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豫日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499/201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0 August 2016.
1. 本案上訴人 郭豫日 被控案中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 及(2)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
Cites 2 cases
|
HCMA 49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5年第499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331號)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1.本案上訴人郭豫日被控案中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 及(2)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 2.蘇啟昌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經審訊後,判處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3.控罪的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4年11月28日,在香港新界八鄉錦田公路城門新村近燈柱VA1154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電筒,有關的電筒為控方證物P7,見控方證物相片集P8,上訴宗卷第70至84頁。 控方案情 4.本席基本採納答辯方陳詞第2至4段,就著控方案情證供之撮要。控方於審訊中共傳召了四名證人作證,四名證人均為警員。 5.案發當天,即2014年11月28日,控方證人四警長51262帶領其他警員乘坐衝鋒車前往錦田城門新村協助處理一宗多人爭執的案件。到達現場後,警員偶然發現一輛白色私家車停泊於燈柱旁,上訴人站於車外近司機旁邊的位置敲打車窗,警員感到可疑,遂下車查看,警員發現另外有五名男子坐於車內,因當時警員人手不足,警員召喚另一衝鋒車前來支援,等候支援期間,在場警員作出戒備,不讓車內的人下車。於支援的衝鋒車到場後,控方證人一(即警員2924)被指派向上訴人作出查問,他得知上訴人為私家車的車主,車內的五名男子亦被警員指示離開私家車,站於車尾位置接受警方查問。 6.控方證人二(警員795)搜查私家車,於司機位旁找到一啡色公文袋(即控方證物P6),內藏一沓A4紙(即控方證物P2至P5)。於控方證人一查問下,上訴人解釋他是做收數的工作。控方證人二再於私家車右後座乘客位置的地氈底發現一支黑色電筒(即控罪的標的物證物P7),該支電筒並沒有蓋,亦沒有電池,控方證人一查問上訴人證物P7的用途,上訴人答說,因他是做收數工作,他懼怕債仔報復,故帶著電筒,可以於必要時打對方,控方證人一遂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拘捕警誡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說「支警棍型電筒,係因為我做收數,怕畀人報復,所以收埋喺車度,有需要嗰陣時攞嚟用,嗰陣時打番佢哋用嘅。」(下稱「口頭招認」)上訴人其後被帶返八鄉警署。 7.控方證人一向上訴人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9),並於他的記事冊內替上訴人補錄於拘捕現場的口頭招認(補錄口供為證物P10)。補錄完成後,控方證人一得悉一名女律師及其助手要求接見上訴人,控方證人一遂安排上訴人與律師見面。同日,上訴人獲保釋外出。 8.控方證人三(即警員10119)是接手調查本案的警員,他供述上訴人被捕後於獲保釋當天,他已向上訴人說明於下一次繼續保釋時,會替上訴人錄取會面紀錄。2014年12月28日(即一個月後),控方證人三於元朗警署與上訴人會面,他先向上訴人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11),其後再與上訴人錄取一警誡會面紀錄(即證物P12),會面紀錄中的答案全由上訴人自己填寫。 辯方案情 9.上訴人於審訊時由大律師代表替他辯護,辯方爭議補錄警誡口供(證物P10)及會面紀錄(證物P12)的自願性。辯方就著口頭招認的立場是,上訴人並沒有作出口頭招認,他一直向警員解釋電筒(即證物P7)是用作照明之用,但在場警員卻要求上訴人合作,否則會把在現場的上訴人的朋友一併拘捕。控方證人四並向上訴人說,因上訴人並沒有案底,本案很大機會他可獲以簽保守行為處理。 10.記事冊(證物P10)的內容都是警員撰寫的,因上訴人當晚急著離港旅行,他便於證物P10上簽名,並選擇於完成補錄後才與律師見面。 