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桂聰(又名jiang Guic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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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控方的指稱,本案是一宗清洗黑錢的案件。案中的被告人,江桂聰女士,否認27項洗黑錢控罪(這些屬於樣本控罪),涉及被告人名下5個銀行戶口,控罪時間由2010年5月15開始至2011年6月10日為止,13個月內清洗黑錢合共$3,882,000元。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800/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Sep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0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8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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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江桂聰(又名JIANG GUIC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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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6年9月20日
出席人士: Mr Terence Wai,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Eric Kwok 及 Mr Tony Li,由翁宗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7]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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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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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根據控方的指稱,本案是一宗清洗黑錢的案件。案中的被告人,江桂聰女士,否認27項洗黑錢控罪(這些屬於樣本控罪),涉及被告人名下5個銀行戶口,控罪時間由2010年5月15開始至2011年6月10日為止,13個月內清洗黑錢合共$3,882,000元。

2.關於這27項控罪涉及的戶口之日期和時間、存款、提款及所涉及的控罪等等可參考附件一的一覽表,而相關的文件證據可從一覽表的參考頁數(Ref. Page)找到 - 即銀行家誓章證據的冊子。

3.至於這5個戶口所呈現的整體情況則可從附件二『資金流向分析表』一覽無遺,它是把所有戶口內的交易在有關時段按時間上發生的先後次序排列出來。這等同把27項控罪的交易活動放回這5個戶口來觀察,讓我們看看所呈現出的是一個怎樣的格局。

4.5個相關銀行戶口開戶時存入的金額及開戶日期按序如下:-

(1) 匯豐銀行556-875904-833(後稱戶口1)

(開戶日期為2008年8月29日)

(開戶存入金額不清楚)

(2) 匯豐銀行-442-408043-833(後稱戶口2)

(開戶日期2011年1月25日)

(開戶分幾次合共存入金額 $110萬)

(3) 中國銀行-012-872-1-102228-1(後稱戶口3)

(開戶日期2011年1月25日)

(開戶存入金額 $10萬)

(4) 渣打銀行-304-1-021319-2(後稱戶口4)

(開戶日期2011年2月25日)

(開戶存入金額 $25萬)

(5) 恆生銀行-771-178506-888(後稱戶口5)

(開戶日期2011年2月25日)

(開戶合共存入金額 $20萬)

證據

5.辯方對於控方的案情完全沒有爭議,並透過「承認事實」的形式把有關的證據呈堂,因此控方沒有傳召任何證人出庭作供。控方的證據主要關於被告人5個銀行戶口內的活動(見銀行家誓章的證據 - 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20條呈堂)與及被告人和丈夫的個人情況。

6.雙方同意的事實包括被告人的丈夫在2002年8月28日被法庭頒令破產,該項破產令於2010年1月21日解除;被告人和其丈夫在案發期間均毋須交稅,而被告人在香港沒有經營任何業務或持有任何公司或物業。

7.辯方唯一證人是被告人本人,她的供詞主要解釋她在何種情況下按丈夫的要求開設那些銀行戶口,而除了戶口中某些記項外(例如開戶時所動用的金額和某幾項大額提款),她對於戶口內的提存活動一概不知情,原因是她已把戶口完全交予丈夫操控和運作。

辯方案情

8.由於辯方對於控方案情沒有爭議,本席打算首先分析辯方的案情。

9.被告人現年35歲,在內地出生,教育程度至初中。在2000年的時候,她在深圳一間酒樓當服務員期間認識現時的丈夫,陳偉成先生。陳先生經常與友人到來吃飯因而與被告人熟絡起來,繼而發展成為情侶。其後兩人在2001年在深圳共賦同居,同居後被告人便沒有繼續工作(一直當家庭主婦)並由丈夫照顧生活上一切所需。據被告人所知,丈夫是生意人,他所做的生意包括炒賣房地產、金融、貿易和在內地與他人合作經營一個養豬場。

10.在2005年他倆在香港註冊結婚。婚後,丈夫經常返回香港居住,被告人亦不時持探親證來港探望丈夫。由2005年至2010年期間,她了解丈夫試過做電子產品生意。一次在2008年她持探親證來港探望丈夫的時候,丈夫首次向她透露自己是破產人士,並說自己因此而不能開立銀行戶口,由於需要跟朋友合作做電子產品買賣,着被告人開設一個銀行戶口給他使用(那個就是戶口1)。

11.被告人於2008年8月29日在匯豐銀行開設第一個戶口556-875904-833(戶口1),並把銀行卡留給丈夫使用;往後的日子,她也沒有在銀行櫃位處理任何戶口的交易。

