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潭堯 對 陳沛賢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 2468/201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被告人申請剔除原告人發出的傳訊令狀、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本案。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 2468/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246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2015年第246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吳潭堯  
   
被告人 陳沛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聆案官: 高等法院黃健棠聆案官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6年9月5日
裁決頒佈日期: 2016年9月3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申請剔除原告人發出的傳訊令狀、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本案。

背景

2.2015年10月23日,原告人入稟本院,對被告人提出本案,要求100億元的賠償。申索陳述書中說:

“大約五年前,全港樓市是非常熱烈,因此,買賣市道好理想,事實,香港有史以來,最發達、最興盛、黃金樓宇買賣時刻。

...

香港法律援助署,收了我全部離婚和解,妥協費用,拒絕同我取消全部物業釘契,因此,我的物業有了釘契,不能出售。正是在於這個時間,我是急需要去找其他律師幫助取消全部物業釘契,我的物業才能出售。所以,我去香港中環利星行Lee Shing Hong Credit LTD做樓宇按揭。

利星行指定我要用陳沛賢律師事務所。

利星行話,我們用了陳沛賢律師很多年,她是代表我們利星行,所以,陳沛賢律師是我們利星行長期僱員律師。因此,有僱主和僱員良好關係。

陳沛賢律師保證我,一定可以同我取消兩個物業全部釘契,在於一個星期內完成,無問題。

因此,陳沛賢律師要我交兩個取消物業釘契費用。所以,我交了兩個取消物業釘契費用給她,陳沛賢律收了我錢,無俾我收據,這是違法,不能同情。

事實證明,陳沛賢律師只是同我取消一個物業釘契,有關,我第二個物業釘契,釘契仍然存在屋契上面,因此無法出售。

...

A. 當時,我仍然在於陳沛賢律師事務所裡面,陳沛賢律師強迫我簽了一份不合情理授權書給她,因此,她取走我全部錢,我所有錢被她攞清光,這種野蠻行為,使我很驚怕。

B. ...

中國名言,收人錢財替人消災,陳沛賢律師收了錢財,完全無替我消災,所以,她是需要承擔一切後果,有很多中外大客人士,想買我的風水樓,風水住所,因為陳沛賢律師收了我錢,無同我取消釘契,所以全部大客被她趕走。事實證明,利星行和陳沛賢律師,所作所為,全無人性,為了金錢利益,而傷害他人。因此,需要合理賠償。謝謝。”

3.從上文看,原告人不滿被告人身為律師,在約6年前,處理樓宇按揭及取消“釘契”時,

(a) 沒有替他兩間物業的其中之一取消“釘契”,致使它未能出售、有所損失,要求100億元的賠償。

(b) 被告人迫他簽“授權書”,取走他全部金錢。

4.之後,被告人在2015年12月7日,提出本剔除申請。

5.2016年1月6日,剔除申請由梁聆案官處理過堂,並頒下一般指示:

“1. 原告人須於2016年3月30日或之前向法庭存檔並送達予被告人有關反對被告人於2015年12月7日提出的傳票申請的誓章。

2. 被告人須於2016年5月4日或之前向法庭存檔並送達原告人她的回應誓章。

3. 往後所有文件需以中文書寫或附件中文的翻譯本。

4. 沒有法庭批准,各方均不可存檔及送達進一步的誓章。

5. 雙方應於2016年1月20日或之前向法庭申請排期審理被告人的申請(預留2小時聆訊用)

6. 今天聆訊的訟費保留待決。”

被告人的案情

6.被告人共存檔支持及回應誓章各一,她解釋全件事情的經果,說:約在2009年底,她律師行收到客戶指示,辦理原告人以南丫島LOT No 811 in DD1物業(“DD1物業”)作抵押貸款300萬元。有關事宜按一般程序處理,原告人須清還:

(a) 尚欠當時承按人,和

(b) 法援署就原告人與前妻家事訴訟案件中,

的所有欠款。

7.在被告人向法援署“問數”過程中,知悉部分訟費仍未評定,為解決問題,原告人在2009年11月24日同意並簽署以下文件:

“陳沛賢律師事務所

有關: 婚姻訴訟第2000年11457宗及南丫島Lot No. 811 in D.D.1.

