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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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認罪後被裁定一項「未獲授權而採用運輸工具」罪,罪行詳情為被告人於2013年9月18日在香港,未獲擁有人同意或未獲其他合法權限而採用運輸工具,即一輛登記號碼為KB2117的私家車,以供其本人使用。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547/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Dec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4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5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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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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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
日期:   2014年12月17日下午2時40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KWOK Ka-ting Anthea,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光華律師行律師Mr TAM Kwong-wah Kent,代表被告人
控罪: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Taking conveyance without author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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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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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認罪後被裁定一項「未獲授權而採用運輸工具」罪,罪行詳情為被告人於2013年9月18日在香港,未獲擁有人同意或未獲其他合法權限而採用運輸工具,即一輛登記號碼為KB2117的私家車,以供其本人使用。

案情撮要

2.於上述日期,被告人身為一名只有學習駕駛執照人士,在未獲擁有人同意或未獲其他合法權限而取用上述車輛(下稱「該車」),以供其本人使用。該車的登記車主為一間租車公司的東主何國安。根據公司紀錄,該車於上述日期是租予一名叫成國堅的人士。但紀錄歸紀錄,實情是,案發當天租用者是另一名男子,而這一點何先生是知道的。這名男子叫魏君庭(下稱「魏」)。事情是這樣發生的。於案發日,凌晨約1時,魏與被告人及被告人男友乘坐該車前往荃灣用膳。魏先行離開,乘巴士返了內地,卻遺下了車匙。因為聯絡不上魏,所以被告人代為保管車匙。離開食肆後,被告人跟男友吵架,心情欠佳,於是到停車場上了該車,漫無目的地駕駛。駕駛了約十分鐘後,該車在旺角弼街近廣東道被警方設置的路障截停。

被告人的背景

3.被告人之前沒刑事紀錄。被告人29歲,中三畢業,案發時無業,育有一子(4歲)。半年前開始,被告人與男友同住在屯門某處。4歲的兒子由兒子的祖父照顧。亦是半前年前開始,她放棄綜援,全職在車房工作。

輕判請求

4.被告人因與男友吵架而干犯控罪,沒有預謀。雖然被告人只有學習駕駛執照,她唯一尚未合格的部分只是泊車,所以危險性有限,而被告只駕駛了約十分鐘。希望法庭判處被告人社會服務令。

判刑及理由

5.被告人認罪,表現懺悔。但是被告人當晚的駕駛是愚蠢及不負責任的。如果當晚發生交通意外,傷者或死者便有可能得不到應有的賠償。所以,案情有其嚴重性。本案的控罪沒有量刑指引,但監禁明顯是可供選擇的刑罰之一。

6.(被告人請起身)本席從背景報告得悉被告人的稚子的爸爸現正服刑,2015年2月才刑滿出獄。本席憐憫被告人年幼的小孩,不希望他擁有父母皆曾入獄的痛苦記憶。因此,本席決定格外給予被告人一個自新的機會,不判她監禁而判她二百小時社會服務令。

  譚思樂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