12.2010年1月21日法庭解除被告人丈夫的破產令(「承認事實」第2段)。2010年9月21日被告人持單程證來港定居(「承認事實」第3段),她的生活費仍由丈夫一力承擔(是以現金形式給她),經濟情況基本上沒有改變,可說是一如既往。

13.到2011年時,被告人的丈夫對被告人說「I-phones在市場發售很受歡迎」,著她拿信用卡去購買,於是她到4間銀行開設了4個戶口(即戶口2至戶口5),除中銀之外,被告人均獲相關銀行發出信用卡。

14.被告人表示開戶時,由丈夫陪同,而開戶存入的金錢是來自丈夫;就戶口2至戶口5而言,她解釋開戶存入頗大額的金錢,原因是由於她沒有工作,銀行表示戶口需有一定金額才可申請信用卡。同樣這4個銀行戶口的銀行卡放在家中任由丈夫使用。

15.簡言之,她名下的5個銀行戶口全由她的丈夫操作,丈夫不會通知她戶口中日常的提存、轉帳交易,而她亦不清楚戶口的結存。

16.關於本案的27項控罪,第1至25項控罪涉及現金存款,而最後兩項為現金提款。被告人對於整體戶口的事,除了開戶時知道丈夫存錢之外(及她承認在櫃台處理過的大額提款),其他款項的交易她一概不知。為了方便表達,本席姑且稱辯方的說法為「不知情」說法。

17.關於那兩項現金提款,分別是19萬(第26項控罪)和40萬(第27項控罪)。被告人在同一天(2011年6月10日)分別到恆生銀行提取19萬及匯豐銀行40萬。

18.沒有爭議的事情是,提款前3日(2011年6月7日),被告人、其丈夫和另外兩名朋友給警方以「串謀詐騙」控罪拘捕,並於6月10日帶上法庭。除了被告人之外,其餘所有人均未能獲得保釋外出。此案最終於2011年12月2日,大約半年之後,獲控方不提證供起訴,4人所面對的控罪也同時被撤銷(見「補充承認事實」)。

19.不過,獲得擔保當天(6月10日),被告人的丈夫着她去銀行提取59萬元以準備支付串謀詐騙案的官司費用。她的丈夫亦曾向她表示沒有做過任何犯法的事,被告人相信其丈夫是清白的,最終案件也獲控方撤銷控罪。

20.至於本案,被告人是相信她丈夫所講的一切,也相信他是以所述的生意來維生。在庭上作供時,其代表律師曾詢問她曾否到過有關的豬場,被告人回答「好似去過一次」。至於被告人丈夫所講及的生意包括買賣手提電話,她從沒有參與或看見過。

分析

21.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作為被告人並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22.法庭獲告知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紀錄,這點在兩方面協助她:-

(一) 她會干犯控方所指稱的罪行之可能性較低;

(二) 她所講的說話之可信性較高。

23.控方盤問的主旋律似乎主要質疑被告人把金錢用在什麼用途之上,例如他質疑為何被告人會拿取大筆現金交付律師樓作為支付律師的費用,但對於戶口中眾多的提存等交易,或者辯方案情某些方面的事情都是沒有作過怎樣的盤問 - 例如被告人在本案關鍵時刻實際居住在哪兒,又或者是否有證據支持她丈夫聲稱所幹的生意等等。

24.另一邊廂,辯方律師引導被告人作供時,被告人也只是很籠統地說出辯方的案情;另外,除了承認處理過幾筆大額的提款及開戶時知悉存款金額等,對於戶口中很多的交易都未有談及,當然她解說戶口已交予丈夫全權處理。

25.事實上,辯方在結案陳詞時也指出『控方僅對被告作出小篇幅的盤問』,本席向辯方表明這些未被觸及的事情都是法庭前的證據,法庭不一定會因控方的盤問方式而受到約束,本席仍需對這些證據進行分析從而決定是否接納辯方的說法或達至法庭自己認為適當的結論。

26.控辯雙方所同意的5個銀行戶口證據是透過銀行家誓章把有關戶口的開戶文件,月結單與及相關的存款或提款單張等等一一呈堂;換句話說,辯方同意戶口中確實有這些交易活動。由此可見,控辯雙方所同意的銀行戶口證據並不局限於關乎那27項控罪的提存款項,而涉及整體戶口在有關時段內的交易活動 (稍後本席會處理『未被檢控行為』的法律原則和其(若有的話)在本案的用途)。

27.法庭首先要問的問題就是分析了本案的證據,被告人的『不知情』的說法是否可信?