本人,吳潭堯,現確認陳沛賢律師已向本人解釋法律援助署回覆上述婚姻訴訟律師費/訟費的款項銀碼,其中訟費只是法律援助署的估計,即未有與本人協商或由法庭評估作實。

陳律師已給予我意見並提醒我有權利與法律援助署商討有關訟費款項,但我考慮過後,因時間問題決定放棄與法律援助署商討協商訟費款項。我知道我有權自行或委託律師代表本人處理此事宜,但我考慮過後,認為沒有此需要。

陳律師已提醒我,而我亦明白當我放棄商討協商訟費的權利,並向法律援助署支付該等訟費後,我便不能再重新向法律援助署推翻此訟費款項。

我現在正式指示 貴律師行本人放棄商討訟費問題,而 貴行可由利星行信貸有限公司於上述物業的按揭貸款扣除訟費,即大約港幣1,545,458.00元支付法律援助署。我確定此授權指示一經簽署便不可撤銷。我亦不會因為此指示授權而向律師行追究責任。...

[原告人簽署]”

8.事情進展順利,所有手續在約一星期後辦妥,在2009年12月1日,原告簽名確認以下completion statement並收下$151,056.05支票。

Re: 27A Main Street, Yung Shue Wan, Lamma Island

Consideration 按揭貸款   HK$ 3,000,000.00
Less: 1% of Set Up Fee
利星行手續費
- HK$ 30,000
 
    HK$ 2,970,000.00
Less: Valuation Fee估價費 - HK$ 4,000.00
 
    HK$ 2,966,000.00
Less: Payment to Legal Aid Department
付法律援助署
- HK$ 1,545,458.00
 
    HK$ 1,420,524.00
Less: Redemption to GE Capital (HK) Ltd.
第一按揭還款
- HK$ 1,258,180.95
 
    HK$ 162.361.05
Less: Costs and disbursements payable to
Messrs. Gloria Chan & Co. 律師費
- HK$ 11,305.00
 
Net Amount Payable 實付金額 HK$ 151,056.05
  ===========

本人吳潭堯同意以上按揭貸款的分配方法,指示陳沛賢律師事務所執行。

簽署:[原告人簽署]”

9.可是,往後數年間,原告人就有關事情不斷向被告人提出不同的指責,當中包括:

(a) 2009年12月7日,原告人去信被告人質問他為何要簽下“授權書(即上文第7段,原告人簽下的文件)”。

(b) 2010年5月30日,原告人向香港律師會投訴被告人,包括收費。

(c) 2010年12月10日,原告人委託李淑華律師行要求被告人解釋,為何同意法援署提出的訟費、而不作評定。

(d) 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報警。

(e) 又再至2014年,被告人指示另一間HART GILES律師行去信被告人,除舊事重提外,更第一次聲稱被告人“非法禁固”、沒有給予正本收據及賬單、對原告人另一南丫島LOT NO.1696 IN DD3物業(“DD3物業”)延誤取消“釘契”,要求180 億元賠償。

10.對此,被告人均在有關時間作出回覆及解釋,之後便沒有下文。

11.可是,原告人卻又在2015年尾,自行入稟高等法院提出本案,要求100 億元賠償,在警告無效後,被告人唯有提出剔除申請。

12.被告人亦呈上當時有關文件,以作證明。

原告人的案情

13.原告人共存檔4份反對誓章,當中,原告人重複他對被告人在申索陳述書的指控:

(a) 中國名言“收人錢財、替人消災”,被告人收了原告人錢,但無替原告人消災,所以要求承擔全部法律後果;中國名言“風水好、無價寶”,原告人的風水樓,有很多中外大客、人士OFFER 100億元,因此要求這合情合理的賠償。

(b) 被告人強迫原告人簽下“授權書”。

原告人再增加一些“新”的指控:

(c) 被告人發假誓、做假數。

(d) 被告人(及其客戶)收了原告人佣金。

(e) 被告人收了原告人共$360,000現金,並保證在一星期內取消全部釘契,但未有辦到。

(f) 被告人偷了原告人$465,467.00。

聆訊

14.2016年9月5日,雙方準時在本席席前,展開剔除申請的正式爭議。被告人由陳大律師代表,而原告人則親自出庭。

押後申請

15.不過,原告人首先提出押後申請,他表示除在較早前收到被告人一封信件外,就沒有收到其他文件;陳大律師並不同意,更從其指示律師處取出及呈上數封書函,表示已將一切文件用平郵方式寄給原告人,亦承諾可在七天內補回誓章確認。

