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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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202/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Aug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0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2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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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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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6年8月30日上午10時01分
出席人士: Ms Cannise Cha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Thomas I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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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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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2.控方案情指出,被告駕駛貨車向後駛入卸貨區時撞倒及輾斃女事主。被告辯稱當時只以慢速倒車,且已留意兩邊旁鏡及後視鏡頭,均沒有看見任何人才如此行駛,怎料竟會撞倒事主。被告只承認是不小心駕駛的情況。

3.根據雙方承認事實(MFI - 1),

i. 本案發生於西灣河街市卸貨區一個位於聖十字徑的出入口。該出入口的行車道闊4.2米。行車道旁邊有一條與其平排的行人斜道,方便行人進出街市。

ii. 意外發生於2015年7月27日上午10時17分左右,案發時天氣良好,交通流量稀疏,意外後地面沒有遺下剎車痕跡。

iii. 肇事車輛是一架輕型貨車ER877,由被告駕駛,被告於西灣河街市卸貨區出入口撞倒寗英好女士。

iv. 寗英好女士是一名88歲的長者。意外發生後,消防員於上午10時24分抵達現場。當時消防員發現寗女士伏身於地上,胸口和面部朝下,頭頂指向街市,腳部指向聖十字徑,而腳的後方就是貨車ER877的左後車輪。至於貨車ER877,其車頭當時指向聖十字徑,車尾向著街市,左後輪胎就在寗女士兩腿之間的稍後位置,車輪當時沒有壓住寗女士。

v. 消防員到場時,寗女士已經沒有脈搏,右腿跟右腳踭位置有明確外傷,皮破血流,傷口深至可見肌肉,消防處立即把她送往東區醫院。

vi. 寗女士於意外當日上午10時39分抵達東區醫院急症室,黃建華醫生在檢查下發現寗女士處於昏迷狀態,沒有可偵測到的血壓或脈搏,心電圖也顯示沒有心跳。黃醫生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證實她死亡(醫療報告為P1,中譯本為P1A)。

vii. 衛生署法醫科莫嘉健醫生於2015年7月30日為寗女士作剖屍檢驗。寗女士身高154厘米。經檢驗後,死亡直接原因顯示為多處受傷,而傷勢的模式及嚴重程度與曾遭車輛輾過吻合(驗屍報告為P2,中譯本P2A)。

viii. 警員於意外當日上午10時30分在現場拍攝照片P3(1 - 14)。同日上午11時18分拍攝意外現場及涉案貨車照片P3(15 - 58)。同日中午時分,警員到東區醫院急症室撿取寗女士衣物,拍照存檔(P3(59至62))。

ix. 2015年7月28日,運輸署檢車主任替貨車ER877拍照為P3(63 - 83)。P3照片冊上的照片描述為準確的描述。

x. 意外當日中午12時,警員於聖十字徑2號協青社找到能夠攝得部分意外經過的閉路電視影像為證物(P4)。

xi. P4中的15號攝影機顯示貨車ER877於事發前及意外發生時在卸貨區出入口的情況。

xii. 警員其後就15及16號攝影機所錄得的與本案相關影像以定格方式擷取影像成為硬照P4A(1 - 18),至於16號攝影機片段中的相關照片為P4B(1 - 5)。

xiii. 意外當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警員在意外現場繪畫草圖及量度車輛位置P5A,而貨車ER877車底下發現一雙鞋子及血跡的位置為P5B,貨車ER877的輪呔與車身各部分的距離草圖顯示為P5C。

xiv. 警員在意外現場近貨車ER877左後輪呔位置地面上遺下的血跡套取血液樣本。經DNA分析,意外現場地面上的血跡和貨車ER877左後輪呔側壁外圓的血跡均屬於死者寗英好女士。

xv. 2015年7月28日,運輸署驗車主任檢查貨車ER877,證實該車的機械操作正常,車尾裝設了一個後車攝影鏡頭,所攝得的景象可以於安裝在車廂內倒後鏡位置的一個螢光幕即時看到。經檢測後,驗車主任證實上述裝置運作正常,螢光幕所顯示的影像亦清晰可見,而該車在倒車行使時會發出「咇咇」的響聲。

xvi. 案發當日上午11時47分,警員在意外現場向被告宣佈拘捕罪名「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並向被告作出警誡。警誡後,被告回應說:「我明白,係我自己撞倒人,係我唔啱。」被告同意上述於警誡下的回應是於自願的情況下作出。