證人台上承認親自處理的交易

28.首先,本席處理被告人承認有處理過的交易。在證人台的時候,她主要交代以下3項提款事宜(被告人承認是她親自去處理的):-

(A) 2011年5月5日,自戶口2取款購買一張港幣151,522元的本票;

(B) 2011年6月10日,自戶口2提取港幣40萬元(控罪27);

(C) 2011年6月10日,自戶口5提取港幣19萬元(控罪26)。

29.主控官主要就以上3筆提款向被告人作出較為詳盡的盤問。被告人說有關本票是拿來支付丈夫購買平治房車之用;至於另外兩筆合共59萬之提款是支付律師費用。

30.由於辯方呈遞的汽車買賣文件(見辯方證物D.1和D.2)售車公司名稱和地址方面出現一些不脗合的地方,例如一張售車合約的英文名稱為“CG MarQue Motors Co”(見辯方證物D.1)而另一張“marQue motors co” (D.2),地址也有些不同;在D.1顯示的是shop 131,而D.2 是shop126,地址餘下部份則一樣。主控官亦質疑為何本票的收款人是Chan Kin Shing 而並非公司名稱。至於那59萬的提款,主控官質疑為何是以現金支付律師費用。

31.本席認為被告人所面對的洗黑錢控罪,重點不在於有關的款項拿作何種用途,而是在於被告人處理這筆金錢的時候,她認為這些是屬於什麼金錢?舉例說,有人拿薪金去購買毒品,用途雖然非法但並不會令這些金錢變成黑錢;相反,有人拿售賣毒品所得的金錢去支付孩子的學費,用途雖正當但這樣做已構成洗黑錢罪行。面對法庭的查詢,主控官解釋他是希望證明那些金錢並非用在被告人所聲稱的用途上,從而顯示她的誠信有問題。

32.關於買車一事,在本案的情況,辯方呈遞的文件,雖有可令人生疑之處;而關於59萬繳付律師費用,辯方也呈上相關律師樓的收據。總的來說,本席並不否定辯方所指這幾筆錢的用途。但問題始終都是究竟被告人在處理這些金錢的時候,她認為這些是什麼金錢 - 例如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是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最後陳詞階段辯方同意是被告人所處理的那些交易

33.主控官在其書面結案陳詞列出以下10筆交易均是由被告人本人作出,但辯方隨即表明只同意其中6項(沒有粗體字那6項,即第1,3,4,8,9,10項),就不同意的4項,主控官也順應辯方的意思沒有堅持下去:-

(1)2010年8月13日,自戶口1提取港幣10萬元;

(2)2011年1月28日,存放港幣50萬元入戶口2(控罪6);

(3)2011年3月31日,自戶口3提取港幣50萬元;

(4)2011年4月4日,自戶口5提取港幣20萬元;

(5)2011年4月26日,存放港幣20萬元入戶口5(控罪20);

(6)2011年4月26日,存放港幣30萬元入戶口2(控罪7);

(7)2011年4月26日,存放港幣10萬元入戶口2(控罪8);

(8)2011年5月5日,自戶口2取款購買一張151,522元的本票;

(9)2011年6月10日,自戶口2提取港幣40萬元(控罪27);

(10)2011年6月10日,自戶口5提取港幣19萬元(控罪26)。

34.就以上第8,9,10項,被告人作供已承認是她親自處理的,而這3項在以上的段落處理了。至於另外3筆同意的交易(涉及提款),即第1,3,4項,被告人作供時並沒有特別提及。只是當辯方律師對主控官以上10項交易陳詞時,才表明同意以上3筆提款是被告人本人處理的。

35.值得留意的是以上的3筆款項均是提款(並不是櫃員機提款),金額並非小數目而是10萬元或以上,毫無疑問這些提款須由戶口持有人,即被告人,到銀行櫃台辦理。換句話說,縱使沒有辯方表示同意,本席也會達致唯一結論 - 以上3筆提款均由被告本人提取的。

被告人沒有承認處理或她所謂不知情的交易

36.首先,這些銀行戶口的交易,不論是透過櫃位或櫃員機處理,差不多全部都是以現金調動,而本席將會處理的交易,經分析後明顯需要被告本人親自處理的。

戶口2當中涉及港幣轉換人民幣的交易

37.值得留意的就是關於戶口2當中涉及港幣轉換人民幣的交易,每天轉換兩萬元人民幣,時間由2011年1月28日開始至2011年3月25日為止,基本上在銀行營業的日子,每天都進行一次這樣的轉換,一共有46次(相等於46天)。

38.誠然,主控官並沒有就這方面的事情向被告人作出提問,但擺在法庭前控辯雙方同意的證據包括戶口的月結單與及有關交易的櫃檯提款單,雖然沒有撰寫銀行家誓章的任何銀行職員出庭作供講述有關事宜,但本席認為可憑常識推斷並對有關證據作出結論。

