在2016年2月12日存檔12/2/16傳票要求第3次修改其經第2次修改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這些行動顯示眾原告人及被告人均已接受了30/10/15命令,眾原告人在本訟案的申索得以保存待決,而原被告雙方亦已基於30/10/15命令的裁決就其申索、抗辯及反申索採取進一步法律行動。本席看不到有任何有效的理由驅使法庭在沒有合理延誤理由下行使酌情權,許可被告人就30/10/15命令提出逾期上訴。本席亦考慮到,如果法庭准許被告人逾期提出30/10/15命令上訴,這代表准許被告人提出申請,將原被告雙方在逾期期間已採取的法律行動和所涉的時間及訟費作廢,但被告人並沒有就9/12/15命令提出上訴,亦沒有提出申請剔除經第2次修改的申索陳述書。 25.至於29/4/16命令上訴,雖然被告人只是逾期數天而不可說是冗長的延誤,但本席亦認為被告人未能提供有力的延誤理據。被告人唯一的理由是他仍未收到2016年4月29日聆訊的法庭數碼錄音謄本及蓋印命令,但被告人親自出席該聆訊,因此被告人親身聆聽周聆案官的口頭命令及口頭判決理由,沒有理由不盡快提出上訴,本席認為被告人沒有合理地解釋其延誤。 26.正如代表眾原告人的陳大律師所述,就算法庭接納被告人對29/4/16命令及與29/4/16命令相關部份的30/10/15命令(即撤銷剔除眾原告人的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項下「申索第C項」決定) 的上訴逾期合理(但本席不同意),但就30/10/15命令的其他部份(即撤銷剔除眾原告人的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的其他部份的決定) 的上訴而言,龍司法常務官既於聆訊當天頒下30/10/15判決書述明其判決理由,有關30/10/15命令的其他部份的上訴顯然嚴重逾期,而被告人沒有就此作出任何或任何合理解釋。 27.但更重要的是,依據下述分析,龍司法常務官及周聆案官在頒下31/10/15及29/4/16命令時並沒有犯上錯誤,本席細心考慮各樣因素下不認同被告人的上訴理據,因此本席不批准被告人就31/10/15及29/4/16命令逾期提出上訴申請。 30/10/15命令上訴的上訴理據 28.被告人在30/10/15命令上訴的上訴通知書指稱,於2015年12 月17 日存檔的經第2次修改的申索陳述書沒有眾原告人的屬實申述,而只有其代表律師的屬實申述,因此經第2次修改的申索陳述書理應被剔除或由眾原告人補回屬實申述。 29.首先,上述的指稱與30/10/15上訴無關,因為龍司法常務官頒下30/10/15命令時,眾原告人根本仍未存檔其經第2次修改的申索陳述書,更談不上該狀書的相關屬實申述。被告人並沒有就9/12/15命令提出上訴,亦沒有存檔任何傳票申請要求剔除眾原告人於2015年12月17日存檔的經第2次修改的申索陳述書,因此(正如上述第24段所述),本席看不到被告人如何能逾期提出30/10/15上訴,越過眾原告人已遵照法庭命令而存檔的經第2次修改的申索陳述書,而提出上訴要求剔除已被修改的申索陳述書。 30.第二,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20A(1) 條及第41A號命令第3(1)(b)(ii) 條述明,就狀書而言,屬實申述可由該與訟方的法律代表作出,因此被告人在上述第28段提及的理由並非有效的上訴理據。 31.被告人於30/10/15命令上訴要求駁回龍司法常務官撤銷被告人剔除眾原告人於2015年5月20日存檔的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及申索書的申請(即30/10/15命令),並要求登錄被告人的反申索勝訴的判決(見15/6/15傳票申請) 。 32.被告人依據法庭的固有司法管轄權及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 條提出15/6/15傳票申請,他認為眾原告人的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1)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2) 屬於惡意中傷及無理纏擾丶(3) 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及/或(4) 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33.其實法庭只會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plain and obvious case)才會引用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及法院的固有司法管轄權來剔除原訴令狀及/或狀書。