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 對 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557/2013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6 September 2016 before Deputy District Judge Pang Ka Kwong.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 Section 17 – Property disposition – Intent to defeat claim – Heung Sheung Village property transfer – Section 7 – Matrimonial assets – Equal sharing principle – Maintenance – Lump sum – Costs – District Court

Legal issues: Section 17 Application · Asset Division · Maintenance Assessment · Costs

Outcome: Maintenance awarded, lump sum awarded, charge on asset

Cites 1 case

Case No.FCMC 1557/2013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6 Sep 2016
JudgeDeputy District Judge Pang Ka Kwong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557 / 201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3年第 1557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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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第一介入人

    陳  第二介入人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6年7月28日
判決日期 : 2016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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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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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有關呈請人(以下稱為「女方」)的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

背景

2.女方(現年58歲)受過初中教育,是家庭主婦。答辯人(以下稱為「男方」)(現年快將61歲)是一名技工。1992年訴訟雙方結婚。1997年雙方誕下一名女兒(以下稱為「女兒」),她現在已經自立。

3.2013年2月女方以兩年分居為理由提出本離婚呈請。2013年4月勞杰民暫委法官頒令將女兒的管養、照顧和管束權頒予女方,男方則有合理探視權,和男方須向女方每月支付$1,000元作為候訊期間贍養費,首期於2013年5月支付,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2013年12月訴訟雙方在翁喬奇暫委法官席前進行排解財務糾紛聆訊,但不能成功解決女方的附屬濟助申索。2014年1月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

4.2014年8月6日女方以傳票提出申請(以下稱為「第17條申請」),要求法庭依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92章)第17條,頒令撤銷男方和妹妹陳女士(即第二介入人)於2005年8月22日將位於新界北區河上鄉一個村屋的地下單位(以下稱為「河上鄉」)轉讓給其母親黃女士(即第一介入人)之交易。

5.應女方再以日期為2014年9月19日的傳票提出申請,經聆聽訴訟雙方和第一介入人後,在第二介入人缺席情況下,2014年12月10日本席頒令許可將黃女士和陳女士加入本案分別成為第一介入人和第二介入人。

6.2015年6月1日本席頒令將女方的第17條申請定於2015年10月13日開審,預計須時2天,並預留2015年10月14日。在女方和第二介入人缺席情況下,2015年10月13日本席撤銷了女方的第17條申請。

7.2016年7月20日本席頒令女方的附屬濟助之審訊定於2016年7月28日開審,預計須時3天,並預留2016年7月29日和2016年8月24日。

證據

8.訴訟雙方、第一介入人和第二介入人都先後提交了多份就女方的第17條申請的誓章及相關支持文件。女方缺席2015年10月13日的審訊。第二介入人以她早已移民加拿大,不便回港為理由,也缺席於2015年10月13日的審訊。男方和第一介入人則出席了在2015年10月13日的審訊。

9.訴訟雙方都先後提交了兩份表格E,針對對方提問的答覆書,和誓章(包括就香港法例第192章第7條作事實的陳述)及相關支持文件。他們也出席了於2016年7月28日舉行的審訊,但他們都沒有安排第一介入人或第二介入人在2016年7月28日的審訊出庭作供。

本席的看法

10.綜合訴訟雙方及其證人提交的證據,本席認為可將雙方的案情撮要如下。

雙方不爭論的資產

11.訴訟雙方同意他們的婚姻資產包括:

(i) 男方和其家人以分權共有形式持有一個車位(以下稱為“車位”),雙方也同意車位的市值為$1,600,000元,男方佔1/5權益;

(ii) 男方名下一小船(以下稱為“小船”),雙方同意其估值為$13,000元;

(iii) 男方強積金,現時價值為大約$107,525元;

(iv) 此外,雙方在名下的銀行戶口分別有少量存款。就本申請來說,本席認為可以將這些少量存款略去不談。

雙方爭論的資產

12.以下則為雙方存在爭論的資產:

(i) 河上鄉

河上鄉是於1992年由男方、第一介入人及第二介入人以$1,000,000元以聯權共有形式買入。2005年8月22日男方和第二介入人將他們名下於河上鄉的業權轉給第一介入人,代價是$800,000元。男方說河上鄉是第一介入人於1992年借出$800,000元給男方購入的,因此在2005年將他所屬業權轉讓給第一介入人是“欠債還錢”。但女方不接受男方以上的說法,她認為法庭在處理她的附屬濟助申請時應仍視男方佔河上鄉之1/3利益。她也指出於2004年10月她獲法律援助打算向男方提出離婚,雖然後來因為想保留一個完整的家庭給當時只有12歲的女兒,所以她在2004年12月撤回法律援助申請,也暫緩離婚的打算,但女方認為男方知道她之離婚打算,所以他將河上鄉的業權轉讓,而他作這交易的意圖是要令她在將來的離婚訴訟中之附屬濟助申索失敗。她又指出在男方將河上鄉轉讓給第一介入人後,訴訟雙方仍以河上鄉為婚姻居所直至雙方分居,由此可見男方並無需要將他於河上鄉所佔的利益於2005年轉到第一介入人名下。訴訟雙方同意河上鄉之市值為$2,000,000元,因此她認為男方所佔利益為$666,666.67元。如前所說,男方的立場是在1992年他向第一介入人借入$800,000元購入河上鄉,他本來並不知道女方在2004年打算申請離婚一事,2005年第一介入人因為年事已高,跟他要求還款,但他無錢,於是將物業轉讓給第一介入人來抵債。第一介入人和第二介入人先後提交了多份誓章和供詞,其內容大致支持男方的說法;

(ii) 官塘工業中心單位

2005年8月男方與第一介入人及其兄長共5人再將其聯名以分權共有方式各佔1/5持有的官塘工業中心單位以代價$5,100,000元出售。男方說將所得用來清還債務及付回第一介入人對上述物業之供款後,把剩下款項平分為五份,男方實得$629,143元,他將其中$100,000元還債,餘下用來補貼日常家用和女兒的支出,至2009年底已用完。女方認為男方上述說法非常不合理,也認為他沒有清楚交代出售這單位所得的款項的去向。女方的立場是男方於河上鄉業權轉讓不久後出售官塘工業中心單位,又不能清楚交代,所得的款項的去向,這也是意圖令她將來申請離婚附屬濟助申索失敗之行為;

(iii) 男方在私人公司持有的利益

(a) 某電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男方自年青時便在由其父親創辦的電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為“A公司”)工作。2002年其父去世後,由男方及另一妹妹各持A公司一半股份。根據A公司截至2012年6月30日財政年度之審計報告,A公司應付給董事之金額為$632,689.7元,因為A公司只有兩名董事,即男方和其妹妹,女方認為若將上述應付款平分,男方可得$316,344.85元;

(b) 酒吧

男方曾和朋友合伙在香港經營酒吧,雖然他已退股多年,但女方認為男方沒有清楚交代他在酒吧業務的利益;

(c) 廣西投資

2009年男方投資朋友在廣西的業務。他說當時損失了約$160,000元,也因此欠下四名朋友共約$160,000元。女方因為男方不能提供支持文件,所以不相信他這方面的說法;

(d) 男方的債務

男方聲稱有$501,525元之債務,但沒有任何文件證明。女方不相信男方所謂欠債。

其他主要爭論

13.訴訟雙方就他們分別的收入、謀生能力、經濟需要和負擔也有不同的看法。

公開建議

14.女方認為縱使法庭頒令,男方也不會負責任地按命令每月定期付贍養費給她,所以雖然家庭資產有限,她要求男方付整筆付款$500,000元給她作一個清楚了斷。

15.男方也希望能和女方清楚了斷,但他說只有能力付整筆付款$200,000元。

適用法律原則

16.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以下稱為「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雙方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17.LKW DD(2010)13 HKCFAR 582案中,終審法院認為法庭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應遵從下列4大原則和下述的5個步驟。4大原則是:

(a)  行使《條例》第7條下的酌情權的隱含目的,是達致一項對與訟雙方公平的資產分配方式;

(b)  公平原則的意思是不得因雙方在性別或角色上的分別而以不同方式對待他們;

