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偉珍 對 鄭子駒律師行(包括梁軍澄法律行政人員、 鄺志豪律師、鄭子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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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2015年8月21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原告人向法院繳存157,700 元,作為她就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2015年4月28日的判決所提出的上訴的訟費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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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1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117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2年第2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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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被告人在2015年8月21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原告人向法院繳存157,700 元,作為她就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2015年4月28日的判決所提出的上訴的訟費保證金。 2.與原告人提出的上訴有關的背景事實,上訴法庭在CACV 78/2013案中2014年11月3日頒發的判案書已有述及,在此不贅。 3.上訴法庭在上述判案書第22至25段裁定:
4.因應上訴法庭的判決,原告人在2014年11月17日發出傳票申請,並同時存檔一份誓章,當中附有一份日期是2014年11月17日的草擬新申索陳述書。 5.2015年2月17日,高等法院聆案官勞杰民撤銷原告人的傳票。 6.原告人就勞聆案官的判決提出上訴。2015年4月28日,周法官駁回上訴。2015年5月21日,原告人就周法官的判決提出本上訴案。 7.2015年8月1日,被告人代表律師去信原告人,要求她提供上訴訟費的保證。原告人拒絕要求。 8.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發出傳票,提出本申請。 9.有關上訴訟費保證申請的適用法律原則,本席在CACV 78/2013案中2013年9月13日判決理由書第14至17[1]段已有說明,在此不贅。 10.被告人提出本申請的理由是:(1)原告人通常居於香港司法管轄權範圍外;(2)原告人財政拮据;及(3)原告人的上訴屬無理擾。 11.原告人反對申請,她在2015年10月13日的誓章中同時要求被告人向法庭遞交訴訟費保證金500萬元。 12.有關原告人通常居住地不是香港這點,原告人在2015年7月14日給法庭的信件中曾表示她不是香港居民,每週只能來港一次。原告人在聆訊時表示她經常來香港處理訴訟事宜。 13.至於原告人的財政拮据這點,被告人依賴原告人以往存檔的誓章及證物中曾表示有財政困難[2],以及原告人一直未有向被告人支付經法庭評定的訟費,涉及金額為274,450元。原告人沒有爭議未支付已判定的訟費,但提出是因為被告人的過錯才使她由擁有76萬元變成財政拮据。 14.客觀而言,原告人的財政情況不佳;而她的通常居住地在香港境外。在此情況下,被告人日後如要向她追討本上訴獲判給的訟費,很有可能會有延誤或需要支出額外費用。這些構成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規則,所指的特殊情況,法庭因此可酌情命令原告人就上訴的訟費提供保證。然而,本庭在決定是否行使這項酌情權力時,會考慮原告人的上訴是否有很好的成功機會,以致不應作出提供上訴訟費保證的命令。 15.由於本庭目前並非審理上訴,因此不會深入探討上訴的議題,而僅會就上訴理據的強弱給予初步的看法:Chung Kau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 Others [2004] 2 HKLRD 650。 16.上訴法庭在CACV 78/2013案中,頒令原告人可申請存檔一份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但只限於以她聲稱被告人不當披露CKK-4一信作為基礎的訴因,而且必須清楚列明索償所依據的事實。周法官在駁回原告人的上訴時指出,原告人擬存檔的新申索陳述書沒有列出必須列出的事實與事項[3],以及沒有列出事實以顯示她聲稱蒙受的損失(包括900,000元的損失/支出和500萬元的損害賠償)是如何由於被告人不當披露CKK-4信件所促致[4]。 17.原告人的上訴通知書指,被告人的不當披露是違反了合約法及律師法,而上訴法庭沒有指明必須以精神受損害為賠償。 18.然而,縱使原告人循合約法或以被告人違反專業責任作為申索的基礎,她亦要在申索陳述書中列出關鍵事實和必要詳情,以支持這些訴因的在法律上是可以確立。其中,她聲稱的損失或損害賠償如何產生,以及與她指稱被告人不當披露的行為有甚麽因果關係,這些都是必要的詳情。然而,原告人擬存檔的新申索陳述書完全欠缺這些重要的陳述。 19.由此看來,本庭不認為原告人的上訴享有極高的成功機會,以致法庭應酌情不向她作出上訴訟費保證的命令。 20.原告人提出上訴法庭在CACV 78/2013案2014年11月3日的判決,指示聆案官進行審理,及把她之前繳存法庭的上訴訟費保證金的5,000元餘款退還給她。原告人認為,如上訴法庭要求她支付訟費便不會把5,000元退還。 21.原告人顯然誤解了CACV 78/2013案中上述的判決。上訴法庭在判案書第25段指示交聆案官審理的,是原告人申請存檔一份新的申索陳述書。此外,由於CACV 78/2013案已審結,原告人就該上訴繳存的訟費保證,在扣除被告人獲判給的45,000元訟費後,餘款5,000元自當退還原告人。這與她在本上訴案(CACV117/2015)中應否被命令提供上訴訟費的保證是兩回事。 22.原告人亦提及《高等法院規則》第86號命令第1和3條規則,要求以被告人沒有抗辯申索的理由,判決她勝訴,及要求頒令被告人提供500萬元的訟費保證金。原告人也投訴她提出申索多年仍未進入審訊階段。 23.第86號命令第1和3條規則訂明:
24.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的申索,不是根據一項與「物業的售賣、購買、交換、按揭或押記」或「物業的租契的批出或轉議」有關的合約。第86號命令完全不適用。 25.無論如何,原告人在HCA 232/2012案中的申索陳述書經已被撤銷,上訴法庭在CACV 78/2013案中的判決亦確定了這項判決[5]。上訴法庭只是在未完全撤銷HCA 232/2012一案前,給予原告人一個機會,提交一份新的,而且能夠披露合理訴訟因由的申索陳述書。原告人申請存檔新申索陳述書, 但未獲批准,上訴亦被周法官駁回。至今,HCA 232/2012案中仍未有申索陳述書。在此情況下,原告人根本不可能申請勝訴判決。基於同樣的理由,HCA 232/2012案亦不可能進入審訊階段。 26.再者,原告人作為申索及上訴一方,亦不能向被告人要求支付訟費保證。 27.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原告人必須向被告人提供上訴訟費的保證。 28.至於保證金的數額,有鑑於上訴的文件不多,所涉議題頗為簡單,基本上與之前在聆案官及周法官席前的議題相同,本庭認為50,000元已是合適的保證。本庭給予原告人21天時間把上述保證金繳存法庭。 29.本庭因此頒令如下:
30.因應一貫訴訟常規,訟費的判給隨訴訟結果而定,本庭同時命令,不論上訴結果如何,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本庭按簡易程序把該訟費暫定為25,000元。若任何一方對此數額有其他意見,可在14天內以書面形式向本庭提出,及後本庭會以書面判決作出最終評定。 31.原告人在聆訊時亦要求取得本庭聆訊的錄音謄本。有鑑於雙方在聆訊前已提交書面陳詞,在聆訊中只作出補充陳詞,而聆訊亦不涉及證人作供,本庭認為沒有必要提供聆訊的錄音謄本。本庭拒絶原告人這項要求。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由簡家驄律師轉聘鄭頌平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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