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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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 鄭頴新 被控案中一項不小心駕駛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裁判官經審訊後,判定上訴人罪成,上訴人不服定罪,就着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347/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Aug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4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6年第34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6年第2784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鄭頴新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2016年8月11日
判案書日期:2016年8月11日

判 案 書

1.本案上訴人鄭頴新被控案中一項不小心駕駛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裁判官經審訊後,判定上訴人罪成,上訴人不服定罪,就着定罪提出上訴。

2.有關傳票告發的內容,是指上訴人於2015年9月23日上午3時14分,於將軍澳近燈柱CF1268,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SU1486的中型貨車。

3.本席基本採納答辯方陳詞第2至5段對控方案情之撮要,案發地點為將軍澳道近燈柱CF1268。現場是四線單程行車的道路,左二及左三線是以影線匯合,路面車速限制為70公里。

4.控方案情主要是倚賴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控方證人一先生是的士SP1474的司機。案發時控方證人一駕駛着的士,接載乘客(即控方證人二)沿觀塘繞道左二線行駛。的士駛至將軍澳道左二線時,該路段有四條行車線。控方證人一以每小時60公里的車速行駛,他看見上訴人駕駛着中型貨車,在右邊約兩個私家車車位距離突然自左三線橫越左二,三線中間的影線,打橫切入左二線控方證人一的士車頭位置。當時上訴人的車速約每小時50公里,控方證人一只能作出剎車,捉緊軚盤的反應,但的士的車頭仍與上訴人的車尾碰撞。

5.碰撞後,控方證人一的的士向前行駛一段距離才停下,上訴人的中型貨車亦於碰撞後稍停,再向前駛往左一線才再停下。於切線碰撞前,上訴人的中型貨車是沿左三線行駛,前面並沒有任何其他車輛。控方證人一確認他的的士損毀嚴重,原因是當時上訴人突然於近距離駛向控方證人一車前。

6.控方證人二是控方證人一的士車上的乘客,而控方證人三則是案發後到場調查的警員。控方證人二的證供基本是案發時他睡着了,他聽到“bomb”一聲才知悉意外發生,醒後他看見他身處的的士和上訴人的中型貨車亦已經停下,控方證人二的頸、腰和腳受傷。

7.控方證人三於交通事故後到達現場,他曾向上訴人調查,了解事件經過。上訴人回應指,他當時由觀塘繞道上斜,到將軍澳道方向,從三線向左切二線,他見沒有任何車輛,所以切線,期間他發現車尾有碰撞。控方證人三亦交代了相關車輛的損毀,及現場的交通情況。

8.有關控方證人一、二及三的證據,亦見裁斷陳述書第八至十六段(上訴宗卷第8至11頁)。

辯方案情

9.上訴人於審訊時由大律師代表辯護,他選擇不作證,但傳召了一辯方證人先生作證。本席基本採納答辯方陳詞第6至7段為辯方證據的撮要。上訴人雖然選擇不作證,但辯方仍倚賴上訴人於案發後向警方提供的會面紀錄作為辯方案情。簡而言之,上訴人於會面紀錄中指他在切線時已望了左二線沒有車,他才從左三線切入左二線。於一路切線時,他一直觀察,都沒看見車,直至在左二線碰撞後才知悉控方證人一的的士在後面。

10.辯方證人先生供述他是一名貨車司機,因上訴人曾為他的公司運送報紙,因而與上訴人相識。案發時,先生剛巧正於將軍澳道左一線,因其時他公司的車輛有問題,他正協助該車輛右車尾換車軚。他看見上訴人於左三線以30公里時速行駛切往左二線。當時左二線是沒有車輛行駛的。及後先生繼續為他的車輛換車軚,接着他聽到“bomb”一聲,才知上訴人的車發生碰撞,但先生卻看不見碰撞的情況。

11.警員案發後曾向先生了解,但先生當時只專注工作,不欲惹上麻煩。

12.原審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3至26段,於他分析案中證據前,向自己作出了法律指引。裁判官指出,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的標準須達致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任何疑點的利益須歸諸被告人,被告人並無責任自證清白。裁判官亦提醒自己,案中被告人選擇不作證,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對被告人作出不利的揣測。

13.就着不小心駕駛罪的關鍵考慮,裁判官指出一名駕駛者是否不小心駕駛,關鍵考慮是在該路面而言,駕駛者當時的駕駛態度是否一個小心、謹慎的司機應有的駕駛態度,以及合理地在當時情況下考慮到其他道路使用者。法庭考慮的角度是以客觀的角度標準,而並非是以駕駛者的主觀標準作準繩。裁判官指出,案件主要的爭議事項是控方的證據是否足以支持控罪,即被告人切線駕駛時是否不小心。裁判官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石德誠(譯音)(HCMA 1150/2006) 一案,該案指出切線的車輛必須在安全及不影響在另一線上正常行駛的車輛之情況下進行。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7至28段(上訴宗卷第14至15頁)分析了案中控方證人的證供。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9段(上訴宗卷第15頁),分析了上訴人於會面紀錄提出的解釋。就着辯方證人先生的證供,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0段(上訴宗卷第16至17頁)作出分析。裁判官最後信納控方證人,特別是控方證人一之證供可信、可靠。裁判官拒絕信納上訴人於會面紀錄中的辯解,他亦拒絕信納辯方證人先生的證供。

