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振華 對 周貴賢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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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傷亡訴訟。事源於一宗於2013年6月1日發生的工業意外。以下是原告人的案情。他是第二被告人所僱用的裝修工人。意外發生當日,第二被告人派遣他到第一被告人位於元朗牛潭尾的工地建造鐵棚屋。鐵棚屋內已搭建了一個2米多高的鐵架。該鐵架沒有圍欄。他被指派到鐵架上進行封板,建造閣樓。所用的木板長6呎、闊3呎。他把工具與木板放在鐵架上。他封了兩塊木板。正當他打算封第三塊時,他不小心地踏在該木板沒有鐵架支撐的角落,失去平衡,連人帶板由鐵架墮下,背部受傷。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1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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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90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4年第903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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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 序言 1.這是一宗傷亡訴訟。事源於一宗於2013年6月1日發生的工業意外。以下是原告人的案情。他是第二被告人所僱用的裝修工人。意外發生當日,第二被告人派遣他到第一被告人位於元朗牛潭尾的工地建造鐵棚屋。鐵棚屋內已搭建了一個2米多高的鐵架。該鐵架沒有圍欄。他被指派到鐵架上進行封板,建造閣樓。所用的木板長6呎、闊3呎。他把工具與木板放在鐵架上。他封了兩塊木板。正當他打算封第三塊時,他不小心地踏在該木板沒有鐵架支撐的角落,失去平衡,連人帶板由鐵架墮下,背部受傷。 2.一年後,2014年9月11日,原告人在高等法院提出本傷亡訴訟,向第一被告人索償基於疏忽及佔用人責任的賠償。2014年11月13日,原告人修訂申索陳述書,同時向第二被告人索償。 3.約於同時,2014年11月14日,原告人在區域法院向第二被告人提出僱員補償申請,案件編號DCEC 2408/2014。該案件於2016年9月14及15日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席前審理。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他沒有購買僱員意外保險。他否認是原告人的僱主。2016年9月26日,周法官頒下判案書,裁定第二被告人是原告人的僱主,並頒令他付原告人僱員補償602,380元。第二被告人沒有就該裁決提出上訴。 4.2015年10月20日,第三被告人加入為本傷亡訴訟的被告方。第三被告人是一個按照香港法例第365章《僱員補償授助條例》而成立的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成立該管理局的目的是為保障僱員和其他人享有工傷補償的權利。若僱員無法自僱主追討僱主有法律責任支付給他的補償,他可申請由管理局持有的基金支付該補償。 5.在本訴訟,第一被告人與原告人達成和解協議,在不承認責任下付原告人80,000元作和解。 6.在本審訊開始前,原告人亦與管理局就原告人的賠償額達成協議為1,420,000元。 7.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也沒有與原告人達成和解協議。 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之間的爭議 8.