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永朋 對 趙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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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勞資審裁處LBTC 4020/2014號案的申索人,他指稱曾受僱於被告,並在2014年10月30日被解僱,他於是向被告人申索從2007年9月22日起計算的有薪年假薪金,從2009年1月1日起計算的有薪假期薪金,從2006年9月22日起計算的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和一個月薪金代替通知金。

Cites 2 cases

Case No.HCLA 19/2016
Court
HCLA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 1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16年第19號

(原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書編號2014年第4020號)

____________

申索人
(上訴人)
魏永朋 (NGAI WING PANG)  
被告人
(答辯人)
趙永强 (CHIU WING KEUNG)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江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6年9月26日
裁決書日期: 2016年10月6日

裁決書


1.申請人是勞資審裁處LBTC 4020/2014號案的申索人,他指稱曾受僱於被告,並在2014年10月30日被解僱,他於是向被告人申索從2007年9月22日起計算的有薪年假薪金,從2009年1月1日起計算的有薪假期薪金,從2006年9月22日起計算的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和一個月薪金代替通知金。

雙方的案情

2.署理主任審裁官何慧縈女士在審訊這案後,裁定被告人並非申請人的前僱主,所以撤銷了他的申索。他現在申請上訴許可。

3.審裁官闡述申請人的案情於裁決書的第4至6段如下:

申索人的案情

4. 申索人聲稱於2006年9月22日受僱於被告人,任職中港貨車司機,薪金計算定明每次的運費拆賬30%計算,另加停車費300港元及電話費600港元。被告人負責支付所有有關車輛的開支。由2006年9月22日入職至2009年7月26日,申索人負責駕駛車牌KG6541的貨車。從2009年7月27日至解僱,申索人負責駕駛車牌MS3059的貨車。

5. 於2014年7月28日,申索人駕駛的貨車MS 3059被中國海關扣查。從那時起,申索人未能為被告人運貨。於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終止了僱傭關係,並給予申索人3,000港元及跟申索人說以後不會再支付薪金。

6. 被告人聘請申索人時沒有跟申索人討論通知期的事宜,但申索人認為根據「行規」,解僱通知期應為一個月。」

4.審裁官又闡述被告人的案情於裁決書的第8至10段如下:

被告人的案情

8. 被告人解釋申索人是他的合作夥伴,並否認申索人是他的僱員。

9. 彭世樽(“彭先生”)跟申索人是認識了十多年的朋友。由於彭先生知道申索人有財政困難,在約2006年時,他介紹申索人跟被告人認識,希望他們可以有生意上的合作。在三方見面時,彭先生協助他們達成合作協議。會面期間,被告人有提議申索人可以申請商業登記以免日後有爭拗,但申索人表明沒有需要。

10. 彭先生及被告人確認被告人跟申索人的口頭協議如下:

1) 運費的拆賬以被告人佔70%,申索人佔30%計算;

2) 被告人負責支付所有貨車的開支包括雜費、電油費、牌費、車輛維修費等;

3) 除了被告人委派的客戶之外,申索人可以替自己的客戶運貨,而拆賬比率維持不變;

4) 申索人可以自行決定收他的客戶多小運費,及運貨的路線。」

事實的裁决

5.審裁官不接受申請人提供的證供,理由是申請人本人的證供有矛盾和不可信之處,而他的證人鄧小姐的證供,對法庭裁决這案又沒有用處。審裁官的詳細理由,列於裁決書的第12和14段如下:

申索人的證供

12. 考慮過申索人的證供後,本席認為他是一個不可信、不可靠的證人,理由如下:-

1) 申索人的證供有多處矛盾的地方,例子如下:-

...

b) 有關請了多少天假期的證供他給了三個版本。證人供詞內(見證物C1-3)及在主問時他說從來沒有放取假期。但在另一份的證人供詞(見證物C14(1)),他承認在受僱期間放了1 天病假,並因他的父親去世請了3 天事假。當他盤問被告人時,他更向被告人指出他放了半天病假及2 天事假去處理父親的喪禮。本席跟申索人澄清他的案情是否有放假或從沒有放假,而他維持他受僱期間有放了兩天假期。

