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生銀行有限公司 對 林偉雄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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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龍 劍 雲 在2016年4月14日許可原告人在42天內排期審訊,並命令在排期聆訊時,案中各方需向排期主任出示信件確認沒有未處理之非正審申請。原文: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P 1290/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Oct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129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雜項案件編號2013年第129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一份日期為2010年6月28日並於土地註冊處註冊編號為10072600910121有關新界青山公路青龍頭段100號豪景花園 (第三期) 22座(帝后閣) 1字樓B室及停車場D地下停泊車位49及50號之按揭契
 
  有關香港法例第 4A 章《高等法院規則》第 88 號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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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恒生銀行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林偉雄  
第二被告人 巫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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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慶偉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6年10月3日
判決日期 : 2016年10月3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 2016年10月11日

判決理由書

1.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在2016年4月14日許可原告人在42天內排期審訊,並命令在排期聆訊時,案中各方需向排期主任出示信件確認沒有未處理之非正審申請。原文:

“Leave to the Plaintiff to set down within 42 days for a 4-day trial ….
At the setting down parties shall produce a letter to the Listing Clerk confirming that there are no outstanding interlocutory applications pending. …”

2.在2016年4月28日,原告人發出傳票要求存擋及送達兩位被告人兩份隨附該傳票的證人陳述書。在2016年5月25日高等法院聆案官批准要求,並准許被告於其後28天內存擋及送達其回應補充證人陳述書。

3.在2016年5月18日,原告人發出傳票要求准許原告人修訂申索陳述書。草擬修訂申索陳述書隨附該傳票。在2016年5月25日高等法院聆案官批准要求,並准許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因應前述的修訂在14天內存擋及送達其已修訂的答辯書。

4.原告人在2016年5月26日 (即2016年4月14日42天內最後一天) 申請排期審訊。該申請定於10月4日處理。

5.在2016年6月3日,第一被告人發出上訴通知書,就2016年5月25日高等法院聆案官就證人陳述書的命令提出上訴。第一被告人聲稱上訴「估計需時1天」。上訴定於10月3日 (即發出上訴通知書4個月後) 進行。

6.在2016年6月3日,第一被告人發出另一上訴通知書,就2016年5月25日高等法院聆案官就修訂申索陳述書的命令提出上訴。第一被告人聲稱上訴「估計需時1天」。上訴定於10月3日 (即發出上訴通知書4個月後) 進行。

7.第一被告人以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在2016年4月14日的命令作為上訴理由,辯稱高等法院聆案官不應在2016年5月26日前批准原告人的申請。

8.這上訴理由本末倒置。原告人的兩個非正審申請已經在2016年5月25日由高等法院聆案官處理。原告人於是可以在2016年5月26日根據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在2016年4月14日的命令要求排期審訊。

9.第一被告人起初聲稱他沒有時間閱讀證人陳述書。在2016年4月28日 (或2016年5月18日) 至2016年5月25日期間,第一被告人有充分時間閱讀隨附文件。

10.第一被告人後來改稱他已閱讀證人陳述書,但他的律師未閱讀證人陳述書。假如第一被告人有律師代表他,律師應該光明正大現身。假如第一被告人有理由反對原告人的申請,他應該向高等法院聆案官提出。但他並沒有向高等法院聆案官提出任何反對。

11.其後第一被告人才提出上訴。又聲稱上訴「估計需時1天」。上訴居然定於4個月後才進行。上訴實際在20分鐘內完成。第一被告人明顯地在施展拖延技倆。上訴並無合理的上訴理據,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1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在2016年10月3日命令:

(1) 駁回有關證人陳述書之上訴。判第一被告人給原告人按彌償基準計算之訟費。

(2) 駁回有關修訂申索陳述書之上訴。判第一被告人給原告人按彌償基準計算之訟費。

  (郭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李郭羅律師行之郭熙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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