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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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罪。罪行詳情為,被告人於2013年9月18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弼街近廣東道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8.6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8.85克晶狀固體。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547/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Nov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4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5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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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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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
日期:   2014年11月19日下午2時31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Anthea KWOK Ka-ti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光華律師行律師Mr Kent TAM Kwong-wah,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Taking conveyance without authority)
  [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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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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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三項控罪,分別為:

2.第一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罪。罪行詳情為,被告人於2013年9月18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弼街近廣東道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8.6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8.85克晶狀固體。

3.第二項控罪,「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罪行詳情為,被告人於同日,在香港,未獲擁有人同意或未獲其他合法權限而取用運輸工具,即一輛登記號碼為KB2117的私家車,以供其本人使用。

4.第三項控罪,「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罪行詳情為,被告人於同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弼街近廣東道,在道路上使用汽車,即使用一輛登記號碼為KB2117的私家車時,並無就其對該汽車的使用備有一份有效和符合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5.就第三項控罪,控方表明立場,因為已逾時檢控,所以不予舉證。本席遂撤銷控罪。

6.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第二項控罪及同意有關案情撮要,本席裁定她罪名成立,判刑事宜押後。

7.被告人在本席前不承認第一項控罪,需要審訊。

引言

8.就第一項控罪的審訊,本席提醒自己,第二項控罪的案情撮要不適用。

9.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標準為達致無合理疑點,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在本案中,本席獲告知被告人之前沒有刑事紀錄。縱使在開審前,被告人已就第二項控罪被定罪。鑒於該控罪的種類,本席願意在本審訊中,賦予被告人等同沒有刑事紀錄的被告人士的兩項優勢,即關乎犯罪反傾向性及陳述可信性的優勢。本席在考慮裁決時,回顧了所有證據及雙方的陳詞;但鑒於此判決書並非證供的謄本,故不會列出詳盡的證據細節。

雙方承認的事實

10.控辯雙方共呈上了三份「雙方承認的事實」書,主要內容為:於案發日約03:45時,控方第二證人警員6828在涉案地點的警方路障截停被告人駕駛的無其他乘客的私家車KB2117。被告在被要求出示駕駛執照下只出示一張她個人的學習駕駛執照;而根據運輸署的紀錄,被告人只有學習駕駛執照,而未有正式駕駛執照;約03:52時,控方第二證人在現場拘捕被告人「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阿Sir,畀次機會喇,我都係趁我朋友返咗大陸,先拎部車嚟揸下㗎咋。」控方第二證人在被告人面前搜查該車,並在司機位左前方控制板的儲物格內找到一個可再封錫紙袋,內藏四個載有「冰」毒的可再封塑料袋(其中兩個是雙層塑料袋);「冰」毒的總量與控罪詳情所述的相同;06:35時至08:05時,在警署,控方第二證人就「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向被告人進行書面會面紀錄,內容包括在警誡下被告人表示該車車匙並非放在她的家裡,而是她的朋友在荃灣用膳時遺下的;21:41時至22:28時,另外兩位警務人員在警誡下向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有關錄像呈堂;案發時,該車的登記車主為控方第一證人何國安,他是租車公司的東主;根據租車公司紀錄,於2013年9月2日下午至9月19日期間,該車出租予一名叫成國堅的人士;在案發期間,被告人在未獲擁有人同意或未獲其他合法權限而取用該車,以供其本人使用;與本案有關的相片呈堂;根據出入境紀錄,一名叫魏君庭的人士於案發日02:35時經落馬洲離港;該車的司機位門外有魏君庭左手無名指指模;在本案,沒有其他有證據價值的指紋證據;在被告人背包內發現的其中兩部手提電話(即諾基亞及Mini)的通話及通訊紀錄顯示,該兩部電話在案發前的不詳日期及時間曾與被告人自己的登記手提電話有過聯繫。

