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k Mui 對 Leung Kwok H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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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一宗發生於2013年8月2日的交通意外,被告人的私家車(登記號碼RJ3717)(以下簡稱「私家車RJ3717」)撞向原告人的私家車(登記號碼NW3478) [1] (以下簡稱「私家車NW3478」)的車尾,並把私家車NW 3478推前,令其撞向前車(登記號碼KH9389)的車尾,私家車NW3478的車頭及車尾因而損毁。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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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11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5年第21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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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背景 1.本聆訊為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損害賠償評定的審訊。 2.在一宗發生於2013年8月2日的交通意外,被告人的私家車(登記號碼RJ3717)(以下簡稱「私家車RJ3717」)撞向原告人的私家車(登記號碼NW3478)[1](以下簡稱「私家車NW3478」)的車尾,並把私家車NW 3478推前,令其撞向前車(登記號碼KH9389)的車尾,私家車NW3478的車頭及車尾因而損毁。 3.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就該宗交通意外,在沙田裁判法院被判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2]。 4.2015年5月13日,原告人在區域法院向被告人提出訴訟,就該交通意外,指稱因被告人疏忽,令其私家車損毁,要求被告人作出賠償。被告人沒有答辯。 5.2015年11月20日,區域法院頒下非正審判決,命令被告人須對原告人所造成的損害作出賠償及支付訟費,有關賠償數額由法庭評定。 原告人申索的項目 6.在其申索書,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四項損失,合共港幣96,786.50元[3]。在審訊時,原告人提出修訂,改為申索三項損失,合共港幣96,228元,明細如下:-
爭議事項 7.在是次審訊中,被告人對原告人的申索的爭議,主要圍繞以下三項:-
第一項申索 8.就第一項申索,原告人與永譽公證行的李鎮濤先生(以下簡稱「李先生」)分別出庭作供。原告人是私家車NW3478的車主,並提供了相關的單據證明她已在2013年9月13日向興利車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利車廠」)支付了維修費用港幣82,437.50[4]。李先生則撰寫公證行報告,評估因該私家車的損毀而應作出維修的項目及費用。經公證行評估的維修費為港幣82,437.50元,其中, 所需零件費用為港幣44,137.50元[5];人工費則為港幣38,300元[6]。私家車NW3478經維修後,由於部分零件得到更新,較意外前的狀況有所改進或增值(即 “Betterment”),而李先生評估相關的改進或增值價值為港幣17,655元[7]。 9.雖然被告人在審訊初段,表示他不理解李先生如何計算出上述他所評估的零件費用;但經李先生在庭上詳細解釋私家車NW3478損毁各部分為何需要換上對應的新零件[8]及有關費用如何計算出來後,被告人在結案陳詞階段,主要是質疑零件費用及人工費用的合理性。 10.在Wong Ping Mui 訴Mak Hung On 一案中[9],區域法院法官張舉能(當時官階),援引McGregor on Damages 第16版第1328段並指出:-
11.經聽取過李先生庭上的證供,及小心觀察公證行報告內的相片所顯示的損毁情況[10],本席認爲興利車廠替私家車NW3478裝上的新零件,都是因該意外所造成的損毁而需要換上的,亦不可避免地令該私家車在維修後,比未受到損毁前更為有價值或有所改進。 12.另外,本席留意到被告人在盤問李先生時,質疑更換左右車頭大燈價錢太貴。被告人陳述「燈腳」[11]及車頭燈應該是分開的,因此「燈腳」損毁並不用更換整個車頭燈。李先生作供時指稱車頭大燈及燈腳實為同一套組件,需整套更換。在這方面,本席仔細觀察相關相片,從左右車頭大燈組件的「燈腳」位置及其附近的斷裂情況看來,似乎不能單單更換兩邊的「燈腳」部分。此外,李先生有親自檢視維修前私家車NW3478的損毀情況,他在現場應更能清楚看到有關的損毀及其程度。 13.經綜合分析本案的證供及證據後,本席接納李先生的證供,並裁斷有關零件費用港幣44,137.50元合理。 14.至於人工費用方面,李先生對興利車廠的相關報價(港幣48,000元)作出評估並下調至港幣38,300.00元。李先生的評估基礎如下[12]:-