39.以其中一張櫃位存款單(Counter Deposit Form)(日期為2011年1月29日)為例(見控方證物P.6-HSBC-009),這張文件明顯顯示有人需要到銀行櫃台進行這項交易,而案中呈堂的櫃位存款單多達45張(見控方證物P.6-HSBC-009至P.6-HSBC-053),這顯示有人需要到銀行櫃台處辦理而並非屬於一些憑指令按時自動作出的轉換,例如「長期轉款指令(Standing Instructions)」。

40.雖然有關的貨幣轉換發生在同一戶口中,但從文件所顯示,程序是首先從港幣戶口提取港幣(見Transfer from 戶口2一欄),然後轉換成人民幣存款(見Account to be credited 戶口2一欄)。因此,同一戶口的港幣結餘減少了兩萬元人民幣等值的港幣金額,戶口中的人民幣存款則增加了兩萬元的金額。

41.這裡涉及從戶口中提款,即提取港幣購買人民幣,毫無疑問,這一操作必須由戶口持有人,即被告人,處理。這點亦吻合我們日常生活的經驗 - 任何人都可以把金錢存入另一人的銀行戶口,但在銀行櫃位,從戶口中提取金錢或轉帳定必由戶口持有人親身到來處理。

42.這些每天轉換人民幣的交易並非一、兩次事件,而是差不多每天進行的事情,一共進行了46天之久,被告人不可能忘記了此事。這顯示被告人參與的程度比她向法庭講述的實際為多。

戶口2內一筆30萬元人民幣的提款

43.從以上的轉換來看,戶口積存了一共92萬元人民幣的存款,而值得留意的就是在2011年4月8日,有一筆30萬元人民幣的提款。雖然在法庭前的證據並沒有相關的提款單張,但基於提款的銀碼之大,本席確信這事情是從櫃位處提取的款項。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推斷是被告本人處理這項交易。這又多一次顯示被告人有參與戶口的交易事宜。

不同銀行櫃員機卻同一時間提款(見粗字體)

44.在2011年5月9日18:59時的前後一、兩分鐘時間內,有以下的ATM現金提款:-

銀行戶口3 銀行戶口4
時間 ATM提款 時間 ATM提款
18:58 HK$6,000    
18:59 HK$6,000 18:59 HK$6,000
18:59 HK$6,000    
19:00 HK$2,000 19:00 HK$6,000
 
19:01 HK$6,000
 
19:01 HK$2,000

45.從以上兩部櫃員機的提款時間來看,雖然不清楚兩部櫃員機相距位置,但相信不可能在同一位置左右相鄰,因為是屬於不同銀行的。再從時間的重疊來看,每人連續地分4次一共提走兩萬元,一個人不可能同一時間分身在兩處不同地方,毫無疑問是由兩個人來處理這兩次提款。

46.下一個問題是,這兩人究竟是誰?根據被告人的供詞,她將戶口交給丈夫處理;本席相信她的丈夫有份處理。至於另一人,或許會有人這樣辯駁說她丈夫可以叫其他人協助提款,那麼被告人仍然沒有參與其中。細心想一想,本席認為這個可能性極低,因為提款需要知道密碼;換句話說,她丈夫要通知該人太太戶口的密碼,那是否有這必要呢?在法庭前的證據,被告人絕對可以處理提款的事,縱使那人是可信靠的人,也沒有必要把一些私人資料,例如戶口的密碼,告訴他人。因此,本席推斷被告人與其丈夫在一起參與這些提款。

47.其實2011年5月9日的提款並沒有在19:01時後結束,在數分鐘之後,在另外兩個戶口(戶口1和戶口5)有人分別提取了兩萬元,有關的ATM提款如下:-

銀行戶口1 銀行戶口5
時間 ATM提款 時間 ATM提款
19:08 HK$20,000



19:10 HK$20,000

48.從時間上來推算,只是數分鐘後再到其他銀行戶口提取款項,又是提款事宜且時間相近,本席相信是之前於戶口3及戶口4提款的那兩個人的同一所為,即被告人和她的丈夫。

49.分析到此,已見有很多證據顯示被告人實際參與戶口的交易之程度遠遠超出她所承認的,她的『不知情』說法絕不可信,同時本席也不認為被告人是一名老實的證人。現在本席繼續分析下去。

被告人對各戶口交易情況之了解

50.無可否認的是被告人自從2001年與丈夫同居開始,便放棄工作,在家當家庭主婦。本席同意若她丈夫確實幹所聲稱的生意的話,她未必有相關生意的知識或能力協助丈夫,但觀乎她在本案所做的並非涉及任何生意業務,而是開設銀行戶口,參與提存款項或轉換貨幣等事情。這並非是什麼困難的事情,況且她是一位家庭主婦,看來也沒有甚麼繁重工作纏繞著她。若她需要參與更多戶口的處理例如存款、提款等操作,客觀情況絕對是容許的。