(c)  為免不經不覺間以不同方式對待雙方以及為促進公平原則,法官一旦初步認為要以不同方式對待雙方,便應仔細考慮「平等分享」原則,並應牢記只有在良好和清晰的理由支持下方能偏離該準則。然而,即使裁定雙方在婚姻有效期間曾擔當同等角色,這也不例必甚或通常代表應平等地分配他們的資產;

(d)  法庭不應鼓勵任何試圖深入回顧一段失敗婚姻的做法,因為這種做法不但於事無補,而且往往消耗與訟雙方及法庭的財政和其他資源,更可能加深雙方之間的怨恨,無助他們達致和解。

18.運用《條例》第7條的步驟為:

(a)  第一步(辨清資產) ─ 法庭在行使《條例》第7條下的酌情權時,首個步驟是確定與訟每一方在聆訊日之時的經濟資源。具體來說,第7(1)(a)條規定,法庭必須顧及每一方「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這個步驟的目的,是在顧及每一方的所有實質負債下,計算出該方的淨經濟資源;

(b)  第二步(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 法庭繼而要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在通常情況下,可供動用的資產均不足以同時滿足雙方在離婚後的需要,因此運用第7條的程序往往到此為止。假如資產有限,則雙方或不能達致互不拖欠的「清楚了斷」,法庭亦可能要下令其中一方定期向對方支付款項。就此而言,法庭往往要考慮第7(1)(c)至(e)條所提述的事項,即每一方的生活水平、年齡及任何殘疾。法庭應「寬鬆地理解」雙方的需要,而在資源容許的情況下,雙方的需要應設定於等同他們在婚姻有效期間所享有的生活水平,並因應涉案所有情況而靈活地評估;

(c)  第三步(決定運用「平等分享」原則) ─ 假如在照顧雙方的需要後仍有剩餘資產,則法庭一般要採取第三步,包括決定運用「平等分享」原則、在該原則的前提下處理早前曾予考慮的「雙方需要」問題,以及認為雙方的總資產應平均分配,除非有良好和可清晰表述的理由支持偏離「平等分享」原則;

(d)  第四步(考慮是否有良好理由支持偏離「平等分配」原則) ─ 因此,第四步是考慮是否有良好理由支持偏離「平等分配」原則。第7(1)條 (a) 至 (g) 款所臚列的任何事宜以及第7(1)條所指的「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均可能構成相關理由,而後者要求法庭顧及任何關乎案中裁決的經濟後果對婚姻雙方是否公平的事宜。不過,即使裁定上述一項或多項事宜成立,這也不一定代表法庭必須偏離「平等分享」原則。法庭絕不能機械式地運用「平等分享」原則;

(e)  第五步 ─ 第五步便是作出裁決。即使在涉案情況下,上述其中一項或以上因素適用,法庭亦不一定要偏離「平等分享」原則。該等因素應獲給予多少份量以至最終有何裁決,均是由法庭根據涉案情況而配情決定。法庭如決定偏離「平等分享」原則,便應解釋背後基礎,因為法庭對裁決理由的闡述,將有助核實案件的結果是否公平。

19.本席在以下按上述的步驟來處理本案。

辨清資產

河上鄉

20.雖然在女方缺席情況下,2015年10月13日本席撤銷了她的第17條申請,但畢竟法庭仍未就她的第17條申請作出審理,所以這並不可算為已審理事項,因此法庭仍須在附屬濟助審訊中考慮男方是否仍在河上鄉佔有利益的爭論。

21.《法例》第17條規定如下:

(1) 如根據本條例的任何有關條文提出的要求濟助(本條稱為“經濟給養”)的法律程序,是由一人(本條稱為“申請人”)針對任何其他人(本條稱為“另一方”)而提出的,法庭可在接獲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時採取以下行動─

(a) 如法庭信納另一方意圖令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而即將作出任何財產處置,或即將轉移任何財產離開法庭的司法管轄權範圍,或即將以任何其他方式處理任何財產,則法庭可作出其認為是適當的命令,以制止另一方作出上述行為,又或可作出其他命令以保護有關申索;

