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潭堯 對 陳沛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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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聆案官黃健棠於2016年9月30日作出命令,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根據法院的固有司法管轄權,裁定吳先生的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因及屬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和濫用法律程序, 剔除吳先生的申索陳述書。聆案官並命令吳先生須要支付陳女士的訟費, 以簡易程序評估為港幣$131,650元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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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A 2468/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Nov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246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5年第2468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吳潭堯  
   
被告人 陳沛賢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余啟肇
審訊日期 : 2016年 11 月 8 日
判決書日期 : 2016年 11 月14 日

判決書

1.聆案官黃健棠於2016年9月30日作出命令,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根據法院的固有司法管轄權,裁定吳先生的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因及屬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和濫用法律程序, 剔除吳先生的申索陳述書。聆案官並命令吳先生須要支付陳女士的訟費, 以簡易程序評估為港幣$131,650元正。

2.吳先生不服上述判決, 現向本席提出上訴。本席以重審形式處理吳先生的上訴。

3.吳先生存檔了一份 2016年10月12日的誓章,以支持他的上訴。本席向吳先生解釋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5)條規則,任何一方若須要提出新的證據,他/她必須向法庭提出特殊的理由。本席看過該誓章的內容,也不外乎是重複他對陳女士的指控。吳先生亦沒有提供任何特殊理由以解釋為何他在這階段才提交這些證據。故此,本席不接受吳先生的新誓章。

4.聆案官在判案書中已詳盡交待本案的背景事實。本席會倚賴當中有關背景事實,並不在此重複。簡單來說,吳先生對陳女士有兩項指控。首先吳先生聲稱陳女士收取了他港幣$360,000元正的律師服務費,但沒有根據他的指示替他解除他在南丫島的一個物業的押記,令他的物業不能出售,因而蒙受港幣一百億元的損失。此外,吳先生聲稱陳女士强迫他在2009年11月24日簽名確認一份授權書(“該授權書”), 以授權陳女士代表他放棄與法律援助署商討有關他須要他前妻在離婚訴訟中訟費的數額, 接受法律援助署提出的港幣$1,545,458.00。

5.在有關時刻,即2009年12月左右,吳先生在南丫島擁有起碼兩個物業。一個的地址是 LOT No 811 in DD1, Lamma Island, New Territories (“DD1”)。另一個是二樓及天台,DD3,Lamma Island, LOT No 1696, New Territories (“DD3”)。DD3 有另一個地址,即27A Main Street, Yung Shue Wan, Lamma Island。吳先生聲稱陳女士收取了他的律師費,並答應為他解除所有在DD1及DD3的按揭及押記。

6.陳女士是一名執業律師。她否認她有收取過吳先生的律師費。她表明她從沒有代表吳先生。她只是受利星行信貸有限公司(“利星行”)委任,辦理吳先生以DD1作抵押向利星行借貸300 萬元的有關法律程序。當時吳先生須要利星行的貸款以支付上述他前妻在離婚訴訟中的訟費。另外,DD1當時巳經抵押給GE Capital (HK) Ltd,吳先生須要還款大概HK$1,258,180元。陳女士否認她須要為吳先生解除任何有關DD3的按揭或押記。

7.陳女士有否收過吳先生的巨額律師費及接受他的指示解除所有DD1及DD3的按揭及押記是一個事實爭議,一般來說都需要審訊來裁斷, 本席是不應該單憑雙方誓章內容作結論。並且,根據確立法律原則, 在這一類申請中, 本席是應該接納被剔除狀書的一方的事實陳述屬實。

