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沛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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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一項控罪)及一項管有適合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第二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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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688/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Sep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8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6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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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沛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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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
日期: 2016年9月12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邵鈞泰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兆文律師行律師鄧兆文先生,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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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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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一項控罪)及一項管有適合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第二項控罪)。

2.就第一項控罪,涉案的毒品為153.81克粉末內含82.95克氯胺酮及二十片內含0.06克硝甲西泮的片劑。

案情

3.於2016年6月13日,兩名警員便裝巡邏至黃大仙一帶,大約下午5時30分,兩名警員看到被告人坐在一輛私家車,當時該私家車泊在慈雲山毓華街戲院大廈附近,警員亦看到被告人當期時望著車輛內的一個紙箱,當被告人發現警員望著他的時候,被告人立即把該紙箱放在私家車車門同車門的手套箱內,被告人當時想逃跑,但被截停。警員期後搜查私家車的前座車門,發現有一個箱子,箱子內有(i) 十五個膠袋,共有40克粉劑,內含22.8克氯胺酮;(ii)兩個膠袋,共有4.81克粉末,內含2.25克氯胺酮;(iii)八個膠袋,內有109克粉末,內含57.9克氯胺酮及兩排共二十粒藥丸,內含0.06克硝甲西泮;(iv)一個「冰壺」,內有13微克液體,含有甲基苯丙胺(即「冰」毒)。被告人被警員拘捕,罪名為販運危險藥物。警誡下,被告人說有一名叫「大頭」的人士著他把該些毒品運送,而那個「冰壺」是他用來吸服危險藥物的。當期時被告人身上有三部手提電話及9,780元。

4.該氯胺酮的市值價格大約為港幣10,866元,而該二十粒硝甲西泮藥丸約值920元。

5.期後,警方替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於案發一星期前有一名叫「大頭」的人士在面書接觸他,被告人告訴「大頭」他想找一些錢,「大頭」著被告人把一些東西運送給他,而亦指示被告人到雙鳳街停車場處取一輛私家車。案發當天,他按「大頭」的指示拿取該私家車及車匙,「大頭」著被告人把一個紙箱送往一名人士處,被告人會得到1,200元作為報酬。當天,被告人把私家車駕駛往上址,他當時被警員拘捕,而被告人亦指他沒有得到任何報酬。

求情陳述及個人背景

6.被告人現年27歲,未婚,和母親同住,其父母多年前已離婚。他有一位穩定的女朋友,於案發前,他們打算結婚。被告人曾任職物流散工的工作,月入大約12,500元港幣,但因其患有氣胸,於2016年4月17日入住醫院,他留院六天,出院後,他因為容易感到疲累,所以不能繼續做原來的工作。被告人於案發後,亦曾報讀一個由建造業商會所舉辦的課程。

7.被告人過往有三次出庭紀錄,共涉及六項控罪,其中有一項涉及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

8.代表被告人的鄧律師指,被告人的女朋友因要到韓國留學,而被告人要負責其學費及生活費。被告人失業後,擔心不能再負擔其女朋友的開支,所以便抱著找快錢的心態運送毒品給他人,以便賺取金錢,被告人在未把該些毒品送達已被警員拘捕,而他亦沒有得到任何報酬。鄧律師指,被告人在被警方拘捕後坦誠交代事件。鄧律師續指,被告人對今次所干犯的罪行感到相當後悔,他明白自己干犯非常嚴重的罪行。鄧律師亦呈上一封由被告人的母親及一封由被告人女朋友所撰寫的求情信,本席有機會看過相關求情信的內容,本席不會在此重複。簡而言之,兩人都希望法庭能夠輕判被告人,好讓他重投社會,以便負擔起家庭的重擔。

9.就著第二項控罪,鄧律師指被告人因其身體狀況,感受到非常大的壓力,所以吸服毒品減壓,但他並不是一名濫藥者。

判刑理由

10.販運任何類型的危險藥物均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毒品(如氯胺酮)對個人及社會而言,均會帶來非常深遠的影響。上訴法院在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一案已就販運氯胺酮定下量刑指引,販運50至300克,判刑基準為6至9年監禁。就販運硝甲西泮的量刑,上訴庭指出其危險程度等同於氯胺酮及「忘我」,而在判刑上亦需採納就販運氯胺酮及「忘我」的判刑指引[見HKSAR v Wong Kin Kau, CACC 269/2009]。至於管有適合及疑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皿,在認罪後的判刑一般為3個月監禁[見HKSAR v Lee Sheung Chuen, HCMA 109/2001及HKSAR v Ngai Sin Fat, HCMA 553/2004]。

11.就第一項控罪涉及82.95克氯胺酮,按許守城一案的判刑指引,量刑基準為六年五個月監禁。至於涉及的硝甲西泮,份量非常少,只有0.06克,因此本席在判刑上不會就此作出考慮。當然,本席明白到量刑指引不是一件緊身衣服,而在判刑時亦不應只以數學形式去計算刑罰。在考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理由,本席會採納六年三個月作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基於被告人認罪,他可以獲得三分一的扣減,就第一項控罪,被告人的刑期為四年兩個月監禁。就第二項控罪,本席採納四個半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基於被告人認罪,他可以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就第二項控罪,判刑為3個月監禁。

12.本席沒有忽略被告人的身體狀況,但其狀況在現階段並不構成任何生命危險,而在眾多的案例亦指出,一般而言,被告人的身體狀況並不是減刑因素。

13.就量刑的整體性,本席要指出的是,兩項控罪事實上是獨立事件,被告人吸食毒品方面似乎和他運送毒品無關,但考慮量刑整體性而言,而第一項控罪,被告人需要服刑一段頗長的刑期,因此考慮所有情況之下,本席頒令將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總結

14.就第一項控罪,判刑為四年兩個月監禁;第二項控罪,判刑為3個月監禁,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四年兩個月監禁。



  高偉雄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