[5]就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條下有關「無合理的訴訟因由」的剔除理由,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單純根據狀書內所提的指控(即不得接納任何證據),在法律上具有勝訴機會的訴因,[6]而就算與訟一方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申請人亦不能倚賴此理據剔除狀書。就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b)條下有關「惡意中傷或無理纏擾」的剔除理由,如果「惡意中傷」的指控與訟案中的爭議點相關,無論指控有多嚴重,申請人也不能剔除該等指控,而「無理纏擾」的剔除理由,則是對對方構成欺壓。[7]就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c)條下有關「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的剔除理據,這是指「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即狀書的內容)而非訟案中其他程序及/或事宜所構成對公平審訊的損害、妨礙或延遲。就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d)條下有關「濫用法院的法律程序」的剔除理由,它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運用而不可濫用。[8] 34.被告人認為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及其經第2次修改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涉及4個組別的爭議: (1) 有關「寶榮物業」的實益權益的問題;
36.被告人指稱他有充份的證據及理據,反駁眾原告人在本訟案的各項虛假申索,並支持他對眾原告人的反申索,而他的反申索事項全部真確屬實,因此應剔除眾原告人的申索及登錄其反申索勝訴的判決。被告人更指稱,第三方與第1原告人串謀就本訟案提訴,這是對他的不合法及不適當的誣告及侵權行為,是惡意中傷他的無理纏擾。 37.被告人在其論點綱要解釋有關上述第34段提及的4個組別爭議,並詳述其主張立場,亦援引雙方的證人陳述書內容及雙方披露的文件證據,以要求法庭接受其說法而剔除眾原告人的申索,並就反申索登錄判決。 38.但是,眾原告人認為本訟案的法律程序已進展至完成披露文件及交換證人陳述書的階段,其實已準備就緒可進行正式審訊。原被告雙方在本訟案的狀書及證人陳述書所提及的物業及人物並非虛構,只是他們就相關的事宜有不同的主張及說法,因此不可單憑被告人的誓詞陳述或所謂文件證據,斷定眾原告人的案情虛假,未審先判。眾原告人認爲上述的事實爭議必須要透過審訊來處理,由主審法庭判定事實方面的是非真偽。 39.龍司法常務官在30/10/15判決書第11-14段已述明相關的法理原則,本席認同該等法理原則,在此不贅。其實,一般訟案須經過正式審訊的法律程序處理及判決,因為在非正審的過程中,法庭在沒有證人作供及接受盤問的情況下,難以評估證人供詞的可信性及其他證據的比重份量,因此不能就與訟各方的立場主張作出全盤的分析及判斷。據此,法庭不會在非正審階段就事實方面的爭辯及/或案中文件和其他證據作出仔細分析及處理,更不會在非正審階段就事實方面的爭議作出是非曲直裁斷,而奪取正審法庭的審理權力。[10]在非正審階段,法庭只會剔除明顯地毫無理據而且不能補救的申索,而在剔除的申請過程中,法庭不應就申請人的誓詞作出事實審理,除非該事實是明顯不過或沒有爭議。[11]這亦解釋為何法庭在處理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 的剔除申請(即申索無合理的訴訟因由) 時,只可考慮申索陳述書所述的訴因是否構成合理的訴訟因由,而不得接納任何證據(即不能把眾原告人的案情與被告人的案情作出比併),因為這是正審法庭的審理權力。 40.本席已細閱被告人論點綱要有關30/10/15命令上訴的部份及他在庭上的口頭陳述,但基於上述的法理原則,本席無需深入探討被告人對眾原告人的案情的詳細指控,或仔細分析被告人用以支持其案情的全盤證據。本席同意陳大律師的陳述指稱,被告人的論點綱要和庭上陳述,可能適用於正式審訊後的結案陳詞,但未能就其剔除申請提供有力的理據。本席細心參閱經修改的申索述書所提及的各項申索,從該狀書所述的理據可見,該等申索是在法律上具有成功機會的訴因,無論眾原告人的案情是否薄弱或其成功機會是否不大,該等申索不能說是沒有成功機會的訴因。