在上文第1段,本席已撮要地陳述了原告人的案情。他的索償是基於:他是第二被告人的僱員,第二被告人須向他負上在僱傭合約及侵權法下的謹慎責任,包括提供安全工作環境、工具、工序、採取恰當步驟防止他從高於2米工作的地方時墮下等;第二被告人違反了這些責任;導致他受損傷。原告人在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列出很詳盡的指控。鑑於第二被告人的抗辯理由,本席無須在此詳述那些指控。 9.第二被告人的抗辯理由是:他是第一被告人僱用在該工地的雜工,不是原告人的僱主。在意外當日,他經過該工地,見到原告人坐在地上,另一名工人站在原告人的面前。原告人自稱跌倒,然後站起來,接著說不繼續開工了。第二被告人離開工地,繼續他的工作。折返時,他見到原告人已更換了衣服。應原告人的要求,他驅車送原告人到路口。原告人在路口下車走了。他沒有見到原告人從鐵架墮下,也聽不到原告人受傷呼救。他指原告人在首天工作時是拐著走路,並自稱他的日薪是600元,即月薪是18,000元。他質疑原告人聲稱每月收入是27,000元。簡單而言,他否認是原告人的僱主,但沒有提出反駁違反謹慎責任的指控;他似乎爭議原告人曾從高處墮下受傷及他在指稱意外前的收入。他沒有提出原告人須𠄘擔共分疏忽責任,也沒有提出醫學專家證據反駁原告人關於他所受的傷勢的指稱。 10.基於雙方在狀書內所陳述的事實,雙方的爭議為:
第二被告人是不是原告人的僱主 11.代表原告人的司徒大律師稱,基於「已裁決的爭論點不得重提」的法律原則,第二被告人是原告人的僱主是一個不容爭議的事實。「已裁決的爭論點不得重提」是一個早已確定的法律原則。若法庭在相同的與訟方的訴訟,就相同的事實爭議,已作出裁定,任何一方均不可在其後的訴訟,就這爭議點重新再作爭論(見:Nu Life International Ltd v Healthy Living Products International[1]及Chan Chi Shing v Chan Shu Kuen (in bankruptcy) & Ors[2])。 12.第二被告人在抗辯書及在庭上的陳述,強調他僅是第一被告人所僱用的雜工,日薪600元,並非原告人的僱主。在DCEC 2408/2014,原告人就同一事故,向第二被告人提出僱員補償申請,指稱他是其僱主。第二被告人親自出庭應訊,提出相同的抗辯理由,並且在庭上作供。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不信納他的證供,並裁定他是原告人的僱主。這是一項已裁決的事實。第二被告人不能在本訴訟重新就這事實爭議再次爭論。他是原告人的僱主已是一個不容爭議的事實。 第二被告人須負的謹慎責任 13.作為原告人的僱主,第二被告人須向原告人負上謹慎責任。縱使僱傭合約內沒有明示的條文規定,這謹慎責任亦是一項在任何僱傭合約內不可缺少的隱含責任。此外,在侵權法下,僱主亦須對僱員負上謹慎責任。在合約隱含的謹慎責任與在侵權法下的謹慎責任大致相同。鑑於本案的沒有爭議的事實,本席亦無需將這些責任詳述。這謹慎責任至少也包括提供安全工作環境、工具、工序、採取恰當步驟防止僱員從高處工作的地方墮下的危險等。 14.此外,香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亦訂定條文保障工業工人的安全和健康。根據該條例第2條的釋義,有關的工地屬於「工業經營」;而就該工業經營而言,第二被告人作為當其時管理或控制在該工業經營中進行的業務的人,則屬於該工業經營的「東主」。該條例第6A條將多項法定的謹慎責任加諸於該東主身上。他須要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確保在他的工業經營中僱用的所有僱員的健康及工作安全。這責任包括設置及保持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工業裝置、工作系統及工作安排;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以確保僱員的健康和工作安全;及確保僱員有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工作環境。 15.