4.此外,雙方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遞黃美琪的證人口供(MFI - 2)。黃女士是西灣河街市的保安員,案發當日她要當值,但沒有目擊意外經過,她主要講述在巡邏時,不會指揮卸貨區內的交通,只會在有車輛阻塞其他車輛時,才會勸喻司機駛走車輛。

5.控方共傳召7名證人作供,包括目擊意外的一名途人及兩名清潔工人,與及死者的女兒及3名警員作供,被告亦選擇作供。

證供撮要

6.PW1麥樹輝,在案發當天上午約10時15分左右,他身處在該卸貨區內近平台上(相片P3(30)),離遠看見一輛貨車向後行駛,而有一個婆婆拿著傘在該車後面行。他判斷婆婆只離車尾只一至兩呎,非常接近。婆婆身材矮小,行動緩慢,車輛則不很快,正常車速向後只一至兩秒,接著便看見車輛撞到婆婆。他立即衝上前,叫「撞到人」。該車停定後,向前駛了少許。司機下車,他便告訴他車輛仍壓著婆婆,司機再上車向前開行少許。盤問間,他講述看見婆婆是開著傘的,步伐亦很緩慢,但他同意該車車輛亦很慢,如普通人行的速度般。

7.PW2林麗娟,她是西灣河街市內食環署的工人,她看見婆婆當時正在貨車左後方(見P3(32)及P7),而車輛則慢慢向後,接著車尾「揩」到阿婆,她便跑去拍打車門叫停車。當時她看見婆婆「趴喺度」,車輪輾過她的腳。她當時感到驚慌,隨後便返回寫字樓內。盤問間,她同意意外發生時很快,車輛是從車場外倒車入來的,而婆婆是面向她而行,但她看不清楚她行走的方向。

8.PW3曾碧珍,她亦是食環署在該街市內的清潔工人,她當時是在相片P3(30)斜路的頂部位置。她看見貨車當時慢慢駛後入來,跟著「揩」到阿婆跌到,然後阿婆便在車底,但她當時看得不太清楚。盤問間,她同意如相片P3(28、29)指出,顯示紅黃柱是分隔人與車的,而當時她亦有聽到該貨車發出「咇咇」聲,而婆婆好像是拿著傘,撐著地下行的。

9.PW4警員17219鄧俊杰,他當日約10時32分左右到達現場,向ER877的司機(即被告)問及發生何事。被告對他說,當時退後駛入該處時,聽到有人叫「撞到人」,他於是將車駛前少許,落車後看見婆婆「瞓低咗」,後來有人報警。盤問間,他同意只是向司機作出初步調查,再交由AI同事進一步調查。被問及司機當時說是在落車看見後才駛前的,這方面警員說不太肯定。

10.PW5警員4374湯銘基,他到場後向被告作出調查,被告向他告知,原停泊在停車場內,由於後面有車輛要駛出,於是他駛前。讓後車離開後,他才向後倒車駛回停車場內,但當倒後時有人大聲喝停車,他才知道發生了意外,但意外前沒有看見過死者。他當時只是作初步調查,沒有向被告作出過警誡。

11.PW6張有冰,她是意外死者寗英好的女兒,她從閉路電視片段P4當中10:16:03起,看見畫面左上方拿著傘橫過馬路的是她的媽媽,亦如相片P4B(1 - 5)所見的。她媽媽年88歲,但聽覺不算有問題,普通聲線是會聽到的,她亦不需要助聽器。

12.PW7警員4536陳德明,當日負責登上該貨車,作出拍攝及調查。當時該貨車ER877左後輪有血跡,而出入口處路面乾爽。他檢查該貨車的後視鏡頭發現操作正常,入後波即可看見貨車後面的情況。相片P3(45、46)就是當他的同事站在車尾後視鏡時後視鏡頭可看到的畫面。而入後波後,該車輛亦有發出「咇咇」聲。從閉路電視片段P4及相片P4A (1 - 18)中可看到:

10:16:44   左上方該貨車駛出車場門口

10:17:30   貨車駛出路口,停在馬路一旁

10:17:36   貨車退後駛入出入口位置

10:17:46   貨車停下

10:17:47   貨車微向前駛,車輛旁邊亦有淺色衫人士出現

10:18:03   司機下車

10:19:20   貨車再微向前駛

13.盤問間,警員同意車場內的光線足夠看清楚後面的情況,他亦同意車場出口是微斜向前的情況等等。

14.被告作供,他現年57歲,已是職業司機30多年。他當日駕駛ER877,該車輛他擁有約4年,他負責運送海鮮到該卸貨區,每天兩轉,對該處很熟悉。當天車輛操作正常,入後波後會有「咇咇」聲,但這並非感應器,他可從後視鏡頭看清楚車輛後方的情況。當日如P4片段所見,他讓其他車輛駛出後再倒車入停車場內,當時入了後波,亮了壞車燈,車速慢,他察看兩邊旁鏡及車內後視鏡頭,清楚看見車後情況,沒有察看到任何人,然後繼續向後駛時,有人拍打車門說「撞到人」。他停下落車才看見後輪壓著死者,於是便再上車駛前少許,他也不知為何會看不見婆婆在後面,而他已是很慢速倒車的情況。

15.盤問間,他同意該車場內是會有行人的,但不會很多。入後波後,他可以從後視鏡看到車後的情況。當天陽光普照,陽光從外照射入內,車場內比外面較暗。當時他有開著窗,也聽到退後的「咇咇」聲,但被人拍打車門前,他聽不到任何人叫停,而他也不同意後車時沒有看清後面的情況。

證供分析和裁斷

16.PW1至PW3分別目擊部分意外的過程,PW1較為全面及肯定,PW2及PW3則似乎較驚慌及並不非常清楚當時的情況,顯然PW1的證供較為可倚賴。但事實上,辯方對他們的證供其實並無很大的爭議。至於警員的證供,尤其初步的調查及被告的回應等等,均並非在警誡下的回覆,本席認為不應給予任何比重。

17.事實上,即使是被告的證供,並無爭議的就是當他倒車駛入該卸貨區時,撞倒及輾過死者。控方各證人及被告的證供均指出,當時被告的車速慢,如PW1所述只是一般的車速,甚至如普通行人的速度般。但同樣地,證供亦顯示,該名婆婆的步速亦是很緩慢的。控方特別指出,當時被告倒車行駛約15秒,但直至有人拍門才知悉撞倒人及停車。死者步行如斯緩慢,被告沒有可能會完全看不見她,因此推斷被告在後車時根本完全沒有察看車後的情況,才會撞倒死者。辯方則指出,被告當時已是很緩慢地向後駛,其一連串的行動已如一般合格謹慎駕駛者所應做的,若死者突然在盲點出現,被告當時顯然並非危險駕駛的情況。

18.毫無疑問,本案的爭議點是有否足夠的證據,可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指出被告當時是危險駕駛的情況。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36(4)條,危險駕駛是指某人駕駛行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屬危險,會是顯然而見的。

19.上述條例中的第36(6)及36(7)條亦就如何構成 “危險” 駕駛指出,

“(6) 就第(4)、(5)款而言,“危險” 指對任何人造成 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毁的危險。

(7) 就第(4)、(5)款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 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 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而易見,須顧及該個 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 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 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段在該道路上的交 通流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 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 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等等。”

20.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林灝言 CACC 11/2010一案中,上訴人如行人步行的速度般倒車慢速行駛而撞倒死者,事發地點很少行人,法院最終裁定這並非危險駕駛的情況,而改判為不小心駕駛。

21.誠然,從本案所有的證供來看,被告當時以慢速倒車,車輛且發出「咇咇」聲,且亦亮起壞車燈。被告當時既非超速或違犯了任何交通標誌或規則,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當時身體有何不適而繼續行駛等等。在這些情況下,實在難以指出被告當時駕駛的方式有何顯而易見的危險。

22.控方則嘗試指出,既然婆婆的行動如斯緩慢,更並非從天而降,被告倒車約十多秒,不可能完全察覺不到死者,因此指出被告必然是完全沒有察看車後的情況。可是,完全沒有察看與察看過後仍然看不到,是兩回完全不同的事。案中車輛的後視鏡頭操作正常,入後波後倒後鏡已能反映到後視鏡頭所拍攝到的畫面,被告倒車顯然也必然會留意後視鏡,否則根本也難以倒車而行。在這樣的處境及情況下,被告顯然並非危險駕駛的情況。

23.可是,又如證供所顯示,死者行動既如此緩慢,被告說已察看兩邊旁鏡及察看倒車鏡頭後,但竟仍然發現不到死者而把他撞倒致死。唯一肯定的是,被告顯然沒有完完全全清楚察看後方的情況而倒車。在此情況下,毫無疑問,這是構成不小心駕駛的情況。

24.被告在審訊前其實已承認不小心駕駛。在此情況下,本席正式裁定,被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名不成立,但不小心駕駛則罪名成立。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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