被告人只陳述指稱,眾原告人未能提供有力的證物文件支持其案情,而對比他本人的案情及他提供的證物文件,他認為眾原告人的案情是虛假誣告的謊言。但明顯地,被告人不只單靠文件證明,因為文件證明的作用是需要被告人作為證人作供演繹,這正是主審法庭在正式審訊時具有的審理權力,處理證人及證物文件的可信性,以決定是否接納任何證人的供詞及其對證物文件的解說,本席不能在現階段奪取主審法庭就這方面的審理權力。再者,雖然被告人指稱眾原告人沒有文件證據支持其案情,但是眾原告人已提供她們的證人陳述書,被告人雖說這全部都是空言,主審法庭將來在正式審訊時會否接納她們的證供在現階仍是未知之數。而且,各項爭議點也涉及事實的爭議,而事實的爭議必須透過正式審訊來處理。正如上述,原被告雙方已完成文件披露及交換證人陳述書的程序,該些證據須要經過審訊而判決事實方面的是非曲直,本席在非正審階段不能單靠被告的15/6/15誓詞或所謂文件證據,便武斷地裁定眾原告人的案情是失實陳述及/或其申索毫無理據而應被剔除,這是本末倒置的做法。 41.被告人指稱,第三方與第1原告人互相串謀在本訟案對他提訴,這是不合法、不適當及故意傷害他的無理纏擾行為,而加入第2及第3原告人是全心拖延官司對他繼續無理纏擾以達至她們各人的得益。正如龍司法常務官在30/10/15判決書第16段指出,這是非常嚴重的指控,法庭必須在事實上作出審理然後才可以下判斷,非正審判決並非作爲審理這些事實爭議的合適程序。再者,眾原告人是依據龍司法常務官的2015年5月15日的命令加入第2及第3原告人為本案與訟人,並存檔經修改的傳訊令狀及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而被告人也遵照該命令存檔及送達經第2次修改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被告人沒有就龍司法常務官的2015年5月15日命令提出上訴,本席看不到在法庭許可而被告人沒有上訴的情況下加入第2及第3原告人如何構成無理纏擾丶對本訟案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及/或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42.被告人在其論點大綱指稱,眾原告人於2013年11月29日在高等法院開展本訟案後多次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要求延期及重啟狀書程序,這構成對被告人的無理纏擾,亦對本訟案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本席已在上述第41段解釋,第1原告人申請要求加入第2及第3原告人不足以構成無理纏擾丶對本訟案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及/或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本席亦已在上述第33段解釋,該規則第 18號命令第19(1)(c) 條是針對狀書而非與訟人在法律程序中的其他行為。但無論如何,雖然被告人指稱眾原告人延誤文件披露的程序,眾原告人其實已在2015年6月5日(即被告人存檔15/6/15傳票前) 存檔其文件清單。被告人又指稱眾原告人延遲存檔經修改的答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及延遲交換證人陳述書,但其實眾原告人已在2015 年7 月27日存檔經修改的答覆及反申索的抗辯書而在2015年9月9 日已跟被告人完成交換證人陳述書,因此上述法律程序已在2015 年10 月30 日的聆訊前完成。再者,眾原告人是得到法庭的許可延展交換證人陳述書,但被告人沒有就高等法院聆案官勞潔儀的2015 年7 月29 日命令提出上訴。基於上述分析,本席亦認為眾原告人的申索具有合理的訴訟因由,因此,本席完全看不到上述延遲如何構成無理纏擾及/或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或對本訟案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 43.如須考慮本訟案在30/10/15命令之後的法律程序,眾原告人亦已完成文件披露及交換證人陳述書,亦遵照龍司法常務官的9/12/15命令於2015年12月17日存檔經第2次修改的申索陳述書,本席看不到有何進一步的延誤。反之,被告人在2015年12月31 日存檔經第3次修改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但在未經法庭許可下提出多項進一步的獨立修改,而引致原告人需採取行動於2016年1月12 日存檔傳票申請,要求拒准被告人在上述狀書中一切未經許可的修改內容。