14.就着事實裁定,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2至33段(上訴宗卷第18)頁指出:

「32.  法庭裁定案發時,於將軍澳道近燈柱CF1268為四線單程行車的道路,案發時如控方證人一所述,被告人當時行駛左三線,切入左二線時候沒有謹慎、小心留意控方證人一已在左二線行駛,被告人突然由左三線切入影線,再切入左二線,結果被告人的中型貨車與行駛於左二線的控方證人一的士相撞,引致損毀及有人受傷。

33.  基於以上考慮、分析,法庭認為被告人當時駕駛態度明顯低於一個小心、謹慎司機應有的行為,法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裁定被告人所面對不小心駕駛控罪罪名成立。」

15.上訴人於表格101「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上訴宗卷第1頁),提出五點上訴理由。即:

「 一,律師並沒有幫我爭取最大權利;

二,本人曾經提出一些疑點,但沒有用到;

三,證人一的口供很有問題,如依佢所言,意外發 生並不是這樣;

四,本人的證供並非前後矛盾;

五,依當時證據份量,並不足以構成定罪。」

16.上訴人於本席席前就着上訴理由一作出進一步陳詞,他提出律師沒有清楚指出的是指:(i) 案發時是凌晨三時多,地點是發生於一快速公路上;(ii) 環境—上訴人的車前方暢通無阻,兩旁亦並無阻礙;及 (iii) 車種—涉及交通事故的是上訴人的中型貨車及控方證人一的的士。

17.就着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二所說,他曾提出一些疑點,但沒有用到。上訴人指他沒有用到的疑點是當時控方證人一指他是以60公里時速行駛,上訴人的車速卻是50公里。邏輯上控方證人一應於很短時間,並已於上訴人的車車前方、車旁,甚至超越上訴人的貨車。

18.就着上訴理由三,上訴人指控方證人一口供出現問題,上訴人的陳述是控方證人一指稱上訴人橫越左二線、左三線,打橫切入於左二線控方證人一的前方。但當時兩車的損毀卻是上訴人的左車尾與控方證人一的左邊車頭發生碰撞。上訴人認為正常而言,上訴人切向左邊應撞到的士的右邊車頭,因此上訴人指控方證人一的說法不合邏輯。

19.就着上訴理由四,上訴人指他的證供並非前後矛盾,上訴人指控方證人一是先上斜,再下斜,再上斜。上訴人則是沿着直路行駛後再上斜。案中上訴人的說法是他是從30公里的時速減速至15公里的時速。因此他沒有看見控方證人一的的士不存在裁判官所指的矛盾。就着裁判官拒納辯方證人先生之證供,上訴人指先生所指的車速只是約數,且對方在工作中,沒有看到案情的一些細節不足為怪,但裁判官卻認為先生作證時迴避問題。先生於聽到“bomb”一聲後才知道發生了碰撞,但當時他須專注於自己的工作,因此便不知道上訴人於發生碰撞後將貨車移前。上訴人解釋發生碰撞後,他將貨車駛前的原因是他當時不知道發生甚麼事,他甚至不知道聲響是因上方有物件下墮或是別的緣故。他是於後期才知道他的貨車被撞。因當時他身處高速公路,他便將貨車駛到一旁。

20.上訴人並投訴負責審訊的主控官並沒有帶出有關路段的獨特性。上訴人並指控方證人一作證時,於庭上繪畫的草圖證物P5(上訴宗卷第48頁)與警方的草圖證物P1(上訴宗卷37頁)有明顯出入。上訴人指控方證人一的的士於碰撞後並沒有移動過。

21.答辯方於回覆陳詞指出,就着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一,上訴人批評代表他的大律師於審訊時沒有指出案發時的時間、環境及車種等資料。但案中的承認事實證物P4(上訴宗卷47頁)已清楚指出:

「 一,被告在2015年9月23日大約上午03:14時,在將軍澳道近燈柱CF1268(下稱『現場』)駕駛中型貨車,展示登記號碼SU1486」。

答辯方指出,承認事實亦清楚交代事發時的時間、事發地點等資料。這些均是並無爭議的事宜。案中證物P2相片1至13,亦清楚顯示涉案的是控方證人一的的士及上訴人的中型貨車。就着現場的環境,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2段,上訴宗卷第12頁,引述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時,他亦已提及「切線碰撞前被告人沿左三線行駛,前面並沒有任何其他車輛」。換言之,裁判官於交代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時,已清楚掌握案發時上訴人的前方並沒有其他車輛這一情節。他是清楚知道案發時上訴人行車線前方的交通是暢通無阻。

