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偉珍 對 鄭子駒律師行(包括梁軍澄法律行政人員、 鄺志豪律師、鄭子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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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2015年8月21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原告人向法院繳存157,700 元,作為她就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2015年4月28日的判決所提出的上訴的訟費保證金。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V 117/201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30 Oct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1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117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2年第2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上訴人)
梁偉珍
被告人 鄭子駒律師行
(包括梁軍澄法律行政人員、
鄺志豪律師、鄭子駒律師)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15年10月20日
判決日期: 2015年10月30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被告人在2015年8月21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原告人向法院繳存157,700 元,作為她就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2015年4月28日的判決所提出的上訴的訟費保證金。

2.與原告人提出的上訴有關的背景事實,上訴法庭在CACV 78/2013案中2014年11月3日頒發的判案書已有述及,在此不贅。

3.上訴法庭在上述判案書第22至25段裁定:

「 22. 至於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向她丈夫披露被告人2009年11月17日致原告人的信件,即上文引述的CKK-4,本庭也看不到該披露(被告人否認曾作該不當之披露)對原告人就贍養費的申索構成甚麽實質影響或其他的經濟損失。因此,縱使丈夫在他誓章中引用該信件可構成不當披露的相關證據,但原告人完全沒有事實及法理基礎將這指控與她索償的金額扯上關係。雙方均沒有就原告人指稱的不當披露,在法理上是否在本案的案情下可給予精神壓力方面的賠償(damages for distress)陳詞。參照Jackson & Powell on Professional Liability 7th Edn paras 11-335 to 11-336 的討論,這議題涉及一些案例和事實的探討。

23. 本庭同意黄聆案官的意見,原告人現時關於5,000,000元精神賠償的申索,並未提出足夠的事實基礎來支持,因此流於虚泛。若她欲提出因被告人向她丈夫不當披露CKK-4引致精神壓力的申索,她必須申請修改她的申索陳述書詳細列出有關的事項及彼此間的因果關係。就現時原告人經已呈交的文件及其他材料,本庭完全看不到她父親和兒子的不幸遭遇如何與本案有關。

24. 因此,陳法官駁回她就黄聆案官判決的上訴是正確的。

25.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頒令撤銷她的上訴,並同意剔除現有的申索陳述書。但有見於上文就不當披露CKK-4的考慮,本庭認為在完全撤銷她的申索前,應給予她最後機會申請重新存檔一份以該訴因為基礎及清楚列明她索償所依據的事實之申索陳述書。若她欲提出該申請,她必須於2014年11月17日或之前發出傳票向原訟庭聆案官申請,並在該傳票内附上她的新申索陳述書。屆時,申請將由聆案官審理。若她沒有在2014年11月17日前發出該傳票,她的申索將自動地在11月18日撤銷。」

4.因應上訴法庭的判決,原告人在2014年11月17日發出傳票申請,並同時存檔一份誓章,當中附有一份日期是2014年11月17日的草擬新申索陳述書。

5.2015年2月17日,高等法院聆案官勞杰民撤銷原告人的傳票。

6.原告人就勞聆案官的判決提出上訴。2015年4月28日,周法官駁回上訴。2015年5月21日,原告人就周法官的判決提出本上訴案。

7.2015年8月1日,被告人代表律師去信原告人,要求她提供上訴訟費的保證。原告人拒絕要求。

8.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發出傳票,提出本申請。

9.有關上訴訟費保證申請的適用法律原則,本席在CACV 78/2013案中2013年9月13日判決理由書第14至17[1]段已有說明,在此不贅。

10.被告人提出本申請的理由是:(1)原告人通常居於香港司法管轄權範圍外;(2)原告人財政拮据;及(3)原告人的上訴屬無理擾。

11.原告人反對申請,她在2015年10月13日的誓章中同時要求被告人向法庭遞交訴訟費保證金500萬元。

12.有關原告人通常居住地不是香港這點,原告人在2015年7月14日給法庭的信件中曾表示她不是香港居民,每週只能來港一次。原告人在聆訊時表示她經常來香港處理訴訟事宜。

13.至於原告人的財政拮据這點,被告人依賴原告人以往存檔的誓章及證物中曾表示有財政困難[2],以及原告人一直未有向被告人支付經法庭評定的訟費,涉及金額為274,450元。原告人沒有爭議未支付已判定的訟費,但提出是因為被告人的過錯才使她由擁有76萬元變成財政拮据。

14.客觀而言,原告人的財政情況不佳;而她的通常居住地在香港境外。在此情況下,被告人日後如要向她追討本上訴獲判給的訟費,很有可能會有延誤或需要支出額外費用。這些構成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規則,所指的特殊情況,法庭因此可酌情命令原告人就上訴的訟費提供保證。然而,本庭在決定是否行使這項酌情權力時,會考慮原告人的上訴是否有很好的成功機會,以致不應作出提供上訴訟費保證的命令。

15.由於本庭目前並非審理上訴,因此不會深入探討上訴的議題,而僅會就上訴理據的強弱給予初步的看法:Chung Kau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 Others [2004] 2 HKLRD 650。

16.上訴法庭在CACV 78/2013案中,頒令原告人可申請存檔一份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但只限於以她聲稱被告人不當披露CKK-4一信作為基礎的訴因,而且必須清楚列明索償所依據的事實。周法官在駁回原告人的上訴時指出,原告人擬存檔的新申索陳述書沒有列出必須列出的事實與事項[3],以及沒有列出事實以顯示她聲稱蒙受的損失(包括900,000元的損失/支出和500萬元的損害賠償)是如何由於被告人不當披露CKK-4信件所促致[4]

