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 對 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557/2013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6 September 2016 before Deputy District Judge Pang Ka Kwong.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 Section 17 – Property disposition – Intent to defeat claim – Heung Sheung Village property transfer – Section 7 – Matrimonial assets – Equal sharing principle – Maintenance – Lump sum – Costs – District Court
Legal issues: Section 17 Application · Asset Division · Maintenance Assessment · Costs
Outcome: Maintenance awarded, lump sum awarded, charge on asset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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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557 / 201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3年第 1557 宗
------------------------- 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 1.這是一宗有關呈請人(以下稱為「女方」)的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 背景 2.女方(現年58歲)受過初中教育,是家庭主婦。答辯人(以下稱為「男方」)(現年快將61歲)是一名技工。1992年訴訟雙方結婚。1997年雙方誕下一名女兒(以下稱為「女兒」),她現在已經自立。 3.2013年2月女方以兩年分居為理由提出本離婚呈請。2013年4月勞杰民暫委法官頒令將女兒的管養、照顧和管束權頒予女方,男方則有合理探視權,和男方須向女方每月支付$1,000元作為候訊期間贍養費,首期於2013年5月支付,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2013年12月訴訟雙方在翁喬奇暫委法官席前進行排解財務糾紛聆訊,但不能成功解決女方的附屬濟助申索。2014年1月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 4.2014年8月6日女方以傳票提出申請(以下稱為「第17條申請」),要求法庭依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92章)第17條,頒令撤銷男方和妹妹陳女士(即第二介入人)於2005年8月22日將位於新界北區河上鄉一個村屋的地下單位(以下稱為「河上鄉」)轉讓給其母親黃女士(即第一介入人)之交易。 5.應女方再以日期為2014年9月19日的傳票提出申請,經聆聽訴訟雙方和第一介入人後,在第二介入人缺席情況下,2014年12月10日本席頒令許可將黃女士和陳女士加入本案分別成為第一介入人和第二介入人。 6.2015年6月1日本席頒令將女方的第17條申請定於2015年10月13日開審,預計須時2天,並預留2015年10月14日。在女方和第二介入人缺席情況下,2015年10月13日本席撤銷了女方的第17條申請。 7.2016年7月20日本席頒令女方的附屬濟助之審訊定於2016年7月28日開審,預計須時3天,並預留2016年7月29日和2016年8月24日。 證據 8.訴訟雙方、第一介入人和第二介入人都先後提交了多份就女方的第17條申請的誓章及相關支持文件。女方缺席2015年10月13日的審訊。第二介入人以她早已移民加拿大,不便回港為理由,也缺席於2015年10月13日的審訊。男方和第一介入人則出席了在2015年10月13日的審訊。 9.訴訟雙方都先後提交了兩份表格E,針對對方提問的答覆書,和誓章(包括就香港法例第192章第7條作事實的陳述)及相關支持文件。他們也出席了於2016年7月28日舉行的審訊,但他們都沒有安排第一介入人或第二介入人在2016年7月28日的審訊出庭作供。 本席的看法 10.綜合訴訟雙方及其證人提交的證據,本席認為可將雙方的案情撮要如下。 雙方不爭論的資產 11.訴訟雙方同意他們的婚姻資產包括:
雙方爭論的資產 12.以下則為雙方存在爭論的資產:
其他主要爭論 13.訴訟雙方就他們分別的收入、謀生能力、經濟需要和負擔也有不同的看法。 公開建議 14.女方認為縱使法庭頒令,男方也不會負責任地按命令每月定期付贍養費給她,所以雖然家庭資產有限,她要求男方付整筆付款$500,000元給她作一個清楚了斷。 15.男方也希望能和女方清楚了斷,但他說只有能力付整筆付款$200,000元。 適用法律原則 16.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以下稱為「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17.在LKW 對 DD(2010)13 HKCFAR 582案中,終審法院認為法庭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應遵從下列4大原則和下述的5個步驟。4大原則是:
18.運用《條例》第7條的步驟為:
19.本席在以下按上述的步驟來處理本案。 辨清資產 河上鄉 20.雖然在女方缺席情況下,2015年10月13日本席撤銷了她的第17條申請,但畢竟法庭仍未就她的第17條申請作出審理,所以這並不可算為已審理事項,因此法庭仍須在附屬濟助審訊中考慮男方是否仍在河上鄉佔有利益的爭論。 21.《法例》第17條規定如下:
22.從以上可見,這一點爭論的關鍵在:
23.也值得在此一提,雖然在1992年男方、第一介入人和第二介入人是以聯權共有形式以$1,000,000元之代價購入河上鄉,但他們一致的案情是當年由第一介入人借$800,000元給男方購入河上鄉作為婚姻居所,日後男方須全數清還。當時男方付$500,000元作為首期,餘款由銀行貸款支付分10年清還,至2003年還清,全部銀行供款由男方支付。換言之,所有購入河上鄉之首期和銀行供款,都是由男方負責的。第一、二介入人也說,把她們的名字加入為登記業主之一目的不外是作為保證男方日後歸還借款給第一介入人的措施,第二介入人更在供詞中說她在河上鄉不佔任何實質利益。本席認為由以上可見,若按歸復信託及構定信託的法律原則去分析,直至2015年8月22日的交易之前,男方應是河上鄉全部實質權益的擁有人。但本席認為並無需要在這方面作出詳細之分析,因為以上並非訴訟任何一方的說法。他們的說法是男方佔河上鄉1/3權益(男方更說他已在2015年8月22日將名下的權益轉讓予第一介入人),這與男方作為3名聯權共有的登記業主之一是吻合的。換言之,女方並無第一、二介入人及在購入河上鄉時是以受託人身分替男方持有河上鄉的主張。 24.女方說男方知道她在2004年打算離婚一事,其支持的論據只是她說當時律師對她說律師會發信通知男方她取消申請離婚的決定,但她無見過這封信。對於女方的說法,本席有以下考慮:
25.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男方、第一介入人和第二介入人所說他們作出2005年8月22日的交易時並不知道女方在2004年打算離婚的事情,這是可信的。 26.就男方作出2005年8月22日交易的意圖的爭論,本席有以下的考慮:
27.女方不接受在1992年第一介入人借$800,000元給男方購入河上鄉。她的說法是當時第一介入人出資購買河上鄉時,男方所佔業權是出於第一介入人給他的饋贈。男方自年青時便替父親工作,入息不高,本席相信他需要第一介入人出資購入河上鄉,因此也接納當年第一介入人出資$800,000元的說法。女方主張第一介入人的出資並非借款而是給男方的饋贈,但她沒有就這方面的主張提供任何支持證據。男方、第一介入人和第二介入人的說法是男方一開始便告訴女方當年第一介入人借$800,000元給他一事,但除口頭的說法外,他們也是沒有提交文件證據。 就這一點爭論,本席有以下的考慮:
28.在2015年6月1日的聆訊時,本席已提示訴訟雙方須考慮提交河上鄉於2005年的估值,但雙方都沒有就河上鄉在2005年的市值提交任何估值的證據。 29.2005年8月22日的交易的代價為$800,000元,但第一介入人並沒有收取任何現金,在這樣的情況下,男方是否為有值代價而向第一介入人作出交易?有值代價是指有金錢上或等值於金錢上的價值,所謂「有值」,意思是涉及的代價須是實在的,而並非象徵性或不真實的代價。案例顯示,欠債是可以算為有值代價的(參考Davies v Bolton [1894] 3 Ch 678)。從現有的證據─即1992年河上鄉之市值為約$1,000,000元,和今天的市值為$2,000,000元,不論是按女方的說法─即男方只佔河上鄉1/3利益,或按男方在交易前是所有實益擁有人的考慮,本席認為並無證據這交易並非為有值代價而向第一介入人作出。 30.在2005年8月22日的交易後,訴訟雙方仍以河上鄉為婚姻居所,直至2012年分居為止,期間男方無付租金給第一介入人,表面看來這與第一介入人在交易後為河上鄉擁有人的事實不相符,但這畢竟是一家人之間的家事,本席認為男方可繼續免租居住河上鄉,實不足為奇。 31.按以上各項的事實認定,本席也認定不應按《條例》第17條撤銷2005年8月22日的交易。 官塘工業中心單位 32.1995年男方的父親、男方及其兄長和兩位妹妹共五人以分權共有形式(各佔1/5)購入官塘工業中心單位,供A公司作為廠房經營業務。2002年男方的父親去世,其名下的1/5利益由第一介入人承繼。男方說父親去世後,A公司的業務走下坡,財政狀況轉差,經商量後,2005年8月家人將單位以$5,100,000元售出。男方說淨得約$5,100,000元,清還A公司的銀行欠款、供應商債務、員工薪金、遣散費、第一介入人墊支的供款後,再將餘下約$3,100,000元由五人平分,男方所得為$629,143元。