22.就着兩車碰撞的位置,辯方於審訊時亦清楚向證人指出上訴人的貨車並不是在影線切入,當然辯方的說法不為控方證人一所同意。答辯方認為就着上訴理據一,從審訊的謄本及裁斷陳述書可見,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於盤問控方證人一時已就着車速路線,與及上訴人於關鍵時間的切線位置作出與辯方案情相符的盤問。於結案陳詞(見上訴宗卷第50頁)。辯方大律師亦就着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的車速,車輛距離等資料,以科學的角度作出分析及質疑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因此上訴人於上訴理據一指,他的律師未有為他爭取最大的權利的指控不能成立。

23.就着上訴理由二,即上訴人指他有一些於審訊時沒有使用的疑點,答辯方指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8段(上訴宗卷第14至15頁),實已處理了上訴人於庭上提出的理據。裁判官於第28段是如此說的:

「 法庭小心考慮辯方大律師陳詞指,若就控方證人一的說法,即他當時見到被告人兩車距離及車速是不可能會顯示如相片中車輛有此嚴重程度的損毀。再者辯方大律師陳詞指,以數據計算下,似乎看來有關結論控方證人一的證供與損毀結果是不可能吻合的。法庭考慮了有關控方證人一證供及辯方陳詞,明白到當時車輛距離只是約數,及當兩車輛均移動着,即有速度之分別。而本案沒有專家證供,亦不可以因此說當時被告人切線方法是沒有可能令兩車有如此損毀程度」。

24.答辯方指,裁判官於前述第28段實已處理了上訴人於庭上指他沒有使用的疑點。

25.答辯方就着上訴人的理據三至五指出,控方證人一及辯方證人證供可信與否屬於裁判官事實裁定的範疇內的事宜,除非裁判官於裁斷明顯出錯,處理上訴的法庭才應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誠信的評估。

26.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9段(上訴宗卷第15頁),已考慮了上訴人於會面紀錄(即證物P3)的解釋。裁判官指出「如果被告人說法真是他切線時一直望二線都沒車,為何一切入去之後便會與控方證人一有碰撞的情況呢?再者,被告人說,當時他車速每小時30公里,已經在切線時候再收慢至每小時15公里,如果有收慢情況,這更加可讓被告人看清楚當時二線路段是否有車。他的說法是當時沒車,但切入碰撞後才見到控方證人一,法庭認為此說法不合理,而當時會面紀錄亦從沒提及辯方證人」。答辯方認為裁判官已小心考慮了上訴人的辯解,其分析亦是合情合理。

27.答辯方指出,裁判官已於裁斷陳述書第30段(上訴宗卷第16、17頁),清楚交代他拒納辯方證人先生的理由。

28.最後裁判官是於裁定事實部分,即裁斷陳述書第32及33頁接納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碰撞的原因是上訴人自左三線切入左二線而導致兩車碰撞。答辯方認為裁判官的分析以致事實裁定並無不合理之處,而須上訴法庭干預。答辯方認為上訴人就着P1草圖和P5草圖的批評不能成立,兩者並沒有任何衝突。而上訴人是否於影線切線,是案件的事實爭拗,而裁判官亦就着該事實爭論作出了分析及裁斷。

29.本席聽取了上訴人的陳詞,及答辯方的回覆,本案是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一案指出,就着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上訴法庭應緊記的原則:

一)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誠信的評估;

二)  在處理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的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三)  即使上訴法庭沒有找出裁判官的錯處,但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的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控罪,若證據不足,上訴法庭亦應裁定上訴得直。

30.就着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一,他批評原審時代表他的大律師沒有就着案發時的時間、環境、車種向裁判官指出有關的細節。就着案發時間,便如答辯方於陳詞指出,於證物P4承認事實第1段(上訴宗卷第47頁),控辯雙方已清楚交代案發是於2015年9月23日大約午03:14時。而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0段(上訴宗卷第9頁),亦一再指出本案雙方承認的承認事實指出案發時間為2015年9月23日約上午3時14分。本案的傳票的告發內容亦清楚指出,上訴人被控於2015年9月23日上午3時14分,於將軍澳道近燈柱CF1268,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SU1486的中型貨車。換言之,裁判官一直清楚知道本案案發時的時間。原審代表上訴人的辯方律師亦清楚以承認事實向裁判官展示案發時的時間是於清晨3時14分左右。從裁斷陳述書第12段(上訴宗卷第10頁)可見,裁判官是清楚掌握到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是於發生切線碰撞前,上訴人是沿左三線行駛,前方並沒有其他車輛。換言之,就着現場的環境,裁判官一直知悉,並不存在辯方律師沒有盡責向裁判官指出有關案情的問題。就着上訴人和控方證人一的車種,從相片證物P2(上訴宗卷第38至41頁)及裁斷陳述書均清楚可見裁判官一直清楚知道上訴人駕駛的是中型貨車,而控方證人一駕駛的則是一輛的士。證據上就着兩車的車種,並沒有任何含糊之處。因此上訴理據一不能成立。

