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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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2013年9月干犯一項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於2014年10月在本席前承認該罪行的控罪及同意有關案情,因而在本席前被定罪。因為當時被告人牽涉其他事項及為索取報告,上述罪行的判刑押後至同年12月17日才作出。本席經考慮有關案情、被告人的背景及輕判請求,裁定案情有其嚴重性,而且監禁明顯是可供選擇的刑罰之一;不過鑒於被告人當時年幼的小孩及小孩的爸爸當時正在監獄服刑這些背景,本席決定格外給予被告人一個自新的機會,不判她監禁刑罰,而判她200小時社會服務令。當時的詳細判刑理由請參考日期為2014年12月17日的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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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4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5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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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背景 1.被告人於2013年9月干犯一項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於2014年10月在本席前承認該罪行的控罪及同意有關案情,因而在本席前被定罪。因為當時被告人牽涉其他事項及為索取報告,上述罪行的判刑押後至同年12月17日才作出。本席經考慮有關案情、被告人的背景及輕判請求,裁定案情有其嚴重性,而且監禁明顯是可供選擇的刑罰之一;不過鑒於被告人當時年幼的小孩及小孩的爸爸當時正在監獄服刑這些背景,本席決定格外給予被告人一個自新的機會,不判她監禁刑罰,而判她200小時社會服務令。當時的詳細判刑理由請參考日期為2014年12月17日的判刑理由書。 2.今天被告人再次被帶到本席前,原因是於2015年3月10日,一名感化官以書面形式作出聲明,告發被告人只就社會服務令工作了一小時五分鐘之後便消聲匿跡,感化部門為此嘗試以各種方法聯絡被告人但不果,所以向裁判官申請拘捕令,希望盡快拘捕被告人歸案。終於,被告人於2016年9月9日被警員拘捕,一直還押至今天。 3.今天代表被告人的譚律師向本席陳詞稱,被告人深感後悔,而且她比之前成熟,不會再以感情問題作借口,圖以掩飾個人的犯錯。譚律師呈上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內容大致是希望法庭再給予一次機會,讓她重新開始。另外,譚律師稱被告人接受她曾經就社會服務令只工作了一小時五分鐘,之後卻自我失蹤;而感化部門曾千方百計試圖聯絡她但不果。 判刑及理由 4.本席信納被告人沒有遵守有關的社會服務令。該命令於2014年12月17日作出,有效期為十二個月。假若該命令仍然有效,本席現根據香港法例第378章《社會服務令條例》第8(4)(b)條撤銷該命令。另外,本席根據以上條款重新判處被告人。本席重新考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承認控罪的態度、她的個人背景(包括之前索取的報告);本席亦考慮到她曾經就現已無效的社會服務令工作了一小時五分鐘及新近呈上的求情信件及新近的求情陳詞。(被告,請起身。)本席決定就本案的控罪採納3星期監禁的量刑基準,被告人認罪,可享三分一刑期扣減。被告人需要監禁兩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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