在該條例下訂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亦訂下具體的條文保障在建築地盤工作的僱員。原告人進行的工作是建築工程。因此,原告人施工的工地屬於該規例第2條釋義中所指的「建築地盤」,而第二被告人是該釋義中所指的「負責該地盤的承建商」或「直接控制在建築地盤進行建築工程的承建商」。該規例第38A及38AA條規則分別規定,負責建築地盤的承建商及直接控制在建築地盤進行建築工程的承建商,須確保在高處工作僱員的安全。他們須負上法定責任:找出在該建築地盤內在高處工作僱員的危險狀況;糾正該危險狀況及防止他們遇到各種危險狀況。第38B條規則又規定他們須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該地盤內有任何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包括提供適當設置、使用及維修工作平台、護欄、屏障、底護板、圍欄、孔洞的覆蓋物、木板路及路徑等。 第二被告人有否違反謹慎責任 16.原告人在證人供詞內稱:他須要站在鐵架上工作,該鐵架高逾2米,周邊沒有圍欄。第二被告人沒有在他的抗辯書及證人供詞沒有承認,亦沒有反駁這些指控,也沒有提出具體抗辯理由。雖然本席已向他表明會寬鬆地處理他的更改抗辯書及提供新證據的申請,但他只強調他不是原告人的僱主並向原告人提出一些針對誰是他的僱主的提問。但這是個已裁決的事實不能重新爭論。他又強調意外發生時不在場,沒有目睹意外發生過程。鑑於第二被告人的抗辯理由及陳述書,他不可以及不能反駁原告人關於鐵架的高度及他沒有提供圍欄的證據。因此,基於原告人沒有被爭議的證供,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違反了僱主對僱員應負的合約性與在侵權法下的謹慎責任及違反了《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與《建築地盤(安全)規例》所加諸給他的法定責任。 意外及成因 17.原告人在證人供詞內稱他從鐵架墮下受傷。路過的工友把他扶起坐在地上。然後,第二被告人到達現場。稍後,第一被告人亦到達現場並指示第二被告人驅車把他送往醫院治理。不過,第二被告人只把他送到醫院路口,然後指示他自行前往醫院的急症室。除有關原告人從鐵架墮下的證供之外,第二被告人的證供與原告人的一致。只不過,他沒有提及第一被告人曾到過現場,並且說是原告人要求把他送到工地的路口。 18.雖然第二被告人沒有承認當日原告人從鐵架墮下,但這意外是一項在DCEC 2408/2014案的關鍵性事實,是一項已裁決的爭論點。此外,從總體證供而言,原告人的證供亦與第二被告人的一致:例如,原告人對第二被告人稱他從鐵架墮下。他的證供亦與當時的醫療紀錄上所述的傷勢脗合,如背部及尾骨位置紅腫、腰椎骨裂等。本席信納原告人關於該意外的證供。 19.至於成因方面,由於DCEC 2408/2014案是一宗僱員賠償申請,是基於嚴格法定責任的申索,意外的成因不是該案的關鍵性事實。「已裁決的爭論點不得重提」的法律原則並不適用。但根據不可爭議的原告人證供,鐵架上每條工字鐵之間的空隙約3呎闊,他把木板斜放在鐵架上,不小心地踏在木板沒有鐵架支撐的角落,因而連人帶板墮下。這工序與工作環境是明顯地不安全。第二被告人沒有找出與糾正在鐵架上位於高處工作的原告人的危險狀況及防止他遇到各種危險狀況。他亦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原告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的鐵架墮下,如在鐵架安裝圍欄、提供恰當的指示等。若他有履行這些謹慎責任,是次意外是可以避免的。因此,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違反謹慎責任是這意外的成因。由於第二被告人沒有提出共分疏忽的指控,原告人無需分擔這責任。 原告人的傷勢 20.雖然原告人從鐵架墮下受傷是一項在DCEC 2408/2014案的關鍵性事實,但在該案中法庭沒有就他的傷勢作裁定。原告人提供了他在博愛醫院與屯門醫院接受治療期間的醫療紀錄。2016年1月21日,原告人的骨科專家(高醫生)與第三被告人的骨科專家(黃醫生)聯合診斷他的傷勢,並撰寫了一份聯合醫療報告。第二被告人卻沒有提供任何骨科專家證據。