被告人其後於2016年2月12日存檔12/2/16傳票,申請許可再次修改經第2次修改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而「重啟狀書程序」,隨後亦逾期提出30/10/15命令上訴及29/4/16命令上訴。 本席看不到上述的延誤是因眾原告人的行為所致,反而眾原告人的申索因被告人提出多項非正審申請而未能進入正審程序。 44.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被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同意龍司法常務官的判決,即被告人所提出的論點都是事實問題,不能在非正審的階段處理,而應交由主審法庭在正式審訊時審理。本席亦認為眾原告人的申索具有合理訴訟因由,亦非無理纏擾及/或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而眾原告人也沒有對本訟案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因此,龍司法常務官頒下撤銷剔除命令完全正確。正如30/10/15判決書第23段所述,既然被告人不能撤銷眾原告人的申索,本訟案件應該交由法庭正式審理,被告人要求就其反申索登錄判決也不能成立,本席認為龍司法常務官頒下撤銷登錄判決命令亦完全正確。基於上述原因,龍司法常務官作出30/10/15訟費命令,命令被告人支付眾原告人相關的訟費(評定為港幣40,000元)亦是恰當的決定。 45.總括而言,本席認為沒有充足的理由許可被告人逾期提出30/10/15命令上訴,因此本席撤銷30/10/15命令上訴。 29/4/16命令上訴的上訴理據 46.至於29/4/16命令上訴,被告人指出眾原告人只採用譚偉才誓詞反對12/2/16傳票,而沒有存檔他們親自宣誓的誓詞,但本席認為這並無不妥。12/2/16傳票既非眾原告人的申請,其存檔的誓詞只是用以反駁被告人的申請,亦沒有特別提及事實指稱。譚偉才是眾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對狀書所提及的申索丶抗辯及反申索有一定的認知,由他解釋被告人提議的新增修訂在訴因及法理層面上如何不合適很恰當,被告人這方面的投訴不成立。 47.被告人在上訴通知書指稱,龍司法常務官既沒有剔除「申索第C項」(即眾原告人指稱被告人賣了蔡父的「深圳物業」的問題),但周聆案官卻剔除被告人就其第3次修改抗辯書及反申索書草擬本有關「申索第C項」的新增紫色部份第16(g)(l) 段及相關段落,這兩項決定存在矛盾。被告人認為新增紫色部份第16(g)(l) 段及相關段落是其針對「申索第C項」有關蔡父遺產的「深圳物業」的抗辯及反申索,應予批准。 48.除了有關「深圳物業」的事宜外,被告人就29/4/16命令上訴亦要求法庭駁回周聆案官拒絕被告人就經第3次修改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的草擬本其中3個範疇的修訂的決定,而這3個範疇涉及於2009年蔡父骨灰入侵蔡母的墓碑及墓地事宜,第3原告人作為蔡父的遺產管理人管理他的18多萬元銀行存款遺產事宜,以及追討超支款項港幣21,440元的事宜。 49.為方便起見,本席引用陳大律師的陳詞綱要第7(4) 段的撮要,周聆案官於2016年4月29日聆訊不批准有關上述4個範疇的新增紫色部份的相關段落如下:
50.至於有關蔡父的「深圳物業」事宜的新增紫色部份,本席同意陳大律師的陳述,認為30/10/15命令和29/4/16命令並不存在矛盾。被告人在上訴誓詞中指稱,他從遺產承辦處得知香港法庭不可審理中國國內遺產物業,並在2015年10月30日的聆訊中向龍司法常務官述明這一點,但龍司法常務官沒有接納他的說法。 51.首先,被告人在庭上確認,上訴誓詞只用作支持他要求延展上訴時限的申請,而不會用作支持30/10/15命令上訴和29/4/16命令上訴的理據,因此本席在考慮被告人的上訴理由時,是不需要考慮被告人在上述第50段的指稱。但縱使本席須考慮該說法,依據下述的分析,該說法亦無助其上訴。 52.第二,從30/10/15判決書及被告人就2015年10月30日聆訊而繳存的陳詞大綱可見,被告人並沒有就香港法院對「申索第C項」的司法管轄權提出爭議。但如果被告人有向龍司法常務官指出香港法院不能處理「申索第C項」而龍司法常官務官不接納他的說法,本席亦認為這並無不妥,因為香港法院具有司法管轄權審理「申索第C項」。 53.第三,法院的司法管轄權是由法庭決定,不能只依賴遺產承辦處而得的諮詢資料而決定。但就算香港法庭不可審理中國國內遺產物業(而本席毋需就此項指稱作出裁斷) ,這亦不適用於經第2次修改的申索陳述書的「申索第C項」。