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政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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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控罪一至三,控罪一是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控罪二和控罪三都是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223/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Sep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2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2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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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政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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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6年9月23日下午2時33分
出席人士: 韋漢熙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自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黃曹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Indecent conduct towards a child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2] 至 [3] 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a girl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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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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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否認控罪一至三,控罪一是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控罪二和控罪三都是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

2.控罪一所指的發生時間是2015年8月16日晚上,地點在東涌逸東邨舟逸樓35樓一個電錶房內,控罪二和控罪三據稱是接連下去的,先後發生在2015年8月17日凌晨,地點在東涌黃龍石澗的善心湖附近。

3.控罪一至控罪三的事主都是一名當時為十三歲半的女孩X,而被告人當時是十六歲多。

審訊簡介

4.X和被告人是相識的,更曾拍過一陣子拖,但在案發時,兩人已經分手。

5.2015年8月16日晚上,X在東涌逸東邨舟逸樓35樓一電錶房內和女朋友阿欣、被告人及一名男子叫大小龍一起玩(被告人稱該男子為小龍)。期間,大小龍提供思疑「冰」毒給各人吸食,X替大小龍口交,被告人也接受X替他口交(控罪一)。

6.四人跟著坐車到附近的善心湖,當時已是翌日2015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和X先後兩次性交,分別在石上和一個帳篷內。以先後次序而論,在石上那次是控罪二,在帳篷內那次是控罪三,X受思疑「冰」毒影響,自願和被告人發生那兩次性行為。

7.被告人在2015年8月31日被捕,他給了兩份警誡口供。被告人在第一份警誡口供承認X在舟逸樓的電錶房內替他口交(控罪一),在第二份口供中,被告人只說及在善心湖一個帳篷外和X做愛(控罪二)。

8.辯方反對控方引入該兩份口供為證據。經過特別事項聆訊,法庭接納該兩份口供為證據,分別為證物P7和P8。

控方案情

9.主控官傳召三名證人X、社工蔡姑娘和DSPC45134。

10.控方證物有P1至P8。

11.P1和P2是警方為X拿取的兩份錄影紀錄,按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C條引入,謄文分別為P1A和P2A。

12.P3是一本相片集,1至20號相片顯示控罪一所指的電錶房和控罪二及控罪三所指的善心湖及有關帳篷的內外。

13.P4是同意案情。

14.P5是X的個人名字和身分證資料。

15.P7和P8是被告人給警方的兩份警誡口供,P6是有關的權利通知書,P6至P8是經過特別事項聆訊處理而被法庭接納的證據。

X

16.X是一名在2002年2月底出生的女孩,案發時,她是十三歲半,聆訊時,X的年紀為十四歲又七個月大,她在宣誓下透過電視直播聯繫作供,控方亦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C條引入她早前給警方的兩份錄影口供P1和P2,謄文為P1A和P2A。

17.X先在2015年8月26日給警方P1那份口供,她在P1中說2015年8月16日晚上,她找阿欣,阿欣說自己在舟逸樓35樓的電錶房,X在那一層樓等候時,被告人也從升降機出來,問阿欣是否在電錶房,兩人跟著一起去找,後來在一電錶房內找到阿欣和一個叫大小龍的男子,被告人在庭上叫那人為小龍。

18.四人坐在電錶房內,X和被告人靠近門口,房內放有一個玻璃瓶,內有液體,阿欣叫X吸,X吸了,阿欣也吸了,X說阿欣吸後,表情有了改變,X自己也感到飄飄然,有人說那是「冰」毒來。

19.跟著有人要玩包剪𢱕,輸了的要吸一口「冰」毒,然後他們又玩誠大遊戲(truth or dare),輸了的要吸多一口「冰」毒,又要脫衣,X說不知何解她感到飄飄然,最後真的脫掉所有上衣,阿欣亦是,阿欣替大小龍口交,X也分別替被告人和大小龍口交。