51.辯方並不同意被告人有親自存款,不論在櫃檯或透過櫃員機。首先,從法庭前的證供來看,並沒有任何證供顯示他夫婦倆人感情不和。

52.客觀情況(按較早前的分析)顯示她並非如她所說完全把戶口交予丈夫使用,自己就一概不理,而是也有參與多次大額提款及轉換人民幣並把30萬人民幣從戶口提出來。以這樣的背景來考慮,夫妻感情又並非不和,本席完全看不到有何理由作為太太的被告人,只會願意參與提款而不參與存款。

53.再從丈夫的角度來看,在本案的情況已見有證據顯示丈夫確實有需要太太協助的時候(例如太太到銀行櫃員機提款)。若說丈夫只需太太局限於某一種交易方式,例如只提款不存款,乍聽起來已覺不合情理。要問的問題是在本案是否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參與存款的交易活動?

時間上接近的現金存款

54.值得留意以下的現金存款情況:-

在2011年4月26日的下午時分,分別在4個戶口(戶口2至5)均有多筆現金存款,有關情況如下:

戶口2 戶口3 戶口4 戶口5
時間 存款 時間 存款 時間 存款 時間 存款

 

 

 

 

 

 
14:38 20萬
(控罪20)
14:55 30萬
(控罪7)
       
 
 
14:57 10萬
(控罪8)

 

 

 

 
 
 
 
 
15:16 10萬
(控罪24)

 

 

 

 

 

 
15:20 10萬
(控罪25)

 

 

 

 

 

 
15:23 10萬
(ATM)

 

 

 

 

 

 

 

 
16:30 20萬
(控罪3)

 

 

 

 
16:39 10萬
 

 

 

 

 

 
16:40 10萬
 

 

 

 

55.還記得之前就主控官所指10項交易由被告人所處理時,其中4項辯方表示不同意,當中3項便是以上涉及控罪7,8和20的存款。

56.從以上可見,除了一項是透過櫃員機存款(15:23時)外,其餘存款均是在銀行櫃位處辦理。時間上是緊接及需分別到4間銀行辦理,例如15:20時,在中國銀行存入了10萬元於戶口3之後,在3分鐘內到中國銀行的櫃員機存入10萬元(15:23時ATM現金存款);又例如16:30時,在渣打銀行存入了20萬元於戶口4之後,在9分鐘內又要返會中國銀行的櫃位分別存入10萬元於戶口3,合共20萬元(16:39時存入10萬元和16:40時存入10萬元)。

57.雖然9分鐘的時間勉強也可以說在渣打銀行存款後,再到中國銀行的櫃位存入20萬元,不過如果是同一人,此人當時身上應有這些現金(即40萬),為何不索性把所有現金存入同一戶口例如戶口4(渣打)?因為兩個戶口都是屬於被告人的,況且很多時都是以現金提取方式拿來使用,因此根本沒有分別金錢放在那個戶口。客觀情況是沒有這樣做,本席推斷以上的存款活動是經兩個人去處理的才會出現這種情況。

58.存款不同提款,若存款找別人幫忙也不用向對方透露私隱的資料例如戶口的密碼。當然可以有這種說法 - 這兩個人不一定是被告人和她的丈夫,但從整體情況來看,特別考慮到本席就以上提及的提款所作的結論 - 戶口由他倆夫婦處理,其實客觀情況顯示他們無須假手於人;現在關於存款,很自然也會由他倆夫婦處理。因此,本席相信這些存款都是由被告人和其丈夫處理的。

59.事實上,在法庭前的證據確有進一步證據讓法庭推斷他們夫婦倆人是誰處理那些存款(至少針對控罪7和8而言)。呈堂的有兩張銀行存款單據(見證物P.6-HSBC-003 和P.6-HSBC-004),003和004顯示在2011年4月26日14:57時和14:55時,有人分別把10萬元和30萬元現金存入戶口2。存款單據上Remark一欄打印了“ac holder”的字樣,本席推斷其意思是指“account holder”,即由戶口持有人存入款項,被告人就是戶口2的戶口持有人;換句話說,存款是由被告人存入的。

2011年1月28日50萬的存款

60.這一項就是主控官指被告本人所存入的款項,但在陳詞時遭到辯方反對的4項中最後一項(另外3項已在以上的段落處理了)。

61.這部份存款其實是涉及被告人作供時談及開設戶口2的時候,丈夫提供金錢開戶,按辯方律師所指是一共存入了110萬。從戶口2的證據顯示,在2011年1月26日,有4筆現金(3次3萬,1次1萬)透過銀行櫃員機存入,時間分別是18:38,18:39,18:40和18:41時。翌日(1月27日),有一筆50萬現金透過銀行櫃位存入;到1月28日,再有一筆50萬現金透過銀行櫃位存入。