「申索第C項」所要求的濟助是「a declaration that the Defendant has been holding the said sum of RMB2,500,000.00 or thereabout being the proceeds of sale of the Shenzhen Property upon trust in favour of the Beneficiaries in equal shares or alternatively in such shares as the Court shall determine or is otherwise liable to account and pay to the Beneficiaries the said proceeds of sale in equal shares or alternatively in such shares as the Court shall determine」。簡單來說,眾原告人要求法庭宣告被告人一直以來以信託形式為蔡父的遺產受益人(包括眾姊) 持有出售「深圳物業」所得的人民幣2,500,000.00元或者大約人民幣2,500,000.00元,而該所得收益須平均分配或按法庭決定的比例分配,或被告人須對其他受益人(眾姊) 就上述出售「深圳物業」所得收益作出交代和平均支付,或按法庭決定的比例支付上述出售所得收益給予受益人。由於「深圳物業」已出售而只剩下出售所得收益,「申索第C項」沒可能是針對房地產業權的申索,而上述的濟助清楚顯示眾原告人就「申索第C項」的訴因是針對被告人個人違反信託的申索。本席同意物業所在地的法院對相關物業的房地產業權爭議具有司法管轄權,但「申索第C項」的爭議點是被告人有否違反信託的爭議,因此「深圳物業」所在地的法院便沒有專屬的管轄權。被告人現在身在香港,所以香港法院享有審理有關被告人的「對人」訴訟的司法權力,而「申索第C項」正是「對人」的訴因,所以香港法院具有審理「申索第C項」的自然管轄權,審理因被告人個人行為引起但涉及出售境外物業的違反信託申索。本席認同陳大律師的陳述,認為香港的法院具有司法管轄權審理「申索第C項」的申索。 54.第四,甚至「深圳物業」所在地的法院就「申索第C項」具有非專屬的司法管轄權(但本席毋需就此觀點作出結論),其實被告人亦早已自願接受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轄權處理「申索第C項」的申索。依據該規則第12號命令第8條規定,被告人須在送達抗辯書的時限內,就法院在法律程序中的司法管轄權提出爭議。但一直以來,被告人不但未有就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轄權提出爭議,他更在2014年12月9日丶2014年12月17日及2015年6月3日存檔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丶經修改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和經第2次修改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就眾原告人的申索(包括「申索第C項」) 提出抗辯。被告人亦在本訟案存檔文件清單及交換證人陳述書,又主動提出各項傳票申請及上訴。被告人顯然已接受了香港法院就「申索第C項」的司法管轄權的管轄。 55.因此,本席認為香港法院具有司法管轄權審理「申索第C項」的申索,龍司法常務官作出撤銷剔除命令完全正確。 56.至於周聆案官拒絕有關蔡父的「深圳物業」事宜的相關新增紫色部份的修訂(即被告人的經第3次修改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的草擬本第7-12,14(3),15(h)(7),15(9)-(17),16(g) 段及濟助第2a段) ,被告人在經第2次修改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已訴述指稱,他不知悉蔡父生前有否定立遺囑,他亦不是蔡父的遺產承辦人,而自從蔡父去世後亦從沒有收受過蔡父的動產及/或不動產的遺產,他亦否認蔡父的遺產包括「深圳物業」。被告人亦指稱,他從來沒有承繼蔡父的任何物業,亦否認及不理解眾原告人所指的中國承繼法。對於眾原告人指稱(1)依據中國承繼法蔡父遺產的受益人包括眾姊弟,而他們應可平均分配蔡父的遺產,(2)被告人以低於市值出售「深圳物業」而收取了人民幣2,500,000.00元或大約人民幣2,500,000.00元的收益,及(3)因此被告人應該(但至今仍未)向眾原告人作為其中受益人交代及分配他們每人應得的部份出售收益,被告人回應上述指稱他既沒有承繼過蔡父的任何物業,「沒有承繼過,可賣甚麼……可分甚麼」 。 57.被告人欲依據在相關的新增紫色部份,提出修訂指稱從蔡父於2009年4月26日去世至2015年10月28日約6年半期間,眾姊沒有告訴他誰是蔡父的遺產執行人或管理人,但第三方曾跟他說蔡父在國內有很多地及屋(因此蔡父的遺產不只是深圳物業),但被告人不是蔡父的遺產承辦人,所以沒有承繼蔡父任何物業 。