16.原告人再表明他確沒有收到,並解說可能與附近另一地址掉轉,這事時有發生。

17.當時,在多半屬實的標準下,本席接受陳大律師的說法,即有關文件已送達致原告人。

(a) 有關地址由原告人提供的,而且被告人以往亦一直用相同方法送達文件致他,並無問題出現。

(b) 無論如何,繼續進行聆訊不會對原告人構成不公,他已存檔4份反對誓章,陳大律師亦會在庭上按他的骨幹陳詞等等完成其發言,讓原告人了解並作出反駁。

18.接著,原告人似乎不願接受押後申請不獲接納,多番重複有關事宜,本席唯有重申一再拒絕。

迴避申請

19.原告人突然又作出另一申請,表示本席應該“迴避(recuse)”本案,本席提問之下,原告人只說出本席曾對他作出不利的判決,言下之意,似說對他有所不公,本席表明,法庭每日處理案件繁多,實對原告人沒有印象,原告人不接受,更指本席只裝作記不起有關事情。

20.本席再表示希望原告人可提出詳細資料,他只說是1月4日的判決,除此之外,並未能說出案件編號。

21.為查清事實,本席休庭以便翻查記錄。之後,確認除本案外,原告人尚涉兩宗高院案件,而本席在2016年1月4日曾拒絕原告人(在該案中身為被告人)提出剔除HCA 2496/2014一案的申請。

22.陳大律師反對迴避申請,認為HCA 2496/2014與本案無直接關係,而原告人亦早在排期時知悉剔除申請將由本席審理,為何不一早提出?對此,原告人回應說,排期於本席審理是由於被告人的堅持。

23.本席同意陳大律師的說法,HCA 2496/2014一案,由借款人向吳潭堯先生提出,追討欠款,並要求收回DD1及DD3按揭物業,吳先生認為借款人未有遞交“回應書”,申請撤銷案件。經聆訊後,本席只下令借款人須限時存檔及送達“回應書”,否則便不能再做,這等爭議屬案件管理、程序事宜,與個人誠信等等問題沒有關係,所以由本席處理本剔除申請,並無任何”偏頗(bias)”或“表面偏頗(apparent bias)”的存在。

剔除申請的討論

24.之後,剔除申請正式展開,在聽取雙方陳述後,本席押後以書面方式判決。

25.經詳細考慮後,本席同意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案。

法律原則

26.有關的剔除申請的法律原則,可見如下。

“3. 其次,不少的案件已清楚列出相關的法律原則。於YIFUNG DEVELOPMENTS LIMITED v LIU CHI KEUNG RICKY, HO SING CHUNG ROBERT, CHOY SIU FUNG REBECCA,歐陽法官作出以下的判詞:

“撤銷的法律原則

10 撤銷是嚴厲的補償。當事人不應輕易被拒絕於法庭之外,因此,訟書只會在清楚及明確的情況下被撤銷。爭議的事實將會被考慮為被撤銷的一方有利。法庭不應於撤銷程序考慮困難的法律觀點。該申索必須為明顯地不能成立,訟書為無可爭議地差劣,以及該申索不可能,不止不大可能,於法庭內成功成立。該案件僅僅為微弱及不像成功並非撤銷的理據。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5,§18/19/4。

11 當申請人依賴缺乏合理的訴訟理由及答辯,沒有證據可以被採納。法庭應只根據訟書來決定於訟書內的內容有否成功的可能性: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2)。

12 若一程序沒有合理的理據,沒有基礎,或不可能成功時,將被視為瑣碎的: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5,§18/19/8。當訴訟人提出申索時知道該申索沒有實質內容或該申索註定失敗,或該申索於表面上被嚴重地誤認為沒有機會成功,該申索將被視為瑣碎的及濫用程序:ET Marler Ltd v Robertson [1974] ICR 72 at 76D-E。法庭應視乎如訴訟人認真地考慮該事件他知道或應該知道的事來作決定:Cartiers Superfoods Ltd v Laws [1978] iRLR 315 at 317, §18

13 一程序為無理纏擾的若它是壓迫性及/或不是真誠的:香港民事訴訟2015,§18/19/8。無理纏擾暗示超出訴訟所需的行為,並暗示惡意,或是使訴訟對方困擾,或是出於一些不恰當的動機:Cartiers Superfoods §16

14 決定訴訟人是否瑣碎或無根據及因此濫用法庭程序是嚴肅的裁決,因這普遍涉及訴訟人的惡意和期待該酌情權會被謹慎地運用:ET Marier Ltd v Robertson [1974] ICR 72 at 76G-H