20.眾人稍後穿回衣服,去了後樓梯。大小龍回家拿了幾包白色東西來,說是毒品,放在樓梯間的隱蔽地方。

21.過一陣子便到翌日凌晨,四人往便利店買飲品,再乘的士到同區的黃龍石澗善心湖去,又有人在該處擺出「冰壺」,眾人再玩誠大遊戲,鬥快脫衣,跟著阿欣和大小龍一起先佔用那處一個帳篷,X和被告人則在帳篷外面,被告人坐在石上(即X在證物P3A(15)號相,用紅筆圈出較大的那塊石)。X先替被告人口交,被告人戴上安全套,兩人進行性交。稍後,兩對男女互換地點,阿欣和大小龍從帳篷出來,被告人和X則進入帳篷,被告人坐在凳上,兩人再度進行性交。

22.X說第一次性交時,被告人的性器官完全進入了她的性器官,第二次的性交情況亦是一樣,那次被告人換了另一個安全套。

23.X沒有看著被告人最後如何處理性交用過的兩個安全套。

24.X說四人後來下水去,最後走路回逸東邨,當時剛天亮,被告人回家,X和阿欣及大小龍則去了舟逸樓,X和阿欣坐在後樓梯,大小龍又拿「冰」毒來,X再吸「冰」毒。大小龍離去後,X和阿欣一直在舟逸樓坐至下午三四點鐘。後來,他們兩人下樓去見阿欣的男友熙熙。熙熙惱X沒有好好看顧阿欣,把X打傷。

25.X回家給父親看到傷勢,但X沒告訴父親發生何事。父親報警,X被送去驗傷,後來X把事件告訴社工。

26.X在2015年9月7日帶警方去有關的電錶房和善心湖拍下事發的地點[見相片P3(1)至(20)號]。

27.X說被告人平時對她很差,但那趟卻對她很好。不過,X說若自己不是吸了「冰」毒,就不會和被告人發生性行為。

28.警方在2015年10月16日再問X。X在那份口供P2中說她和被告人曾是男女朋友,但只維持了兩星期,分手後不常見面,X說她和被告人在舟逸樓的親密行為還是第一次。

29.X在P2第109段說,在電錶房的時候,有人說「妳唔食,我就唔畀妳走」,X在庭上指說那話的人是被告人。

社工

30.蔡姑娘是東涌一個福利機構的社工,她在2015年8月18日接到X父親來電,翌日便作家訪,見X受傷。

DSPC45134

31.DSPC45134是大嶼山警署的探員,他被指派調查本案。2015年8月31日,他用電話聯絡被告人,通知他被懷疑與未成年女子發生性行為,要來警署接受調查。當日下午五時多,被告人單獨來到警署,探員確認被告人的身分,宣布拘捕他在舟逸樓35樓電錶房內猥褻侵犯X。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我冇做過」。

32.探員將被告人帶到值日官那處作出報告,並把被告人交與值日官看管。

33.被告人當時已是十六歲八個月大(他的出生日期為1998年12月3日)。根據警隊規定,探員已可向被告人拿取警誡口供,不用成人陪同。不過,由於指控嚴重,探員讓被告人聯絡家人來陪他落口供(陪伴被告人落口供的人滿18歲便可)。

34.當晚八時多,被告人的姊姊羅美彥(當時剛滿20歲)來到。探員帶被告人和姊姊到一個房間作筆錄口供。他在20:38時,向被告人發出一份給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PP6),並向被告人講解內容,又讓被告人和姊姊一起看該通知書。被告人和姊姊沒有提問,並在20:42時於該通知書上作出簽收。

35.DSPC45134先就早前查問被告人的經過作出補錄,寫下被告人較早時在警誡下說的一句「阿Sir,我冇做過」,然後他讓被告人抄下一段聲明,證明自己已經閱讀該補錄的口供,明白可作修改,內容屬實及自願作供。探員再警誡被告人,問被告人自己寫口供或由他代筆,被告人要求探員代筆,並抄下要求代筆的聲明。跟著,被告人說出一段話,探員寫下來,然後他問了被告人八條問題,被告人都有回答,探員將問題和被告人的答案都寫下。至此,探員把寫下來的口供複讀給被告人和姊姊聽,也讓他們兩人一起看,被告人和姊姊看完後沒表示有問題,探員便讓被告人抄下最後的兩段聲明,證明自己已經閱讀口供,明白可作修改,內容屬實及自願作供,被告人和姊姊都有簽名,探員叫兩人在口供的刪劃部分與及前面每頁最下面加簽,又叫被告人在八個答案後都簽名作實。這份口供PP7共有三頁紙,在20:43時至22:10時完成。