17.原告人的上訴通知書指,被告人的不當披露是違反了合約法及律師法,而上訴法庭沒有指明必須以精神受損害為賠償。

18.然而,縱使原告人循合約法或以被告人違反專業責任作為申索的基礎,她亦要在申索陳述書中列出關鍵事實和必要詳情,以支持這些訴因的在法律上是可以確立。其中,她聲稱的損失或損害賠償如何產生,以及與她指稱被告人不當披露的行為有甚麽因果關係,這些都是必要的詳情。然而,原告人擬存檔的新申索陳述書完全欠缺這些重要的陳述。

19.由此看來,本庭不認為原告人的上訴享有極高的成功機會,以致法庭應酌情不向她作出上訴訟費保證的命令。

20.原告人提出上訴法庭在CACV 78/2013案2014年11月3日的判決,指示聆案官進行審理,及把她之前繳存法庭的上訴訟費保證金的5,000元餘款退還給她。原告人認為,如上訴法庭要求她支付訟費便不會把5,000元退還。

21.原告人顯然誤解了CACV 78/2013案中上述的判決。上訴法庭在判案書第25段指示交聆案官審理的,是原告人申請存檔一份新的申索陳述書。此外,由於CACV 78/2013案已審結,原告人就該上訴繳存的訟費保證,在扣除被告人獲判給的45,000元訟費後,餘款5,000元自當退還原告人。這與她在本上訴案(CACV117/2015)中應否被命令提供上訴訟費的保證是兩回事。

22.原告人亦提及《高等法院規則》第86號命令第1和3條規則,要求以被告人沒有抗辯申索的理由,判決她勝訴,及要求頒令被告人提供500萬元的訟費保證金。原告人也投訴她提出申索多年仍未進入審訊階段。

23.第86號命令第1和3條規則訂明:

「 1. 原告人申請簡易判決

(1) 在任何藉註有以下申索的令狀開展的訴訟中─

(a) 要求強制履行就任何物業的售賣、購買、交換、按揭或押記或就任何物業的租契的批出或轉讓而訂立的協議(不論是否為書面)的申索,不論是否有要求損害賠償的交替申索,或

(b) 要求撤銷該協議的申索,或

(c) 要求沒收或退回已根據該協議支付的訂金,

原告人可以被告人對該訴訟無可抗辯為理由而向法庭申請作出判決。

(2) 不論被告人是否已對令狀作送達認收,針對被告人的申請仍可根據本條規則而提出。

3. 判原告人勝訴的判決

(1) 除非在聆訊根據第1條規則提出的申請時,法庭駁回申請或被告人使法庭信納,有應予審訊的爭論點或有爭議的問題,或為其他理由訴訟應予審訊,否則法庭可在訴訟中作出判原告人勝訴的判決。

(2) 法庭可藉命令,並在施加公正的條件(如有的話)後,擱置執行任何根據本條規則作出的判被告人敗訴的判決,直至被告人在有關訴訟中作出或提出的任何反申索審訊完結為止。」

(橫線後加,以作强調。)

24.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的申索,不是根據一項與「物業的售賣、購買、交換、按揭或押記」或「物業的租契的批出或轉議」有關的合約。第86號命令完全不適用。

25.無論如何,原告人在HCA 232/2012案中的申索陳述書經已被撤銷,上訴法庭在CACV 78/2013案中的判決亦確定了這項判決[5]。上訴法庭只是在未完全撤銷HCA 232/2012一案前,給予原告人一個機會,提交一份新的,而且能夠披露合理訴訟因由的申索陳述書。原告人申請存檔新申索陳述書, 但未獲批准,上訴亦被周法官駁回。至今,HCA 232/2012案中仍未有申索陳述書。在此情況下,原告人根本不可能申請勝訴判決。基於同樣的理由,HCA 232/2012案亦不可能進入審訊階段。

26.再者,原告人作為申索及上訴一方,亦不能向被告人要求支付訟費保證。

27.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原告人必須向被告人提供上訴訟費的保證。

28.至於保證金的數額,有鑑於上訴的文件不多,所涉議題頗為簡單,基本上與之前在聆案官及周法官席前的議題相同,本庭認為50,000元已是合適的保證。本庭給予原告人21天時間把上述保證金繳存法庭。

29.本庭因此頒令如下:

(1) 原告人須在本命令作出之日起計的21天內(即2015年11月20日或之前),向法院繳存50,000元,作為被告人因其就2015年4月28日判決所提出的上訴(「本上訴」)而招致的訟費的保證。

(2) 在原告人提供上述訟費保證金之前,本上訴暫時擱置。

(3) 如原告人在上述第(1)段訂明的期限屆滿時,未有提供上述訂明的訟費保證金,本上訴將被撤銷及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上訴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而無需另行作出命令或通知。

30.因應一貫訴訟常規,訟費的判給隨訴訟結果而定,本庭同時命令,不論上訴結果如何,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本庭按簡易程序把該訟費暫定為25,000元。若任何一方對此數額有其他意見,可在14天內以書面形式向本庭提出,及後本庭會以書面判決作出最終評定。

31.原告人在聆訊時亦要求取得本庭聆訊的錄音謄本。有鑑於雙方在聆訊前已提交書面陳詞,在聆訊中只作出補充陳詞,而聆訊亦不涉及證人作供,本庭認為沒有必要提供聆訊的錄音謄本。本庭拒絶原告人這項要求。

(袁家寧)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由簡家驄律師轉聘鄭頌平大律師代表。


[1] 判決理由書第15和17段引述的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3第1冊第59/10/25至59/10/28段,與代表被告人的鄭大律師書面陳詞引述的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6第59/10/25至59/10/28段相同。

[2] 原告人在HCA 232/2012案中2014年11月17日的誓章。

[3] 判決書第11段。

[4] 判決書第13段。

[5] 判案書第24和25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