15 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1的每一個分支均為撤銷的獨立理據,原因為分隔性的“或”。因此,雖然—訴訟原因可能於訟書表面上合理,但法庭有權考慮證據及決定是否按另一個分支撤銷該訟書。”

(陳大律師的書面陳詞)

27.首先,在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說被告人沒有替他解除DD3物業的釘契,令他不能出售物業,要求的100 億元賠償,本席認為這申索屬無理纏擾。

(a) 為原告人解除DD3物業的釘契,不是被告人,而是另一律師樓。

(b) 即使被告人曾涉及解除DD3物業釘契的部分過程,有關法援“釘契”不是沒有解除,只是由於程序問題,在較後時間(2010年11月)才辦妥。

(c) 查實,除法援釘契外,在相關時候,DD3物業一直有匯豐銀行按揭(MORTGAGE)登記,而之後,亦分別“加按”給AEON及富臨企業,而目前仍有SILVER HOPE LIMITED的第一押記(FIRST CHARGE)。

(d)  最重要的是,如本席在庭上與原告人討論,即使DD3物業有任何按揭(MORTGAGE)、押記(CHARGE)或物業涉及的轇轕(INCUMBRANCES)登記,按香港樓宇買賣的方式,只要在成交當日清繳有關費用,不會影響物業的買賣。

28.另外,在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亦說被告人迫他簽“授權書”,或更精準是,原告人是否受脅迫簽下2009年11月24日的“授權書”,因此失去與法援署作訟費正式評估的機會,而多付了“律師費”,在這方面,本席最初曾有少許猶豫,這似乎屬事實爭議,即使原告人案情薄弱,仍不得被撤銷。

29.不過,經考慮後,本席亦認為這項申索,在法律上,是不可能成功的、所以屬瑣屑無聊。

30.簡單說,就上述事實爭議,即使接受原告人的案情,他是被迫簽下“授權書”;但在法律上,原來當“脅迫(duress)”(即使有的話)過後,原告人不但沒有嘗試“避免(avoid)”這協議,反而更進一步“確認(confirm)”它,完成所有手續,更收下由此而引伸的金錢利益$151,056.05,因此,他已失去了有關的權利(即使有的話)。相關法律可在以下書籍中找到:

8‑054 Contract under duress is voidable. Despite earlier doubts, it now seems clearly established that a contract entered into under duress is voidable and not void; consequently a person who has entered into a contract under duress may either affirm or avoid such contract after the duress has ceased; and if he has voluntarily acted under it with a full knowledge of all the circumstances he may be held bound on the ground of ratification, or if, after escaping from the duress, he takes no steps to set aside the transaction, he may be found to have affirmed it.”

修改狀書?

31.最後,雖然原告人並未提出,但是本席亦替他考慮,他對被告人的不滿(包括他前代表律師等信件中及反對誓章中提及的事宜)可否從修改申索陳述書,糾正過來?

32.不過,在考慮後,本席認為這仍是於事無補的。

(a) 原告人指稱被告人沒有給予正本收據及賬單,不構成訟因。

(b) 原告人在事隔約6年後才在反對誓章第一次對被告人提出的指控,包括發假誓、做假數、收取佣金、收取$360,000現金、保證在一星期內取消全部釘契等等,完全沒有合理的理據、基礎,屬濫用法庭程序。

(c) 另外,原告人在反對誓章內,似乎將他要求的100億賠償也歸入DD1物業,但當然這是不會成功的,因為有關的“釘契”已在當時全部取消了。

33.因此,總括而言,本案確無披露合理訴訟因由,屬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和濫用法律程序,應予撤銷。

訟費

34.在本案聆訊日,雙方已就訟費方面作出陳述,既然被告人申請獲批,她亦應獲得相關訟費,本席同意以簡易評估方式處理。

  $  
(a) 會議、書信往來等等($4,000 x 3)
12,000  
(b) 閱讀、準備文件等等(包括中文翻譯)($4,000 x 15)
60,000  
(c) 聆訊及準備等等($1,300 x 0.5 + $4,000 x 2)
8,650  
(d) 大律師費用 50,000  
(e) 什項費用 1,000  
  -------------  
  131,650  
  =========  

結論

35.本席下令:

(a) 剔除本案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案。

(b) 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案及本申請(包括2016年9月9日大律師出庭和容後待決的費用)的有關訟費,簡易評估為$131,650。

  (黃健棠)
  高等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被告人:由陳沛賢律師事務所轉聘陳漢光大律師代表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A 2468/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