11.本席在審訊中途亦獲控方告知,被告人沒有被控告一項與在沒有適當駕駛執照下駕駛有關的罪行的原因,同樣是逾時檢控。

本案的關鍵點

12.本案的關鍵點有二,其一是被告是否管有有關的危險藥物;而在本案的特殊案情下,這點實在是關乎被告是否知道車內藏有危險藥物。如果被告有可能不知道,被告便不可能被裁定管有危險藥物;其二是假設第一關鍵點成立,本席能否從間接及環境證據,達到唯一及不能抗拒的結論,就是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

控方案情

13.控方案情簡單,亦是由案發現場開始。控方第二證人正在執行警方路障任務,看見被告人駕駛的私家車正從不遠處減慢速度駛來。證人觀察到司機上身曾側向一邊,覺得可疑,便示意停車,亦指示司機駛向搜查區。

14.檢查證件後,發覺被告人只有學習駕駛執照,證人繼而詢問誰是車主,被告人回答是魏君庭及提供魏的電話號碼給證人,但亦同時告知證人魏已返了內地,未必能找到他。果然,證人嘗試致電給魏,但電話不通。之後,被告人立刻承認魏是不知她駕駛了該車。

15.證人拘捕被告人「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隨後,控方第三證人女警員6249著被告人落車搜身及隨身物品。到這一刻,還沒有甚至可疑物品被發現。接著,控方第二證人在被告人面前搜車,在車內發現危險藥物;不過,控方第二證人沒有即時告知被告人,只是保存該些證物,直至整部車輛,包括後座及車尾廂的搜索工作完成為止。他隨即向主管報告事件,然後回到被告人身邊,向他宣佈拘捕,罪名為管有危險藥物。

16.警誡下,被告人說該些毒品是他自用的。控方證人三發覺盛載著四包危險藥物的銀色錫紙袋跟她剛才搜查被告人背包時發現(但看來沒為意)的一沓銀色錫紙袋是同一類型,便告知控方第二證人;這些物件亦成為證物。

第一關鍵點

17.看來控方主要依賴以下幾點用來支持本案的第一個關鍵點:

(a)被告人在被截停前向側彎低身;

(b)被告人背包內有一沓(二十個)跟涉案銀色錫紙袋同類型的銀色錫紙袋;

(c)被告人警誡下的口頭部分招認。

18.本席獲辯方告知,對口頭部分招認提出自願性的挑戰,雖然辯方的主要說法是被告人沒有作出有關招認。眾所周知,在本課題下的案中案,或稱特別事項,是要決定招認的自願性,及如是自願作出的話,有否其他因素令法庭行使酌情權去剔除有關的招認;而並不是要決定招認有否作出。後者是在考慮最後裁決才會一併裁斷。

19.在本案,本席採用交替程序去決定特別事項。控方的證據來自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他們的證供沒甚麼特別,基本是警方沒有對被告人施行武力或威逼利誘。辯方提出的詳細反對理由共兩頁紙。但本席只看到一個實在關於自願性的反對理由,就是控方第二證人向被告人作出的利誘:「你認自己食會判輕啲喎!」。

特別事項下的辯方案情

20.在特別事項中,被告人選擇作供。簡單來說,被告人的說法是:在警誡前控方第二證人問她有關毒品是否她自己食用,但她很害怕,所以不敢答任何東西。證人隨即問「唔出聲即係係喇。」被告人回應:「乜呀?係乜呀?」證人就作出警誡,被告人不敢作答。證人便說「妳認自己食會判輕啲喎。」被告人對這利誘不作理會。

21.被告人亦說,在上警車回旺角警署前,控方第二證人又三番四次叫她承認自己食用有關毒品。

特別事項的考慮

22.本席考慮到辯方的反對理由,被告人由始至終堅稱沒有作出有關招認的立場,以及她的關於控方第二證人向他提問後她的反應的證言。再考慮到控方第二證人曾在案發當天的08:10時至08:40時曾就有關招認的過程作出書面補錄,但卻任由被告人行使自由選擇拒絕簽署。本席相信控方第二證人不會如被告人所說施行威逼利誘等行為;再者,本案所牽涉的只是口頭招認,沒有簽名作實。控方第二證人實在犯不著要千方百計去騙取或詐取一個口頭招認。

