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 對 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557/2013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0 April 2019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Maintenance – Variation of order – Material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 Ability to pay – Needs assessment – Husband applied to reduce maintenance from $4,000 to $1,000 per month due to reduced income from age and health – Wife relies on maintenance and CSSA with no income – Court found husband's income reduced from $15,000-$18,000 to $10,000-$14,000 per month – Court held husband can only afford $1,000 per month after expense compression – Maintenance reduced to $1,000 per month effective September 2019 – No costs order as both parties represented themselves and have limited means

Legal issues: Wife's financial situation · Husband's financial situation · Material change in circumstances

Outcome: Maintenance reduced from $4,000 to $1,000 per month effective September 2019; No costs order.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FCMC 1557/2013[2019] HKFC 92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0 Apr 2019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1557/2013

[2019]HKFC9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3年第1557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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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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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9年3月5日至6日
判決日期︰ 2019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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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更改贍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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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在下文簡稱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則為“男方”。這是男方要求更改在2016年9月6日,法庭就女方的附屬濟助申請作出的判決的聆訊。

2.女方現年58歲,受初中教育,是家庭主婦。男方現年快將61歲,是一名技工。在1992年,訴訟雙方結婚。在1997年,訴訟雙方誕下一名女兒,她已經工作。

3.在2013年2月,女方以兩年分居為理由提出離婚呈請。在2013年4月,勞杰民暫委法官頒令將女兒的管養、照顧和管束頒予女方,男方則有合理探視,和男方須向女方每月支付$1,000作為候訊期間贍養費,首期付款始於2013年5月,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在2014年1月,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

4.在2014年8月6日,女方以傳票提出申請(“第17條申請”),要求法庭依據香港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條例》”)第17條,頒令撤銷男方和妹妹(“陳女士”)於2005年8月22日將位於新界北區河上鄉一個村屋的地下單位(“河上鄉”)轉讓給其母親(“黃女士”)之交易。在2014年12月10日,本席頒令許可將黃女士和陳女士加入本案分別成為第一介入人和第二介入人。在2015年6月1日,本席頒令將女方的第17條申請定於2015年10月13日開審。在女方和第二介入人缺席情況下,在2015年10月13日,本席撤銷了女方的第17條申請。

5.經過審訊後,在2016年9月6日,就女方之附屬濟助申請,本席頒令如下︰

(1)    男方須支付女方每月$4,000作為女方的贍養費,首次付款始於2016年10月1日;

(2)    男方須付予女方$27,000,即為由2016年1月至9月男方欠付的贍養費;

(3)    上述所有款項須直接存入女方指定銀行戶口;

(4)    在暫准離婚令成為絕對判令時,男方須付予女方一個為數$220,262.5的整筆款額,上述款項交法律援助署轉交女方;

(5)    男方名下在一個車位的1/5權益予以押記,作為就本命令上述第1、2和3段所指明的付款之保證。

6.男方並沒有如期支付上述$27,000和$220,262.5整筆款額。由2016年10月至2018年4月,男方也只付女方每月$1,000,即每月欠付$3,000。在2017年6月5日,女方向男方發出判決傳票。在2018年4月9日,男方將$220,262.5付法律援助署,將$27,000付女方,和另付女方$57,000,以補回由2016年10月至2018年4月每月欠付的贍養費。

7.在2018年2月28日,男方以傳票作出申請,要求將按2016年9月6日之命令付女方之每月定期付款由$4,000下調為$1,000。在2018年6月28日,經聆聽訴訟雙方親自陳述後,本席將男方之申請排期在2018年8月2日進行聆訊。但男方缺席2018年8月2日之審訊。在當天本席頒撤銷男方之申請。

8.在2018年8月10日,男方再以傳票提出申請,要求將須付女方之每月定期付款下調為$1,000。在2018年9月7日,本席排期在2019年3月5日至6日就男方之申請進行聆訊。

9.根據《條例》第11條,法庭有權就定期付款令作出更改或解除,或暫時中止執行該命令中任何規定。

10.法庭在行使法例所授予的權力時,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這些事項包括雙方的行為,和在《條例》第7條中指出的各項事宜。