以下是這些醫學證據的撮要。 21.原告人的X光和掃描檢查顯示他的腰椎L1及尾骨折損,但沒有神經缺陷。他接受了12個星期的脊柱矯形治療以緩解疼痛。在康復期間,他同時接受了12個月物理治療。其後,他接受進一步政府和私家的物理治療。他的腰椎L1和尾骨折損導致背脊和尾骨疼痛與僵硬。他間歇地獲得共703天病假。兩位骨科專家均認為,原告人的傷勢與他所稱的意外相符,而他所接受的治療是適當和足夠。他們均同意,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於這次意外前,曾受過任何足以導致他現時狀況的創傷。他們唯一的分歧是原告人的尾骨有否受到折損。但這爭議只屬學術性,因為X光顯示他的尾骨已完全復元。 22.現在,原告人仍然有持續的腰痛,特別是在左側。這種疼痛通常發生在長時間站立,坐著或行走超過30分鐘的情況下。他蹲下時感到痛苦,而且須避免提起超過3公斤重量的物件。兩位骨科專家也認同原告人的指稱與骨折的後遺狀態一致。 原告人索償的賠償金額 23.基於上述的裁定,本席進一步裁定原告人成功證明第二被告人違反謹慎責任,導致他受上述的損害。第二被告人需負賠償責任。 24.根據原告人的「經編訂損害賠償陳述書」,他向第二被告人申索以下項目的賠償,合共4,871,113.20元,包括:
25.在審訊前原告人與管理局就原告人應得的賠償額達成協議,賠償額為1,420,000元。本席會在下文詳述他們達成協議的基礎。但由於第二被告人才是須承擔賠償責任的一方,這協議對他沒有約束力;而在評估賠償額時,本席亦不受制於這協議。這協議只可以被視為原告人與管理局的協議或共識。若本席所評估的賠償額比協議的為高,原告人不能向管理局申請差額的濟助。若本席所評估的賠償額比協議的為低,管理局亦可能沒有權付原告人協定較高的賠償額。 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 26.司徒大律師將這項賠償額調低為350,000元,並引以下案例為依據。在Lawati Bhawani Bikram v Ting Kau Contractors Joint Venture[3],傷者在拆卸起重機時,被部分墮下的機械壓到使他蹲下。他的L1椎骨折損,並影響到L1和L2椎骨間的脊椎盤。他的傷勢比較本案的原告人更為嚴重。上訴法庭評估他的賠償額為420,000元。評估日期為2002年9月。 27.在Leung Lee Jasmine v Go Fresh (Hong Kong) Company Limited[4],傷者的尾骨移位和呈現線狀骨折,而L4與L5腰椎骨間盤脫水及撕裂。她的傷勢比本案的原告人更為嚴重。區域法院判予她賠償350,000元。評估日期為2016年9日,與本案接近。 28.在Choi Wing Chai v Li Bing[5],傷者的L1腰椎骨折損,引致神經受壓及減少脊柱屈曲度。他的傷勢明顯地比較本案的原告人更為嚴重。高等法院判予他賠償350,000元。評估日期為1997年9月。 29.在Chan Chi Shing v Chan Shu Kuen[6],傷者的L4椎骨折斷和壓縮,右腳踝粉碎性骨折斷。他需要手術治療,手術後仍會有遺留殘疾。他的傷勢亦明顯地比較本案的原告人更為嚴重。高等法院僅判予他350,000元賠償。評估日期為2009年。 30.在林灼良訴毅利華有限公司[7],傷者的L1椎骨折損,雙腳的跟骨和右腳大腳趾骨破裂。他的傷勢亦明顯地比較本案的原告人更為嚴重。高等法院僅判予他300,000元賠償。評估日期為2003年。 31.代表管理局的梁大律師提供另一系列案例作比較。在Lai Jianxing v Sakoma (HK) Ltd[8],傷者從貨船上的貨櫃箱墮下到船倉底部。他的L1椎骨折斷。康復後,在體力勞動和天氣變化時,他感到間歇性疼痛。他的傷勢與本案的原告人相近。高等法院判予他250,000元賠償。評估日期為2011年9月。 32.在Tsang Tsun Keung v Ko Wang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d[9],傷者從3米高墮下,L2椎骨折斷,左腳踝軟組織受損。高等法院認為他誇大傷勢,僅判予他180,000元賠償。評估日期為2010年12月。 33.在Khan Amir v Kwok Yui Chor and Mak Wah Cho[10],傷者的背部和腰部遭機械衝擊,導致L2至L5椎骨折損,L3椎骨爆裂骨折,日後可能會引致脊柱狹窄。