(b) 如法庭信納另一方已在懷有上述意圖的情況下作出本段適用的財產處置,並且若撤銷該項財產處置,申請人是會獲批予經濟給養或不同的經濟給養的,則法庭可作出撤銷該項財產處置的命令,以及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相應指示(包括規定作出任何付款或處置任何財產的指示),以使該項命令得以實施;

(c) 如申請人已根據本條例的有關條文取得針對另一方的命令,而法庭亦信納另一方已在懷有上述意圖的情況下作出本段適用的財產處置,則法庭可作出(b)段所述的命令及指示;

而為施行(b)段而提出的申請,須在申請有關的經濟給養的法律程序中提出。

(2) 第(1)款(b)及(c)段均適用於由另一方作出的任何財產處置(不論該項處置是在申請經濟給養的法律程序開始之前或之後作出),而該項財產處置並非為有值代價(不包括婚姻)而向某人作出,並且在作出該項財產處置時,該人對於該項財產處置是本於真誠行事,且不知道另一方懷有任何前述的意圖者。

(3) 如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與提出申請當日之前3年內作出的財產處置有關,或與即將作出的財產處置或其他財產處理有關,而法庭又信納─

(a) 在屬於第(1)(a)或(b)款所指的個案中,該項財產處置或其他財產處理(若無本條的規定),會令申請人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或

(b) 在屬於第(1)(c)款所指的個案中,該項財產處置已令申請人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

除非有相反證明,否則須推定另一方在懷有上述意圖的情況下將有關財產予以處置,或推定另一方即將在懷有 該意圖的情況下將有關財產予以處置或處理。

22.從以上可見,這一點爭論的關鍵在:

(i)  男方是否意圖令女方要求經濟給養失敗而在2005年8月22日將他名下在河上鄉所有利益轉讓給第一介入人?(參考第17(1)條)在考慮前述的問題時法庭須考慮男方是否知道女方在2004年打算離婚一事;

(ii)  2015年8月22日的交易是否為有值代價而向第一介入人作出,並且第一介入人是否本於真誠行事,且不知道男方是懷有任何前述意圖者(參考第17(2)條);

(iii)  因為第17(3)條的推定於本案並不適用,有關上述(i)的考慮的舉證責任在女方。

23.也值得在此一提,雖然在1992年男方、第一介入人和第二介入人是以聯權共有形式以$1,000,000元之代價購入河上鄉,但他們一致的案情是當年由第一介入人借$800,000元給男方購入河上鄉作為婚姻居所,日後男方須全數清還。當時男方付$500,000元作為首期,餘款由銀行貸款支付分10年清還,至2003年還清,全部銀行供款由男方支付。換言之,所有購入河上鄉之首期和銀行供款,都是由男方負責的。第一、二介入人也說,把她們的名字加入為登記業主之一目的不外是作為保證男方日後歸還借款給第一介入人的措施,第二介入人更在供詞中說她在河上鄉不佔任何實質利益。本席認為由以上可見,若按歸復信託及構定信託的法律原則去分析,直至2015年8月22日的交易之前,男方應是河上鄉全部實質權益的擁有人。但本席認為並無需要在這方面作出詳細之分析,因為以上並非訴訟任何一方的說法。他們的說法是男方佔河上鄉1/3權益(男方更說他已在2015年8月22日將名下的權益轉讓予第一介入人),這與男方作為3名聯權共有的登記業主之一是吻合的。換言之,女方並無第一、二介入人及在購入河上鄉時是以受託人身分替男方持有河上鄉的主張。

24.女方說男方知道她在2004年打算離婚一事,其支持的論據只是她說當時律師對她說律師會發信通知男方她取消申請離婚的決定,但她無見過這封信。對於女方的說法,本席有以下考慮:

(i)  若律師曾發信給男方,應有副本給女方,所以若真有其事,女方不會無見過那封信;

(ii)  從女方提供日期2004年12月16日的《取消或撤回法律援助證書的通知書》可見,通知書上並無案件編號,審訊時女方也接受可能當年律師根本並未替她入稟離婚呈請(事隔多年,她已不清楚記得),在程序上,女方取消離婚的打算,其律師無需要通知男方;