11.上訴庭法官張澤佑在AEM v VFM [2008] 3 HKLRD 36 指出(見該案判詞第14段),法庭在處理此類申請而行使法例所授予的權力時,不應受到任何限制,法庭應考慮雙方目前的經濟情況,並重新以目前的情況為基礎來考慮有關申請,最終目標是要取得一個對雙方公平、公正的結果。

12.當然,法庭在考慮一方提出的申請時,同時需要顧及原先的命令,不會隨便將之更改,尤其是一項在雙方同意下所作的命令。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當時官階)曾在HCTT v TYYC [2008] HKFLR 286 一案中指出(見該案判詞第16段),除非情況有實質上、或重大的轉變,法庭一般是不會更改之前所作出的命令。

13.應用上述的法律原則,本席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論點為︰

(1)    女方的經濟狀況,這包括女方的謀生能力,同時顧及她的資產和經濟需要。

(2)    男方的經濟狀況,這包括男方的謀生能力,同時顧及他的資產和經濟需要。

(3)    在2016年9月6日的命令作出以後,訴訟雙方的經濟狀況和需要,是否發生了重大的轉變,這些轉變是否是在該命令作出時是可以預料到的。

14.在2016年9月6日的判決中,本席有以下事實認定︰

38. 作一小結,按本席在上文的事實認定,家庭資產包括:

   
(i) 車位(以男方佔1/5權益計算) 320,000
(ii) 小船 13,000
(iii) 男方強積金 107,525
  總計 440,525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9. 女兒現年19歲,己自立。女方初中教育程度,早於1995年起辭去售貨員工作全時間照顧家庭女兒,至今已有差不多20年。於1996年起男方每月給予女方和女兒$8,000元家用,直至雙方分居停止。由2013年4月起女方收取每月綜援港幣$6,669元,及候訊期間贍養費每月$1,000元。女方與前夫所生的兒子(現年36歲,已自立)和女兒租房同住,由女兒負責租金。按女方日期為2013年4月19日表格E,她每月一般開支(包括租金)為$12,200元,個人開支為$3,600元。她在2016年5月5日的更新表格E,她說因為只有每月$1,000元收入,所以填報她的支出也只是每月$1,000元。以女方的第一份表格E為參考,按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衡量(免租住河上鄉、男方每月付$8,000元、另男方負責女兒的每月開支),又考慮到審訊期間女方說除普通衣、食、住、行外她無特別需要,本席認定她每月的合理開支為大約$11,000元。

40. 由於已沒有工作多年,加上接近退休年齡,本席同意女方重返職場並不容易。女方也說自己企唔耐,但無提交證據支持她這一點說法。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她可勝任一些低技術譬如超市、便利店售貨員的工作,每月應有約$7,000元收入。本席認為女方應由2015年12月停領綜援後便找工作,因此本席認定是由2016年1月開始,女方應有月入$7,000元。

41. 男方現平均月入$16,500元,另可攤分車位租金每月$1,800元之1/5。男方在他的更新表格E填報每月一般開支為$6,000元,個人開支為$14,700元,子女開支(支付女兒保險費)為$1,173元,每月開支總額為$21,873元。按男方審訊時所說,除一般衣、食、住、行外,他也無特別的需要。按現有證據衡量,本席相信他可以繼續免租在河上鄉居住。離婚後難免訴訟任何一方都須勉力在開支方面作出節省,以一個普通家庭生活水平來說,免除租金開支外,本席認為他每月的合理開支為於$12,500元(包括女兒保除費),即與女方的合理開支相若。

42. 按以上的事實裁定,以男方現時的收入,他應付女方每月贍養費$4,000元,由2016年1月開始。男方已61歲,若不日他退休,將會失去收入,但若有需要,男方可因着他的經濟狀況,日後向法庭申請要求更改他須付贍養費的責任,屆時法庭自將作出公平的處理。

43. 為保障女方的權益,本席會頒令將男方名下於車位的權益予以押記,作為男方付贍養費的保證。

44. 法庭是有權力針對在以前作出的候訊期間贍養費命令作出「多除少補」的措施的。男方由2012年8月起停付家用給女方,至2013年4月經法庭頒令後才開始付每月$1,000元給女方,但考慮到A公司多年來都是虧本經營,本席在前也接受男方在這幾年間收入不多、他是能力有限的說法,況且由2013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間,女方得綜援可每月領$6,669元,因此本席不打算再針對2016年1月以前的期間作出「少補」的命令。

