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偉珍 對 鄭子駒律師行(包括梁軍澄法律行政人員、鄺志豪律師、鄭子駒律師)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117/2015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September 2016.
1. 應被告人的申請,上訴法庭在2015年10月30日命令原告人向法院繳存50,000元,作為被告人在本上訴所招致之訟費的保證(「訟費保證命令」)。該命令第(3)段同時訂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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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11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117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2年第2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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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簡易程序評定訟費 1.應被告人的申請,上訴法庭在2015年10月30日命令原告人向法院繳存50,000元,作為被告人在本上訴所招致之訟費的保證(「訟費保證命令」)。該命令第(3)段同時訂明如下:
2.原告人向上訴法庭申請准許向終審法院就訟費保證命令提出上訴,及暫緩執行訟費保證命令。本庭在2016年1月12日頒發判案書,拒絕原告人的兩項申請。本庭同時酌情把訟費保證命令第(1)段指明繳存訟費保證金的時限延展至2016年1月25日。 3.原告人沒有在上述時限屆滿前向法院繳存訟費保證金。根據訟費保證命令第(3) 段,本上訴已告撤銷,及原告人必須支付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訟費的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 4.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在2016年8月24日向法庭提交「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訟費陳述書」(「訟費陳述書」),要求法庭評估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金額。該訟費陳述書的中文譯本已郵寄到原告人的兩個送達地址。原告人沒有就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作出回應。 5.就被告人的訟費,適用的評定基準是「訴訟各方對評」基準,即被告人可獲付的訟費應是所有為秉行公正或為強制執行或維獲其權利而屬必要或恰當的訟費(見《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2)條規則)。 6.上訴法庭在CACV78/2013案2013年10月9日的訟費評定判決書第5段,及本庭在本案2016年1月12日判案書第17段都已指出,按照這個基準,如果因為被告人或其代表律師不能閱讀或書寫中文,而引致的翻譯費用,不構成為秉行公正或為強制執行或維獲被告人權利的必要或恰當的訟費支出。 7.此外,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即使有多於一名收費人員參與同一項工作,亦只能獲得一名收費人員的費用。 8.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的C1至C3及D2部分列出多於一名收費人員的收費,但沒有說明他們是一同參與同一項工作,還是他們分別參與不同的工作。如果是前者,如上文所述,被告人只能獲得一名收費人員的費用。如果是後者,則有關的收費人員的工作時數顯然是過長。本上訴的議題簡單,涉及的論點和文件與在原訟法庭聆訊的論點和文件大致相同。雖然就草擬《上訴文件冊》方面衍生了不少書信,但都不涉及複雜的議題或事情。按照「訴訟各方對評」基準,C1至C3及D2部分的時數是過長,須予以大幅下調。 9.本庭經整體考慮,把原告人按2015年10月30日命令第(3)段須支付被告人的本上訴的訟費評定為港幣50,000元。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簡家驄律師行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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