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振華 對 周日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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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僱員補償申請,申請人根據《僱傭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以下簡稱「該條例」)向答辯人申請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之僱員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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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240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4年第24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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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引言 1.本案是一宗僱員補償申請,申請人根據《僱傭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以下簡稱「該條例」)向答辯人申請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之僱員補償。 2.申請人同時根據該條例第18條,針對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以下簡稱「該評估委員會」),分別於2015年2月4日(表格7)及2015年6月15日(表格9)對申請人的評估提出上訴。 意外及傷勢 3.申請人是一位裝修工人。意外發生於2013年6月1日,當時申請人在元朗牛潭尾西區568號的鐵皮屋進行裝修工程,他正在為鐵皮屋內其中一間房間的天花做封板工作,由2米高的鐵架連人帶木板跌下,臀部著地。申請人的背部、尾骨位置受傷(以下簡稱「該意外」)。申請人被送往博愛醫院,同日轉送到屯門醫院。 4.屯門醫院駐院醫生湯詠思(譯音)於2013年7月26日撰寫的醫生報告中指出,申請人於2013年6月1日入院,一共住院4天。醫生診斷申請人入院時背部及尾骨部份出現紅腫,從X光診斷中發現,腰椎骨裂。醫生處方止痛藥予申請人,申請人需要配帶上腰椎矯形器步行。 5.博愛醫院駐院醫生黃冠斌(譯音)於2014年10月30日撰寫的醫生報告中指出,申請人於2013年6月1日被送往博愛醫院,當時被診斷為背部紅腫、左手手腕瘀傷,X光診斷後,腰椎L1骨裂。 醫學專家證據 6.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於2015年10月2日頒令 「每一方只能依賴一名骨科專家的醫學證據。申請人的專家醫生為高拔萃醫生,答辯人選擇不傳召專家醫生。」隨後,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於2016年5月20日頒令「除非正審法官另有命令,訴訟各方同意援引申請人的骨科專家高拔萃醫生及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的骨科專家黃斯愷醫生於2016年2月26日撰寫的聯合醫學報告作為證據,而撰寫該報告的醫學專家無須出席審訊」。 7.審訊時,申請人及答辯人並沒有就醫學專家證據提出進一步申請,上述聯合醫學報告可接納為本申請的證據。 答辯人的抗辯 8.答辯人在答覆書中指出,申請人只是在意外當天自稱跌倒。答辯人卻在其證人陳述書中提及他並非申請人的僱主。答覆書屬狀詞,本席在分析證供時只可以考慮答覆書中所訴的,即該意外是否如申請人所述。 證人 9.審訊進行期間,申請人選擇不傳召莫軍作供,本席將莫軍於2015年7月31日簽署的證人陳述書從審訊文件夾中移除。固此,申請人是本申請的唯一證人。 10.答辯方只有答辯人出庭作供。 申請人的證供 11.2013年4月,申請人從答辯人口中得悉,答辯人介紹一位友人(後知名叫羅成林)與元朗牛潭尾西區568號的業主周貴賢接洽了本建築工程(以下簡稱「該工程」)。