45. 但男方須補回由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欠付共(每月應付$4,000元 - 已付$1,000元) x 9個月 = $27,000元。

46. 雖然訴訟雙方都希望能與對方清楚了斷,但在本案而言,家庭資產有限,雙方實不能達致互不拖欠的決裂。

平等分享

47. 雖然可供動用的資產均不足以同時滿足雙方在離婚後的需要,現有家庭資產總值$440,525元,法庭仍須考慮如何分配現有家庭資產,除非有良好理由支持偏離,否則應運用平等分享原則。

48. 訴訟雙方的婚姻持續期達24年,無疑是一段很長的婚姻。

49. 婚姻期間,初期雙方都出外工作,至女兒出生,女方負責主持家務和照顧女兒,男方則出外工作,並每月付家用給女方。本席認為雙方對家庭的貢獻是對等的。

50. 審訊期間,雙方都對對方在婚姻期間的一些行為表示十分不滿。案例清楚說明,在有關經濟給養的訴訟裡,“行為”必須兼備“明顯和嚴重”兩點,以致如果法庭命令婚姻的一方須贍養行為屬於這個類別的另一方,這會違反任何人的公正意識,然後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參考LKW對DD(2010)13HKCFAR 608-610)。縱觀本案,本席認為訴訟雙方的行為並不屬所謂“明顯和嚴重”,因此也並非重要的考慮因素。

51. 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認為應採取平等分享的原則作分配。

52. 現有家庭資產總值$440,525元,都在男方名下。本席認為若頒令男方將其名下車位和小船的權益其中一半轉讓予女方,由他們在末來分享車位或分享小船,都是不切實際的做法,因為女方與男方及其家人的關係已經決裂。雖然男方並無現金,但他作出公開建議時表示其家人願借$200,000元給他予女方,以解決雙方的糾紛。客觀來看,這未嘗不是一個也是能對男方的家人給予便利的做法,因為若女方成為車位的擁有人之一,不難想像各方會產生不少磨擦,甚至女方也可考慮根據《分劃條例》(香港法例第352章),向法庭申請將車位出售。因此,本席認為可命令男方付女方一筆付款$220,262.5元。

15.現時女方說,她已年屆60歲,沒有任何收入,亦沒有特別工作技能及學識,加上長期受到坐骨神經痛之困擾,身心俱疲,沒有收人、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自2016年9月6日的判決以後,女方的經濟狀況的變化不大。雖然在2016年9月6日的判決,本席認為女方可以勝任低技術的工作,但一直以來,女方並無工作,也無收入,依賴綜援和男方之贍養費維持生活。按女方2018年6月22日的表格E,除了有存款$36,577.37外,她並無資產。女方說,在2016年4月收到男方分別為$27,000和$57,000之付款後,社署隨即停止了女方之綜援,女方須動用男方之付款來應付生活開支,而上述存款,便是男方之付款之餘數。女方說,現時她早已用盡男方給她的付款,法律援助署又遲遲未將男方的付款在扣除第一押記後之餘款發放給她,現只依賴男方每月$4,000付款維持生計。女方現與女兒同住。按2018年6月22日的表格E,女方一般開支(包括租金每月$5,800)為每月$11,646,個人開支為每月$2,998,每月開支總額為$14,644。女方又說,現住居所有鼠患,打算搬屋,預計搬遷費為約$15,000。

16.本席認為,從以上可見,女方仍需要男方每月付女方不少於$4,000,所以本案之關鍵在男方之經濟狀況。

17.男方現年62歲。在2018年4月9日,男方以$220,262.5將其名下於涉案車位所佔之1/5權益轉讓給陳女士(妹妹/ 第一介入人),將所得款額付法律援助署。男方又說,他向陳女士借了數萬元,用來支付上述$27,000和$57,000付款。男方仍持有小船和強積金。按男方2018年4月20日之表格E,小船現值$9,000,其強積金現值為$114,316。男方仍持在判決書中稱為A工程公司之50%股份。男方提交了該公司2015/2016,2016/2017之審計報告和2017/2018經男方和陳女士作為公司董事簽名之財務報告。從該等報告見公司為負資產,在近年公司也經營虧損,並無利潤。

