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建生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434/2014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上訴人否認一項‘猥褻侵犯’罪,在原審裁判官(馬保華先生)席前接受審訊,結果被定罪,處入獄4星期。上訴人不服,同時就定罪與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434/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3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43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4年第1091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建生 (WONG KIN SANG)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5年4月23日
裁判日期: 2015年5月27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否認一項‘猥褻侵犯’罪,在原審裁判官(馬保華先生)席前接受審訊,結果被定罪,處入獄4星期。上訴人不服,同時就定罪與判刑提出上訴。

控罪

2.這是一宗俗稱地鐵非禮案,案發時間是2014年3 月12 日晚上6時許。

控方證據

3.控方曾傳召五名證人(‘PW’)。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把他們的證供撮要如下[1]

「2. PW1與友人(包括控PW2)到尖沙咀港鐵站月台,等候乘搭列車到旺角。

3. 列車到達後,PW1跟隨PW2上車。當時被告從同一車厢落車,行經PW1的右邊時用右手 “揸” 了PW1的右邊臀部一吓。

4. 被告終在月台被截停,向PW2否認罪行,說可能(PW1)上車時人太多,不小心摸到(PW1)。

5. 後來警員到達月台,包括PW3及PW4。PW3向被告進行調查,被告承認撞到PW1,及掂到PW1的臀部。( [口頭招認I] )。

6. PW3帶被告到港鐵站的警務室,拘捕及警誡被告,被告在警誡下指落車右轉時撞到個女仔(PW1),“跟住用右手揸咗個女子右邊臀部一吓” ( [口頭招認II] )。

7. PW3帶被告到尖沙咀警署,補錄警誡口供詞( [證物P3] )。

8. 被告獲準保釋外出,翌日再到警署報到。PW5為偵緝女警員,當日下午與被告進行會面,被告袛願意回答某些問題,再次承認用右手揸了PW1右邊臀部,拒絕在記錄上簽名([證物P5])。」

辯方證供

4.上訴人有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他就特別事項和主要事項都有作證。裁判官引述上訴人的證供的內容指:

「9. 被告的手從未接觸PW1。在月台時,被告最多是說自己落車時人多,如果碰撞到PW1,便說對不起。被告在不自願的情況下,向警方提供資料。」

原審裁決

5.裁判官裁定,所有控方證人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他裁定,上訴人的所有口頭和書面招認均可呈證。

針對定罪的上訴

各項招認的問題

6.本上訴針對的主要是各項招認的裁決。

i) 口頭招認 I [2]

7.“口頭招認I”是裁判官的用語,它被用來形容警方在到達月台後首度從上訴人套取到的資料,內容是說上訴人「承認撞到個女仔同埋掂到佢臀部」[3],當時上訴人並未接受警誡。

8.問題是,他應該先被警誡嗎?

9.PW3在作供時是這樣說的[4]

「問: 呢個就係陳小姐當時同你講嘅說話嘅準確嘅紀錄嚟嘅,係咪?

答: 係。

問: 唔該你。我哋都知道你後來你就話向被告係就住猥褻侵犯,就係宣佈拘捕同警誡嘅,係咪?

答: 係。

問: 咁自不然你就因為有合理理由相信,佢觸犯咗咁嘅罪行先至拘捕佢㗎,啱嘛?

答: 啱。

問: 你嘅合理理由係咪就係因為陳小姐同你講咗呢個投訴或者呢個指控呢?即係呢番說話呢?

答: 啱。

問: 好嘞,你聽咗呢番說話之後,就已經覺得有合理懷疑喇,係咪?

答: 係。

問: 即係被告犯咗罪,係咪?

答: 係。

問: 你聽咗陳小姐說話之後,喺向被告施行警誡或者宣佈拘捕之前呢,你已經係向佢作出調查㗎咯喎,啱嘛?

答: 係。

問: 嗰陣時就未警誡被告人㗎喎,啱嘛?

答: 未。

官: 好似先前主問都係咁講。

梁先生:係呀,大人。

官: 即係個...

梁先生:當然即係...

官: 即係佢都冇提過警誡最...

梁先生:係呀,取向不同意。

官: 除咗後面先至話...

梁先生:係。

官: ...拘捕警誡嘅啫。

梁先生:係呀,取向不...