11.就著會面紀錄(證物P12),上訴人指,於2014年12月28日,他到元朗警署轉擔保時,受到控方證人三誤導,他自行填寫一份由控方證人三提供的會面紀錄(即P12),上訴人相信控方證人三是為他著想,故他選擇毋須律師在場。 上訴人的選擇 12.上訴人於特別事項聆訊選擇作證,最後裁判官裁定,口頭招認及會面紀錄的相關時間,警員並沒有作出如辯方所指的不當行為。裁判官裁定,口頭招認、補錄警誡口供及會面紀錄可成為證據。 13.上訴人就著一般事項選擇不作證。 裁判官的分析 14.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7至30段,上訴宗卷第32至37頁分析了控方證人一至控方證人四的證供。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1至44段,上訴宗卷第37至42頁分析了上訴人之證供。最後,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一至四的證供,拒納上訴人的證供,並裁定無論於案發當天或是12月28日,案中警員均沒有向上訴人使用任何不當武力、威逼、利誘或向上訴人施行任何壓力,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是於充分知悉自己應有的權利下,自願進行補錄口供和會面紀錄(見裁斷陳述書第44段,上訴宗卷第42頁)。 15.如前述,上訴人就著一般事項選擇不作證。就著一般事項,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44至46段分析了他席前的證據,最後裁定,控方已就著控罪的每一元素舉證至無合理疑點的水平,他裁定上訴人於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因此裁定上訴人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及答辯方的回應 16.代表上訴人的何大律師和李大律師基本上提出兩點上訴理由:第一點上訴理由,簡而言之,是上訴方投訴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反覆強調警員的身分,偏袒警員證人。就著上訴理由二,上訴方指,控方於案中不應接納口頭招認、補錄警誡口供及會面紀錄為案中證據。 17.答辯方於答辯方陳詞第9至第10段,就著上訴理據一作出回應;於第11至第21段,就著上訴理據二作出回應。 18.上訴方於書面陳詞指,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反覆強調控方證人是警員身分,並暗示他們是較可信的證人,有違終審法院和上訴法庭所訂下的法律原則,上訴方引述Lee Fuk Hing v HKSAR [2004] 7 HKCFAR 60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建生(HCMA 434/201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羅海富(CACC 289/2014),三宗案例以支持其上訴理由一。答辯方對Lee Fuk Hing、黃建生及羅海富三宗案例的法律原則並沒有爭議,本席亦不擬贅述相關內容。 討論 19.上訴方於上訴陳詞提出了四個例子,以支持原審裁判官偏袒控方的警察證人,例子一見上訴宗卷第33頁,裁斷陳述書第19段。裁判官於第19段是如是說:
本席從上訴方所引述的第19段,完全看不到裁判官有強調控方證人是警員的身分,並以此支持增強警員證人證供的可信及可靠性的信息。便如答辯方於陳詞第10段指出,清楚不過的是,本案所有控方證人均是警員,這是一客觀不爭的事實,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亦必然需要提及證人是警員這一身分。裁判官於上訴方所引述的第19段,無非是要指出涉案的警員根本毋須把原本由控方證人一查車這事情,硬說是由控方證人二搜查車輛,這樣做對案情根本不會造成甚麼分別。因此,證人毋須在這方面弄虛作假,本席看不到第19段,裁判官以明示、暗示的方式表示,因證人是警員,故其證供較可信、較可靠。 20.上訴方所指的例子二是,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1段,上訴宗卷第33、34頁所說的:
同樣地,裁判官於第11段所表示的,無非是車內的乘客,特別是坐在右後方的乘客,較諸車外的上訴人更接近涉案的攻擊性武器(即電筒),因此,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四若要找尋誣告的對象,較易下手的應是車內的乘客,而並非是車外的上訴人,因此裁判官才會說「如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四證人真的需要遊說的話,也應該向該名乘客埋手才對,警方為何要捨易取難呢?除非是該五名乘客均否認知情,警方才有理由轉移視線。」裁判官從來沒有以明示、暗示的方式於第21段表示警方證人較為可信可靠。 21.例子三,上訴方引述的是裁斷陳述書第26段,上訴宗卷第36頁,當中裁判官說:
同樣是,裁判官於上文第26段所表示的無非是要指出,控方證人三作為接手調查的警員,根本沒有理由或動機堆砌與口頭招認不同的另一版本,裁判官從沒有以直接或暗示的方式表示,因控方證人三是接手調查的警員,因此他的證供便更可信或更可靠,辯方對裁判官第23段的理解實是強詞奪理。 22.例子四,上訴方所指出的是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0段,上訴宗卷第37頁所說的:
明顯地,裁判官於第30段所表達的意思是,到場的警員並不是接到針對上訴人而作出的投訴,警員到場是因應電台呼籲,到場協助調查另一宗涉及二十人的爭執案件。發現上訴人和私家車只是警員於經過案發現場時無意發現的,這便是裁判官於第30段所說沒有針對性的意思,既對上訴人沒有針對性,裁判官亦認為警員沒有動機或理由誣告上訴人,裁判官從無以直接、明示、暗示的方式指警方證人,因他們的警員身分,他們的證供便應更為可信。 23.就著上訴理由二,上訴方指出,案中證據出現了疑點,當中上訴方指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就著於現場,控方證人四是否與上訴人有任何交談接觸,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四的證供出現分歧,而另一例子則是有關上訴人是否於拘捕現場提及他當天晚上要去旅行。上訴方指,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在這課題上的證供亦見分歧。 24.就著上訴方所指的第一項分歧,即控方證人一供述除了他本人以外,並無其他人與上訴人對話;而控方證人四則供述他曾查問上訴人。本席同意答辯方於陳詞第12段的分析,事實上,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8段已處理了上訴方所提出的證據分歧之問題。裁判官於第18段指出:
明顯地,裁判官於前述「就算控方第一證人真的沒有聽到控方第一證人查問被告人的說話」所指的「控方第一證人」應是「控方第四證人」。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與控方證人四於拘捕現場均有自己負責的工作,他們每人沒有聽到其他同僚對上訴人作出的查問說話實在不足為怪。上述證據的出入並非關鍵,亦不代表控方證人一及或二有可能對上訴人作出一些不恰當的說話。 25.就著上訴方所指的第二項證據分歧,即控方證人一聲稱,上訴人沒有向他說過他當天晚上要外遊,但控方證人四卻供述上訴人於現場曾說過外遊的事情。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第13段的分析,細看有關謄本內容(即上訴宗卷第120頁C至H項及第156頁D至L項),不難發現控方證人一所說的是,上訴人沒有向他(即控方證人一本人)告知當晚會去旅行,控方證人四亦只是確認上訴人曾向他(即控方證人四)說過要去旅行。本席同意,就著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四在上述課題的證供而言,他倆的證供並不存在如上訴方所指的重大矛盾。 26.上訴方批評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3段所引述的證據並不正確,相關段落內容是:
上訴方指,裁判官指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四亦坦白承認被告人確有講過去旅行,與案中證據不符,因控方證人一一直堅稱上訴人於現場並沒有提及外遊一事。 27.本席考慮了裁判官於第13段的文字表述及案中證據,本席同意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3段所引述的證供,確是與案中證據不符,但以重審的方式審視有關證據,本席不認為有關的錯誤對本案的裁決,特別是特別事項的裁決有任何影響。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四在相關課題的證供,本席亦不認為有關的證供出入影響兩人證供的可信性及或可靠性。 28.上訴方一再批評裁判官於特別事項的證據分析過於武斷,上訴方舉出的例子是,裁判官指,如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四有需要遊說,亦應選擇向私家車後座,右後座位的乘客作出遊說,警方不應捨易取難。本席不認同裁判官於有關的證據分析有上訴方所指的武斷問題,客觀而言,私家車車內的乘客,特別是後右座位的乘客確是最接近涉案的電筒,該名乘客,客觀而言,他是較上訴人更接近涉案的電筒,警員如要作出遊說,也應先向該乘客下手,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對有關課題的分析有任何武斷之處。 29.上訴方提出的另一例子是裁斷陳述書第39段,上訴宗卷第40頁,裁判官於第39段指:
本席認為裁判官於第39段所表達的意思是,上訴人於被捕後,既已作出對他不利的口頭招認,於一個月後,他何以會相信控方證人三的一句說話,而接受控方證人三遊說進行會面紀錄,提出另一解釋,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於第39段的分析有任何武斷的問題。 30.上訴方亦批評裁判官於處理上訴人於被捕後,律師到警署進行法律探訪的證供分析過於武斷。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4、35段,上訴宗卷第38至39頁所指出的只是:如錄取補錄口供(即證物P10)時,有關警員不讓上訴人與律師見面,違反上訴人的意願,那何以上訴人仍會願意信任警員所說的話?本席不認為裁判官這樣分析證據有任何武斷的問題。 31.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5段所說的無非是指出,找律師到警署見上訴人,是上訴人要求女朋友安排的決定,不應會是上訴人女朋友自作主張的行為,本席亦不認為裁判官的分析缺乏事實基礎及流於武斷。 32.上訴方亦批評,上訴人的口頭招認之內容與會面紀錄(證物P12)出現嚴重矛盾,亦因此影響控方證人三是否曾誤導上訴人的投訴應否被接納。裁判官亦清楚明白口頭招認的內容與會面紀錄的解釋出現明顯矛盾,他亦就有關的矛盾訊問控方證人三。本席認為,口頭招認與會面紀錄內容的矛盾,正正顯示警方於不同階段是讓上訴人道出自己的解釋。本席亦認為,控方證人三根本沒有任何動機,於早於拘捕時,上訴人已作出了案中的口頭招認後,於一個月後接見上訴人時,為上訴人設定推翻之前口頭招認的另一解釋。 33.上訴方指,審訊時,上訴人提供了旅行社發出的機票、酒店、付款收據及行程時間表作為辯方證據一部分,這顯示上訴人於案發當天晚上更容易受到警員誤導,裁判官沒有給予有關證據充分的考慮。本席認為,裁判官一直清楚掌握警員曾否誤導、影響上訴人,是特別事項聆訊的核心問題,上訴人是否已預備機票、酒店等行程安排,當晚離港外遊是一回事。至於警員是否曾以不當手段誤導、影響上訴人,則是另一問題,不能說上訴人早已安排外遊,便顯示案中的警員於案發當時當天曾以說話或其他不當手法影響、誤導上訴人。 34.上訴方指,原審裁判官從沒有於裁斷陳述書或口頭判決考慮,倘若招認屬於自願,並可呈納呈堂,法庭應否行使剩餘酌情權將之拒納。上訴方何大律師確認於審訊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沒有於陳詞中要求裁判官行使剩餘酌情權將有關證據拒納。何大律師亦進一步確認,如裁判官裁定有關口頭招認及會面紀錄是上訴人自願作出,案中並沒有理據可讓法庭行使剩餘酌情權拒納有關證據。換言之,審訊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根本沒有任何理據要求裁判官行使剩餘酌情權,因此,他才沒有於陳詞中要求裁判官行使剩餘酌情權拒納有關證據。何大律師根本不能提出任何理據支持法庭行使剩餘酌情權拒納有關證據。 35.本席亦不同意上訴方於陳詞所指,原審裁判官以上訴人的證供與控方證人的證供作出比較,因此有違法律原則,上訴方所引述的無非是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2段,上訴宗卷第37至38段所說的:
本席認為,裁判官無非是道出案中控方的案情與辯方的案情各執一詞,兩者不可能並存這一客觀事實,裁判官從沒有以比較的方式作出事實裁定。事實上,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6段,上訴宗卷第32頁已說明:
本席認為,上訴方對裁判官裁斷陳述書的理解實是以偏概全,並不正確。 36.總括而言,本席認為,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裁定警員於相關時間並沒有對上訴人以武力、威嚇、利誘或任何不當手段影響上訴人的自由意願的裁決無可批評。裁判官亦就著他為何拒納上訴人的證供提出了具說服力的理由,以重審的方式審視裁判官席前的證據,包括上訴方所指裁判官於引述證人證詞所出現的錯漏:即控方證人一並沒有表示上訴人於現場曾說過要去旅行,而只是控方證人四供述上訴人於拘捕現場曾提及他要外遊這一錯漏。 37.本席亦認為,案中的證據足以於無合理疑點證明有關口頭招認、補錄警誡口供及會面紀錄的自願性。上訴方亦同意,案中不存任何理據,可使法庭行使剩餘酌情權將上述證據剔除。 38.上訴人於案中的一般事項選擇不作證,現場的口頭招認清楚顯示上訴人攜有案中的警棍型電筒是打算以電筒作武器之用。而警方於現場私家車搜出的文件證據,亦吻合上訴人於現場的招認,即他的工作是收數。 39.本席認為,案中的證據充分,證據清楚指出上訴人攜有的電筒是一攻擊性武器,案中不存任何疑點,以重審的角度審視案中證據,本席亦會作出裁判官同樣作出的定罪裁決。因此,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陳靜文律師行轉聘的何偉健大律師及李定匡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