c) 申索人證供對於薪金的計算方法有矛盾。他聲稱如果沒有運費他不會獲得任何薪金,亦在證人供詞說他沒有底薪(見證物C1(3) 及C13(2))。他承認從2014年7月17日直到2014年10月30日沒有替被告人擔任任何運輸工作,卻仍向被告人申索2014年8月到10月每月的薪金是15,000港元(見證物C6(158) – (160))。雖然申索人解釋,由於貨車被中國海關扣查,彭先生承諾該段時間會發放給申索人每天500港元的賠償,但該承諾不是由被告人所作出。所以,如果申索人沒有底薪,申索人沒有理據向被告人就該段期間追討任何欠薪。

d) 申索人證人供詞內聲稱2014年9月欠薪,金額為10,623港元(見證物C7(3))。但根據證物C6(159),9月份的薪金應為4,377港元,而10,623港元是8月份申索人欠被告人的款項。

2) 申索人的證供是有不可信的 :-

a) 有關被解僱的準確日期,申索人聲稱解僱日期為2014年10月30日。但當證據顯示從2014年7月17日之後他已經沒有再幫被告人作出任何運輸工作(見證物C31(4))。申索人承認被告人當時已經向他表示他應尋找另外一份工作,亦明白被告人的意思是要解僱他。所以,本席認為申索人聲稱相信被告人在2014年10月30日才解僱他是不可信的。

b) 有關運送舊輪胎,申索人承認被告人有跟他表示反對運送舊輪胎,但申索人仍然堅持繼續有關業務。申索人解釋如果被告人真的不容許申索人運送舊輪胎,被告人便可以解僱他。由於在運送舊輪胎四年來被告人沒有解僱他,所以被告人一定是默許他從事這種業務。本席認為申索人的解釋是强詞奪理,並不可信。

c) 申索人對於是否有放假的證供除了有矛盾之外,亦是不可信的。在審訊中,本席向申索人指出,他的出入境記錄(見證物C27, C28, C29)顯示在大部份公衆假期,他沒有運送貨物,並留在中國或香港。他承認當時沒有工作,但是在「候命」的。本席不相信申索人在受僱的八年多從來沒有在公衆假期時放假。就過往八年多大部份的公衆假期申索人不需運貨,而均是在「候命」的說法巧合的令人難以置信。

...

14. 就申索人證人的證供,即鄧小姐,本席認為她的證供不能協助法庭,因為她承認對於被告人及申索人的關係她沒有任何認知。」

6.審裁官接受了被告人提供的證供的部份,理由詳述於裁決書的第15和17 至 18段如下:

被告人的案情

15. 本席考慮被告人及兩名辯方的證人(彭先生 ...)的證供。

...

17. 就被告人的證供,他的證供清晰及一致,亦沒有任何固有不可能性之處。本席認為他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

18. 就彭先生的證供,他的證供是一致的,亦沒有任何不合理之處。本席認為他是一個誠實及可靠的證人。」

有關的案例

7.審裁官對證供作出取捨後,進一步考慮到與案有關的案例,她在裁決書第19  至 20 段指出案例的有關段落如下:

「19. 本席考慮過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0 HKCFAR 156 (2007年3月13日) 一案,特別是以下段落:

18. The modern approach to the question whether one person is another’s employee is therefore to examine all the features of their relationship against the background of the indicia developed in the abovementioned case-law with a view to deciding whether, as a matter of overall impression, the relationship is one of employment, bearing in mind the purpose for which the question is asked. ...

19. The foregoing approach is applicable to deciding whether the appellant was the respondent’s employee at the time of the accident so as to render the respondent liable to pay compensation under the ECO.

20. Woo V-P sets out a list of eight criteria derived from Chitty on Contracts (28th ed., 1999), as follows:

(1) the degree of control exercised by the employer;

(2) whether the worker’s interest in the relationship involved any prospect of profit or risk of loss;

(3) whether the worker was properly regarded as part of the employer’s organisation;

(4) whether the worker was carrying on business on his own account or carrying on the business of the employer;

(5) the provision of equipment;

(6) the incidence of tax and national insurance;

(7) the parties’ own view of their relationship;

(8) the traditional structure of the trade or profession concerned and the arrangements within it.’」

20. 本席亦有考慮另一案例,Leung Kam Wah (梁錦華) v Fung Yuk Ching Yvonne (trading as Hong Kong Transportation Co) (馮玉清經營創滙運輸公司),HCLA 43/2006 (2008年4月23日)。在Leung Kam Wah一案,上訴法庭已清晰解釋,法庭應分析有關客觀事實從而裁定雙方是否有僱員僱主關係:

19. It is well settled that it is for the court and not the parties to evaluate the facts and determine their true legal relationship: Chan Kwok Kin v. Mok Kwan Hing & Another [1991] 1 HKLR 631, per Clough JA at p. 636A-B. Thus the parties’ own view, even agreement, as to the relationship is but one factor that the court takes into account.