15.被告人質疑興利車廠收取(經公證行評估後)的工錢仍然過高。李先生解釋這個按時收費的人工價錢,亦包含了車廠的租金、工具成本、營運成本及車廠利潤等。他指出興利車行屬中型規模的車廠,雖然他同意規模較興利車廠為小的車房所收取的工錢有可能較 低,但他評估是次維修各項工序的人工收費率是按市場上類似興利車廠這樣規模的車廠的人工收費率而釐定的。 16.事實上,原告人已按李先生所評估的零件費用及人工費用全數支付給興利車廠。但被告人卻沒有提供任何車廠或車房的報價單供法庭參考,以說明興利車廠所收取的費用在哪方面過高或不合理。 17.基於本案的證據及上述的分析,本席亦接納李先生在人工費用方面的證供,亦裁斷被告人須負責有關人工費用港幣38,300元。 18.因此,就第一項申索,本席裁斷被告人須就維修費用港幣82,437.50元全數作出賠償。 第二項申索 19.在本案中,本席認為原告人可向被告人申索她已在2013年8月24日向公證行支付的評估費用港幣800元[14],這數額合理,被告人亦須負責。 第三項申索 20.第三項的申索包含(1)租車費港幣12,700元;及(2)的士費港幣290.50元。 租車費 21.在意外前,原告人經常以私家車NW3478往來她在大埔的住所及位於紅磡的辦公室及前往其他工作地點,但原告人並沒有駕駛執照,因此,私家車NW3478是由她的女兒(譯音溫詠嫺女士)或兒子(溫子恆先生)駕駛。在這方面,原告人有提供私家車NW3478的保險證明書佐證[15]。 22.原告人在庭上作供時指稱,她的生意業務是接洽殯儀服務,因工作關係,她要安排不同的工作所需物品,包括「麻孝」、香燭、金銀等運送到不同的工作地點。於該交通意外發生時,原告人的女兒和兒子均於其公司「成德殯儀有限公司」工作,他們一向以私家車NW3478運送各樣的工具和物品到骨灰龕場(如寶福山)、各殯儀館等地方。 23.原告人在該交通意外發生後,由於私家車NW3478需要維修不能使用,她在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間,向「遠東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租用「街車」(亦屬同類型的「七人車」)以作替代,花費了港幣12,700元。 原告人亦有提供「遠東」的發票及相關付款單據以佐證[16]。 24.但被告人質疑有關發票是向原告人的女兒(即溫詠嫺女士)發出,而相關付款單據[17]亦只顯示溫女士的名字;因此,有關租車費是溫女士而非原告人支付。 25.原告人在庭上指出,因為她的子女比較熟悉租車的事宜,所以租車的手續由他們負責,至於租車費方面,則由她本人負責支付;在她的女兒付款後十多天,她已用現金把該款項還給其女兒。 26.本席認為由於原告人是車主,再加上該車一向是為了其生意及提供給她往返其居所及辦公室使用,因此,該租車費如原告人所說由她本人負責,是合乎情理的。本席亦留意到原告人在庭上作供時,直接、清楚回答問題;她在庭上的證供與她所提供的文件亦為脗合。本席信納原告人的證供,並裁斷該租車費港幣12,700元是原告人本人負責支付,其女兒代原告人在2013年8月12日先向遠東繳付 [18],其後原告人已全數還給其女兒。 的士費 27.原告人供稱,在意外發生後,她有乘搭的士往返其住所及公司,及前往不同的工作地點。就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1日期間(即與遠東租用「街車」前),原告人只保留了三張的士收據,分別為港幣95.50 元、97.50元、97.50元,合共290.50元[19];她並不追討在該期間內沒有保留單據的的士費。本席認為原告人在其私家車維修期間,由於不能使用其私家車,在租用「街車」前,乘搭的士代步,實為恰當;表面上看,她所追討的的士費用亦為合理 。 被告人質疑租車費及的士費的合理性的理由 28.被告人陳述原告人所花的租車費及的士費並不合理,其所持理由有三。第一、就該交通意外,原告人亦須負上責任。第二、原告人在其私家車維修好前,乘搭的士不合理,她應乘搭公共交通工具,她亦不可以租車。第三、至少,在法庭作出裁決前,原告人不可以租車。 29.就第一點,以要言之,本席從本案的證據看不到原告人為何須就該交通意外責上法律責任。假若被告人實質上想指控當時駕駛私家車NW3478的司機(即溫子恆先生)亦有疏忽,他需提出相關證據;但在本案中,被告人並沒有提供有效的證據指出溫先生如何疏忽。在被告人的證詞中,他只以提問的形式說道:「當時私家車的車速70公里為何突然停車?」,並要求溫先生回覆。但這提問本身當然不足以證明溫先生有不小心駕駛。 30.況且,本席留意到在溫先生給警方的口供紙[20], 他已講述事發的經過,他當時在大埔公路上以時速約70公里,尾隨私家車KH9389,保持約兩架私家車位距離行駛。去到意外現場時,見到私家車KH9389收慢及停車,於是他就停車。雙方沒有爭議原告人當時亦在車上,而她在其證詞亦說道,當溫子恆看見前車KH9389收慢及停車,溫子恆亦有收慢並停定;就在私家車NW3478停定期間,突然私家車RJ3717的車頭撞向私家車NW3478車尾,並把私家車NW3478推前撞向前車KH9389車尾才停下。根據上述的證據,並不見得溫先生當時有疏忽駕駛私家車NW3478;在本案中,亦無任何證據顯示當時溫先生有違反公路的速度限制。 31.更根本地說,本案的原告人是車主,而非溫先生;是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作出賠償,而非溫先生的要求。因此,縱使被告人認為溫先生有疏忽[21],被告人可就原告人向他作出的索償,提出第三方法律程序,要求溫先生提供分擔(Contribution),但被告人卻沒有這樣做;基於上述,被告人當然不能純粹以質疑溫先生當時的駕駛方式為由,去扣減原告人向他追討的賠償。 32.就第二點,根據侵權法復原補償的基礎原則(Principle of Restitutionary Compensation),損害賠償須根據回復原告人在被告人的侵權行為發生前原告人所處的位置來計算。見:Hong Kong Construction Co Ltd v Ng Yuk Choi & Anor (HCA 3427/2002, 判案書日期:2004年6月29日),判詞第9段。原告人在意外後使用同等類的車輛,如租用「街車」或乘搭的士,替代其維修中的私家車,前往不同地點,被告人須負責相關合理的費用,與上述的復原補償原相符,亦有先例可循。The Law of Damages (第2版),第14.79段指出:-
