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海富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289/2014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May 2015.
1. 申請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 (1)(a) 及 (3) 條。罪行詳情指申請人於2012 年8 月7 日,在香港九龍旺角西洋菜北街167至173A號芝蘭樓1樓梯間,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5.2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6.72克晶狀固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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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8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上訴2014年第289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408宗)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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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 (1)(a) 及 (3) 條。罪行詳情指申請人於2012 年8 月7 日,在香港九龍旺角西洋菜北街167至173A號芝蘭樓1樓梯間,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5.2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6.72克晶狀固體。 2.申請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原審法官) 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2014年8月15日,陪審團裁定申請人「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同日,原審法官判申請人監禁7年6個月。 3.申請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4.2015年5月14日,本庭經聆訊後批准上訴許可,視之為正式上訴,判上訴得直,撤銷有關控罪及刑期,並下令重審。本庭現頒下判案理由書。 控方案情 5.2012年8月7日晚上大約9時35分,警員 11712 (控方第一證人) 在西洋菜北街看到申請人,當時申請人手持一個頭盔,神色慌張,不時四周張望。之後,控方第一證人在芝蘭樓外行人路上截停申請人,向其表露身份並要求搜查。警員 34970,警員 11761 (控方第二證人),女警 9654 (控方第三證人) 及警長 52703 (控方第四證人) 亦先後到達現場[1]。 6.因為申請人要求不要在街上搜身,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便帶他進入芝蘭樓梯間進行搜身;而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則在樓梯較高位置戒備。警員 34970 沒有跟隨其他警員與申請人進入芝蘭樓梯間,也沒有參與搜查和拘捕工作[2]。搜身期間,控方第一證人在申請人身上搜到涉案的3包毒品,一包藏於他腰間皮帶位置、一包藏於他電單車頭盔內之梳的暗格內、一包藏於頭盔夾層內。控方第一證人警誡申請人,申請人在警誡下回答:「我無嘢講」[3]。 7.之後,申請人被帶返旺角警署進行第二次搜身。警方在他身上檢獲四部手提電話、現金2,536.00港元和100.00元人民幣[4]。 辯方案情 8.申請人選擇作供,其主要案情是案發時他並沒管有任何毒品,他是被警方插贓嫁禍的。 9.申請人說警方搜了他兩次身:第一次是在街上芝蘭樓外,當時沒有搜出毒品,但控方第一證人取去了他的腰包及頭盔,並交了給控方第三證人;之後,控方第一證人、第二證人及警員 34970 帶他入芝蘭樓樓梯間進行第二次搜身,警員要求他脫光衣服,但仍沒有搜出毒品[5]。第二次搜身完畢後,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才進入梯間,控方第四證人突然說在申請人頭盔內搜出兩包毒品。申請人立即說:「你地即係屈我!」控方第四證人回應:「你有咩嘢,同個官講!」[6]。 10.申請人又說,自己從沒有被警誡,亦沒有在警誡下說過「我無嘢講」[7]。 上訴理由 11.申請人提出三個上訴理由。 12.第一個上訴理由是,原審法官以辯方太遲作出要求為由,「逼使」申請人放棄要求控方傳召警員 34970 給辯方盤問,因此剝奪了申請人盤問關鍵證人的機會及權利,導致審訊不公。 13.代表申請人的王大律師陳詞說,雖然控方第一證人否認警員 34970 有進入芝蘭樓,但從沒有一個控方證人交代過他的去向,當申請人被帶入芝蘭樓時,警員 34970 似乎突然不知所蹤。因此,涉案的毒品,是否如上訴人所說是警員們插贓嫁禍,警員 34970 的證供實對辯方案情是直接有關及具相當關鍵性。