20. Where the relationship is highly ambiguous and it is not at all clear that the person  claims to be an employee is in fact an employee, the parties’ express agreement as to the status of that person may be important : Massey v. Crown Life Insurance Co. [1978] 2 All ER 576, per Lord Denning at p.580a-b.  However, if there is objectively an employer-employee relationship, the express stipulation of the parties cannot prevail: Poon Chau Nam, per Ribeiro PJ at paragraph 57.

審裁官的最终裁决

8.審裁官最後按她所接受的事實和上述相關的法律原則,作出下列的裁決:

「23. 本席認為被告人及彭先生的事實版本較為可信,所以接納他們的事實版本,及口頭協議得內容。

24. 即使本席接納申索人的證供,他亦未能在相對可能性下證明被告人對他的工作有控制權。

1) 申索人能從客戶直接收取有關運輪費用,亦可以自行處理及動用該運輸費,無須得到被告人事先同意。申索人承認他有拿過一些客戶所交的運輸費用作為自己的生活費。根據他所提交的紀錄(見證物C6),由2008年4月至2010年8月,及2013年11月至到2014年10月期間,申索人每個月拿去的運費遠超越他應得的薪金。根據他的紀錄,這段時間裏申索人一直欠了被告人錢,申索人亦在證人供詞內承認他經常欠了被告人錢(見證物C14(1))。本席不相信一個合理的僱主會容許僱員任意動用從客戶收取的款項,而無須得到僱主的事先批准。本席認為申索人可任意動用從客戶收取的運費能證明申索人對有關款項的控制權不小於被告人。

2) 申索人承認即使被告人反對也好,他沒有理會被告人,繼續運送舊輪胎。申索人是明知被告人反對他運送該貨物,但卻運送了四年。除了認為申索人强詞奪理之外,本席認為申索人的行為能證明申索人對於運送甚麼貨物有絕對控制權,無須得到被告人的同意及批准。

3) 被盤問時,申索人沒有否認他運貨時可自行找其他幫工。證物C19(12) 至 (14 )的單據顯示有些貨物是由彭世樽所運送的,而申索人是依賴在證物C19 的單據作出證物C17 的記錄,從而向被告人申索工資。憑申索人提供的證物C17(3) 及 C19(12) –(14) 可見申索人會就其他司機所運送的貨物向被告人索取款項。本席認為該證物能證明索人有權自行聘請其他的幫工。

4) 申索人承認當他在「候命」時,他無需得到被告人的同意或批准便可以自行處理私人事,例如,他無需通知被告人或得到批准,便可回香港探母親。本席不接納申索人無須運貨時,每天24小時都是在「候命」的。即使接納申索人有「候命」的時候,他仍然有權控制如何運用該段時間。」

9.總括來說,審裁官接受了被告人提出的證供,並作出以下的事實裁決,就是:

(1) 申請人從客戶處收取的款項的控制權,不小於被告人;

(2) 申請人對運送甚麼貨物,有絕對控制權,毋須得到被告人的同意及批准(這應指除了運送被告人客戶的貨物);

(3) 申請人有權自行聘請其他幫工;及

(4) 即使申請人在候命的時候,他仍然有權決定如何運用這段時間。

10.審裁官基於被告人的證供和上述的事實裁決,進一步裁決在法律上,申請人並非受僱於被告人,並同意申請人與被告人是生意合伙人,合伙形式就如被告人所指,是由被告人提供一指定貨車及行駛該貨車的所有有關開支,包括燃油、牌費、維修費和其他雜費,申請人則負責駕駛該貨車,但除了經過中港口岸時,必須由申請人駕駛該貨車外,申請人是有權聘請其他司機駕駛該貨車。再者,申請人除了處理被告人提供的訂單外,也可處理他自己客戶的訂單,並可就他自己客戶的訂單定價,和設定運輸路線,而所有定單的運費,都是由申請人和被告人以30:70比例分帳。簡單來說,就是申請人與被告人是合伙關係,被告人提供指定的貨車和行駛貨車所須一切開支,申請人則負責提供司機駕駛該貨車和運貨,而雙方都可找運貨訂單,運貨收入則以70:30比例分帳。