男方說在2002年11月女方對男方說她欠人$100,000元,男方向朋友借了$100,000元替女方還債,他使用所得來還了這$100,000元債務,又多年來A公司業務轉差,男方並無收入致入不敷支,須使用所得款額來應付每月支出,至2009年底已將餘額用盡。女方不相信男方的說法。男方提交了A司2009/2010年度的稅單,見A公司在該年度虧損$5,849元,而承前虧損額為$352,259元。本席認為由此可見如男方所說,A公司在2009年和之前的年份的經營狀況應是頗為困難的,因此男方說入不敷支也可是很可能的事。在日期為2013年4月9日的表格E,他填報每月收入為$11,000元,每月開支總額為$16,095.6元,另外加上直至2012年8月,他付女方每月$8,000元為家用,若他在2005年至2009年共4年期間的收支與前述的情況相若,則他會有每月入不敷支約$10,000元。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信納他說截至2009年底已用盡出售官塘工業中心單位所得的說法。 男方在私人公司持有的利益 A公司 33.按A公司審計報告, A公司的確欠兩名董事數十萬元,但A公司現時為負資產,盈利也不多,截至2014年6月30日之財政年度更是虧本,所以在可見的將來,A公司能還款給男方的機會並不大。 34.男方持A公司50%股份,但訴訟雙方都不認為這些股份具任何現金價值。 酒吧 35.男方說在1993年與朋友合伙成立有限公司來經營酒吧,他佔約9%股份,因為營運不善,至2006年所有本錢蝕清,當時需要股東注資,男方無能力再投入資金,於是在2006年7月將他名下的股份無償讓出給朋友。女方不相信男方所說,但她也沒有自己的一個說法,她的立場是她不知其詳情。已事隔多年,本席認為女方要翻查這一筆舊賬又不能提供任何詳情,這樣的話她能對法庭所提供的幫助實在十分有限。經考慮後,本席認為可接納男方的說法。 廣西投資 36.男方說他在2009年投資朋友在廣西經營的業務,投資失利欠了四位朋友共約$140,000元,但因為他是中途加入廣西投資,未有加名,所以項目中並沒有他的名字,他也不能夠就說法提供任何文件證明。按他日期為2013年4月9日的表格E,這些債務的日期為2012年3月。本席認為男方上述債務是近年才負上的,若要提供一些支持文件,譬如所說投資項目的詳情、其資產、收支賬目、或投資人之間的對數文件,以顯示男方所說的欠債是如何計算得來的,應該並非難事。但男方不能提供任何文件來支持他的說法,也沒有找這些債權人來作證。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男方所說欠這四位朋友共$140,000元並不可信,也不接納他在這方面的說法。 男方的欠債 37.男方說由約2009年開始向朋友謝先生舉債,以維持家用,由2009年底至2013年2月共欠謝先生$360,000元。男方在2013年4月9日的表格E填報他在A公司工作月入$11,000元,在2016年4月8日的更新表格E填報月入增加至$15,000元至$18,000元。按A公司截至2010年6月30日、2011年6月30日、2012年6月30日、2013年6月30日和2014年6月30日財政年度的審計報告,公司都是虧本經營的,雖然按其截至2015年6月30日財政年度的審計報告,公司已略有盈利。本席在前文接受在A公司虧本經營期間,男方在入不敷支的情況下,需要每月找資金來補貼支出,補貼數額也可能達每月$10,000元,所以在2009年底至2013年初共3年期間,補貼額是可能共達$360,000元的,但本席卻對男方說他是向朋友謝先生舉債$360,000元來作補貼這個說法存疑。男方沒有提交任何文件來支持他的說法,譬如謝先生付款給他的詳情,包括付款日期、每次金額、付款方法、銀行收支記錄(如有)等,他也沒有交代和謝先生的關係,或借款的條件,譬如還款限期。從常理來說,所謂長貧難顧,常人不太可能會長時間這樣的借款給男方以補貼他的家用,更何況按男方所說他根本沒有清還這筆為數不少的借款的能力。雖然女方早已就這筆借款作出提問,其舉證責任也在男方,男方並沒有安排謝先生替他作供。經考慮後,本席不接納男方這筆$360,000元的債務。又從常理來說,本席認為很可能事實上是男方的家人在這段期間接濟男方,但這並非訴訟任何一方的案情,本席也無需要就此加以考慮,本席在本段前文的事實認定已足以解決訴訟雙方的爭論點。 38.作一小結,按本席在上文的事實認定,家庭資產包括: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9.女兒現年19歲,己自立。女方初中教育程度,早於1995年起辭去售貨員工作全時間照顧家庭女兒,至今已有差不多20年。於1996年起男方每月給予女方和女兒$8,000元家用,直至雙方分居停止。由2013年4月起女方收取每月綜援港幣$6,669元,及候訊期間贍養費每月$1,000元。女方與前夫所生的兒子(現年36歲,已自立)和女兒租房同住,由女兒負責租金。按女方日期為2013年4月19日表格E,她每月一般開支(包括租金)為$12,200元,個人開支為$3,600元。她在2016年5月5日的更新表格E,她說因為只有每月$1,000元收入,所以填報她的支出也只是每月$1,000元。