答辯人與羅成林為承建者與周貴賢立約,將上址原有的豬欄改建為鐵皮屋。在該工程進行期間,答辯人與羅成林失去聯絡,答辯人便獨自負責餘下工程。申請人並不認識羅成林,從來沒與羅成林見面或對話。 12.答辯人僱用申請人、莫軍和蔡華國為工人,負責室內裝修,砌磚、批盪、封板等工作。 13.從2013年4月下旬開始,申請人便在工地工作,工作時間為每天上午9時30分至下午6時。每天都需要工作,沒有休假。申請人與答辯人協議日薪港幣800元。答辯人每隔10天至半個月以現金發薪予申請人。申請人得悉蔡華國的日薪為港幣900元;莫軍需負責專業水電工程,他的日薪為港幣1,000元。 14.申請人每天到工地後,隨即去業主周貴賢住所旁邊的工具房拿取所需工具工作,包括電鑽、鐵鎚、鏍絲、鐵鋸、手持切割機、活動梯、工字鐵、木板、砂槳和英泥等。申請人和莫軍有時候需要做高空工作,包括修補10多呎高的屋頂。答辯人並沒有為申請人及其他工人提供安全帶、安全帽等安全裝備。 15.在工程進行期間,申請人曾見周貴賢到工地巡視並向答辯人表達意見。隨後,答辯人向申請人和其他工人指示及分配工作。同時,答辯人自己亦會做雜工的工作,例如砌磚、燒焊、運磚、運砂等。 16.2013年4月下旬,申請人初次到工地時,鐵皮屋已近一半完成,大約13呎高,申請人開始做砌磚工作。 17.該意外發生前數天,鐵皮屋內已用工字鐵及角鐵搭成約2米高的鐵架,工人正開始進行封板工序。封板工序是將把木板置在鐵板上,用鏍絲釘在木板的四邊固定木板,作為房間閣樓的間隔。 18.2013年6月1日,即意外當天,申請人如常於上午9時30分與答辯人一起到達工地。更衣後,申請人便拿著由周貴賢提供的工具進行封板工程。每塊木板大約濶3呎長6呎。封板工序由申請人獨自在一間房間內進行。 19.大約上午10時,申請人到達工作房間,該房間的面積約12呎長 x 12呎濶,房間地面只鋪了混凝土,未有鋪上地板。申請人利用活動梯,將工具及木板搬到離地約2米多的鐵架上,然後然後申請人爬上鐵架,站在鐵架上進行封板工作。當申請人封好兩塊木板後,正打算封第三塊木板時,由於第三塊木板斜放在鐵架上,申請人為了取回該木板、踏足一處並沒有鐵架支橕的角落,他失去平衡,連人帶木板由鐵架上墮下,臀部著地,感到左手手腕及腰部非常疼痛。 20.意外後,申請人不能自行起來。約15分鐘後,莫軍在前往工具房途經該房間時,發現申請人躺在地上,面部朝天。他立即走進房間內將申請人扶起,並讓申請人靠著他的腳坐起。隨後,答辯人亦來到該房間,當時莫軍正替申請人塗藥油。意外後,申請人並沒有召喚救護車,也沒有致電給周貴賢。周貴賢20分鐘後到達,他得悉申請人受傷後,便給申請人服用一粒止痛藥,並吩咐答辯人用車將申請人送往醫院治療。 答辯人的證供 21.答辯人同意申請人說有關工程如何立約,答辯人只是否認自己是承建者及申請人的僱主。他指出,該工程由羅成林全權負責,周貴賢只是建議答辯人在工地做雜工,口頭承諾每天給答辯人日薪600元。答辯人指業主周貴賢已拖欠他共140天的工資。經多番追討仍然欠付。 22.在意外當日,答辯人沒有目睹意外如何發生,亦沒有聽到申請人由高處墮下受傷的呼叫聲。意外後,他見到申請人坐在地上,聲稱自己跌倒。意外之後,申請人向答辯人要求離開工地,他見到申請人更衣,並要求答辯人用車送他出路口。到達後,申請人自己下車離開,答辯人便駕車回工地繼續工作。 23.答辯人強調該工程是由羅成林承接的。羅成林再把砌磚、撈砂的工作再外判給蔡華國、莫軍和申請人三人。 24.答辯人不同意申請人每天工資達800元。他曾向申請人詢問,申請人回答只是每天日薪600元。他說申請人在第一天開工時已是一拐一拐的,他並不相信申請人的日薪可以達港幣800元。 證據分析 該意外是否如申請人所述 25.答辯人只是說申請人自稱「跌倒」,沒有呼叫。他與申請人的證供不存在衝突,反而是互相支持的。因為申請人正是說他從高處跌下後一直不能動,不能作聲,直至莫軍發現他才協助他坐起來。 26.申請人的傷勢與申請人的醫生證明書內所闡述的傷勢脗合,即背部及尾骨位置紅腫、腰椎骨裂。 27.在可信性較高的基準下,本席認為申請人的說法較為可信,本席接納申請人是答辯人的僱員,該意外在僱傭期間發生。就事件發生經過而言,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證供,並裁定該意外的發生經過正如申請人所述。 (二)答辯人是否申請人的僱主 28.雖然這項並非訴於答辯人的答覆書,本席不須就此分析。但本席理解,答辯人在本申請中親自行事,答辯人的書面證人陳述書中否認自己是申請人的僱主,法庭亦就此項視作答辯人的抗辯般分析。 29.答辯人自稱在該工程中任雜工,他的僱主是周貴賢。申請人、莫軍及蔡華國的僱主是羅成林。本席認為答辯人的說法並不可信,不獲接納,原因如下。 30.第一,答辯人作為一位雜工,並不需要在建造合約中加簽,尤其是在承建商一欄內簽署。