62.1月28日的存款單據(見證物P.6-HSBC-002)顯示Remark一欄打印了“by ac holder”的字樣,本席推斷這筆款項是由作為戶口持有人的被告人存入的。

63.至於1月27日的存款單據(見證物P.6-HSBC-001)顯示Remark一欄打印了“ol”的字樣,就“ol”一詞,由於沒有銀行職員出庭作供解釋這些字的意思,而本席又未能從字面來推斷其意思,因此本席不會就誰是存款人作出推斷。不過基於其他的證據,被告人作供說這是其丈夫提供的款項,毫無疑問,縱使並非被告人親身把這筆款項存入戶口2,她對這筆款項的存入是有認知的。

64.以上是進一步證供顯示被告人並非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剛才說過,主控官對於辯方的案情在很多方面未有處理,但法庭也得進行分析;當然,法庭只能根據有關證據在法庭前所呈現的實際情況來進行這項分析工作。

辯方案情未有認真處理的情節

被告人在港的住址

65.從所呈遞的銀行月結單所見,所有戶口1的月結單上由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這時間已完全覆蓋整個控罪時段)都是顯示同一單位 - 屯門Beneville,5座一單位(開戶時所聲稱的住址是屯門另一處地方 - Botania Villa 3座一單位)。而後期所開設的4個戶口(即戶口2至5),所有月結單都顯示另一單位 - 元朗Yoho Midtown 2座一單位(這都是她開戶時向銀行聲稱的住址)。

66.被告人作供時並沒有交代她來港探望丈夫時所居住的地址,特別是在2010年9月21日來港定居後所居住的地址,主控官亦沒有就這點向她作出查詢。因此,在法庭前的證據只得以上文件所顯示的情況。

67.從時間上來看,戶口1較其他戶口早於兩三年前開立的,但當另外4個戶口在2011年開立後,月結單仍然分別寄往兩個地址(戶口1寄往屯門Beneville而其餘戶口則寄往元朗Yoho Midtown),一個家庭有兩個地址並非屬於兩者不能共存的事實;再者,辯方也並非說被告夫婦倆人不會或不能從這些地址收取到從銀行寄來的月結單。

68.至少由被告人來港定居後來看,本席從這些證據推斷被告人和她的丈夫都可收到關於這5個戶口的月結單。這亦是進一步的證據顯示被告人除了親身參與部份提存交易外,對於這5個戶口內的活動情況她是有認知的。

戶口1的情況

69.至於戶口1在被告人未來港定居(2010年9月21日)前的情況又怎樣呢?

70.法庭前的證據顯示戶口1於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12月22日,有31次存款,50次提款(包括一些轉賬),而絕大部分這些提存的活動都是透過銀行櫃員機進行的。若從被告人在2010年9月21日來港定居開始計算,則有4次存款,6次提款 (包括一些轉賬)。由此可見,很多提存活動都是在她未來港定居之前所發生的。

71.讓本席來概括一下到目前為止法庭就被告人來港定居後法庭所作的決定。從以上段落的分析,法庭得出這樣結論 - 被告兩夫婦感情是良好的,被告人也表現得很樂意協助丈夫處理這些戶口的事宜。

72.還記得戶口1是在2008年8月29日開立的,被告人作供說在未來港定居之前,她不時都會持探親證來港探望丈夫,相信這次是她來港探丈夫時所開立的,正如她說按丈夫要求(因丈夫表示已破產)而開立此戶口給他使用。辯方並不爭議一項在銀行櫃位處提取10萬元現金的項目(發生在2010年8月13日)是被告人親身處理的。換句話說,被告人都曾試過協助丈夫處理戶口1的事宜。

73.從以上可見,被告人由始至終都很樂意協助丈夫,替他開設一個,其後再開設多4個戶口,也相當積極地參與其後所開設的銀行戶口的交易活動。本席接納被告人說自己是一名家庭主婦並沒有工作。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席相信只要丈夫提出要求被告人協助處理戶口1的事宜,例如透過銀行櫃員機處理提款或存款的,她都樂意協助(而亦有證據顯示她曾這樣做 - 8月13日提款一事)。

74.根據被告人所說,她相信其丈夫當時從事一些生意活動,而並非無所事事。一個待在家中而另一個則在外從事一些活動,而證據顯示丈夫會找太太協助處理戶口的事宜,客觀情況也顯示沒有理由丈夫不能讓太太處理戶口1。從丈夫的角度來看,本席相信他總會有繁忙的時候或基於某些原因,而需要找太太協助,例如到銀行櫃員機進行一些簡單的提款或存款事宜。