18.雖然在2018年4月20日之表格E,男方仍填報有以下之債務︰ -

(a) 謝先生 2008/12 至 2013/2 360,000
(b) MONDO 2012/3 15,000
(c) 許先生 2012/3 2,200
(d) 鍾先生 2012/3 59,430

但在2016年9月6日之判決,本席已裁決不接受男方有欠上述幾位朋友之債務(見判決書第36和37段)。

19.在收入方面,男方在幾份表格E中填報之每月平均收入如下︰

(a)    2016年4月8日之表格E︰$15,000至$18,000

(b)    2018年2月14日之表格E︰$15,000

(c)    2018年2月28日之表格E︰$14,000至$16,000

(d)    2018年4月20日之表格E︰$10,000至$14,000

20.男方說,由1982年開始,他幫手打理父親之工程公司,工作包括升降機配件製作、五金製作。至2000年,因市場競爭,公司生意一落千丈。在2002年,父親去世。在2005年,為還公司債務,將廠房賣掉,償還債務。為了面子,公司繼續,但工程不足,現時他的主要收入為出外做散工,日薪為$700至$800。但因年已63歲,身體狀況下降,患高血壓、關節痛、耳鳴、腰椎間盆移位,不能搬重物,有時有工作都不能做,收入減少。由2016年時之平均月入為$15,000至$18,000,減為現時之$10,000至$14,000。在2018年4月20日之表格E,男方填報一般開支(住家人物業無租金支出)為每月$6,500,個人開支為$12,500(包括女兒保險費每月$2,000),每月開支總額為$19,000。

21.女方不同意男方收入減少的說法。本席認為,男方年紀漸長是不爭的事實,他從事體力勞動工作,難免會力不從心。同時男方提交了工程公司的財務報告,可見工程公司的工程收入不多,這也旁證了男方所說須出外做散工的說法。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男方收入減少,現平均收入為每月$10,000至$14,000的說法。在2016年9月6日的判決書,本席認定男方每月的合理開支為$12,500(見判決書第41段)。男方當時與現在之生活水平相若,但當時男方收入為平均每月$15,000至$18,000,另有1/5車位租金收入即每月$1,800,在現收入減少的情況下,男方支付女方贍養費之能力會隨之下降。男方可壓縮開支。譬如,男方可考慮不開車減掉汽車開支每月$3,500,及減少出外膳食費用$4,000。男方說,就算不開車也會有交通費用。本席認為,若男方省回汽車開支,每月公共交通費應在$2,500以下。況且,若乘交通工具,男方可領政府之交通津貼。

22.總的來說,將男方的收入和支出作衡量,本席接受,男方有能力付女方贍養費為每月$1,000。如前所述,女方的需要每月不少於$4,000。本席認為長遠來說,女方須依靠綜援。在目前,社署停止了女方之綜援。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席打算將下調男方贍養費付款的生效日期定為本命令頒佈日期起計5個月之後,女方應利用這幾個月時間,再向社署提出綜援申請。

23.對於女方之搬屋計劃。本席認為,女方須等待從法律援助處領得餘款後,再作打算。

24.女方認為男方尚欠付因拖欠贍養費須支付之利息。雖然這並非本聆訊須處理之問題,但本席亦已指示訴訟雙方儘快解決此事。

頒令

25.本席頒令更改2016年9月6日之命令如下︰-

(1)    男方須付女方贍養費之金額由每月$4,000下調為每月$1,000,由2019年9月起生效,首期付款始於2019年9月10日,其後在每月第10日付款,上述款項適用直至任何一方身故之時或直至女方再婚之日的期間,兩者以較短者為準,或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

(2)    上述款項須直接存入女方指定銀行戶口。

訟費

26.雙方都是親自行事,又各自的經濟狀況都不算寬裕,本席打算作無訟費命令。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訴訟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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