(iii)  在情理上,若男方知道女方打算離婚,少不免其後會和女方提及這事,但並無證據男方(或其家人)曾和女方提及女方2004年打算離婚一事。

25.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男方、第一介入人和第二介入人所說他們作出2005年8月22日的交易時並不知道女方在2004年打算離婚的事情,這是可信的。

26.就男方作出2005年8月22日交易的意圖的爭論,本席有以下的考慮:

(i)  按以上第25段的事實認定,並無證據男方作出2005年8月22日交易是有令女方要求經濟給養失敗的意圖,或第一介入人知道男方是懷有前述意圖者;

(ii)  再者,若男方意圖令女方的要求經濟給養失敗,車位也是貴重的物業,男方佔其中1/5利益。俗語所謂一不做、二不休,情理上男方應在2005年同時把他名下在車位的利益轉讓掉,但他並沒有這樣做;

(iii)  女方是知道2005年8月22日的交易的。男方也在交易後更改了應付差餉人的名字為第一介入人一人,差餉單仍寄河上鄉地址,女方承認收過改名後的差餉單,在回答本席的查詢時,她說曾問男方轉名一事,男方的回答是他須還債給第一介入人,所以將河上鄉轉名給第一介入人。本席認為男方沒有對女方隱瞞2005年8月22日交易的事實,也比較吻合他並非懷有不良企圖而作出這個交易的說法;

(iv)  第一介入人在2005年時住唐樓8樓,無電梯上落,她說因為年事已高,又患腳病,打算將唐樓賣出,於是向男方要求還債,將所得款項湊合來購買一個有電梯的新單位,只是男方無錢,所以聯同第二介入人將其名下於河上鄉的轉讓給第一介入人以抵債。本席認為男方這方面的說法也不無道理;

(v)  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信納男方作出2005年8月22日交易並非懷有令女方要求經濟給養失敗的意圖,或第一介入人並非本於真誠的行事。

27.女方不接受在1992年第一介入人借$800,000元給男方購入河上鄉。她的說法是當時第一介入人出資購買河上鄉時,男方所佔業權是出於第一介入人給他的饋贈。男方自年青時便替父親工作,入息不高,本席相信他需要第一介入人出資購入河上鄉,因此也接納當年第一介入人出資$800,000元的說法。女方主張第一介入人的出資並非借款而是給男方的饋贈,但她沒有就這方面的主張提供任何支持證據。男方、第一介入人和第二介入人的說法是男方一開始便告訴女方當年第一介入人借$800,000元給他一事,但除口頭的說法外,他們也是沒有提交文件證據。  就這一點爭論,本席有以下的考慮:

(i)  就這些母與子之間的交易,不存在文件證據譬如借據,本席認為這是可以理解的;

(ii)  從情理來說,本席認為若第一介入人的原意為饋贈男方一個婚姻居所,而只送1/3,未免是有點奇怪。

(iii)  況且,除首期$500,000元的資金是來自第一介入人以外,其餘$500,000元按揭供款,都是由男方負責的,為何男方只佔1/3?女方並沒有在這方面有任何說法;

(iv)  再者,如女方承認,在2005年8月22日的交易作出後不久男方已對女方說他作出交易是因為需要還債給第一介入人(見上文第26(iii)段),這也吻合當年第一介入人借出$800,000元的說法。

(v)  經小心考慮全部證供以後,本席信納在1992年第一介入人借$800,000元給男方的說法。

28.在2015年6月1日的聆訊時,本席已提示訴訟雙方須考慮提交河上鄉於2005年的估值,但雙方都沒有就河上鄉在2005年的市值提交任何估值的證據。

29.2005年8月22日的交易的代價為$800,000元,但第一介入人並沒有收取任何現金,在這樣的情況下,男方是否為有值代價而向第一介入人作出交易?有值代價是指有金錢上或等值於金錢上的價值,所謂「有值」,意思是涉及的代價須是實在的,而並非象徵性或不真實的代價。案例顯示,欠債是可以算為有值代價的(參考Davies v Bolton [1894] 3 Ch 678)。從現有的證據─即1992年河上鄉之市值為約$1,000,000元,和今天的市值為$2,000,000元,不論是按女方的說法─即男方只佔河上鄉1/3利益,或按男方在交易前是所有實益擁有人的考慮,本席認為並無證據這交易並非為有值代價而向第一介入人作出。