被告人欲在狀書加添指稱,其實他於2009年8月份曾倍同第3原告人和第1原告人回鄉諮詢辦理申領蔡父遺產的「深圳物業」手續,但第3原告人竟沒帶相關的房屋文件,她顯然沒有誠意,因此被告人向眾原告人表示如果她們要處理蔡父的遺產便找蔡父的遺產承辦人去辦理,不要再找及煩擾他。被告人在2015年10月29日才知悉第3原告人才是蔡父的遺產管理人,但第3原告人沒有在N.4.1款表格項寫蔡父的「深圳物業」,她顯然作假證供隱瞞遺產承辦處。被告人認為,第3原告人應當有法定責任確當真實地在表格上填寫蔡父的遺產,「並履行到國內有關部門承繼及/或賣出「深圳物業」」,亦必須分配「深圳物業」及蔡父的所有遺產給予所有遺產受益人,而被告人作為其中的遺產受益人應當收取他應得的一份有關蔡父的所有遺產。被告人認為,眾原告人對他隱瞞誰是蔡父的遺產承辦人/管理人,很可能是因為被第三方收買合謀隱暪蔡父的巨額遺產而逃稅,或為了少分一份巨額遺產給被告人。故此,被告人欲增添新的濟助,要求法庭命令第3原告人作為蔡父的遺產管理人向他作為蔡父的遺產受益人分配1/5有關第3原告人出售「深圳物業」的出售收益。 58.從上述可見,被告人就「深圳物業」的新增紫色部份的訴因是建基於第3原告人是香港法院認可的蔡父遺產管理人,因此她負上責任分配遺產(包括「深圳物業」的出售收益) 給予遺產受益人(包括被告人) 。本席認為,這顯示被告人對香港遺產承辦的誤解。正如陳大律師所述,香港法院所頒布的遺產管理書,只會把死者離世時位於香港的物業歸屬遺產管理人,[12]因此蔡父的遺產管理書沒有亦不可能包括「深圳物業」,第3原告人作為香港法院所頒布的遺產管理書下的遺產管理人根本沒有責任處理「深圳物業」或就「深圳物業」事宜向被告人作出交代。再者,眾原告人指稱「深圳物業」位於國內而非在香港境內,應依據國內而非香港的繼承法處理,但被告人在其狀書中否認眾原告人在經第2次修改的申索陳述書第9-10段所提及的國內繼承法的條文及該繼承法下的順序繼承和分配份數,亦沒有在新增紫色部份述明他認為合適國內繼承法是怎樣運作繼承次序及分配,因此被告人沒有在擬提出的修訂建立有效的訴因及法律依據。本席認為,周聆案官拒絕有關「深圳物業」的新增紫色部份的修訂正確無誤。由於周聆案官在這方面的裁決是基於被告人並無合理的訴訟因由,這顯然與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無關,所以周聆案官在這方面的判決與龍司法常務官不剔除「申索第C項」並不存在矛盾。 59.至於有關蔡父骨灰入侵蔡母的墓碑及墓地事宜的新增紫色部份(即被告人的經第3次修改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的草擬本第1A(6)<2>,15(h)(6) 及16(h) 段及濟助第2a段),被告人欲提出修訂指稱,蔡父早年離棄家庭,而蔡母獨力養家,46年來與蔡父見面只有3 次,在生時更向被告人表示痛恨蔡父。蔡母於2000年去世,她去世前曾告訴被告人其購入的墓地只供她本人及眾姊弟的外祖母(下稱「先外婆」)二人安葬,而被告人作為蔡母的遺產承辦人已就此事辦妥。蔡父於2009年4月26日去世。約於2009年5月中(約蔡父出殯日前數天),第3原告人曾指稱第三方指派她並已經安排了將蔡父的骨灰放進蔡母墓地,被告人認為這違反蔡母遺願而強烈反對,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經被告人其後查核發現,該墓地只准原葬者(先外婆) 及其直系親屬安葬,由於蔡父與蔡母已離異多年,蔡父去世時已不合格通過附葬在該墓地。雖然蔡父沒有宗教信仰,但第三方及/或第3原告人一意孤行,利用教會關係以借葬形式把蔡父的骨灰放進蔡母墓地,更新立墓碑以慈父之名把蔡父的名字刻在墓碑中間,並把蔡母及先外婆的名字擠在兩旁。因此,被告人欲在其反申索增添濟助,要求法庭頒下命令,讓被告人替蔡母還原墓碑及墓地(葬先外婆及蔡母),並指令第3原告人作為蔡父的遺產管理人負責接收蔡父的骨灰或遺體,而所有費用由第3原告人及/或第三方負責。 60.被告人擬提出的訴因是侵權行為的訴因,依據第347章《時效條例》第4(1)(a) 條,侵權行為的訴訟於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6年後不得提出。蔡父的骨灰已於2009年放進蔡母的墓地,這便是侵權行為的訴訟因由產生日期,到了2015年該訴訟因由的6年時效期已屆滿,被告人不得在2016年2月12日以12/2/16傳票提出上述的侵權訴因,而第347章《時效條例》第26條的例外情況並不適用。再者,被告人沒有在相關的新增紫色部份交代該墓地是先外婆或蔡母的遺產,也沒有交代他是否先外婆的遺產承辦人/管理人,因此他欲提出此項申索的身份並不清楚。本席認為,被告人擬提出的這項反申索,無論在時效上及/或訴因上也存在問題,周聆案官拒絕這方面的修訂正確無誤。 61.