75.雖然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在2010年9月21日前(未來港定居之前)來港探望丈夫的頻繁程度,但情況並非是她不能前來,而是她曾到來,只是不清楚其頻繁程度而已。無論如何,從整體證供來考慮,包括其後被告人積極參與戶口的交易活動與及月結單寄往被告人所提供的地址,本席推斷她對於戶口1也有一定程度的參與及對其活動內容有所認知。

被告人聲稱丈夫所幹的生意

76.被告人作供提及過丈夫從事的生意包括炒賣房地產、金融、貿易、與朋友在內地經營養豬場及電子產品和買賣手提電話的生意。

77.關於頭4項所述的生意,證供方面與辯方律師所表述的並不完全一致(這是在結案陳詞時當法庭向辯方澄清時提及的)。本席曾向辯方問清楚這方面的問題 - 被告人是否相信其丈夫一直從事以上4項生意直至案發時段(27項控罪提及的時段由2010年5月15日至2011年6月10日),辯方律師向法庭表示其實被告人所指的這些生意是發生在2008之前的事,在2008年當丈夫叫被告人開第一個戶口時說是要做電子產品生意。

78.當本席重新檢視本案的證供時,卻發現辯方律師在引導被告人作供的時候,曾經這樣問她:「你曾經提及過識咗妳先生之後,同居開始一路到而家,你話佢有做下啲炒賣房地產、金融、養豬場、電子產品同埋手提電話呢啲生意?」被告人的回答是「對的」。律師的問題是「一路到而家」,明顯是包括控罪所指的時段,問題並非含糊不清,答案又是清楚明確。

79.其實,在法庭提問之前,本席曾向辯方表述本案證據顯示絕大部分都是現金交易,若炒賣房地產,縱使一方開始時以現金購買樓房,當需要把樓房出售時,也大不可能要求對方買家以現金交易。至於金融生意,更不可能只靠現金進行買賣。是在這樣的情況下,辯方律師作出以上的表述 - 指「那頭4項生意是2008年以前的事」。

80.明顯律師的表述與證據不符,而法庭只會根據證據來分析。無論如何,證供表述相當清楚,被告人是指她理解丈夫一直而來都是從事這幾項生意。但本席認為最終結果都是一樣,若按辯方律師的說法,2008年後已沒有較早前提及的那4項生意,那當然在本案的戶口中不會找到這方面交易痕跡;若以被告人庭上的證供為準,同樣也找不到相關的交易痕跡 - 因為戶口中的交易絕大部分都是現金。

炒賣房地產和金融生意(第1、2項)

81.若進行房地產買賣,縱使己方願意以現金購買樓房,但當賣出樓房時,總不能要求對方也以現金進行交易,這類的交易通常涉及第三者例如銀行和律師。

82.至於金融方面,就更加難以現金進行,因為很多時都要透過一些戶口來進行交易。既然被告人已替其丈夫開設了多個銀行戶口給他使用,若他要進行金融投資買賣,本席相信被告人也會樂意同銀行申請開立一些金融投資戶口給丈夫使用。

貿易生意(第3項)

83.至於貿易生意,被告人的證詞只不過是提提這個名詞罷了,沒有作進一步交代甚麼貿易,有否任何辦公室等等。

與朋友在內地經營養豬場(第4項)

84.當其代表律師詢問她曾否到過有關豬場時,被告人的回答說「好似有去過一次」,這也是個相當奇怪的答案。到訪養豬場應該是一些會令人留下印象的事情,「有去就有去,沒有去就沒有去」,總不會這樣模稜兩可。

電子產品生意(第5項)

85.現在本席處理一下被告人指其丈夫從事電子產品生意,在證據方面而言,同樣都是不清楚甚麼所謂『電子生意』,又涉及的是何種產品。不過,無論是何種電子產品,若是屬於正當生意,本席相信相關的電子產品公司與被告人丈夫確實有交易的話,總可以從這些戶口中看到一些蛛絲馬跡,但事實上沒有。不僅這樣,連戶口以外的證據也沒有例如交易的單據或發票等(本席並非指辯方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只是當辯方證人作供向法庭講述了案情,法庭分析這案情是否可信時所會考慮的因素而已)。

86.被告人說在2008年丈夫要求她開第一個銀行戶口給他使用時,他的理由是跟朋友合作搞電子產品生意。證據顯示當時所開立的戶口1是有支票戶口,但從沒有使用過。做生意使用支票也是相當普遍的做法,但奇怪卻沒有使用。

87.其實,把以上的情況加起來一併考慮,本席並不相信有以上所述5項生意的進行。下一個問題是被告人會否給丈夫欺騙? 基於本席一直而來的分析,他們夫婦兩人關係良好,丈夫也容許太太參與處理戶口的事宜,本席看不到有何理由丈夫需要向太太說謊。