30.在2005年8月22日的交易後,訴訟雙方仍以河上鄉為婚姻居所,直至2012年分居為止,期間男方無付租金給第一介入人,表面看來這與第一介入人在交易後為河上鄉擁有人的事實不相符,但這畢竟是一家人之間的家事,本席認為男方可繼續免租居住河上鄉,實不足為奇。

31.按以上各項的事實認定,本席也認定不應按《條例》第17條撤銷2005年8月22日的交易。

官塘工業中心單位

32.1995年男方的父親、男方及其兄長和兩位妹妹共五人以分權共有形式(各佔1/5)購入官塘工業中心單位,供A公司作為廠房經營業務。2002年男方的父親去世,其名下的1/5利益由第一介入人承繼。男方說父親去世後,A公司的業務走下坡,財政狀況轉差,經商量後,2005年8月家人將單位以$5,100,000元售出。男方說淨得約$5,100,000元,清還A公司的銀行欠款、供應商債務、員工薪金、遣散費、第一介入人墊支的供款後,再將餘下約$3,100,000元由五人平分,男方所得為$629,143元。男方說在2002年11月女方對男方說她欠人$100,000元,男方向朋友借了$100,000元替女方還債,他使用所得來還了這$100,000元債務,又多年來A公司業務轉差,男方並無收入致入不敷支,須使用所得款額來應付每月支出,至2009年底已將餘額用盡。女方不相信男方的說法。男方提交了A司2009/2010年度的稅單,見A公司在該年度虧損$5,849元,而承前虧損額為$352,259元。本席認為由此可見如男方所說,A公司在2009年和之前的年份的經營狀況應是頗為困難的,因此男方說入不敷支也可是很可能的事。在日期為2013年4月9日的表格E,他填報每月收入為$11,000元,每月開支總額為$16,095.6元,另外加上直至2012年8月,他付女方每月$8,000元為家用,若他在2005年至2009年共4年期間的收支與前述的情況相若,則他會有每月入不敷支約$10,000元。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信納他說截至2009年底已用盡出售官塘工業中心單位所得的說法。

男方在私人公司持有的利益

A公司

33.按A公司審計報告, A公司的確欠兩名董事數十萬元,但A公司現時為負資產,盈利也不多,截至2014年6月30日之財政年度更是虧本,所以在可見的將來,A公司能還款給男方的機會並不大。

34.男方持A公司50%股份,但訴訟雙方都不認為這些股份具任何現金價值。

酒吧

35.男方說在1993年與朋友合伙成立有限公司來經營酒吧,他佔約9%股份,因為營運不善,至2006年所有本錢蝕清,當時需要股東注資,男方無能力再投入資金,於是在2006年7月將他名下的股份無償讓出給朋友。女方不相信男方所說,但她也沒有自己的一個說法,她的立場是她不知其詳情。已事隔多年,本席認為女方要翻查這一筆舊賬又不能提供任何詳情,這樣的話她能對法庭所提供的幫助實在十分有限。經考慮後,本席認為可接納男方的說法。

廣西投資

36.男方說他在2009年投資朋友在廣西經營的業務,投資失利欠了四位朋友共約$140,000元,但因為他是中途加入廣西投資,未有加名,所以項目中並沒有他的名字,他也不能夠就說法提供任何文件證明。按他日期為2013年4月9日的表格E,這些債務的日期為2012年3月。本席認為男方上述債務是近年才負上的,若要提供一些支持文件,譬如所說投資項目的詳情、其資產、收支賬目、或投資人之間的對數文件,以顯示男方所說的欠債是如何計算得來的,應該並非難事。但男方不能提供任何文件來支持他的說法,也沒有找這些債權人來作證。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男方所說欠這四位朋友共$140,000元並不可信,也不接納他在這方面的說法。

