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麗儀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303/201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August 2016.
1. 申請人黃麗儀於原審時被控一項盜竊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申請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申請人就著裁判官對她的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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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0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30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644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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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申請人黃麗儀於原審時被控一項盜竊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申請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申請人就著裁判官對她的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2.上訴聆訊於本年7月22日於本庭進行,本席經聆訊後駁回申請人不服定罪之上訴,申請人於本年7月29日提出動議,要求法庭頒令證明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3.就著案件之案情,便如本席於判案書第2段指出,按控方所提出的證據,本案是一宗典型的店鋪盜竊案。控方指,上訴人於一超市從擺放飲品的凍櫃拿取一支盒裝橙汁及四樽鮮奶,沒有付款而離開,上訴人上述行為為超市保安員所目睹,超市的保安員於超市門外截停上訴人,把上訴人帶返超市內,警員其後到場拘捕上訴人。 4.辯方案情則如本席於判案書第4段所指,辯方的案情是上訴人被控盜竊的一盒橙汁和四樽鮮奶均是上訴人從家中帶出來的物品,她一直放在她的黑色手袋內,換言之,控罪詳情所指的被盜竊物品都是屬於上訴人的私人財產,她沒有盜竊。 5.原審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指出,他不接納申請人的解釋,而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為可信、可靠,最終裁定申請人盜竊罪罪名成立。上訴人於上訴聆訊時並無律師代表,她就著上訴聆訊將一份共兩頁紙共五點的上訴理由存檔,她的第一、第二項上訴理由主要是批評控方證人一保安員對她的觀察。上訴人批評保安員沒有親眼直接看見她把飲品放進黑色手袋內,只憑動作作出推斷。 6.上訴人的第三項上訴理由主要是指,按控方證人一保安員的證供,上訴人手持公民袋,再拿著一袋兩樽鮮奶,於此情況下,上訴人實難以再去拿取另外兩樽鮮奶,並把它們放進另一透明膠袋,再把四樽鮮奶一併放入黑色環保袋。第三項上訴理由主要是批准證供中的內在或然性。 7.上訴人的第四點上訴理由是批准控方證人二(即到場警員)對搜證的處理方式。上訴人指,審訊時裁判官最後同意控方提出將控罪詳情原有的貨物價值完全刪除,上訴人指,於刪除案中飲品的價值後,那有關的物品便是沒有價值的飲品,為何它們仍算是店鋪的資產,那又如何可購成盜竊罪? 8.上訴人的第五點上訴理由是指,涉案的超市多處設有警報器及閉路電視,但於審訊中控方卻沒有把閉路電視錄像呈堂作為證據。答辯方於上訴聆訊時表明,上訴人所指的閉路電視錄像控方一直是把他們視為不被控方倚賴的材料(unused materials)。於審訊前及審訊中,辯方律師亦從來沒有要求控方把閉路電視錄像提供予辯方或詢問警方是否撿取了超市的閉路電視錄像,本席於上訴聆訊時因上訴人審訊時的法律代表可能真的不知道警方撿取了超市的閉路電視紀錄,因此要求控方庭上把閉路電視紀錄播放以確保公平。 9.便如本席於判案書第12段指出,本席於庭上觀看了超市的閉路電視紀錄,閉路電視電視紀錄自16:11:08時開始,申請人是於16:11:25時進入涉案的超市,她於16:19:16時離開超市,於16:19:52時她被帶返進入超市,有關的閉路電視鏡頭只能拍攝到超市出入口一帶的範圍。 10.本席最後裁定上訴人的五個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本席並以重審的方式審視裁判官席前的證據,及於上訴聆訊時所播放的閉路電視紀錄。本席最後認為,控方的證據足以於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最終駁回申請人的定罪上訴。 11.申請於日期為2016年7月29日的動議通知書提出三個法律觀點:
12.申請人今天於庭上亦提出批評警方於調查本案時為何不撿取超市其他位置裝置的閉路電視紀錄,答辯人於日期為2016年8月15日的陳詞指出,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終審庭法院條例》第32條:
13.答辯方指出,原訟法庭只有權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若申請人是以案件是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為理由上訴,申請人是須要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原訟庭並沒有司法管轄權處理有關上訴理由。 14.答辯方指出,就著申請人於動議通知書提出的三點所謂法律觀點及於庭上提出的就著警方沒有撿取超市其他閉路電視紀錄的批評,答辯方認為他們其實都不屬於法律觀點,因此法庭不應作出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的證明。 15.就著動議通知書的第一點法律觀點,答辯方指出,於聆訊當天答辯方已呈交日期為2016年7月20日的書面陳詞,除呈遞了書面陳詞外,答辯方於聆訊時亦於庭上有機會作出口頭陳詞,而並非是如申請人所指「像旁聽者一樣」。答辯方亦不同意於聆訊中,聆訊全程是由法官跟上訴人爭辯。答辯方指,法官是上訴的判決者,因此於聽取陳詞時如認為陳詞有站不住腳之處,法官有權提出讓參與訴訟的人士有機會作出回應,這樣的做法對參與訴訟的人士是有好處,因可針對法官的反應作出適當的回應,確保法官明白參與訴訟人士的論點。答辯方指,於本案法官並沒有以偏於自己的理據態度作出判決,而相反地,上訴的判決是經詳細分析之後而作出的判決,據合理的理由支持,答辯方指,本案並沒有如申請人所指,法官把角色身分混亂重疊,未能作出公平的判決的問題。 16.就著申請人於動議通知書所提出的第二點法律觀點,答辯方指,申請人於上訴聆訊時從沒有提出將申請人的刑事定罪紀錄放於上訴宗卷會對處理上訴的法官造成不良影響,申請人亦沒有要求法官不考慮她的刑事定罪紀錄,有關申請人的刑事定罪紀錄放於上訴宗卷的問題是申請人於動議通知書才首次提出有關論點。答辯方指,上訴聆訊是由專業的法官審理,不可以基於申請人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罪紀錄而決定案件的是非曲直,這只屬十分基本的大原則。答辯方指,從本案的判案書顯示,法官並沒有違反上訴原則。 17.就著申請人提出的第三點法律觀點,就著7月20日聆訊當天,申索人表示她收不到答辯方的書面陳詞,警方逐將另一份副本交予申請人,案件開審時,答辯方已清楚表明,如申請人提出押後申請,答辯方不會反對,法官亦應申請人要求給予她三十分鐘閱讀答辯方的書面陳詞,於三十分鐘之後法官再向申請人了解申請人時間是否足夠,是否須要更多時間準備,亦向申請人了解她是否須要將案件押後,法官是於申請人清楚表示毋須押後案件的情況下才開始上訴聆訊。 18.答辯方指,上訴聆訊時,申請人自己表示同意當天進行聆訊並沒有提出所給予的時間不足以讓她找資料思考及答辯的情況,再者,因法官指令於庭上播放超級市場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案件須押後至下午2時30分續審。 19.單就安排閉路電視庭上播放所押後的時間,答辯方指申請人有兩小時準備上訴,答辯方指,申請人現以所給予的時間不足讓她找資料思考答辯是反口的行為,對法庭及答辯方都不公平。申請人於動議通知書所提出的三點理據亦與上訴時的上訴理由及法庭的判案書中駁回上訴的理由無關,就著申請人對警方沒有撿取超市其他閉路電視紀錄,答辯方指這亦不屬於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20.本席聽取了申請人和答辯方的陳詞,就著申請人所提出的第一個法律觀點,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指,法官是上訴的判決者,於聽取陳詞時,法官認為與訟人士的陳詞有站不住腳之處,法官有權提出,並讓參與訴訟的人士有機會作出回應。 21.於本案,上訴人於上訴聆訊時指,控方既刪除控罪所指被竊物品的售價,那有關物品便成為沒有價值的東西,不可能是屬於他人的財物,她並以空氣為例子。本席認為申請人於原審時的辯護理由是有關的物品是她本人的財物,而不是涉案超市的財物,換言之,申請人於原審時亦不是說涉案的橙汁、鮮奶是無價值的東西,她只是說這些東西不是屬於超市的財物,而是屬於她本人的財物,因此控方把有關物品的售價刪除,根本沒有影響有關物品是否有價值的財物這課題,再者,必須指出的是原審時辯方律師亦向法庭表明,如控方最終能證實有關物品是從涉案的超市取得,辯方亦不爭議有關物品是屬超市的財物。 22.上訴人於上訴理據指,控方把有關物品的價值刪除,它們變成無價值的東西,這是於辯方原審時的取向相悖的說法,本席當然有需要向上訴人指出她上訴的論點與原審時她的辯護方向有別。 23.申請人強調,她沒有機會於上訴聆訊時與答辯方對質,即發問問題讓答辯方回答,本席認為申請人是明顯誤解上訴聆訊的程序,上訴聆訊絶不是由申請人與答辯方代表大律師一問一答對質進行的聆訊。就著申請人提出的第二個法律觀點,即本案的上訴宗卷包括了申請人的刑事定罪紀錄,上訴宗卷第25至27頁,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指,上訴是由專業的法官審理,法官不可能基於申請人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而決定上訴應否得直,這是十分基本的大原則。 24.不論於上訴聆訊或於判案書,本席與及參與訴訟雙方均沒有觸及申請人的刑事定罪紀錄。便如本席向申請人指出,不少的上訴案件,上訴人是就著其定罪及判刑一併上訴,當中不少上訴人是有刑事定罪前科。若上訴人的批評成立,那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處理一併就著定罪及判刑上訴,而上訴人又同時有犯罪前科的情況時,便可能出現不能由一名法官處理定罪及判刑上訴的問題。 25.就著申請人提出的第三個法律觀點,於聆訊當天法庭應申請人要求給予她她要求的三十分鐘時間讓她閱讀答辯人的書面陳詞。於三十分鐘後,法庭再向申請人了解她是否已有足夠時間閱讀文件,是否須要更多時間準備,法庭亦向申請人了解她是否須要將案件押後,因答辯方早已清楚表明,如申請人要求押後案件,答辯方亦不會反對,但申請人一再表示毋須押後案件,她當天可以開始聆訊。 26.本席認為申請現在所指聆訊當天給予她的時間未能讓她找資料思考及答辯的論點是站不住腳的,更重要的是申請人於動議通知書提出的前述三點所謂法律觀點,以及她庭上補充提出的警方何以沒有撿取超市內其他的閉路電視紀錄,它們均不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如申請人是以案件曾出現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申請人是須要向終審法院上訴許可,原訟法庭(即本庭)並沒有司法管轄權處理有關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這上訴理由。基於前述原因,本席駁回有關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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