31.就着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二,他指出他有一些審訊時沒有用到的疑點,他所指的所謂沒有使用的疑點,無非是若按控方證人一所說,證人一的車速為時速60公里,上訴人的時速則是50公里,按邏輯分析,控方證人一可於很快時間便超越上訴人的貨車,或與貨車平排。控方證人一指上訴人是超越左三線,打橫切進左二線,因此正常地說,上訴人的貨車切向左二線,應碰撞到控方證人一的士的右邊車頭,不應是如案情所見的的士左邊車頭跟上訴人的貨車左車尾發生碰撞。

32.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就着兩車車速的問題已作出適當的考慮及分析,本席同意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8段(上訴宗卷第14至15頁)的分析,當然控方證人一有關他的的士和上訴人的中型貨車的車速距離的證據均只是約數。再加上案發時,雙方的車輛均是在移動着,即兩車會有速度的分別,再加上案中並沒有專家證據。裁判官認為他不可以因此說當時上訴人切線的方法是沒有可能令兩車造成案中的損毀是一合理的分析。至於按控方證人一證供,上訴人的貨車左車尾是否有可能撞到的士的左邊車頭,本席認為一切是需視乎兩車的角度,和兩車碰撞時各自於所在行車線的位置而定,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並沒有如上訴人所指的有違邏輯的問題。

33.就着現場的路形,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7段(上訴宗卷第11頁),於引述控方證人三,到場調查的警員的證供時指出,意外時路段是觀塘繞道上斜連接將軍澳道位置,將軍澳道二、三線有一影線匯合點。影線之前左三線左方是橋躉。本席認為裁判官於案中是清楚掌握到現場的路形環境。

34.就着裁判官何以拒絕信納上訴人於會面紀錄的解釋,即他切線前將車速從30公里時速減速至15公里時速。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9段(上訴宗卷第15頁)指出,若上訴人所說為事實,即上訴人切線時他一直留意、觀察左二線都沒有車輛,但何以上訴人切進左二線,便與控方證人一的的士發生碰撞呢?再者,上訴人聲稱他的車速每小時30公里,於切線時更已收慢至每小時15公里。若上訴人已收慢車速,那他便更應可清楚看見左二線的路段是否有車,但他的說法卻是當時左二線沒有車,但切入碰撞後他才看見控方證人一的的士。裁判官因此認為上訴人的解釋不合理。

35.本席認為裁判官於前述第29段的分析合情合理,上訴人於本席席前指他看不見控方證人一的的士是因控方證人一的的士是先上斜,再下斜,再上斜,本席亦認為不是一合理的解釋。

36.就着辯方證人先生的證供,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0段(上訴宗卷第16、第17頁),亦清楚就着他何以拒絕信納辯方證人先生的證供提供了極具說服力的理由。便如裁判官指出,先生指他第一眼看見上訴人的車輛時,他距離對方15米。但於發生碰撞時,他與上訴人的車輛距離亦是15米。裁判官清楚知道辯方證人所說的是一約數,但辯方證人上述就着他與上訴人的車輛之距離的證供,客觀而言確是不合情理。就着裁判官認為辯方證人作證時對問題迴避,本席認為裁判官是享有耳聞目睹辯方證人作證時作證的態度的優勢,本席不會就着上述裁斷作出干預。

37.細看辯方證人的證供,就着上訴人的車輛於發生碰撞後是否曾移動,辯方證人的證供確是有前後矛盾的問題。辯方證人聲稱他一直留於現場,直至警員到場。但他被問及兩車碰撞後上訴人的車輛的位置,作證初段他指「唔覺眼」。其後他改稱上訴人的車輛最後沒有移動,是停於二線位置。辯方證人上述證供明顯與相片及草圖所示上訴人的車輛發生碰撞後是停在左一線存在明顯出入。上訴人於庭上解釋辯方證人是可能於發生碰撞後專注於自己的工作,因此便沒有留意被告人於碰撞後曾將貨車從二線移動至左一線。但問題是控方證人一一直聲稱他留在現場,直至警員到場,實難相信他沒有看到上訴人的貨車碰撞後從左二線移至左一線。

38.法庭考慮了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法庭認為上訴人的五項上訴理由無一成立,以重審的方式審視案中的證據,法庭審視案中證據後,最後亦認為控方的證據足以於無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因此法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陳仲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江柏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