23.本席裁定,在假設被告人有作出有關招認的前提下,招認是自願作出的。本席亦考慮到應否運用酌情權,包括考慮有否違反<<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的規則二及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彭浩賢,CACC 264/2009,的原則。本席裁定,本案的情況沒有違反有關規則及原則。因此,本席拒絕運用酌情權剔除有關招認。本席接受招認為證據的一部分。不過,本席要重申,就招認是否有作出,要留待最後裁決時一併決定。

第二關鍵點

24.控方主要倚賴以下幾點用來支持本案的第二個關鍵點:

(a)危險藥物的量、包裝及市值;

(b)被告人銀包內的現金;

(c)被告人背包內的四部手提電話。

25.關於危險藥物的市值,控方第四證人張霆鋒高級督察以不爭議專家身分作供。他認為案發時本案涉及的危險藥物可以黑市價港幣5,593元售予濫藥者。盤問下,證人同意黑市價有可能低至港幣2,770元(8.85乘313),但證人說合理價應為港幣5,593元,部分原因是本案的危險藥物濃度較高。

26.關於被告人銀包內的現金,控方第三證人說她曾找出七張1,000元紙幣、十二張500元紙幣及其他更小額紙幣,但她沒有撿取作證物。

27.至於被告人背包內的四部手提電話,根據錄影會面內容,三星及蘋果屬於被告人,而諾基亞及Mini卻屬於魏君庭。雙方承認的事實亦包括後兩部手提電話的通話/通訊紀錄曾出現過前兩部手提電話的號碼。

辯方的案情

28.被告人29歲,單身,與4歲兒子及哥哥、祖母及父親同住公共屋邨。案發時沒工作,領取綜援,同時有男朋友幫補生活所需。每月綜援額約港幣7,500元;男朋友每月照顧額港幣七至八千元,有時甚至10,000元。另外,每年8月,綜援會額外多給港幣四千多元。男朋友每月的幫補費可不定時以現金分段交付。

29.家庭支出包括父親的住院費、成人尿片費、祖母探望父親交通費、生活費等。被告人沒有儲蓄習慣,亦會提取所有款項。

30.被告人於2013年7月認識控方第一證人何國安,亦即是安濤租車公司東主。她亦曾陪同成先生(即成國堅)去何的公司租車,亦曾代成付款給何。

31.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乘坐由魏君庭駕駛的涉案私家車到九龍城獅子石道找何交費,及由魏申請續租該車輛。何同意以成的名義續租。

32.9月17日晚上9時許,被告人、魏及被告人男朋友霍偉倫在荃灣英皇17樓打桌球。之前是魏駕駛涉案私家車到霍家樓下接霍及被告人的。大家玩至差不多12點,之後一同去眾安街錶位取車。首先去加油,然後到有線電視大廈旁的露天停車場泊車。之後一同步行至一橋之隔的大壩街「燉奶佬」食飯。魏因要乘坐皇巴士返內地,所以午夜後要先走。其後職員說要關門休息,被告人及霍便埋單。付款後,職員指著卡位的對面凳問「這些東西是你們的嗎?」被告人站起,看見是兩個手提電話及一條車匙,車匙上有貼紙顯示KB2117;被告人知道手電屬於魏,因為當早前打桌球時,魏將電話放到鄰桌。被告人將兩部手電放入她的背包內。之後,她與霍離開飯店,在路上因霍的前度女友吵架;亦曾嘗試找魏,但不成功。就這樣,被告人與霍在街上吵架超過一小時。最後,被告人忍無可忍,哭著跑上行人天橋回到停車場,但沒有即時上車,仍然在附近利用手電傳訊,直至用盡電池。被告人記起她的背包存放著車匙,所以她上車及駕駛離開停車場。約十分鐘後,她便被捕。