高等法院判予他300,000元賠償。評估日期為2010年10月。 34.經考慮上述案例,本席認為司徒大律師所引用案例的傷者比原告人所受到的損害更為嚴重。除椎骨折損外,他們還有其他嚴重的損傷。梁大律師所引用案例跟本案的情況較為相近,尤其是Lai Jianxing v Sakoma (HK) Ltd一案。該案傷者的L1椎骨受到楔形折損,尾骨沒有受損。他的傷勢、接受治療期間與後遺情況與原告人的相若。2011年9月評估的賠償額為250,000元。綜觀上述的案例,獲判逾300,000元賠償額的傷者所受的傷勢均比原告人嚴重。即使加上因應時間差別的調整,本席認為恰當的賠償額為280,000元。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35.原告人索償審訊前的收入損失1,149,120元。作為交替的申索基礎,他稱他經營兩間裝修公司,在2012/13年間的平均每月利潤合共20,153.17元。在本訴訟,他以這收入,加上作為日薪裝修工人的收入,合共27,000元,作為索償的基數,追討703日病假及兩個月期間讓他休養及尋找工作所損失的收入與僱主的強積金供款,合共721,035元。在其後至審訊前的22個月,他稱只能受僱於月入12,000元的工作。他索償意外前後收入的差額與僱主的強積金供款,合共346,500元。本項目的交替總索償額為1,067,535元。 36.在DCEC 2408/2014案中,區域法院以日薪800元及每月工作26天計算,裁定原告人的每月收入為20,800元。原告人與管理局以這收入、703天病假、另外兩個月休養與尋找新工作所需的時間及新工作月薪12,000元,為計算這項目的賠償額。本席也認為以上述基礎計算賠償額合理,亦對沒有律師代表的第二被告人公平。本席裁定本項目的總賠償額為758,744元 (即:20,800元×(703 ÷ 30 + 2)× 1.05 + (20,800元 – 12,000元)× 22 × 1.05)。 將來收入損失 37.就原告人康復後的工作能力,原告人與管理局的骨科專家持不同意見。黃醫生認為原告人可從事意外前的工作,雖然工作效率可能會較低而且不能移動超過45公斤重的物件。高醫生則認為原告人意外前的工作是體力勞動工作,原告人不適宜移動10至15公斤重的物件及不適宜在梯上工作。他認為原告人只可從事久坐的工作,如收銀員、倉務員及油站事務員等。本席也認同高醫生的意見。根據政統計署的資料,該類工作每月的平均收入為12,000元。 38.原告人與管理局亦同意以上述每月20,800元的收入計算將來收入的損失。原告人現年50歳,可合理地預期他工作至60歳。根據Personal Injury Tables Hong Kong 2016, Table7,恰當的乘數是9.37。以這些數據計算,將來收入損失包括強積金供款為1,038,945元(即:(20,800元–12,000元)X 12 X 9.37 X 1.05)。 審訊前的專項損害賠償支出 39.原告人與管理局同意原告人審訊前的專項損害賠償為33,238元。這項賠償是基於實際開支,第二被告人亦沒有異議。因此,本席裁定這項目的賠償額為33,238元。 額總賠償 40.上述4項賠償額合計為2,110,927元(即:280,000元 + 758,744元 + 1,038,945元 + 33,238元)。原告人放棄追討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及將來醫療費用。扣除他從第一被告人取得80,000元賠償金及在DCEC 2408/2014獲得的賠償金602,380元,他在本訴訟應淨得的總賠償額為1,428,547元(即:2,110,927元 - 80,000元 - 602,380元)。 訟費令的法律原則 41.司徒大律師要求第二被告人付原告人在本訴訟的全部訟費。第二被告人就原告人的索償提出抗辯而被判敗訴。根據訟費須隨訴訟結果而定的原則,他須付原告人在本訴訟的全部訟費。 42.司徒大律師亦要求管理局付原告人自從它於2015年10月20日加入本訴訟起的訟費。他說直至開審前,管理局沒有提出付任何賠償金額。所以,根據訟費須隨訴訟結果而定的原則,即使原告人獲1元賠償金,他亦應獲得訟費。梁大律師則要求本席不作訟費令。 43.