36.兩分鐘後,探員向被告人拿取另一份口供,調查他涉嫌在黃龍坑石澗與X發生性行為的事,但探員沒說明有多少次涉嫌性行為。他警誡被告人,問被告人有沒有話想說及誰寫下來。被告人表示有話要說,要求探員代筆,探員便叫被告人抄下代筆聲明,然後他將被告人說的一段話寫下,並問了被告人十一條問題,也將被告人給的十一個答案都寫下。到此階段,探員將寫下的口供向被告人和姊姊複讀,並讓兩人一起看,他們兩人看過後沒表示要修改,探員便叫被告人抄下最後兩段聲明,證明自己已經閱讀口供,明白可作修改,內容屬實及自願作供,被告人和姊姊跟著簽名作實,探員也叫他們兩人在前面每頁最底部分加簽,也叫被告人在那十一個答案後面簽名作實。這份口供PP8共有三頁紙,在22:12時至23:25時完成。

37.辯方律師指DSPC45134和同僚恫嚇及誘使被告人作出招認,又沒有向被告人和姊姊解讀PP6至PP8,或讓兩人看文件的內容,辯方說探員只是自己寫作口供,寫成被告人作出一些招認,但事實上被告人並沒招認過。對於上述指責,DSPC45134全部否認。

被告人為特別事項作供

38.在特別事項聆訊,辯方律師沒有作出中途陳詞。本席裁定特別事項的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選擇作供。

39.被告人落口供時是十六歲又八個月大,他有中二教育程度,可閱讀中文。

40.被告人說2015年8月31日,他在大嶼山警署地下見到DSPC45134,對方把他帶到2樓一個房間恫嚇他說今趟「大鑊」,會告他「老強」,被告人不明「老強」的意思,該探員便解釋「老強」是指強姦,被告人否認指控。不久,有兩名男警及一名女警都穿便裝出現,並用說話恫嚇被告人。有人說被告人今晚要留在警署,明天便要上庭,又有人說要毆打被告人,DSPC45134又說他們已掌握證據,叫被告人承認算了,他說可能只是警司警誡,又說若在普通法庭處理,被告人只須接受感化,不用坐牢。

41.被告人說該名探員最後以「老強」罪警誡他,被告人再度否認指控。

42.DSPC45134後來把被告人帶到樓下的羈留室,被告人說有一名軍裝警員走來對他說,他「衰鑊仔」,指與未成年女孩發生性行為,很「大鑊」,不能離開警署,明天便要上庭。被告人又說那名軍裝警員說刑偵人員要被告人打電話找家人來。被告人於是在警署內致電大家姐羅美彥(當時剛滿20歲)。被告人在電話中對家姐說自己在警署被人冤枉「老強」。

43.姊姊來後到達警署,DSPC45134帶他們兩人到一個房間。被告人說該名探員拿出文件忙著寫,又問被告人一些問題,但被告人都是否認指控。探員在已經預先寫上很多內容的文件上再添內容,沒有向被告人和姊姊解讀,亦沒有讓兩人閱讀,只叫他們兩人在不同位置簽署,又叫被告人抄下幾段聲明。

44.被告人說PP7和PP8內據稱是他說的一段都非他所說。被告人不記得探員問過他甚麼問題,但他一直回答對方說自己沒有做過警方所作的指控,他還對該探員說「有乜上庭講」。

45.被告人說他在探員給他的文件上簽署,是因為探員和其他警務人員曾經恫嚇他,該名探員亦曾誘使他,被告人說自己心情不好,又疲累,沒有多想,以為簽了文件便可早些回家休息,他當時的想法是「冇所謂」,沒想到簽了會有甚麼後果。他知姐姐半工讀,返了工,當時已累,他只想自己和姐姐早些離開警署回家休息。

