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Ping Mui 訴 Mak Hung 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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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今天是本案的原告人向被告人因為一宗汽車意外申索損害賠償評定的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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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2874/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2874號
主審審裁官:張舉能法官 日期: 2001年10月12日 時間: 上午11時08分 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 1.今天是本案的原告人向被告人因為一宗汽車意外申索損害賠償評定的審訊。 2.被告人早前已被判決需要對該次交通意外賠償負上全部的責任,今天只是對損害賠償作出評定。 3.原告人的申索項目共四項。第一項是原告人的輕型貨車在交通意外中受損的維修費用。原告人與公證行的李先生均分別出庭作證,證供及證據顯示汽車損壞的情況,以及根據公證行證實維修的費用,即港幣57,480.60元,當中包括了3,648.10元是屬於改進或增值("betterment")方面的,即車輛經過維修後的狀況較未發生意外前提升,明顯地是因為有些新的零件在維修時加入該部曾被使用過的車輛身上。 4.在這方面,本官接納原告人和公證行李先生的證供,而且根據證據顯示,這些維修費用亦已支付了給車房。關於這3,648.10元所謂的 "betterment" 費用,本官認為根據法律可以作出索償。雖然從某一個角度而言,車輛維修後比較意外前的狀況有實際的改善,但根據McGregor on Damages第16版第1328段指出,關於侵權賠償方面,如果受害人對本身受損壞的物件進行維修,而維修不可避免地令到該物件在維修後比未受損壞前更為有價值或有改進的話,由於他是在無可選擇之下進行維修,而維修的後果是無可避免地有一些新的部分加諸於被損壞的物件內,在這個情況下,法庭不會將因維修帶來的增值,從損害賠償中扣除。 5.根據這個原則,被告人須對該3,648.10元的增值賠償,所以關於維修費用方面,本官評定賠償金額為57,480.60元。 6.第二個申索賠償項目是公證行的費用,這方面本席接受公證行李先生的證供,他們先後收取了1,170元的公證行的費用。本席接納這個證供,也覺得費用合理,所以被告人必須負責。 7.第三個項目,原告人在事後有一個月左右的時間因為車輛需要修理不能使用,而他們一向以來都是以這輛輕型貨車作為生意上的用途,在這方面本席接受原告人的證供,而且原告人也能提出單據證明他們在這一個月的時間內是租用俗稱的「街車」來作為他們的運輸用途,而單據亦顯示他們租車費用方面的損失為4,795元,所以本官認為被告人必須負責。 8.另外,在審訊期間亦顯示原告人為了今次的訴訟,付出了20元的影印費(影印其牌簿的費用),費用是支付給汽車按揭公司。本官認為,既然有這個爭訟,影印牌簿以證明原告人是這部車輛的登記車主,屬於一個合理的舉動,20元的費用亦是一個合理的銀碼,所以這20元被告人亦要負責。 9.原本原告人亦有申索45元關於運輸署的一些查閱費用,但今天的審訊中,原告人在這方面無法提供證據說明這個費用是用作查閱甚麼東西,以及為何要進行這個查閱,又或查閱甚麼文件,為何要查閱這些文件,這各方面均無足夠的證據。在最後陳詞時,代表原告人的劉大律師亦放棄這45元的申索。 10.所以到最後,本官評定被告人需要付原告人損害賠償的金額為港幣63,465.60元。另外,本官亦頒令,被告人需要付原告人的利息,根據現時的利息狀況,本官認為以簡單利息年率6釐計算是一個合理的利率。 11.至於利息的計算時間方面,本官留意到大部分的項目均是大約在1999年2月尾左右支付或是蒙受損失的,但保險公司需要負責部分的維修費用四萬五千多元,是99年8月31日才有一張收條作為證明已支付。在此情況下,由於後者的數目屬於一個大數目,為公平起見,也為了方便計算,利息由1999年7月1日起計,這籠統來說是一個比較合理的計算時間。所以換句話說,上述的銀碼63,465.60元,需要再加付利息。利息以簡單年息利率6厘計算,由1999年7月1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 12.另外,本案的訟費方面,本官頒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除非雙方可以同意銀碼,否則訟費由本法院的聆案官評定。
出席人士: Mr Wilson LAU,由Kenneth C.C. Man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原告人 MAK HUNG ON,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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