(亦參見:Moore v DER Ltd [1971] 1 WLR 1476, 第1478頁第G-H 段;Wong Ping Mui 訴 Mak Hung On (見上),判詞第7段) 33.在本案中,本席看不到有任何證據顯示維修私家車NW3478所用的時間不合理[22],亦無證據顯示遠東收取的租賃費過高;因此,第二點也不能構成扣減賠償的有效理由。 34.由此可見,第三點不能成立已是不言而喻。況且,由原告人向法院呈交傳訊令狀至是次審訊,需時超過一年,假若原告人要待法庭作出裁決後才可以租車,從實際角度來看,原告人的私家車已經維修好,又何用再租車?但其私家車在維修的期間,卻正是原告人需要使用替代車的時候。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實際上是建構一個法律上不被認可的程序關卡,嘗試去阻礙原告人申索應得的賠償,這與法理並不相應,只是徒然。 35.基於上述,本席全數批准原告人的租車費用港幣12,700元及的士費港幣290.50元,合共港幣12,990.50元。 總結 36.因此,本席評定被告人須向原告人全數支付經修訂後所申索的賠償數額,即港幣96,228元(見:上述第6段)。 37.本席頒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港幣96,228元,亦須就該款項港幣96,228元,向原告人支付利息,利率以香港滙豐銀行最優惠利率加1%計算,由2013年9月13日起至本判案書的日期為止;其後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清償為止。 訟費 38.至於是次損害賠償評定的訟費,本席認為被告人應向原告人支付。馬慧賢大律師亦代表原告人向法庭申請批准聘用大律師的訟費,但本席經考慮本案相關情況後,認為並不適合批准其申請。當中,本席顧及到原告人最終獲得的賠償數額,與小額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的上限港幣50,000元只有數萬元之差,假若本席批准其申請,表面看來,原告人所獲准向被告人追討的訟費與其所獲取的賠償數額並不相稱。 39.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章、附屬法例H)(以下簡稱「該規則」)第1A號命令第1條列出該規則的基本目標;其中第1(a)及(c)條訂明:-
40.在法庭處理訟費方面,上述相關基本目標亦反映於該規則第62號命令附表1第II部第2條。而與本案有關的第2(3)(a)及(i)條規定:-
41.另外,本席亦觀察到本案只是一宗相對簡單的侵權索償案件,並不涉及複雜的事實或法理上的爭拗,雖然馬大律師向法庭提供了良好的協助,但客觀地看,本席認為一位有足夠能力的律師,亦可勝任處理本案及代表原告人出庭進行審訊。 42.基於上述,本席亦作出訟費暫准命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是次損害賠償評定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數額,則由法庭評定。除非與訟任何一方於14天內向法庭提出申請更改以上訟費暫准命令;否則,是項暫准命令便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由鄭陳律師事務所延聘馬慧賢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原告人的私家車是一架通稱為「七人車」的車輛。 [2] 文件冊第C2頁 [3] 文件冊第A29頁 [4] 文件冊第C20頁 [5] 文件冊第C23至C26頁 [6] 見上 [7] 見上 [8] 即興利車廠報價單上經公證行修訂後的項目(見:文件冊第C25頁) [9] DCCJ 2874/2001,判案理由書日期:2001年10月12日;亦參見:Harbour Front Investments Limited v Lock Kwok Leung &Ors (HCSA 68/2002, 判案書日期:2003年2月26日), 高等法院原訟庭暫委法官張舉能(當時官階)的判詞第9段。 [10] 文件冊第C27頁至C31頁 [11] 文件冊第C31頁下半部的兩張相片藍圈内所示部分 [12] 文件冊第C26頁 [13] 文件冊第C26頁 [14] 文件冊第C21至C22頁;亦參見:Wong Ping Mui 訴Mak Hung On,判詞第6段 [15] 文件冊第C13頁 [16] 文件冊第C14至C18頁 [17] 該單據顯示以信用卡方式付款(文件冊第C18頁) [18] 文件冊第C14至C18頁 [19] 文件冊第C19頁 [20] 文件冊第C5至C8頁 [21] 但如上文分析,本席看不到在本案中有足夠的證據顯示溫先生有疏忽。 [22] 文件冊第B3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