以女方的第一份表格E為參考,按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衡量(免租住河上鄉、男方每月付$8,000元、另男方負責女兒的每月開支),又考慮到審訊期間女方說除普通衣、食、住、行外她無特別需要,本席認定她每月的合理開支為大約$11,000元。 40.由於已沒有工作多年,加上接近退休年齡,本席同意女方重返職場並不容易。女方也說自己企唔耐,但無提交證據支持她這一點說法。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她可勝任一些低技術譬如超市、便利店售貨員的工作,每月應有約$7,000元收入。本席認為女方應由2015年12月停領綜援後便找工作,因此本席認定是由2016年1月開始,女方應有月入$7,000元。 41.男方現平均月入$16,500元,另可攤分車位租金每月$1,800元之1/5。男方在他的更新表格E填報每月一般開支為$6,000元,個人開支為$14,700元,子女開支(支付女兒保險費)為$1,173元,每月開支總額為$21,873元。按男方審訊時所說,除一般衣、食、住、行外,他也無特別的需要。按現有證據衡量,本席相信他可以繼續免租在河上鄉居住。離婚後難免訴訟任何一方都須勉力在開支方面作出節省,以一個普通家庭生活水平來說,免除租金開支外,本席認為他每月的合理開支為於$12,500元(包括女兒保除費),即與女方的合理開支相若。 42.按以上的事實裁定,以男方現時的收入,他應付女方每月贍養費$4,000元,由2016年1月開始。男方已61歲,若不日他退休,將會失去收入,但若有需要,男方可因着他的經濟狀況,日後向法庭申請要求更改他須付贍養費的責任,屆時法庭自將作出公平的處理。 43.為保障女方的權益,本席會頒令將男方名下於車位的權益予以押記,作為男方付贍養費的保證。 44.法庭是有權力針對在以前作出的候訊期間贍養費命令作出「多除少補」的措施的。男方由2012年8月起停付家用給女方,至2013年4月經法庭頒令後才開始付每月$1,000元給女方,但考慮到A公司多年來都是虧本經營,本席在前也接受男方在這幾年間收入不多、他是能力有限的說法,況且由2013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間,女方得綜援可每月領$6,669元,因此本席不打算再針對2016年1月以前的期間作出「少補」的命令。 45.但男方須補回由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欠付共(每月應付$4,000元 - 已付$1,000元) x 9個月 = $27,000元。 46.雖然訴訟雙方都希望能與對方清楚了斷,但在本案而言,家庭資產有限,雙方實不能達致互不拖欠的決裂。 平等分享 47.雖然可供動用的資產均不足以同時滿足雙方在離婚後的需要,現有家庭資產總值$440,525元,法庭仍須考慮如何分配現有家庭資產,除非有良好理由支持偏離,否則應運用平等分享原則。 48.訴訟雙方的婚姻持續期達24年,無疑是一段很長的婚姻。 49.婚姻期間,初期雙方都出外工作,至女兒出生,女方負責主持家務和照顧女兒,男方則出外工作,並每月付家用給女方。本席認為雙方對家庭的貢獻是對等的。 50.審訊期間,雙方都對對方在婚姻期間的一些行為表示十分不滿。案例清楚說明,在有關經濟給養的訴訟裡,“行為”必須兼備“明顯和嚴重”兩點,以致如果法庭命令婚姻的一方須贍養行為屬於這個類別的另一方,這會違反任何人的公正意識,然後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參考LKW對DD(2010)13HKCFAR 608-610)。縱觀本案,本席認為訴訟雙方的行為並不屬所謂“明顯和嚴重”,因此也並非重要的考慮因素。 51.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認為應採取平等分享的原則作分配。 52.現有家庭資產總值$440,525元,都在男方名下。本席認為若頒令男方將其名下車位和小船的權益其中一半轉讓予女方,由他們在末來分享車位或分享小船,都是不切實際的做法,因為女方與男方及其家人的關係已經決裂。雖然男方並無現金,但他作出公開建議時表示其家人願借$200,000元給他予女方,以解決雙方的糾紛。客觀來看,這未嘗不是一個也是能對男方的家人給予便利的做法,因為若女方成為車位的擁有人之一,不難想像各方會產生不少磨擦,甚至女方也可考慮根據《分劃條例》(香港法例第352章),向法庭申請將車位出售。因此,本席認為可命令男方付女方一筆付款$220,262.5元。 裁決 53.本席頒令如下:
訟費 54.雖然女方獲頒實質的附屬濟助,但女方和男方的公開建議都沒有獲得法庭採納,而女方不少的主張也不為法庭所信納,因此本席認為男方只須付女方附屬濟助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之一半。若雙方未能就訟費的金額達成協議,將來由法庭評定。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與訟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55.本席作無適用子女聲明。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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