33.被截停後,警員要求被告人出示駕駛執照。她要從背包取出銀包。當時車廂內黑暗,她要將大部分東西取出,放在前座乘客位後,才找到銀包,取出學習駕駛執照。這些東西包括兩部平板電腦、四部電話、化妝袋、鎖匙等。其後控方第三證人要求被告人帶同隨身物品出車外進行搜查,被告人便將個人物品重新放入背包。

34.被告人採納特別事項的證言,即包括她可能意外地從汽車座位中央的手掣近安全帶釦處,拾起那沓銀色錫紙袋,放入背包內。

35.關於身上的現金,被告人說她有港幣一萬四千多元,全部大紙,因為剛從櫃員機提取出來。其中7,000元來自男朋友,用來考車用;6,000元來自綜援,是生活費;另外,1,000元摺合成心形放在銀包內。被告人續說,在該月頭,她有額外綜援約4,000元。

36.被告人擁有兩部平板電腦及兩部手電的理由是用來玩遊戲,及因為電訊供應商提供一個平價計劃供應四張SIM卡。

37.被告人亦傳召了她的女性朋友羅穎文。羅是成國堅案發時的女朋友。她證言的重點是她能認出涉案的一沓銀色錫紙袋是她所擁有,用途是承載面膜。最初她是從深水埗一次過購入三十個此類錫紙袋,但後來她想將一些留在成家使用,所以就用一個透明膠袋(證物P13)盛載著一些(P12相簿第13幅相),準備放在成家,但最後不知怎樣失去了。證人曾在2013年8月尾、9月頭乘坐涉案車輛三至四次,每次都坐在前座乘客位。

證據分析

38.控方案情平鋪直敘,沒有特別驚喜。本案的著眼處是辯方案情。無論控方證人在證人台上的表現怎樣出色,他們的證言怎樣可信,不爭的事實是控方主要依賴兩個結論的達成。我說主要是因為在第一個關鍵點下,控方還有招認的證據。

39.就被告人自己的證言,我發覺她的事實版本豐富、有序,亦和她在警署警誡下陳述的版本大致相同。當然,我留意到控方在盤問時及在陳詞時也重點指出互相有不吻合的地方。我因此亦多加留意,有關特別是錄影謄本的前文後理,看看是否是出於用語上的誤會又或是過早完結某一課題,導致整個課題帶出的訊息有所偏差。

40.本席亦謹記,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所以在她接受警方接見時的表現會給予一些寬容。

41.我再整體看被告人的證言,包括將她的證言與其他比較獨立的證人例如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及雙方承認的事實作出比較,例如有限的指紋證據、魏君庭的出入境紀錄、呈堂的兩部手提電話的通話/通訊紀錄等,亦包括將她的證言與她在兩份在警署錄取的書面會面紀錄的堅定立場作一比較。我發現她證言的大部分都有可能是真的。那麼,本案的第一關鍵點後兩項及第二關鍵點的後兩項便沒法站得住腳。至於該兩關鍵點的第一項,即被告人在被截停前向側彎低身,及危險藥物的量、包裝及市值,前者的力度本身不強,而後者其實已被控方第四證人自己的證言沖淡了。

42.不過話雖說回頭,被告人當晚的行為的確難以圓滿地解釋。她身懷巨款,亦身藏四部電話,凌晨時分駕駛著一個普通朋友租用的汽車穿梭於荃灣與旺角之間,而她本身是住在黃大仙的,可想她所招致的懷疑有多深。

總結

43.鑒於在刑事案裡辯方沒有舉證責任,只要辯方的案情有可能是真的,定罪便不安全及有不穩妥性,所以,本席判處被告人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譚思樂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