46.被告人當晚獲得擔保,姊姊仍陪著他。被告人雖覺委屈,但在擔保後沒有走回警署向其他警務人員(例如值日官)作出投訴。被告人解釋說他怕被人捉回去,他又說當時的想法是不想生事,他打算在庭上才向法官說清楚。

47.回到家中,姊姊說DSPC45134的態度不好,被告人只回答「係啩」,他沒有向姊姊說出早前被警務人員恫嚇或誘使的事。不過,被告人亦對姊姊說過他打算回去投訴或上庭向法官說出來,姊姊反而叫他「唔好搞咁多」。

48.七個多月後,即2016年3月初,被告人到荃灣裁判法院,他透過律師向裁判官作出投訴。

49.在特別事項上,辯方沒有傳召被告人的姊姊或其他證人上庭作供。

特別事項的最後陳詞

50.主控官說被告人已經超過16歲,可以不用家人陪同落口供,若DSPC45134要不公對待被告人,又怎會讓姊姊陪著被告人落口供,明目張膽地在姊姊面前犯規,即沒向被告人和姊姊解讀通知書和口供的內容,只叫他們簽名。主控官說被告人和姊姊不可能如被告人說的完全順從探員,不理口供內容便照簽如儀。

51.主控官又指被告人在庭上說的和他透過律師所投訴的,有很大分別(見反對口供理由書)。

52.辯方律師則指被告人既然在被捕當天下午五時多說自己「冇做過」,到晚上落口供時卻作出招認,期間必然有事發生。

53.辯方律師又指DSPC45134在兩份口供都沒有寫下自己向被告人和姊姊閱讀,並由他倆複讀與及被告人表示不需對口供作出修改。這都顯示有關程序沒有發生,兩份口供並非如該探員所說的情況進行。

特別事項裁定

54.被告人指DSPC45134和同僚恫嚇及誘使他,令他招認。

55.被告人已經滿了16歲,可以獨自給口供,不須家人陪同,但DSPC45134認為指控嚴重,仍叫他找家人來陪同落口供。

56.若DSPC45134和他的同僚要恫嚇或誘使被告人,以便獲得招認,怎會要被告人召喚家人來陪同他落口供?難道該探員刻意要被告人的家人見證自己和同僚對被告人表現不公嗎?即使被告人說一切恫嚇及誘使都是在姊姊來前發生,姊姊也會見證探員捏寫口供,省略解讀的種種不是,探員又何須自招麻煩?

57.被告人說他和姊姊不明口供內容便簽署,只為早些回家休息。及後,他也沒向姊姊說明情況,又說自己向姊姊提出會回去投訴或在庭上說出來,姊姊卻叫他「唔好搞咁多」。被告人說的以上種種全不合理,令人難以相信。

58.辯方律師指被告人否認在先,怎會轉口承認?

59.被告人在被捕時確是否認在先,但他後來在口供中稱X採取主動及挑逗他,他一時衝動才讓X在電錶房替他口交與及在黃龍坑山澗和X做愛。如此說法,被告人在口供中既是作出一些承認,也為自己解釋。因此,他起初說「冇做過」,但在PP7和PP8說成這樣,並非不合理的表現。

60.本席聽過特別事項的證供及雙方的陳詞,肯定DSPC45134說的錄取口供過程都是真確,被告人在特別事項上的作供則大話連篇。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分別證明PP7和PP8是被告人自願給警方的口供。臨時證物PP7成為證物P7,PP8成為P8。有關的權利通知書PP6亦成為證物P6。

P7

61.此口供先補錄DSPC45134在2015年8月31日下午五時多拘捕被告人,指控他在舟逸樓35樓電錶房猥褻侵犯X,被告人在警誡下回應「阿Sir,我冇做過」。在晚上八時多,這份口供開始錄取,被告人表示有話要說,他解釋之前說「冇做過」,是未知何事才那樣回答,現在想清楚自己在8月16日晚的確去過那個電錶房。他說是X叫他上去的。在那處,X挑逗他,他衝動起來,就由X替他口交,但不久便推開X,因他不想和X和好如初。被告人說X自願替他口交。