8.然而, 根據面前的證供,吳先生這一指控完全不合情理,甚至屬於荒誕無稽,根本沒有任何被接納的機會。本席同意聆案官的結論。本席所持的理由如下。

9.首先吳先生並未能出示任何文件證明他聲稱曾支付陳女士的律師費。他聲稱他是以現金支付該筆大額律師費給陳女士的。而陳女士卻拒絕給他簽發任何收據。

10.吳先生聲稱他從銀行提取該筆款項,但他又沒有提供有關的銀行月結單以證明他的確在他的戶口中提取該筆款項。本席認為單單就吳先生聲稱的解除DD1 及DD3兩個物業按揭及押記的律師服務, 港幣$360,000元是一個非常高昂或甚是不合理的服務費用。在缺乏任何書面證供的支持下, 本席不能接受吳先生的指控, 並且不能接納陳女士違反專業守則,收取客戶現金作為服務費用,更拒絕簽發收據。

11.再者,吳先生承認DD3當時確實有一個香港滙豐銀行的按揭尚未解除,另外他的前妻也登記了一個押記在DD3上。有關滙豐銀行的按揭在2013年6月6日才得以解除,從DD3的田土廳記錄看到,吳先生是以銀合有限公司的貸款來解除滙豐銀行的按揭的,而銀合有限公司則同時間在DD3注下一個第一押記。

12.吳先生同意他在有關的時刻並沒有償還滙豐銀行按揭下的債項。要算是本席接納他的確有指示給陳女士解除滙豐銀行的按揭,陳女士也沒有可能在吳先生沒有還款的情況下解除滙豐銀行的按揭的。

13.本席更留意到在2011年5月12日吳先生再以DD3作抵押向另一間財務公司Aeon Credit Service (Asia) Company Limited借貸。本席不能接納吳先生在沒有清還匯豐銀行的貸款及有另一個財務公司的押記下, 一直以為陳女士已經為他完全解除DD3所有押記及按揭,而他因為陳女士的失職, 錯失了任何售賣DD3的機會,導致他蒙受港幣一百億元的損失。

14.本席認為有關DD3 在田土廳的沒有爭議的記錄中可以見到, 吳先生的指控完全是無中生有,有違常理,實屬無理纏擾。所以本席認同聆案官就吳先生的這項指控的結論。

15.值得一提的是, 吳先生倚賴一份由他於2009年12月1日簽名確認的completion statement,而該文件的標題正是DD3的地址。吳先生多番強調就憑著這一點,便可以證實陳女士曾經答應他處理DD3中的所有按揭及押記。本席不能接受他的論點。

16.在該文件中,儘管標題是DD3的地址,它的內容所有細節與DD1的情況完全吻合,明顯地該標題只是一個手民之誤罷了。本席確信陳女士只是接受利星行的指示,為吳先生的300萬元貸款作有關的法律服務,包括替吳先生支付法律援助署他前妻的訟費及繳還GE Capital (HK) Ltd 的第一按揭的還款。正如completion statement 上顯示,就這些服務,陳女士只是在利星行給吳先生的貸款中扣除HK$11,305元作為她的律師費。

17.至於吳先生對陳女士的另一項指控,本席完全認同聆案官在他的判案書中的分析。要算是本席全盤接納吳先生的指控,陳女士的確威迫他簽下該授權書以授權她接受法律援助署他前妻的訟費金額,吳先生在一個星期後的completion statement已經確認他在該授權書中的指示及授權,接受陳女士代他繳付法律援助署的訟費, 最後並收取一筆15萬多元的餘款。本席看不到在法律上吳先生可以就他所聲稱被威迫下簽署的該授權書可以有任何的訴因及勝訴機會。

18.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同他這項的指控是應該被剔除的。

19.總括而言,本席認同聆案官在其判案書中的分析。本席亦認同吳先生的申索陳述書是沒有合理的訴因及或屬於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律程序,必須被剔除。本席毫不猶豫地駁回吳先生的上訴。

20.吳先生必須馬上支付陳女士這上訴的訟費, 若果雙方未能就數額方面達成協議,陳女士的訟費須交由聆案官評核。由於本席認為吳先生的上訴完全沒有理據, 實屬濫用司法程序, 本席認為陳女士的訟費應該以彌償基準評定 。

  (余啟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陳沛賢律師事務所轉聘陳漢光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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