兩位大律師均引述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鮑華禮在Kwan Kam Pui v Fung Wah(馮文)& Ors[11]案第66及67段的判詞。在該案,鮑華禮法官檢討了《僱員補償援助條例》,並將1991年版的條例與2002年版的進行比較。他認為該條例沒有影響到法院在裁定訟費的廣泛酌情權。他定下兩個有關訟費的原則:(一)若管理局參與訴訟爭辯賠償責任和賠償額,而僱員獲得判決時,通常的訟費令應該是,管理局須付勝訴僱員的全部訟費,而不是單從加入為訴訟一方起的訟費;及(二)若管理局只爭辯賠償額,通常的訟費令應該是,管理局須付自從它加入為訴訟一方起僱員的訟費。鮑華禮法官說[12]:
司徒大律師引用鮑華禮法官第67段判詞,並主張管理局應付自從它參與本訴訟起計原告人的訟費。梁大律師則認為該段只是判詞以外的意見,對本席沒有約束力。該案的爭議點是法庭有沒有權限頒令管理局付在它加入訴訟之前僱員需付的訟費。所以本席接納梁大律師的主張,第67段是判詞以外的意見。不過,本席也大至上認同鮑華禮法官的意見,但有以下的補充。 44.首先,本席也認為法庭裁定訟費時有廣泛酌情權是無可置疑的。在Chak King For and Wong Chun Fai & Ors[13],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朱珮瑩亦說,行使這廣泛酌情權時,法庭既可以命令管理局付僱員訟費,亦可以命令僱員付管理局訟費。 45.至於鮑華禮法官所述的兩項訟費原則,本席認為他只是指出法庭通常應該頒布的訟費令。他不是定下一個不可改變的規則。這兩項訟費原則只是考慮恰當訟費命令的起點;即是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法庭應該作出這些通常的訟費令。根據本席的認知,管理局只會在特別情況下才參與這類訴訟(見下文第50段)。因此,本席認為在作出訟費令時,除考慮勝敗結果外,法庭亦需要考慮管理局的職能、它參與訴訟的原因和雙方的訴訟態度。 46.正如鮑華禮法官在Kwan Kam Pui v Fung Wah(馮文)& Ors案指出,管理局在2002年前所採取的不干預態度,致使管理局的基金枯竭。若因任何原因,僱主與其承保人不出庭抗辯,僱員可以輕易地取得判決,甚至誇大索償額。這機制亦可以被非僱員濫用,騙取賠償金。這是導致2002年修訂《僱員補償援助條例》其中的一個主要原因。修訂後的《僱員補償援助條例》容許管理局在多種情況下參與訴訟。 47.參與訴訟時,管理局的職能不是替代僱主爭辯僱員的索償,亦不是幫助政府節省公帑,而是確保有需要的僱員可得到應得的賠償。它的職責是將無理或不當的索償過濾去,確保這個援助基制不會被濫用、受助者不會誇大索償、公帑不會被用於不正當目的等。所以,除非有需要爭辯虛假或涉嫌造假的索償外,管理局不應採取對抗性的訴訟態度。它應擔當一個過濾性的角色,採取持平的訴訟態度,協助法庭作出正確的裁定。 48.當管理局執行它的職能時,爭議責任和爭議賠償額有一個重要區別。若管理局爭辯責任問題,例如:原告人與被告人有沒有僱傭關係、意外有沒有發生、僱主有沒有違反謹慎責任、僱員有沒有需要𠄘擔共分疏忽等,它的情況跟真正的僱主無異。可能在某些情況下,為了履行它的職能時,管理局需要採取這對抗性的訴訟態度。在這些情況下,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的原則是最恰當與公平。若管理局爭辯責任與索償額而被判敗訴,它須付勝訴僱員的全部訟費,而不是單從加入為訴訟一方起的訟費。這正是鮑華禮法官在第66段所指的通常的訟費令,即第一個原則。本席也完全贊同及支持這個原則。 49.不過,若管理局只爭辯賠償額,縱使它成功地證明僱員所索償的賠償額過高,僱員仍然獲得勝訴。所以,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的原則未必在任何情況下屬公平與適用。本席認為法庭需顧及到管理局的職能。若訟費只取決於訴訟結果,管理局可能會一如2002年前,被迫採取較為保守的態度,重蹈覆轍,引致基金枯竭。這不符合公眾利益。另一方面,若獲勝的僱員不能得到訟費的補償,而需要從獲得的賠償額中支付他的訟費,亦對他不公平。所以,在行使酌情權時,法庭需要在兩者中取得平行。這便一方面取決於管理局參與訴訟的原因與訴訟的態度,而另一方面則取決於僱員的訴訟態度。 