至於有關第3原告人作為蔡父的遺產管理人管理他的18 多萬元銀行存款遺產事宜的新增紫色部份 (即被告人的經第3次修改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的草擬本第16(g)(2)段及濟助第2a段),被告人欲提出反申索要求第3原告人作為蔡父的遺產管理人向被告人作為蔡父遺產的其中受益人支付他應要分得一份有關蔡父現金遺產的餘款 。 62.雖然蔡父的遺產管理書顯示其遺產只有他於2009年4 月26 日去世當天存在銀行的存款港幣161,626.32元、14,363.40元及10,000元(合共港幣185,989.72元),但蔡父的殮葬費用是其遺產的一項支出項目。被告人在其經第2次修改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第15(h)(1) 段已承認眾姊已口頭告知他用了蔡父的錢支付殮葬費約港幣180,000元,而他在相關的新增紫色部份並沒有撤回這說法或述明眾姊的說法有何不對,因此被告人追討這聲稱港幣18多萬元的銀行存款實在沒有合理的訴訟因由,所以周聆案官拒絕這方面的修訂正確無誤。 63.至於追討超支款項港幣21,440元的事宜的新增紫色部份(即被告人的經第3次修改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的草擬本第3(a4)<5a>及<5b>及16(e1)段和濟助第1段),被告人於2015年6月3日存檔的經第2次修改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指稱他於2001年已買入眾姊各人在「崇廉樓」的10%業權。首先,第1原告人於2001年2月份要求從被告人(蔡母的遺產承辦人) 透過預支款項賣出「崇廉樓」部份業權給被告人,於3月份第1原告人協議以港幣600,000元的10%(即港幣60,000元) 賣出10%業權給被告人,而當時第1原告人要求售價為港幣600,000元是根據遺產承辦書內的稅務局遺產稅署評估「崇廉樓」之價值而發出的文件,但由於蔡母的殮葬費及律師費雜費已用完了蔡母的現金遺產港幣280,000多元,而被告人用凸了港幣10,000多元,所以眾姊弟各要責負港幣3,000元,因此「崇廉樓」10%業權的錢是港幣56,000元。其後,第三方和第2及第3原告人於3月份均要求賣出各人「崇廉樓」的10%業權給被告人,而被告人在她們的要求下買入各人的10%業權。因此,自從2001年3月被告人已擁有「崇廉樓」60%業權,他想保留蔡母的故居,因此不打算出售或出租「崇廉樓」,更告訴眾姊如果各人有需要時而他又有能力的話,他可讓各人有需要時入住本屬蔡母的「崇廉樓」,他亦可以在各人有需要時協議用市值價買入各人剩餘的10%業權,而被告人在買斷所有業權後才在有需要時出租「崇廉樓」。 64.被告人擬就新增紫色部份增加新項的反申索。相關的新增紫色部份指稱,蔡母在2000年5月過身,在第三方要求及眾姊弟同意下,被告人辦理蔡母的殮葬費及律師費雜費共支付了港幣298,938 元,從蔡母銀行現金支付了港幣259,311.50元,而被告人支付了港幣39,626.50元,經眾姊要求和被告人同意,眾姊欠被告人的每份港幣7,925.30元在將來分配「崇廉樓」業權的錢對沖結算。其後,被告人從第1原告人購入「崇廉樓」10%業權,但第1原告人指稱蔡母銀行保險箱有眾姊弟可分的遺產物品價值共港幣21,440 元(每份港幣4,288元)尚未分配,並要求被告人將之歸立為現金遺產計算,有待將來分配保險箱的遺產物品後,用來分配「崇廉樓」最後10%業權的錢對沖扣除港幣4,288元,而「崇廉樓」首10%業權的錢的計算方法為蔡母的殮葬費及律師費雜費從蔡母銀行現金遺港幣259,311.50元加港幣21,440元(實數為港幣280,751.50元)支付,而以第 1原告人要求的計算方法下被告人支付了港幣18,186.50元,因此眾姊弟各人須負責港幣3,637.30元,因此被告人就購入第1原告人的「崇廉樓」10%業權支付第1原告人港幣56,362.70元。其後,被告人沿用同一計算方式購入第2及第3原告人和第三方各人的「崇廉樓」首10%業權,因此他擁有「崇廉樓」60%業權。但是,被告人於2002年8 月1 日在眾姊弟分配蔡母在保險箱的遺物時沒有分得任何東西,而在2007年第三方及第 1原告人以急售「崇廉樓」救助第1原告人為藉口要求被告人以港幣600,000元出售「崇廉樓」,眾姊因而放棄最後10%業權折讓街外買家,導致沒有最後10%業權可讓被告人來作對沖結算眾姊各人欠他的債項港幣5,360元(即港幣21,440.00/4) 。因此,被告人欲提出新增的反申索項目,向眾原告人追討她們各人欠他的債項港幣5,360元。 65.其實,上述擬提出反申索的訴因早已失效。蔡母在2000 年過世,陳大律師認為有關事件在2002年發生,所以訴訟因由產生的相關時間為2002年,亦指出被告人在新增紫色部份沒有解釋為何沒有在較早時從第1原告人的還款中扣除港幣4,228元。