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生銀行有限公司 對 林偉雄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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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29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雜項案件編號2013年第129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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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1.本席於2017 年3 月28 日上午開庭審理本案,第一被告人林偉雄先生及第二被告人巫淑嫻女士雖經法庭書面通知 [1],但雙雙缺席聆訊。 2.本席聽取及審視原告人恒生銀行有限公司的證人供詞及文件證明後,於同日宣判原告人得直,以下是本席的判決理據。 3.本案的第一被告人是豪景花園(第三期)22 座(帝后閣) 1 字樓B 室及停車場D 地下停泊車位49及50 號 (「該物業」)的業主。 4.第一被告人在2010 年6 月28 日向原告人承造按揭契據 (「該按揭」) ,承諾以該物業作為向原告人借取一筆為數5,208,000港元的貸款 (「該貸款」) 的抵押品。其中4,927,418.19港元用作解除兩份以該物業作為抵押品的按揭契據。 5.第一被告人亦持有原告人發出的信用咭(「該信用咭」)。該信用咭所衍生或導致的債務亦包括在該按揭下的抵押及還款責任之下。 6.在2013 年3 月及5 月,第一被告人未能依照原告人的要求償還該按揭及該信用咭欠款。原告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88 號命令要求第一被告人償還有關欠款連利息,否則向第一被告人收回該物業。在2013 年9 月,第二被告人 (即第一被告人妻子) 獲法院許可加入訴訟。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均反對原告人收回該物業。 第二被告人的答辯理由 7.第二被告人聲稱她擁有該物業不少於50% 的實益權。由於該按揭未得到她的同意,因此她不受其約束。 8.第二被告人聲稱擁有該物業不少於50% 的實益權的理由為:
9.第二被告人抗辯原告人收回該物業的申請的前提是她擁有該物業部分實益權,但第二被告人已於2014年12月被法庭頒令破產,有關的破產令至今尚未解除。 10.根據《破產條例》第2、30、43(1)及58條規定,第二被告人在該物業的權益及據法權產 (chose in action) (如有的話) 亦應歸屬她的破產受託人(「該受託人」)。換句話說,第二被告人破產後,只有該受託人有權決定是否行使第二被告人就該物業的權益及據法權產 (如有的話),包括是否繼續進行以此為據的訴訟,見Cheung Wing Kwan Tommy v Hong Kong Export Credit Insurance Corp [2012] 2 HKLRD 1255, §21;及Chung Kau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2004] 2 HKLRD 650,§7。 11.然而,該受託人已明確表示不會承接第二被告人本訴訟中的抗辯,或批准第二被告人繼續就本訴訟作出抗辯。在無該受託人的許可,或把第二被告人聲稱在該物業擁有的權益及據法權產 (如有的話) 轉歸第二被告人名下,第二被告人在法律上不能以她擁有該物業部分實益權為依據,反對原告人根據其在該按揭下的權利收回該物業。見Wan Po Jun Mary Pauline v Au Yeung Yee Man HCA 1478/2009, §§23 – 24,此判決亦為上訴庭確認,見 [2017] 1 HKLRD 94, §§21 – 24, 33 – 35。 12.再者,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均缺席審訊,沒有他們的證供,本席無法衡量第二被告人上述用以支持其聲稱擁有該物業部分實益權的事實基礎是否成立。 第一被告人的答辯理由 13.第一被告人認同第二被告人聲稱擁有該物業部分的實益權。 14.既然第二被告人本人因以上第9、10及11段所述理由,無法以其擁有該物業部分的實益權為由,阻止原告人收回該物業,本席看不到第一被告人可以作同樣抗辯的邏輯。 15.再者,本席注意到該按揭的第 6.1(a) 條是第一被告人對原告人申述及保證在該按揭的日期當日,他是該物業的唯一實益擁有人,並擁有該物業的妥善和有價的業權。 16.除支持第二被告人擁有該物業部分實益權的抗辯外,第一被告人反對原告人收回該物業的理由是:
17.由於第一被告人沒有出庭作供,本席沒有證據去判斷其上述所說的第 (1) 點在事實上是否成立。 18.事實上,為原告人處理該按揭的律師行的相關法律助理梁子恆先生出庭作供,並採納其日期為2016 年4 月21 日的證人陳述書的內容為其在本案的證供,根據此陳述書的第9段所説,在第一被告人簽署該按揭及該批額信前,梁先生已經把前者的內容向第一被告人解釋,而第一被告人亦表示明白及同意。在第一被告人沒有出庭反駁的情況下,本席接納梁先生的證供。 19.再者,在法律上,一般而言,合約的一方並不能單憑他不理解他所自願簽署的合約文件的內容,而去逃避其在合約下的責任,見Chitty on Contracts, 32nd edition, Volume 1, §§3‑051至3‑052。 20.至於第 (2) 點,根據該按揭B部分就「欠款」(Amount Owing) 及「融資協議」(Facility Agreement) 的定義,該信用咭所衍生或導致的債務亦包括在該按揭下的抵押及還款責任之下。 21.至於第 (3) 點,由原告人的風險管理部的零售信貸賬戶管理助理經理沈德才先生呈上的該按揭及該信用咭欠款連同截至2017 年3 月28 日的利息的計算 (證物編號P1) 顯示:
22.在第一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實質反駁的情況下,本席信納原告人上述證供,並裁定第一被告人必須:
23.因應第二被告人的答辯理由,為免原告人日後出售該物業(如有需要的話)時再遇同樣的業權爭議,本席宣布(declare)第二被告人不擁有該物業的任何實益權。 24.本席亦命令第二被告人以訴訟各方對評基準 (party and party basis) 支付原告人因其加入本訴訟所引起的額外的訟費,訟費數額將由本席以簡易程序評定。代表原告人的律師須在2017年3月28日之後7天內存檔及送達第二被告人一份訟費清單,第二被告人在收到訟費清單後7 天內存檔及送達原告人的律師一份反對書,指出她認為任何訟費項目和數額的不合理之處和她的理由,原告人的律師須在收到反對書後14天內存檔及送達第二被告人對第二被告人的反對及其理由的回應,本席之後會作出書面評定。
原告人: 由李郭羅律師行轉聘何浪前大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Tang Wing Hung Albert Formerly Known As Tang Shun Tai v. Law Chau Fat
Wan Po Jun Mary Pauline v. Au Yeung Yee Man Representative of the Estate of Au-yeung Wing Hong
Ali Zulifqar v. Wing Lung Bank Ltd
莊裕安 訴 郭瑞熙
Wan Po Jun Mary Pauline v. Au Yeung Yee Man Representative of the Estate of Au Yeung Wing Hong
Cheung Wing Kwan, Tommy v. Hong Kong Export Credit Insurance Corporation and Others
林永恒是 Stanley Lot 456rp 業主 v. Win Talent Ltd
Tang Wing Hung Albert Formerly Known As Tang Shun Tai v. Law Chau Fa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P 1290/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