官: 所以你其實喺度重複緊個主問證供,係,實有好理由嘅我諗。

梁先生:係,大人。

問: 咁點解有合理懷疑,佢觸犯咗罪行,你唔警誡佢呢?

答: 因為當時環境人多,我未能適合同佢宣佈拘捕,所以我帶番去警務室,再向佢調查之後,至向佢宣佈拘捕同警誡。

官: 你等一等先呀吓,梁大律師。得,請你繼續。

梁先生:唔該大人。

官: 都可以。

問: 咁即係你喺--因為嗰個月台,即係你查問被告嘅地方人多,咁你覺得唔適合喺嗰度施行警誡,所以就冇警誡佢,啱唔啱?

答: 啱。

問: 不過嗰度嗰個情況,即係雖然人多啫,但係依然係適合係作出調查,所以你就作出調查,啱嘛?

答: 係。

問: 調查就係查究,即係陳小姐對被告作出個指控,即係可能係猥褻侵犯呢個罪名嘅指控嘞,啱嘛?

答: 係。

問: 而被告係你問咩嘢就佢都有答案答你嘅,係咪?

答: 係。

問: 照你所述呢,就係被告當時喇,冇警誡之下,對你講就係掂到呢個陳小姐,或者嗰個受害人喇吓,係咪呀?

答: 係。」

10.結果,裁判官裁定:

「14. ... 本席認為PW3這樣的進行調查,無可厚非,沒有需要先向任何人作出口頭警誡。本席不認為到場進行初步調查的警員,不知誰是誰非,需要向所有在場人士作口頭警誡才問過究竟。當然,法庭有權,如認為公道及適當的話,不予以任何招認比重或甚至不接納這方面的證供。無論如何,雖本席最終接納口頭招認I,但認為招認並不清地表示被告進行 “非禮”,所承認的 “撞到”,“掂到”,大可是意外的。本席認為如果控方唯一針對被告的證供為口頭招認,控方是不能證明到罪行的。」

11.根據《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

“As soon as a police officer has evidence which would afford reasonable grounds for suspecting that a person has committed an offence, he shall caution that person or causes him to be cautioned before putting to him any questions, relating to that offence.” (規則II)

12.Archbold Hong Kong 2015 第15-131段進一步指出:

“The purpose of the caution is to remind the suspect of his right to silence ... The threshold is ‘reasonable grounds’. Most of the authorities on this subject favour the proposition that reasonable grounds should be based on evidence which would be admissible in a court of law.”

13.我認為,裁判官指PW3的做法「無可厚非」,是很值得商榷的。在月台上,PW1的指控再明確不過。她說她的臀部被「揸」,而「揸」她的人就是上訴人。這絕對是可呈證的證據,而PW3亦承認懷疑上訴人「犯咗罪」[5]。PW3是沒有理由不先警誡上訴人的。他指現場「人多」,不適合作出拘捕和警誡,只適合調查[6],也是自相矛盾,又或本末倒置。

14.我認為,裁判官對口頭招認I的裁決是錯的。他指這個招認證明不了‘猥褻侵犯’,也不能補救問題。裁判官應該但沒有意識到,「掂到」本身雖然不構成非禮,卻可證明有觸及對方的臀部。這是對上訴人極為不利的證據。

ii) 口頭招認I I [7]

15.“口頭招認II”,仍然是裁判官的用語,它被用來形容上訴人在警誡下的自白,內容是「我落車時右轉撞到個女仔,跟住用右手揸咗個女仔右邊臀部一下」。換言之,上訴人由之前可屬意外的「掂」,突然改口變為必屬刻意的「揸」。

16.問題是,這個轉變因甚麼而起?

17.PW4在盤問下承認,警方把一干人等帶到尖沙咀地鐵站警務室之後,PW3是繼續向上訴人提問了約10分鐘,然後才宣布拘捕及警誡後者[8]。提問的內容是甚麼,PW4則表示記不起[9]

18.PW3也承認,他在警務室內繼續對事件進行過調查[10],例如是給上訴人搜身和翻查他的八達通紀錄[11],但為時據稱只有5 分鐘而非10分鐘。除此之外,PW3否認辯方指警方向上訴人威迫利誘的一切指控。

19.上述兩名控方證人所凸顯的問題是,警方不但進一步拖延了對上訴人的警誡,而且還就後者在更多「提問」或「調查」下突然出現態度上的逆轉的情況完全沒有解釋。至於裁判官,他似乎亦認為問題無須深究。他只是說[12]