50.管理局不會無故參與訴訟。它參與的訴訟大多數是涉及巨額索償,而僱主亦沒有購買僱員意外保險及不會抗辯或不會延聘律師抗辯。原因很明顯,這訴訟會對基金構成一項沉重的負擔。若管理局不爭辯責任,它參與訟訴時應採取一個過濾性角色,在僱主或他的律師缺席下,提供恰當的案例予法庭考慮、提醒法庭應關注的證據與事實、協助法庭作岀一個正確的評估等;而不是採取一個對抗性角色。若管理局沒有超越它的本份,這模式的參與不會增加僱員的訟費。這是因為縱使管理局不參與訟訴,僱員仍須舉證,他個人的訟費是不可避免的。管理局的參與,對法庭有幫助,協助法庭作一個平衡的評估,亦符合公眾利益。 51.一個極能反映雙方的訴訟態度及管理局的參與是否合理和對法庭有沒有幫助的指標是僱員的索償額、管理局同意承擔的賠償額(如果有的話)與法庭所判定的賠償額。本席認為,以法庭所判定的賠償額為基數,不超逾這基數的三分一為上限,而不少於這基數的三分二為下限,這上下限屬於與訟雙方的合理差異範圍。換言之,若僱員要求的索償額超逾法庭所判定的賠償額的三分一,表面看來,他要求的索償額超逾合理爭議範圍,而管理局質疑他的索償額及參與訴訟以確保基金及公眾利益屬於合理。本席需說明,這上下限只是個隨意的界限,不是個絕對或決定性的界限,可因應事實情況更改。若管理局成功地過濾去僱員不合理的索償,本席認為管理局已實質獲勝,沒有理由還要它付僱員的訟費。從另一個角度來看,若僱員不合理地誇大他的索償而被識破,又為什麼管理局還要用公帑補償他用作意圖誤導法庭甚至騙取公帑所浪費的訟費? 52.所以,本席認為就索償額爭辯的訟費,主要的考慮是管理局參與訴訟的原因和雙方的訴訟態度。若管理局採取對抗性的訴訟態度,法庭應以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的原則為起點。若管理局敗訴,它須付僱員由它參與訴訟起的訟費。若管理局只擔當一個過濾性角色,恰當的起點仍是管理局須付僱員的訟費。不過,法庭亦可因應雙方的訴訟態度,法庭所裁定的賠償額與僱員的索償額的差別,而作出它認為恰當的訟費命令。法庭考慮的因素包括:管理局是否只是擔當過濾性角色,還是擔當了對抗性角色,它有沒有採取不必要的對抗態度、浪費時間、提出不必要、琑屑無聊或基於技術上的爭議等;僱員有沒有誇大索償、提供失實證據、誤導法庭、誤導管理局、造出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致使管理局提出不需要的爭議。若僱員要求的索償額超逾合理爭議範圍,雙方自付訟費是考慮訟費令的恰當起點。在恰當的情況下,法庭甚至可以頒令僱員付管理局的部份或全部訟費。 原告人與管理局之間的訟費 53.原告人於2013年6月1日遇上意外。他沒有先向僱主申請僱員賠償,反而於2014年9月11日,他基於佔用人法律責任,先向第一被告人提出傷亡訴訟。兩個月後,他才向第二被告人申請僱員賠償,及修訂在本訴訟的申索陳述書,向第二被告人追討傷亡賠償。在DCEC 2408/2014及本訴訟,第二被告人否認是原告人的僱主,但沒有聘請律師代表,亦沒有按照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指示提供醫學專家證據。管理局知悉第二被告人沒有購買僱員意外保險。原告人的索償額高達480餘萬元。在這情況下,原告人很有可能就第二被告人欠缺行動登錄判決,導致管理局須𠄘擔巨額賠償責任。管理局於2015年10月13日申請加入為被告方是可以理解及合理的。 54.除安排共聘骨科專家報告外,管理局沒有積極參與本訴訟,也沒有存檔抗辯書,爭議賠償責任。原告人於2016年5月30日存檔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修訂索償額為4,871,113.20元。他索償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的賠償金400,000元及喪失工作能力賠償金324,000元。他聲稱意外後只能每月賺取8,000元,損失工作期間共946日。管理局於2016年7月20日存檔答覆書。管理局沒有提出重大爭議。它依據黃醫生的意見,指原告人可從事原本的工作,但效率會較低。它認為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的賠償額應是250,000元,僅低於本席所評估的不足11%。