當控方應辯方要求原先亦準備傳召警員 34970 給辯方盤問,原審法官卻以辯方太遲作出要求為由 (因上訴人在預審時,並沒有要求傳召警員 34970),可能導致審訊期延長,最終迫使申請人放棄要求控方傳召警員 34970 給辯方盤問。原審法官此舉剝奪了申請人盤問關鍵證人的機會及權利,導致審訊不公。 14.第二個上訴理由是,在引導陪審團時,原審法官對申請人的案情及證供作出以下不當及不公之評論:「佢 (申請人) 話砌生豬肉呢樣嘢可唔可信?合唔合理呢?你哋自己決定喇,你哋認為被告所講,呢個本案嚟講係一班無法無天嘅警員明目張膽插贓嫁禍畀佢呢個講法係咪事實呢?各位認為實情係點呢?你哋小心評估同埋衡量喇。」 15.王大律師指出,原審法官上述的指引並非是引述主控的結案陳詞,因為事實上,主控的結案陳詞從來沒有上述有欠持平公正的措詞。王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理應要求陪審團持平和公正地考慮所有證人的證供,來決定是否可靠和可信。王大律師引援HKSAR v Lee Fuk Hing [2004] 7 HKCFAR 600一案來支持他的論點。在該案中,法官引導陪審團說,他們應考慮到涉案警員被指作出的行為可能令該些警員面對紀律程序和遭受刑事檢控。被告人認為這說法變相是向陪審團表示該些警員撒謊的可能性較其他證人低,並以此為其中一個上訴理由,獲終審法院推翻定罪;見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馬天敏在判案書第610G ‑ 611J頁的判詞。王大律師力指,申請人的辯護理由正是被警方插贓嫁禍,故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尤為關鍵,而原審法官的評論並不持平公正,即使後加一句「各位認為實情係點呢?你哋小心評估同埋衡量啦」,亦無補於事,令陪審團可能被誤導,使申請人蒙受不公。而這不當評論在引導近尾聲時出現,對辯方案情及證供的傷害性更為嚴重。 16.王大律師總結說,因為第一個及第二個上訴理由,申請人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證是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17.答辯人認為原審法官就本案各項議題已向陪審團作詳細持平的總結和清析的引導。 18.就申請人第一項上訴理由,答辯人回應警員 34970 並非關鍵角色,該警員沒被傳召上庭作供並沒有對申請人在審訊中造成任何不公平或不利。而且,辯方在原審時只提出過「可能」需要傳召多一名警員「349…」,但在原審法官給予時間考慮後,辯方最終決定不需要傳召警員 34970 作供[8]。原審法官並沒有「逼使」申請人放棄要求傳召有關警員。 19.至於第二項上訴理由,申請人投訴的有關段落只是原審法官就申請人警方插贓嫁禍的說法,引述控方大律師陳詞中的回應來給予陪審團考慮[9]。 討論 20.本庭首先處理第一個上訴理由。 21.在輪選陪審團之前,原審法官與代表控辯雙方的大律師討論案件管理的事宜。涉及第一個上訴理由的謄本記錄如下[10]:
22.從謄本記錄清楚地看得出,當時代表申請人的梁大律師並無正式申請要求傳召警員 34970;原審法官亦無如王大律師所投訴的,「迫使」辯方放棄傳召警員 34970。而原審法官要求梁大律師在輪選陪審員後,告訴法庭需要傳召多少證人,也足以證明原審法官並無任何意思要辯方放棄傳召警員 34970。 23.其實,原審法官當時只是提醒梁大律師,在預審時他的前任大律師並無要求傳召警員 34970,若他現在才打算傳召警員 34970,這有可能會影響審訊所需要訊的時間,令預審失去原有的意義和引致延誤。原審法官此舉不單只沒有任何不當的地方,更是洽當地履行其管理案件的責任:有關法律原則見HKSAR v Hon Min Kong (re:case management) [2014] 2 HKLRD 710,6 ‑ 7段;及R v Jisl [2004] EWCA Crim 696,第 114 – 116 段。 24.本庭認為,第一個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25.至於第二個上訴理由,終審法院和上訴法庭一直以來都強調,審裁機構不能因為控方證人是警員,就認定他們是較為可信的證人;在陪審團審訊中,主審的法官也不得對陪審團作出這樣或有類似效果的指引。本庭認為,申請人針對原審法官對陪審團的指引,用詞上有可相榷的地方。原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員考慮申請人「砌生豬肉」的說法是否可信時,加上「你哋認為被告所講,呢個本案嚟講係一班無法無天嘅警員明目張膽插贓嫁禍畀佢呢個講法係咪事實呢?」這問題,但這問題的用詞不僅過火,用在上下文的文意處境中,更有邀請陪審團否定申請人說法的意味。如此看來,原審法官的指引確有可能令陪審團誤會,因為控方證人是警員,他們的證供比申請人更可信,而他們是不會無法無天及明目張膽地誣陷申請人。這是一個錯誤的指引,而因為案件的爭議點是涉及證人證供的可信性,所以足以令定罪變得不安全及不穩妥。 26.因此,本庭裁定第二個上訴理由成立。 結論 27.本庭批准上訴許可,視之為正式上訴,並判上訴得直,撤銷有關的定罪及刑期。 28.由於案情嚴重,證據亦是充分,故本庭下令重審。而在等候審訊期間,申請人不得保釋。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淑慧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事務所所轉聘王熙曜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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