「18. 就PW3而言,如果他是惡意針對被告的話,為何他證供所指的口頭招認I及II有所分別,可能導致他被質疑 ...」

這遠遠不是對有關問題的足夠分析。

20.還要一提的是,毫無疑問,口頭招認II是口頭招認I的延續,但由於上訴人在月台時沒有被及時警誡,口頭招認I本來就不應該獲呈證(見上文第14段),所以口頭招認II也自然被“污染”,不能成為證據。

iii) 補錄供詞(證物P3) [13]

21.這是口頭招認II的補錄,補錄時間是上訴人被帶返尖沙咀警署(即一個半小時)之後。

22.耐人尋味的是,口頭招認II實被即時寫在PW3的記事冊之內(第74頁),可PW3卻沒有要求上訴人簽名確認,倒要回到警署才重新再寫一遍(第80頁)。箇中的理由是甚麼呢?「我冇叫佢,我忘記咗」就是PW3很不令人滿意的答案。[14]

23.上述的情況,裁判官在他的判詞沒有處理。另外,“污染”擴散的問題也仍然存在(見上文第20段)。

iv) 書面會面紀錄(證物P5) [15]

24.這個會面由PW5於案發翌日進行,目的是要澄清口頭招認II及證物P3的內容[16]

25.由於口頭招認II和證物P3都有污染問題,這個會面也自然有問題(見上文第20和23段)。

26.另外,我亦注意到上訴人在會面中的奇怪表現。這可見於紀錄的答案(5):

「我承認我係用右手揸咗個女仔右邊臀部一下,但我唔會再簽名係你地嘅警察文件上面,我亦唔會回答你地嘅問題。」

我說“奇怪”,是因為這個答案所顯示的態度矛盾。意思是,既然肯確認「揸」的說法,又何不繼續坦白下去?反過來,若然欲行使緘默的權利,又何需確認之前的招認?

27.以上的問題,是裁判官應該但沒有考慮的。他只按著上訴人的說法逐點反駁[17],並不足夠。作為事實的裁斷者,就算他完全不信上訴人,他也要肯定會面紀錄的內容真實可信才可加以依賴。

一個更根本的法律問題

28.這個問題也與上訴人的招認有關。

29.裁判官在整體衡量特別事項時是這樣說的:

「21. 本席接納PW3至 PW5盡其所能,導出有關事項,他們的證供真實可靠。作出之決定前,本席顧及被告的證供。雖然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本席要考慮他說話時(不論在法庭內或外),說真話的機會偏高,但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證供,理由如下:

(a) 本席不明白/不接受,多名警務人員會惡意地對待/針對被告。按被告的證供,這些警務人員為PW3、PW4,港鐵站警務室的所有警員,一名較年長的警員及PW5;

(b) ......

......」

30.案例已多次指出,事實的裁斷者不應該把控辯雙方的證供進行比較取捨,但裁判官的分析卻頗令人疑問他是否正正這樣做了,否則他何以會有「不接納被告的證供,理由是因為不接受警員針對他」之說?

31.案例也多次指出,作為一個類別的證人,警務人員的證供並不特別可信(見Lee Fuk Hing v HKSAR (2004) 7 HKCFAR 600;HKSAR v Leung Ka Yin CACC 225/199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羅海富CACC 289/2014(2015年5月19日,未經彙報))。然而,裁判官的講法,卻明顯有這個意思,否則他為何不特指PW3至5而泛指「多名警務人員」不會針對上訴人?再說,無論一名或多名警務人員,他們為何不可以因為認為某疑犯有罪,而用上不正當的手法令他作出招認?那不正正是特別事項要處理的問題?

32.就算只因為剛提到的問題,案中四個招認的呈證都要悉數推翻。

餘下的唯一問題

33.案中的四個招認既去,唯一餘下的問題就是,單憑PW1和PW2的證供,上訴人的定罪是否還可以維持?

34.PW2指自己被「揸」,是相當明確的,亦即被刻意侵犯,問題是干犯者的身份。對於這一點,PW2和PW3的證供分別如下。首先是PW2[18]

「答:因為我哋擰轉面嘅時候,其實我嗌嘅時候好大聲嘅,咁同埋我隔籬側邊都冇乜人囉,所以見到嗰個--因為其實後面啲人全部都有望住我㗎,因為我嗌得好大聲嘅,係得唯一佢一個呢,佢冇望--佢即係冇擰轉面,而且行得好快囉,同埋側邊根本就冇乜人。

問: 即係你畀人揸嗰一下,就見唔見到揸你嗰個人㗎?