62.跟著,被告人回答探員查問,說電錶房內還有阿欣和小龍。阿欣和小龍及X都像飲了酒,'high high'地,脫了衣,摸來摸去,但被告人不見有人吸毒,自己亦沒有吸毒。被告人說X曾和他拍過拖,那是2015年5月至7月的事,兩人後來分開,自己現在已有新歡。被告人又說他知道X大約十三四歲。被告人說X替他口交時,自己沒有射精。

P8

63.在此份口供內,DSPC45134為被告人涉嫌在8月17日凌晨於黃龍坑山澗與X發生性行為而警誡他,不過探員沒指有多少次性行為。被告人稱有話要說,他說離開舟逸樓的電錶房後,他和X、阿欣及小龍到了黃龍坑去玩,大家「醉醉地」,X「搞」他,他一時衝動便和X發生性行為。

64.被告人回答探員查問說,他們四人離開舟逸樓後走去買酒,再坐的士到黃龍坑,那是X提出的。在黃龍坑,其餘三人入了帳篷,自己則留在帳篷外,後來X從帳篷走出來去挑逗他,並為他口交及自願和他做愛。被告人說自己因為太醉,沒有射精。他亦說當時使用的避孕套是小龍給他的。被告人說大家在黃龍坑只是飲酒,沒有吸毒。

表面證據成立

65.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律師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控罪一至控罪三都有表面證據,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亦沒有呈遞證物。

被告人為一般事項作供

66.被告人說在2014年9月認識X,大家在2015年2、3月拍拖,到同年5月,被告人覺得X和其他男子來往,做出他不喜歡的事,警告X無效後,便和她分手。X問他原因,被告人指責X和其他男子「搞三搞四」,X當時回應「你想點就點」。被告人說2015年5月兩人分手後,再沒見面。

67.被告人說2015年8月16日晚上,他在逸東邨找小龍(即X所說的大小龍),小龍在電話中叫被告人上舟逸樓35樓,到時再用電話聯絡,被告人到了35樓後給小龍電話,最後從電錶房聽到電話鈴聲,他走去開門,見小龍、X和阿欣在裡面,三人都衣衫不整。被告人說他自己當時沒有進入電錶房,他走到後樓梯去坐下,並打算乘升降機下樓,小龍和阿欣及X出現,叫他不要走,並想拉他入電錶房,但被告人堅持下樓。他在樓下等了四十五分鐘,小龍等三人下來和被告人到便利店買飲品,再到外面坐。期間,阿欣對被告人說X想和他復合,小龍亦這樣說,但被告人都拒絕。後來,小龍提議上山玩,四人便步行前往,在中途遇上野狗,就在一個公園坐下,沒到善心湖去。在那公園,大家喝酒傾談,但被告人少和X溝通。到了凌晨三四點鐘,四人步行離開,X回家去,小龍和阿欣及X則到小龍所住那處。

68.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因此事給DSPC45134拘捕,他否認指控。

69.被告人引用他在特別事項聆訊所作的證供,指該探員和一些警務人員恫嚇他,探員又誘使他,但他都沒有作出招認,只是和姊姊在一些文件上簽名,但不明所以。他在七個多月後在荃灣裁判署透過律師向法庭首次作出投訴。

70.被告人否認和X進行過控罪一所指的口交,也否認和X進行過控罪二及控罪三所指的性交。

最後陳詞

71.主控官說X誠實可靠,不是誣捏被告人。

72.主控官指被告人在口供P7承認了在電錶房由X替他口交,也在P8承認在善心湖帳篷外曾和X做愛。

73.主控官指被告人的作供並不可信。

74.辯方律師則稱被告人說的可信,被告人向X提出分手,還稱X和其他男子「搞三搞四」,X可能因此不開心,借這件事件誣捏被告人。律師指X年紀輕,思想不成熟。

75.律師又叫法庭注意X承認在據稱事發時曾吸食「冰」毒,這會令X產生幻覺,因此X說的不一定可靠。

76.律師說P7和P8兩份口供雖然記載被告人作出一些招認,但被告人已說出口供的不公情況。

77.律師又指P8中所記的「做愛」不夠清晰,未必代表男女交媾。

討論

X

78.本席同意辯方律師說投訴人很易作出這類性罪行的指控,法庭要小心處理。

79.案發時,X只有十三歲半,年紀輕,聽她說及和其他朋友當時所作的事,本席同意X當時思想不成熟,兼且放任。不過,X在P1和P2與及在法庭中都表現誠懇,敘事甚有紋理。