男方的欠債

37.男方說由約2009年開始向朋友謝先生舉債,以維持家用,由2009年底至2013年2月共欠謝先生$360,000元。男方在2013年4月9日的表格E填報他在A公司工作月入$11,000元,在2016年4月8日的更新表格E填報月入增加至$15,000元至$18,000元。按A公司截至2010年6月30日、2011年6月30日、2012年6月30日、2013年6月30日和2014年6月30日財政年度的審計報告,公司都是虧本經營的,雖然按其截至2015年6月30日財政年度的審計報告,公司已略有盈利。本席在前文接受在A公司虧本經營期間,男方在入不敷支的情況下,需要每月找資金來補貼支出,補貼數額也可能達每月$10,000元,所以在2009年底至2013年初共3年期間,補貼額是可能共達$360,000元的,但本席卻對男方說他是向朋友謝先生舉債$360,000元來作補貼這個說法存疑。男方沒有提交任何文件來支持他的說法,譬如謝先生付款給他的詳情,包括付款日期、每次金額、付款方法、銀行收支記錄(如有)等,他也沒有交代和謝先生的關係,或借款的條件,譬如還款限期。從常理來說,所謂長貧難顧,常人不太可能會長時間這樣的借款給男方以補貼他的家用,更何況按男方所說他根本沒有清還這筆為數不少的借款的能力。雖然女方早已就這筆借款作出提問,其舉證責任也在男方,男方並沒有安排謝先生替他作供。經考慮後,本席不接納男方這筆$360,000元的債務。又從常理來說,本席認為很可能事實上是男方的家人在這段期間接濟男方,但這並非訴訟任何一方的案情,本席也無需要就此加以考慮,本席在本段前文的事實認定已足以解決訴訟雙方的爭論點。

38.作一小結,按本席在上文的事實認定,家庭資產包括:

(i) 車位(以男方佔1/5權益計算)
320,000
(ii) 小船
13,000
(iii) 男方強積金
107,525
總計
440,525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9.女兒現年19歲,己自立。女方初中教育程度,早於1995年起辭去售貨員工作全時間照顧家庭女兒,至今已有差不多20年。於1996年起男方每月給予女方和女兒$8,000元家用,直至雙方分居停止。由2013年4月起女方收取每月綜援港幣$6,669元,及候訊期間贍養費每月$1,000元。女方與前夫所生的兒子(現年36歲,已自立)和女兒租房同住,由女兒負責租金。按女方日期為2013年4月19日表格E,她每月一般開支(包括租金)為$12,200元,個人開支為$3,600元。她在2016年5月5日的更新表格E,她說因為只有每月$1,000元收入,所以填報她的支出也只是每月$1,000元。以女方的第一份表格E為參考,按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衡量(免租住河上鄉、男方每月付$8,000元、另男方負責女兒的每月開支),又考慮到審訊期間女方說除普通衣、食、住、行外她無特別需要,本席認定她每月的合理開支為大約$11,000元。

40.由於已沒有工作多年,加上接近退休年齡,本席同意女方重返職場並不容易。女方也說自己企唔耐,但無提交證據支持她這一點說法。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她可勝任一些低技術譬如超市、便利店售貨員的工作,每月應有約$7,000元收入。本席認為女方應由2015年12月停領綜援後便找工作,因此本席認定是由2016年1月開始,女方應有月入$7,000元。

41.男方現平均月入$16,500元,另可攤分車位租金每月$1,800元之1/5。男方在他的更新表格E填報每月一般開支為$6,000元,個人開支為$14,700元,子女開支(支付女兒保險費)為$1,173元,每月開支總額為$21,873元。按男方審訊時所說,除一般衣、食、住、行外,他也無特別的需要。按現有證據衡量,本席相信他可以繼續免租在河上鄉居住。離婚後難免訴訟任何一方都須勉力在開支方面作出節省,以一個普通家庭生活水平來說,免除租金開支外,本席認為他每月的合理開支為於$12,500元(包括女兒保除費),即與女方的合理開支相若。