答辯人解釋,他簽署的目的是作為立約的見證人,可是,在該建造合約中,並沒有明示答辯人是一位見證人,他的說法與該工程的書面建造合約不符。 31.第二,倘若答辯人只是一位雜工,每天日薪只是港幣600元。當羅成林在未完成該工程的情況下離場,作為一位散工,犯不著需要繼續完成工程,並要求其他工人加入繼續承造該工程。 32.第三,在司徒大律師盤問下,答辯人同意自己有將申請人工作的日數作記錄。正如司徒大律師指出,作為一位雜工,並不需要記錄其他工友工作的日子,這些記錄務必是為發放工資而做的。 申請人就表格7和表格9提出的上訴 33.承上文,申請人於本申請人根據該條例第18條針對評估委員會於2015年2月4日及於2015年6月15日對申請人的受傷狀況而引致永久喪失兼賺取收入能力及缺勤日期作出評估(表格7及表格9)而提出上訴。在表格7中,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之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評估為6%;在表格9中,則評估為7%。最後,由於受傷而缺勤的日期在表格9中一共評估為703天。 34.上訴庭於Chan Kit v Sam Wo Industrial Manufactory [1989] 1 HKC 115 一案中,第118D-E段指出,在該條例第18條的上訴申請中,法庭應該重新評估。
35.在Chu Chin Yiau v Ray On Construction Co Ltd [1992] 1 HKC 246一案中,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包華禮 (當時官銜) 在第248G-I段指出,根據該條例第18條上訴,法庭應該考慮所有證據,尤其是醫學證據,重新評估。
36.在重新評核時,本席考慮申請人的傷勢及後遣症,申請人背部仍然感到疼痛、乏力;腰部活動能力下降,無力攀爬及提取重物,難以繼續從事裝修工作。兩位骨科專家醫生均建議申請人往後只可以選擇一些需要較少活動的工種。在聯合骨科醫學報告中,兩位骨科專家醫生均援引醫學典據“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 分別評估申請人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4%及10%,本席認為兩位骨科專家醫生所評估的百分比範圍合理。兩位骨科專家醫生的意見相近,一個恰當的評核應該是它們的中位數[即(14% + 10%) ÷ 2 = 12%]。就兩項上訴而言,本席裁定申請人因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2%。 37.第二,有關申請人的病假:司徒大律師在開案陳述階段,修正申請人的病假總日數為703天,計算方式由意外當天間斷地至2015年5月30日為止。兩位骨科專家醫生的意見支持申請人的說法。就病假缺勤之上訴,本席裁定維持表格9中之評估。 補償金額 38.申請人於意外時46歲。申請人在內地完成中一課程,隨後來港完成初中教育,能閱讀及書寫中文。就申請人的月薪,本席採納申請人的證供,即每天日薪港幣800元。本席認為應該以每月平均工作26天計算,意外時申請人的收入是800元 x 26天,即20,800元。 39.因受傷而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本席已評定為12%。申請人的醫療費用共32,738元,因此,申請人的補償金額計算如下:-
40.補償金額將附帶利息,利息按判決利率的一半計算,由2013年6月1日起計至本判案書日期,本判案書日期後之利息則以判決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支付為止。 41.訟費方面,本席頒發暫准命令,本申請包括審訊日的訟費由答辯人支付申請人,包括大律師證書。除非雙方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否則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以傳票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有關訟費的暫准命令,否則該暫准命令於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申請人:由林洋鋐律師行延聘司徒栢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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