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偉珍 對 鄭子駒律師行(包括梁軍澄法律行政人員,鄺志豪律師,鄭子駒律師)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78/2013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November 2014 before 林文瀚,袁家寧,關淑馨.
民事上訴 – 律師行 – 合約 – 濫用司法程序 – 訴訟費用 – 精神賠償 – 原告人委託被告律師行辦理離婚事宜,簽定全包委聘書 – 原告人指稱律師行未履行合約及誤導,導致離婚訴訟中僅獲判 140,000 元 – 原告人追討 1,000,000 元贍養費損失及 5,000,000 元精神賠償 – 法院裁定原告人未就離婚判決提出上訴,間接挑戰該判決構成濫用司法程序 – 委聘書中無就贍養費作出承諾 – 精神賠償申索缺乏事實基礎 – 上訴被駁回 – 訟費訂於 45,000 元
Legal issues: 濫用司法程序 · 合約違約 · 精神賠償 · 訴訟費用
Outcome: 上訴被駁回。剔除申索陳述書的命令獲維持。原告人獲給予最後機會申請重新存檔申索陳述書。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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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7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78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2年第2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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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本上訴是關於原告人向她律師的申索。在2009年,原告人委託被告人在香港家事法庭辦理離婚事宜,並簽定以4,800元 “全包”委聘書。原告人指稱被告人沒有履行合約,反而出賣她,在2012年2月15日發出傳訊令狀,追討賠償。 2.在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發出修訂傳票,要求法院剔除原告人的申索。傳票在2013年2月20日聆訊,聆案官於2013年3月13日頒下判案書,頒令剔除本案申索陳述書,並且將案件中止。 3.原告人不服判決,向原訟庭法官提出上訴。上訴在2013年4月9日被陳美蘭法官駁回。 4.原告人仍然不服,向本庭提出上訴。 5.從聆案官於2013年3月13日判案書可見,原告人申索因由如下:2009年8月8日,被告人代原告人提出FCMC 9937/2009一案,在呈請書上,原告人要求以分居一年解除婚姻、兒子的管養權及無訟費命令。原告人並且同意不向她配偶索取贍養費及其他附屬濟助(包括每年港幣一元的象徵式贍養費)。其後,在2009年12月2日,原告人遞交“擬親自行事通知書”,並申請贍養費、包括整筆付款令。 及後,原告人亦要求法院判處一百萬給她;與此同時,她亦表示曾遭被告人誤導,作出錯誤決定,並已向律師公會投訴。最終,原告人與其丈夫的爭議,在區域法院朱佩瑩法官席前審訊。 6.朱法官在2012年1月19日頒下判決書,重要的判決如下:
7.其後男方支付了原告人該款項,雙方亦沒有提出任何上訴。 8.在朱法官的判決書内,她亦提及原告人對本案被告人的指控:
9.“CKK-4” 信件顯示:
10.原告人向律師公會投訴被告人,但是沒有什麼結果。於2012年2月15日入稟法院,提出本案,向被告人追討賠償。她追討項目如下:
11.於2013年3月13日,黄健棠聆案官頒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並且下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案訟費64,750元。聆案官於他的判案書第17段解釋他剔除申索的理據:
12.陳美蘭法官駁回原告人上訴時,採納及同意聆案官的理據。 13.原告人2013年4月22日的上訴通知書沒有列出具體及實質的上訴理由,她衹是要求法庭:
14.在上訴中上訴庭主要是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上訴庭只會按照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論據來考慮這個議題。所以若上訴人沒有提出具體及實質的上訴理由,上訴庭很難測度上訴人指稱原審法官在甚麼議題下犯錯,並衡量該錯誤對案件結果的影響。 15.雖然原告人在2014年6月16日存檔她的回應,該文件沒有指稱原審法官在甚麼議題下犯錯,亦沒有披露有意義及有效的上訴理由,其相關内容如下:
16.在上訴文件夾内的多份文件中,原告人2013年3月20日支持她向原訟庭就黄健棠聆案官的判決提出上訴的誓章内的附件1列舉了較為具體的上訴理由,内容如下:
17.在上訴聆訊中,原告人就上訴的理據没有補充。她似乎錯誤地認為她按朱芬齡法官2013年9月10日的命令繳付了50,000元上訴訟費保證金後,她的申索便可以開審。本庭在聆訊時經已澄清,繳付上訴訟費保證金衹是上訴聆訊的先決條件,並不等如她上訴得直。她必須說服本庭推翻陳法官及黄聆案官剔除她申索的命令,她的案件才可以繼續審理。 18.本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實質上必須建基於以下的大前提:FCMC 9937/2009一案朱佩瑩法官並沒判給她應得的贍養費。若這大前提不能成立,原告人就沒有因為她指稱被告人違反合約而蒙受損失(除非象徵式賠償);她經巳透過朱佩瑩法官判予她的濟助獲得她應得的贍養費。就這方面,本庭完全不能接納原告人指稱朱法官給予的140,000元判決衹是她兒子生活費的説法。朱法官2012年1 月19日判決書第70段清楚顯示140,000元連同原告人自己原有的498,000元佔她與前夫的財產約百分之45,是夫妻間財產公平的分配。 19.由於原告人沒有就朱法官2012年1月19日的判決提出任何上訴, 容讓她在本案中指稱她應得到1,000,000元的贍養費,是以間接方式挑戰該判決會構成濫用司法程序。原告人沒有因她指稱的違約事宜,影響她在朱法官席前提出她可提出的證據或論據,在這情況下被告人不是FCMC 9937/2009任何一方並不影響以上分析: 參考Hunter v Chief Constable of West Midlands Police [1982] AC 529; King’s City Holdings v De Monsa Investments Ltd [2013] 4 HKC 450。 20.在原告人2009年8月7日簽署給被告人的離婚事項委聘書中,被告人並没有向原告人就1,000,000元的贍養費申索作任何承諾或保證,也沒有就離婚訴訟的整體費用作任何「全包」的承擔。 21.本庭認為在本案不可議爭的案情下,原告人就她指稱被告人誤導她的申索,因為朱法官的判決及以上之分析,没有可能成功。 22.至於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向她丈夫披露被告人2009年11月17日致原告人的信件,即上文引述的CKK-4,本庭也看不到該披露(被告人否認曾作該不當之披露)對原告人就贍養費的申索構成甚麽實質影響或其他的經濟損失。因此,縱使丈夫在他誓章中引用該信件可構成不當披露的相關證據,但原告人完全沒有事實及法理基礎將這指控與她索償的金額扯上關係。雙方均沒有就原告人指稱的不當披露,在法理上是否在本案的案情下可給予精神壓力方面的賠償(damages for distress)陳詞。參照Jackson & Powell on Professional Liability 7th Edn paras 11-335 to 11-336 的討論,這議題涉及一些案例和事實的探討。 23.本庭同意黄聆案官的意見,原告人現時關於5,000,000元精神賠償的申索,並未提出足够的事實基礎來支持,因此流於虚泛。若她欲提出因被告人向她丈夫不當披露CKK-4引致精神壓力的申索,她必須申請修改她的申索陳述書詳細列出有關的事項及彼此間的因果關係。就現時原告人經已呈交的文件及其他材料,本庭完全看不到她父親和兒子的不幸遭遇如何與本案有關。 24.因此,陳法官駁回她就黄聆案官判決的上訴是正確的。 25.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頒令撤銷她的上訴,並同意剔除現有的申索陳述書。但有見於上文就不當披露CKK-4的考慮,本庭認為在完全撤銷她的申索前,應給予她最後機會申請重新存檔一份以該訴因為基礎及清楚列明她索償所依據的事實之申索陳述書。若她欲提出該申請,她必須於2014年11月17日或之前發出傳票向原訟庭聆案官申請,並在該傳票内附上她的新申索陳述書。屆時,申請將由聆案官審理。若她沒有在2014年11月17日前發出該傳票,她的申索將自動地在11月18日撤銷。 26.本庭又頒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考慮了雙方就訟費的陳詞,本庭認為被告人提出的250,000元是嚴重誇大準備本上訴的費用。本庭不接納被告人訟費清單關於事務律師的工作量及金額。本庭現將該訟費訂於45,000元,被告人可以從上訴訟費保證金中支取,餘下的5,000元退還原告人。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答辯人):由簡家驄律師行轉聘鄭頌平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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