上訴理由

11.申請人在上訴許可申請書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何慧縈審裁官應該考慮生產工具由被告人提供,被告人對申索人有很大的控制權,申索人其實是件工性質計酬,以及申索人並無虧蝕風險,如果申索人與被告是合作關係,被告無需每月給申索人電話費,因申索人要隨時接聽被告的工作指令,被告人是開運輸公司多年,但被告人從來沒有領取商業登[記],沒有報稅,沒有買勞工保險,沒有供强積金,沒有給有薪假期,沒有給有薪病假,被告人還在何慧縈審裁官面前,即在法庭上大聲說,如果申索人須要有薪假期,及有薪病假,我趙永强一定不會請魏永朋幫我開車,一個不專重法律的人,何慧縈審裁官沒有追究,覺得平常,在法律上已構成錯誤。

何慧縈審裁官是審判者,不應引經據典証明她的想法是正確,何慧縈審裁官加入自己的意見已經存在偏見,失去中立位置,所以她的審裁無效。何慧縈審裁官沒有細讀當庭文件了解案情,肯定不能判案公平,在她的裁決書有五六次更正,也有五六處錯誤,例如証人彭世樽,她說成彭世昌,但本人說錯話,何慧縈審裁官就打成鐵案,說本人不誠實,不可信,[斷]章取義,何慧縈審裁官肯定對本人有偏見。何慧縈審裁官對時間及普通常識沒有掌握好,一個工人為一個僱主工作8年証明這個工人是稱職的,但這名工人到勞工處報案後,僱主作出補救,採用文姓律師意見攻擊本人,何慧縈審裁官反[而]深受影响,在不用證[據]的情況下相信被告人是誠實的証人,証人彭世樽跟趙永强20多年朋友,另加文姓律師三個人[坐]在一起所寫的供詞,是不可能不一致的,何慧縈審裁官卻說彭世樽是可靠証人,跟趙永强的供詞一致,可以採用。」

12.申請人在聆訊這申請時,又作出一系列口頭補充論點,他指被告人的客戶鄧小姐,只視被告人為提供運輸服務者,而視他為被告人的僱員。他又指彭世樽先生不可能記得8年前,他本人和被告人與彭先生一次會面的細節。他又强調在他的工作中,所有生產工具都是由被告人提供,他是要隨時接聽被告人的來電,以接收工作指令,被告人對他有絕對控制權,他又從沒有聘請幫工司機,也從沒有接受非經被告人提供的客戶運輸訂單。

給予上訴許可的法律規定

13.上訴許可的申請,要按《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條1款處理,該款規定:

「32. (1) 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7天內,或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因由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根據這條例,申請人須指出審裁官在裁決申索時,犯上法律論點的錯誤,或超越了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否則本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若申請人的上訴理由,是指審裁官所作的事實裁決有錯誤,那末本席便不能按上述條例給予上訴許可。

分析和裁決

14.本席認為審裁官沒有忽略到指定貨車和一切行駛該貨車所需的相關物資和費用,都是由被告人提供的,而申請人只負責提供駕駛該貨車的司機這點,因為審裁官的裁決,就是指這是雙方合伙經營的基礎。至於被告人對申請人有多大的控制權,這是審裁官的事實裁決,本席不會就這裁決而給予上訴許可。至於審裁官認為個別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也是事實的裁決。審裁官也應引用有關的案例和典據,作為法律論點的裁决指引。

15.至於申請人指他只是件工性質計酬,並非被告人的合伙人。本席認為審裁官已考慮這點,並作出事實裁決,認為申請人是可以接受非經被告人而來的運輸訂單,如運送舊輪胎,又可自定運費和運輸路線,也可聘用幫工司機。對於收到的運費,也有與被告人同等的控制權,所以審裁官進一步裁定在法律上,申請人和被告人是合伙人,而並非類同件工的僱員,是正確的。

16.本席在詳細考慮過審裁官的分析和裁決後,沒有覺察到審裁官對被告人是有偏見或不中立。

17.至於申請人在聆訊時提出的口頭補充論點,他們都是針對審裁官的事實裁決,所以本席不能因而給予上訴許可。

18.綜觀審裁官的所有裁決理由,本席認為審裁官都沒有犯上任何法律論點的錯誤,也沒有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核權。故本席現撤銷這申請。



  ( 陳江耀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