但甚至依據被告人擬提出的新增紫色部份,被告人與眾姊於2001年達成對沖協議,但該協議因2007年出售「崇廉摟」救助第1原告人及眾姊放棄最後10%業權而遭破壞,該訴訟因由的產生時間最遲為2007 年,而依據第347章《時效條例》第4(1) 條,被告人向眾原告人追討她們各人欠他的債項港幣5,360元的訴因早已失效,他不得於2016 年2月12日提出增加此項反申索。本席認為,周聆案官拒絕這方面的修訂正確無誤。 66.總括而言,本席認為雖然29/4/16命令上訴逾期沒多天,但被告人未能顯示有充足的上訴理由,因此本席拒准被告人逾期提出29/4/16命令上訴,亦撤銷29/4/16命令上訴。 總結 67.本席現頒下命令,撤銷30/10/15命令上訴及29/4/16命令上訴。由於被告人仍未遵從29/4/16命令在該命令頒下日期起計21 天內存檔及送達經第3次修改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本席現頒下命令,除非被告人在2017年1月26日下午4時或之前存檔於法庭及送達予眾原告人29/4/16命令許可的第3次修改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被告人不得在本訟案存檔及送達上述第3次修改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本席現提醒被告人,當他遵照上述命令在時限內存檔及送達第3次修改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該狀書的紫色修訂只可包含29/4/16命令下允許的修訂,而不得加添任何未經法庭許可的修訂。 68.本席既駁回上述兩項上訴,因此本席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判定被告人須支付給眾原告人30/10/15命令上訴及29/4/16命令上訴所涉及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則由訟費評定官即時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否則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後14 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薜馮鄺岑律師行轉聘陳碩樺大律師代表第一丶第二及第三原告人。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7》第1冊第1084頁第58/1/2段 [2] 見Ladd v Marshall [1954] 1WLR 1489 [3] [2004] 2 HKLRD 355, 363 [4] 見蔡雲裳等人訴蔡思明及蔡錦裳(第三方)HCA2336/2013,高等法院暫委法官余啟肇(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5年9月18日) [5]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7》第1冊第458-460頁第18/19/4段 [6]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7》第1冊第461頁第18/19/6段及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2)條 [7]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7》第1冊第462-463頁第18/19/8及18/19/9段 [8]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7》第1冊第463頁第18/19/9段 [9] 見第1原告15/7/15誓詞第6段 [10] 見Hong Kong Niiroku Limited v Kyokuto Securities (Asia) Limited HCA4122/2000,高等法院法官施鈞年法官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2年3月18日)第3和第25-26段 [11] 見Beijing Tong Gang Da Sheng Trade Co Ltd v Allen & Overy [2015] 3 HKLRD 247, 260-261 [12] 見Li Chok Hung v. Li Pui Choi [1911] HKLR12,24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A 2336/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