80.辯方律師稱X為了報復,誣捏被告人。不過,X說及控罪一至控罪三的經過,道來詳盡,不似捏造。她作供自然,並無顯出誇張失實。

81.辯方律師說X吸了「冰」毒,會有幻覺。本席知道「冰」毒會影響一個人的思緒和行為,但X敘述事情清楚,本席信納他說自己當時仍然清醒。本席肯定X當時清醒才清楚記得事情的經過,所以可以在P1、P2與及在庭上詳盡複述。

P7和P8

82.指控被告人的不單是X的證供。被告人自己在P7也承認在舟逸樓35樓的電錶房接受X替他口交了一會。被告人亦在P8承認在善心湖一個帳篷外和X做愛,他說用過避孕套,但無射精。

83.本席肯定P7和P8都是被告人自願給警方的口供(見上文第54至60段),DSPC45134準確記下被告人說的。

84.明顯地,被告人在被捕時只是作出簡單否認,但姊姊陪他落口供時,他已想好怎麼說,他承認在電錶房由X替他口交,與及在善心湖的帳篷外與X做愛,但他說成一切是X採取主動,向他挑逗,他自己只是一時衝動,控制不了。

85.被告人雖然作出上述招認,但他在一些地方並非坦白。他在口供及庭上說X、小龍和阿欣早已在電錶房內,並胡天胡帝。不過,本席信納X的證供,即X在35樓才遇上被告人,兩人到電錶房去,見小龍及阿欣在裡面,然後X和被告人進入該電錶房會合小龍和阿欣。

86.被告人在P7和P8也否認眾人吸毒,本席也不相信他的說法。本席信納X所說的,眾人在事發時曾吸食思疑「冰」毒,那些思疑毒品是小龍帶來的,阿欣叫X吸「冰」毒,被告人也曾在電錶房對X說「妳唔食,我就唔畀妳走」。X吸過思疑「冰」毒後,感到飄飄然。期後,她替大小龍和被告人口交。X也是在飄飄然的狀態下才自願和被告人在善心湖的石上和帳篷內先後性交。

87.辯方律師指P8中被告人說的「做愛」意思不清楚,本席並不同意此說法。本席看過該份口供上文下理,包括被告人承認用了避孕套,自己因為太醉而沒有射精。本席肯定被告人說的那次帳篷外的做愛,是指男女交媾的性行為。

被告人對X的年齡知識

88.X在案發時是十三歲半,現時是十四歲又七個月大,她在庭上的外貌看來亦配合年齡。

89.被告人在口供中承認他知道X當時是十三四歲(見P7的答案8)。

判決

90.本席信納X說及控罪一至控罪三的情況全部真確。

91.被告人在P7自願承認在舟逸樓35樓電錶房內接受X替他口交了一會才把對方推開,這招認是針對控罪一。本席基於X說的,加上被告人在P7內的招認,肯定控罪一所指的口交猥褻行為確有發生。

92.另外,被告人在P8自願承認在善心湖的帳篷外和X做愛,這招認是關於控罪二所指的那一次性交。本席基於X說的和被告人在P8中的承認,肯定被告人和X在善心湖帳篷外的石上非法性交。

93.P8沒提及控罪三所指的那一次帳篷內的性行為。不過,本席根據X的作供,肯定控罪三所指的非法性交,即被告人和X在帳篷內所進行的那一次性交確有發生。

94.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分別證明控罪一、控罪二和控罪三都有發生。本席裁定被告人該三項控罪都罪名成立。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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