42.按以上的事實裁定,以男方現時的收入,他應付女方每月贍養費$4,000元,由2016年1月開始。男方已61歲,若不日他退休,將會失去收入,但若有需要,男方可因着他的經濟狀況,日後向法庭申請要求更改他須付贍養費的責任,屆時法庭自將作出公平的處理。

43.為保障女方的權益,本席會頒令將男方名下於車位的權益予以押記,作為男方付贍養費的保證。

44.法庭是有權力針對在以前作出的候訊期間贍養費命令作出「多除少補」的措施的。男方由2012年8月起停付家用給女方,至2013年4月經法庭頒令後才開始付每月$1,000元給女方,但考慮到A公司多年來都是虧本經營,本席在前也接受男方在這幾年間收入不多、他是能力有限的說法,況且由2013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間,女方得綜援可每月領$6,669元,因此本席不打算再針對2016年1月以前的期間作出「少補」的命令。

45.但男方須補回由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欠付共(每月應付$4,000元 - 已付$1,000元) x 9個月 = $27,000元。

46.雖然訴訟雙方都希望能與對方清楚了斷,但在本案而言,家庭資產有限,雙方實不能達致互不拖欠的決裂。

平等分享

47.雖然可供動用的資產均不足以同時滿足雙方在離婚後的需要,現有家庭資產總值$440,525元,法庭仍須考慮如何分配現有家庭資產,除非有良好理由支持偏離,否則應運用平等分享原則。

48.訴訟雙方的婚姻持續期達24年,無疑是一段很長的婚姻。

49.婚姻期間,初期雙方都出外工作,至女兒出生,女方負責主持家務和照顧女兒,男方則出外工作,並每月付家用給女方。本席認為雙方對家庭的貢獻是對等的。

50.審訊期間,雙方都對對方在婚姻期間的一些行為表示十分不滿。案例清楚說明,在有關經濟給養的訴訟裡,“行為”必須兼備“明顯和嚴重”兩點,以致如果法庭命令婚姻的一方須贍養行為屬於這個類別的另一方,這會違反任何人的公正意識,然後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參考LKW對DD(2010)13HKCFAR 608-610)。縱觀本案,本席認為訴訟雙方的行為並不屬所謂“明顯和嚴重”,因此也並非重要的考慮因素。

51.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認為應採取平等分享的原則作分配。

52.現有家庭資產總值$440,525元,都在男方名下。本席認為若頒令男方將其名下車位和小船的權益其中一半轉讓予女方,由他們在末來分享車位或分享小船,都是不切實際的做法,因為女方與男方及其家人的關係已經決裂。雖然男方並無現金,但他作出公開建議時表示其家人願借$200,000元給他予女方,以解決雙方的糾紛。客觀來看,這未嘗不是一個也是能對男方的家人給予便利的做法,因為若女方成為車位的擁有人之一,不難想像各方會產生不少磨擦,甚至女方也可考慮根據《分劃條例》(香港法例第352章),向法庭申請將車位出售。因此,本席認為可命令男方付女方一筆付款$220,262.5元。

裁決

53.本席頒令如下:

(1) 男方須支付女方每月$4,000元作為女方的贍養費。首次付款始於2016年10月1日,其後在每月第1日付款,上述款項適用直至任何一方身故之時或直至至女方再婚之日的期間,兩者以較短者為準;或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

(2) 男方須付予女方$27,000元,即為由2016年1月至9月期間欠付的贍養費;

(3) 上述所有款項須直接存入女方指定銀行戶口;

(4) 男方須在暫准離婚令成為絕對判令時,付予女方一個為數$220,262.5元整筆款額,男方須將上述$220,262.5元交法律援助署長轉交女方;

(5) 男方名下在前文所述車位的權益予以押記,作為男方就本命令上述第1段、第2段和第3段所指明的付款之保證。

訟費

54.雖然女方獲頒實質的附屬濟助,但女方和男方的公開建議都沒有獲得法庭採納,而女方不少的主張也不為法庭所信納,因此本席認為男方只須付女方附屬濟助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之一半。若雙方未能就訟費的金額達成協議,將來由法庭評定。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與訟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55.本席作無適用子女聲明。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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