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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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否認一項‘猥褻侵犯’罪,在原審裁判官(馬保華先生)席前接受審訊,結果被定罪,處入獄4星期。上訴人不服,同時就定罪與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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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3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43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4年第10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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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否認一項‘猥褻侵犯’罪,在原審裁判官(馬保華先生)席前接受審訊,結果被定罪,處入獄4星期。上訴人不服,同時就定罪與判刑提出上訴。 控罪 2.這是一宗俗稱地鐵非禮案,案發時間是2014年3 月12 日晚上6時許。 控方證據 3.控方曾傳召五名證人(‘PW’)。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把他們的證供撮要如下[1]:
辯方證供 4.上訴人有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他就特別事項和主要事項都有作證。裁判官引述上訴人的證供的內容指:
原審裁決 5.裁判官裁定,所有控方證人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他裁定,上訴人的所有口頭和書面招認均可呈證。 針對定罪的上訴 各項招認的問題 6.本上訴針對的主要是各項招認的裁決。 i) 口頭招認 I [2] 7.“口頭招認I”是裁判官的用語,它被用來形容警方在到達月台後首度從上訴人套取到的資料,內容是說上訴人「承認撞到個女仔同埋掂到佢臀部」[3],當時上訴人並未接受警誡。 8.問題是,他應該先被警誡嗎?
10.結果,裁判官裁定:
11.根據《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
12.Archbold Hong Kong 2015 第15-131段進一步指出:
13.我認為,裁判官指PW3的做法「無可厚非」,是很值得商榷的。在月台上,PW1的指控再明確不過。她說她的臀部被「揸」,而「揸」她的人就是上訴人。這絕對是可呈證的證據,而PW3亦承認懷疑上訴人「犯咗罪」[5]。PW3是沒有理由不先警誡上訴人的。他指現場「人多」,不適合作出拘捕和警誡,只適合調查[6],也是自相矛盾,又或本末倒置。 14.我認為,裁判官對口頭招認I的裁決是錯的。他指這個招認證明不了‘猥褻侵犯’,也不能補救問題。裁判官應該但沒有意識到,「掂到」本身雖然不構成非禮,卻可證明有觸及對方的臀部。這是對上訴人極為不利的證據。 ii) 口頭招認I I [7] 15.“口頭招認II”,仍然是裁判官的用語,它被用來形容上訴人在警誡下的自白,內容是「我落車時右轉撞到個女仔,跟住用右手揸咗個女仔右邊臀部一下」。換言之,上訴人由之前可屬意外的「掂」,突然改口變為必屬刻意的「揸」。 16.問題是,這個轉變因甚麼而起? 17.PW4在盤問下承認,警方把一干人等帶到尖沙咀地鐵站警務室之後,PW3是繼續向上訴人提問了約10分鐘,然後才宣布拘捕及警誡後者[8]。提問的內容是甚麼,PW4則表示記不起[9]。 18.PW3也承認,他在警務室內繼續對事件進行過調查[10],例如是給上訴人搜身和翻查他的八達通紀錄[11],但為時據稱只有5 分鐘而非10分鐘。除此之外,PW3否認辯方指警方向上訴人威迫利誘的一切指控。 19.上述兩名控方證人所凸顯的問題是,警方不但進一步拖延了對上訴人的警誡,而且還就後者在更多「提問」或「調查」下突然出現態度上的逆轉的情況完全沒有解釋。至於裁判官,他似乎亦認為問題無須深究。他只是說[12]:
這遠遠不是對有關問題的足夠分析。 20.還要一提的是,毫無疑問,口頭招認II是口頭招認I的延續,但由於上訴人在月台時沒有被及時警誡,口頭招認I本來就不應該獲呈證(見上文第14段),所以口頭招認II也自然被“污染”,不能成為證據。 iii) 補錄供詞(證物P3) [13] 21.這是口頭招認II的補錄,補錄時間是上訴人被帶返尖沙咀警署(即一個半小時)之後。 22.耐人尋味的是,口頭招認II實被即時寫在PW3的記事冊之內(第74頁),可PW3卻沒有要求上訴人簽名確認,倒要回到警署才重新再寫一遍(第80頁)。箇中的理由是甚麼呢?「我冇叫佢,我忘記咗」就是PW3很不令人滿意的答案。[14] 23.上述的情況,裁判官在他的判詞沒有處理。另外,“污染”擴散的問題也仍然存在(見上文第20段)。 iv) 書面會面紀錄(證物P5) [15] 24.這個會面由PW5於案發翌日進行,目的是要澄清口頭招認II及證物P3的內容[16]。 25.由於口頭招認II和證物P3都有污染問題,這個會面也自然有問題(見上文第20和23段)。 26.另外,我亦注意到上訴人在會面中的奇怪表現。這可見於紀錄的答案(5):
我說“奇怪”,是因為這個答案所顯示的態度矛盾。意思是,既然肯確認「揸」的說法,又何不繼續坦白下去?反過來,若然欲行使緘默的權利,又何需確認之前的招認? 27.以上的問題,是裁判官應該但沒有考慮的。他只按著上訴人的說法逐點反駁[17],並不足夠。作為事實的裁斷者,就算他完全不信上訴人,他也要肯定會面紀錄的內容真實可信才可加以依賴。 一個更根本的法律問題 28.這個問題也與上訴人的招認有關。 29.裁判官在整體衡量特別事項時是這樣說的:
30.案例已多次指出,事實的裁斷者不應該把控辯雙方的證供進行比較取捨,但裁判官的分析卻頗令人疑問他是否正正這樣做了,否則他何以會有「不接納被告的證供,理由是因為不接受警員針對他」之說? 31.案例也多次指出,作為一個類別的證人,警務人員的證供並不特別可信(見Lee Fuk Hing v HKSAR (2004) 7 HKCFAR 600;HKSAR v Leung Ka Yin CACC 225/199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羅海富CACC 289/2014(2015年5月19日,未經彙報))。然而,裁判官的講法,卻明顯有這個意思,否則他為何不特指PW3至5而泛指「多名警務人員」不會針對上訴人?再說,無論一名或多名警務人員,他們為何不可以因為認為某疑犯有罪,而用上不正當的手法令他作出招認?那不正正是特別事項要處理的問題? 32.就算只因為剛提到的問題,案中四個招認的呈證都要悉數推翻。 餘下的唯一問題 33.案中的四個招認既去,唯一餘下的問題就是,單憑PW1和PW2的證供,上訴人的定罪是否還可以維持? 34.PW2指自己被「揸」,是相當明確的,亦即被刻意侵犯,問題是干犯者的身份。對於這一點,PW2和PW3的證供分別如下。首先是PW2[18]:
然後是PW3[19]:
35.我認為,這實在不足以令裁判官肯定侵犯者是上訴人。上訴人指自己「應該係 ... 太多人唔小心摸到」,是可以被理解為“不知是否碰到,但如果碰到只是意外”的意思的,就正如他作供時所解釋的一樣[20]。這也是裁判官本人的結論(他認為問題可由招認保救則因之前解釋的原因不再成立):
針對判刑的上訴 36.基於本庭對定罪的看法,針對判刑的上訴已無須再行處理。 判決 37.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布高江律師行轉聘梁鴻谷大律師代表。 [1] 本文對裁判官的所有引述皆取自他的《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在後面簡稱《陳述書》。 [2] 見上文3段、《陳述書》第5段。 [3] 上訴卷宗104頁H。 [4] 上訴卷宗109頁B至110頁F。 [5] 上訴卷宗109頁H。 [6] 上訴卷宗109頁R、110頁A。 [7] 見上文3段、《陳述書》第6段。 [8] 上訴卷宗118頁L至Q、119頁C至K。 [9] 上訴卷宗118頁O。 [10] 上訴卷宗104頁L至M。 [11] 上訴卷宗112頁E和T。 [12] 《陳述書》第18段首。 [13] 見上文3段、《陳述書》第7段。 [14] 上訴卷宗110頁T。 [15] 見上文3段、《陳述書》第8段。 [16] 見證物P5問題(5):上訴卷宗42頁。 [17] 《陳述書》第21(d) 和21(e)段。 [18] 上訴卷宗69頁B至E。 [19] 上訴卷宗94頁A至H。 [20] 見上文第4段、《陳述書》第9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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