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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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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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0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2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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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2.控方案情指出,被告駕駛貨車向後駛入卸貨區時撞倒及輾斃女事主。被告辯稱當時只以慢速倒車,且已留意兩邊旁鏡及後視鏡頭,均沒有看見任何人才如此行駛,怎料竟會撞倒事主。被告只承認是不小心駕駛的情況。 3.根據雙方承認事實(MFI - 1),
4.此外,雙方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遞黃美琪的證人口供(MFI - 2)。黃女士是西灣河街市的保安員,案發當日她要當值,但沒有目擊意外經過,她主要講述在巡邏時,不會指揮卸貨區內的交通,只會在有車輛阻塞其他車輛時,才會勸喻司機駛走車輛。 5.控方共傳召7名證人作供,包括目擊意外的一名途人及兩名清潔工人,與及死者的女兒及3名警員作供,被告亦選擇作供。 證供撮要 6.PW1麥樹輝,在案發當天上午約10時15分左右,他身處在該卸貨區內近平台上(相片P3(30)),離遠看見一輛貨車向後行駛,而有一個婆婆拿著傘在該車後面行。他判斷婆婆只離車尾只一至兩呎,非常接近。婆婆身材矮小,行動緩慢,車輛則不很快,正常車速向後只一至兩秒,接著便看見車輛撞到婆婆。他立即衝上前,叫「撞到人」。該車停定後,向前駛了少許。司機下車,他便告訴他車輛仍壓著婆婆,司機再上車向前開行少許。盤問間,他講述看見婆婆是開著傘的,步伐亦很緩慢,但他同意該車車輛亦很慢,如普通人行的速度般。 7.PW2林麗娟,她是西灣河街市內食環署的工人,她看見婆婆當時正在貨車左後方(見P3(32)及P7),而車輛則慢慢向後,接著車尾「揩」到阿婆,她便跑去拍打車門叫停車。當時她看見婆婆「趴喺度」,車輪輾過她的腳。她當時感到驚慌,隨後便返回寫字樓內。盤問間,她同意意外發生時很快,車輛是從車場外倒車入來的,而婆婆是面向她而行,但她看不清楚她行走的方向。 8.PW3曾碧珍,她亦是食環署在該街市內的清潔工人,她當時是在相片P3(30)斜路的頂部位置。她看見貨車當時慢慢駛後入來,跟著「揩」到阿婆跌到,然後阿婆便在車底,但她當時看得不太清楚。盤問間,她同意如相片P3(28、29)指出,顯示紅黃柱是分隔人與車的,而當時她亦有聽到該貨車發出「咇咇」聲,而婆婆好像是拿著傘,撐著地下行的。 9.PW4警員17219鄧俊杰,他當日約10時32分左右到達現場,向ER877的司機(即被告)問及發生何事。被告對他說,當時退後駛入該處時,聽到有人叫「撞到人」,他於是將車駛前少許,落車後看見婆婆「瞓低咗」,後來有人報警。盤問間,他同意只是向司機作出初步調查,再交由AI同事進一步調查。被問及司機當時說是在落車看見後才駛前的,這方面警員說不太肯定。 10.PW5警員4374湯銘基,他到場後向被告作出調查,被告向他告知,原停泊在停車場內,由於後面有車輛要駛出,於是他駛前。讓後車離開後,他才向後倒車駛回停車場內,但當倒後時有人大聲喝停車,他才知道發生了意外,但意外前沒有看見過死者。他當時只是作初步調查,沒有向被告作出過警誡。 11.PW6張有冰,她是意外死者寗英好的女兒,她從閉路電視片段P4當中10:16:03起,看見畫面左上方拿著傘橫過馬路的是她的媽媽,亦如相片P4B(1 - 5)所見的。她媽媽年88歲,但聽覺不算有問題,普通聲線是會聽到的,她亦不需要助聽器。 12.PW7警員4536陳德明,當日負責登上該貨車,作出拍攝及調查。當時該貨車ER877左後輪有血跡,而出入口處路面乾爽。他檢查該貨車的後視鏡頭發現操作正常,入後波即可看見貨車後面的情況。相片P3(45、46)就是當他的同事站在車尾後視鏡時後視鏡頭可看到的畫面。而入後波後,該車輛亦有發出「咇咇」聲。從閉路電視片段P4及相片P4A (1 - 18)中可看到:
13.盤問間,警員同意車場內的光線足夠看清楚後面的情況,他亦同意車場出口是微斜向前的情況等等。 14.被告作供,他現年57歲,已是職業司機30多年。他當日駕駛ER877,該車輛他擁有約4年,他負責運送海鮮到該卸貨區,每天兩轉,對該處很熟悉。當天車輛操作正常,入後波後會有「咇咇」聲,但這並非感應器,他可從後視鏡頭看清楚車輛後方的情況。當日如P4片段所見,他讓其他車輛駛出後再倒車入停車場內,當時入了後波,亮了壞車燈,車速慢,他察看兩邊旁鏡及車內後視鏡頭,清楚看見車後情況,沒有察看到任何人,然後繼續向後駛時,有人拍打車門說「撞到人」。他停下落車才看見後輪壓著死者,於是便再上車駛前少許,他也不知為何會看不見婆婆在後面,而他已是很慢速倒車的情況。 15.盤問間,他同意該車場內是會有行人的,但不會很多。入後波後,他可以從後視鏡看到車後的情況。當天陽光普照,陽光從外照射入內,車場內比外面較暗。當時他有開著窗,也聽到退後的「咇咇」聲,但被人拍打車門前,他聽不到任何人叫停,而他也不同意後車時沒有看清後面的情況。 證供分析和裁斷 16.PW1至PW3分別目擊部分意外的過程,PW1較為全面及肯定,PW2及PW3則似乎較驚慌及並不非常清楚當時的情況,顯然PW1的證供較為可倚賴。但事實上,辯方對他們的證供其實並無很大的爭議。至於警員的證供,尤其初步的調查及被告的回應等等,均並非在警誡下的回覆,本席認為不應給予任何比重。 17.事實上,即使是被告的證供,並無爭議的就是當他倒車駛入該卸貨區時,撞倒及輾過死者。控方各證人及被告的證供均指出,當時被告的車速慢,如PW1所述只是一般的車速,甚至如普通行人的速度般。但同樣地,證供亦顯示,該名婆婆的步速亦是很緩慢的。控方特別指出,當時被告倒車行駛約15秒,但直至有人拍門才知悉撞倒人及停車。死者步行如斯緩慢,被告沒有可能會完全看不見她,因此推斷被告在後車時根本完全沒有察看車後的情況,才會撞倒死者。辯方則指出,被告當時已是很緩慢地向後駛,其一連串的行動已如一般合格謹慎駕駛者所應做的,若死者突然在盲點出現,被告當時顯然並非危險駕駛的情況。 18.毫無疑問,本案的爭議點是有否足夠的證據,可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指出被告當時是危險駕駛的情況。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36(4)條,危險駕駛是指某人駕駛行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屬危險,會是顯然而見的。 19.上述條例中的第36(6)及36(7)條亦就如何構成 “危險” 駕駛指出,
20.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灝言 CACC 11/2010一案中,上訴人如行人步行的速度般倒車慢速行駛而撞倒死者,事發地點很少行人,法院最終裁定這並非危險駕駛的情況,而改判為不小心駕駛。 21.誠然,從本案所有的證供來看,被告當時以慢速倒車,車輛且發出「咇咇」聲,且亦亮起壞車燈。被告當時既非超速或違犯了任何交通標誌或規則,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當時身體有何不適而繼續行駛等等。在這些情況下,實在難以指出被告當時駕駛的方式有何顯而易見的危險。 22.控方則嘗試指出,既然婆婆的行動如斯緩慢,更並非從天而降,被告倒車約十多秒,不可能完全察覺不到死者,因此指出被告必然是完全沒有察看車後的情況。可是,完全沒有察看與察看過後仍然看不到,是兩回完全不同的事。案中車輛的後視鏡頭操作正常,入後波後倒後鏡已能反映到後視鏡頭所拍攝到的畫面,被告倒車顯然也必然會留意後視鏡,否則根本也難以倒車而行。在這樣的處境及情況下,被告顯然並非危險駕駛的情況。 23.可是,又如證供所顯示,死者行動既如此緩慢,被告說已察看兩邊旁鏡及察看倒車鏡頭後,但竟仍然發現不到死者而把他撞倒致死。唯一肯定的是,被告顯然沒有完完全全清楚察看後方的情況而倒車。在此情況下,毫無疑問,這是構成不小心駕駛的情況。 24.被告在審訊前其實已承認不小心駕駛。在此情況下,本席正式裁定,被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名不成立,但不小心駕駛則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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