它認為原告人在新的工作可賺取11,240元,比它與原告人達成和解所採用的基數僅低6%。另外,它指稱原告人沒有喪失工作能力,縱使有,賠償額不應多過50,000元。總括來說,管理局的訴訟態度持平,沒有什麼可以批評之處。 55.至於最終結果,本席評定,在扣除從第一被告人付的賠償及在DCEC 2408/2014的判決前,原告人應得賠償額為2,110,927元。原告人的索償金是這基數的2.31倍,遠超過合理差異的範圍。這差異的部份理由可能是,由於原告人已和管理局達成和解,而放棄了或下調了部份的索償。但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索償,他並不受制於這和解協議。他仍可以根據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作追討及陳述。不過,經考慮過有關案例與數據,本席不覺得他有勝訴機會。從任何角度而言,原告人嚴重地誇大了他的索償額。這可能是出於代表律師過度進取做法所致。但原告人亦須𠄘擔其責任。若他沒有誇大索償額,管理局未必會參與本訴訟。 56.總結上述的考慮, 原告人誇大了索償額,管理局參與本訴訟屬合理及有需要。它的訴訟態度持平,沒有什麼可以批評之處。管理局與原告人達成的和解協議及本席的評估,主要是基於它提供的案例與理據。本席認為管理局只擔當一個過濾性的角色。它的參與協助法庭達至正確的評估,亦符合公眾利益與公義。考慮到本訴訟的總體情況及平衡過原告人的利益與公眾利益,本席認為要管理局付原告人的訟費並不恰當。管理局執行它的職能,過濾去不合理的索償。相反地,原告人卻嚴重地誇大他的索償額。在這些情況下,要管理局付原告人的訟費,是絕對不合理。因此,本席不作訟費令,雙方自付訟費。 結論 57.總結上述的考慮,本席裁定原告人是第二被告人的僱員;由於第二被告人違反謹慎責任,導致他的身體受到損害。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須付原告人賠償1,428,547元及利息。利息以1,395,309元為本金及年利率2%,由2014年11月18日至本判案書日期止計算;及以33,238元為本金及法庭判定債項利率的一半,由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案書日期止計算。其後的利息以尚欠的本金及法庭判定債項利率計算直至繳付為止。 58.訟費方面,本席頒令第二被告人須付原告人的訟費,而原告人的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規則》評定。就原告人與第三被告人,本席不作訟費令。
原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林洋鋐律師行延聘司徒栢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三被告人:由胡百全律師行轉聘梁嘉儀大律師代表 [1] [2008] 2 HKLRD 297, 第43段 [2] [2009] 2 HKLRD 259, DCPI 229/2007 [3] CACV 3/2002 [4] DCPI 2425/2014 [5] HCPI 30/1996 [6] [2009] 2 HKLRD 259 [7] [2004] 1 HKLRD 778 [8] [2011] 5 HKLRD 329, HCPI 757/2009 [9] HCPI 373/2009 [10] HCPI 422/2009 [11] [2014] 6 HKC 361 [12] 見第386頁,第66與67段 [13] HCPI 14 of 2013, 12 April 2016; [2016] 2 HKLRD 1076, 第27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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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PI 903/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