答: 見唔到,因為佢喺我後面,即係佢喺我後面嘅。」

然後是PW3[19]

「答:哦,我哋上車嘅時候咁喺車卡嗰度有乘客落嚟,係嘞,咁我哋上車嘅時候,咁同時間有人落嚟喇,咁個情況係擠擁嘅,係嘞,但係又唔係話行到好迫,即係都仲有可以行嘅空間,咁行嘅時候,咁我朋友--就有兩個喇,咁一個就係陳蒨儀小姐喇,係喇,咁陳小姐上車嘅時候,咁佢喺我身後面,我係見唔到佢嘅其實,咁突然間『吖』咗一聲,係嘞,一『吖』嘅時候,咁我自然反應地向後望喇,係嘞,咁跟住就問佢發生咗啲咩嘢事。跟住佢話有--感覺到有人摸佢,係嘞,咁我問邊個,咁佢就指住一個男子吖,嗰個男子又當然冇理我哋喇,向--繼續向另一方嘅月台行,係嘞,就應該係往中環嘅車尾呀,係,應該係往中環嘅車尾方向行,咁我就嘗試上停咁--唔係,上前咁截停佢,係嘞,咁上前截停佢嘅期間,我就搵地鐵職員去幫手喇,咁搵地鐵職員同我哋一齊截停咗佢之後,咁就--係嘞,宣問個其實發生咗啲咩嘢事喇,咁我有問佢,係嘞,做咩嘢摸我朋友?咁個男子就本能反應地向後轉喇,望住我哋,咁就同我哋講,應該係上車嘅時候,太多人唔小心摸到,係呀,咁我哋就問佢,咩嘢叫唔小心摸到呀?咁唔小心你係無意,真係無意嘅時候,做咩嘢要越叫你越走呢?喺追截佢嘅過程中,係咁叫佢停就一路係咁行係咁行,係嘞,叫停佢嘅時候,一擰轉面...」

35.我認為,這實在不足以令裁判官肯定侵犯者是上訴人。上訴人指自己「應該係 ... 太多人唔小心摸到」,是可以被理解為“不知是否碰到,但如果碰到只是意外”的意思的,就正如他作供時所解釋的一樣[20]。這也是裁判官本人的結論(他認為問題可由招認保救則因之前解釋的原因不再成立):

「28. 本席接納PW1的證供指自己的右邊臀部被人揸了一8吓。... PW1指侵犯她的人為被告,因為她大叫,附近的人停下來,望著她,唯是被告沒有停下,沒有望向她。本席認為這樣便裁定被告是侵犯者,並不穩妥:被告可能認為發生甚麼也好,與自己無關,置之不理。就侵犯者為誰,本席接納被告承認是他本人(口頭招認II,補錄口供及P5證物)。」

針對判刑的上訴

36.基於本庭對定罪的看法,針對判刑的上訴已無須再行處理。

判決

37.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布高江律師行轉聘梁鴻谷大律師代表。


[1] 本文對裁判官的所有引述皆取自他的《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在後面簡稱《陳述書》。

[2] 見上文3段、《陳述書》第5段。

[3] 上訴卷宗104頁H。

[4] 上訴卷宗109頁B至110頁F。

[5] 上訴卷宗109頁H。

[6] 上訴卷宗109頁R、110頁A。

[7] 見上文3段、《陳述書》第6段。

[8] 上訴卷宗118頁L至Q、119頁C至K。

[9] 上訴卷宗118頁O。

[10] 上訴卷宗104頁L至M。

[11] 上訴卷宗112頁E和T。

[12] 《陳述書》第18段首。

[13] 見上文3段、《陳述書》第7段。

[14] 上訴卷宗110頁T。

[15] 見上文3段、《陳述書》第8段。

[16] 見證物P5問題(5):上訴卷宗42頁。

[17] 《陳述書》第21(d) 和21(e)段。

[18] 上訴卷宗69頁B至E。

[19] 上訴卷宗94頁A至H。

[20] 見上文第4段、《陳述書》第9段。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