88.再者,本席基本上並不相信被告人的證詞,她的證詞關於丈夫是生意人這方面,本席相信她只是信口開河。或許她未必清楚了解丈夫在外從事何種活動,但本席並不相信她有這個信念 - 「她丈夫在本案的關鍵時刻是從事以上所述的正當生意」。

投機手提電話的買賣

89.法庭向辯方查詢在證據方面,究竟有沒有任何電子公司的支票存入這些戶口?律師表示沒有但指出手提電話就有證據,所指的是透過被告人名下渣打和匯豐信用卡向一間名叫Apple Asia Limited進行了合共50多萬元的交易,有關信用卡月結單紀錄顯示如下:-

渣打銀行 匯豐銀行
2011年4月10日 $249,400 2011年4月10日 $249,400
2011年5月6日 $9,976 2011年5月1日 $9,976

90.至於手提電話,確實有些證據顯示有這方面的交易(見以上段落所列出的信用卡交易)。從證據所見,是利用2張信用卡在兩個日子(渣打 - 4月10和5月6日,匯豐 - 4月10和5月1日)進行交易 (渣打和匯豐 - 每張2次交易,銀碼相同,分別是$249,400 和 $9,976),這些交易涉及50多萬元。值得留意的是這兩張信用卡的信用額分別是3萬和4萬元,要進行這些大額交易,便需要預先注入足夠的款項。證據顯示在這交易之前,分別有兩筆23萬元的款項注入這兩個信用卡戶口(見證物P.4-SCBCC-002和 P.9-KKC-010)。

91.法庭如何解讀這些證據呢?這涉及4次交易,分別在2011年4、5月間分兩日進行,本席了解到控罪的指控時段是到2011年6月10日為止,而在法庭前的證據也沒有2011年6月份以後的情況。

92.這些手機買賣明顯是在某時刻進行的一些投機買賣活動,屬於一次性或短暫性的,並非一些持續性地進行的活動。它出現的時間接近控罪時段的末段時間,因此,在它出現之前的戶口交易不受到它的影響;之後,本席也沒有太多的資料可作分析。但無論如何,問題的重點不在於此。法庭應要問的問題就是這50多萬拿來投機的金錢是甚麽金錢?因為如果有理由相信這些錢是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即黑錢,而拿這黑錢來進行投機活動,這些投機活動所產生的金錢也會受到沾污,同樣都會是黑錢。

93.這亦帶到本案最關鍵的問題 - 被告人對於進入這5個戶口的金錢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是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在未回答這個問題之前,本席首先處理一些證據方面的法律問題。

未被檢控的行為(Uncharged Acts)

94.分析到此,法庭的結論是被告人並非純粹替丈夫開立銀行戶口這般簡單,而是有相當程度參與其中,對於這些戶口內交易的情況也有認知的。

95.主控官開審時已表明這27項控罪只屬於樣本控罪(Sample Charges),而控辯雙方同意把5個戶口在有關時段內所發生的交易呈堂,毫無疑問當中會涉及一些未被檢控的交易行為。

96.就這些未被檢控的交易行為,上訴庭在郭慶CACC26/2008一案已清楚闡述有關的法律原則和相關證據之用途。

97.若最後法庭確信有這些未被檢控的交易行為發生,本席也絕不會基於這些證據而推斷被告人曾干犯同類罪行或是有干犯控罪的傾向的人。在郭慶一案,上訴庭指出在某些情況下,法庭仍可接納這類證據,情況包括:-

(i) 用來顯示控罪發生的環境及全盤局面;或

(ii) 用來解釋被告人重複罪行的信心;或

(iii) 用來解釋投訴人不尋常的行為(例如沒有覺得驚慌、沒有作出投訴,或作出順從的行為);或

(iv) 用來解釋投訴人為何不能清晰記起控罪的正確日期及詳情。

98.首先,本席確信這些未被檢控的交易真的如戶口月結單所顯示的時間和日期發生,但本席不會拿這些證據作為推斷被告人曾干犯同類罪行(即那27條控罪)或是有干犯控罪的傾向的人。

99.其實,當一個人被控透過銀行戶口來清洗黑錢時,法庭應以戶口在有關時段的整體交易情況來考慮,若只針對個別交易並與其餘交易分開考慮時,這只會得到管中窺豹的效果 - 即觀察事物的一部分,所見的定不會是全面的。

100.舉例,若戶口中同一天有20項分別都是一萬元的存款,個別地去考慮一萬元的存款,或許不會令人覺得有不妥的地方,但20項一萬元的存款在同一天內發生,這個全盤局面可有不同的感覺。若要拿揑事情的真實性,有必要以較貼近現實的角度來考慮事情,那就是要考慮事情的全盤局面。

101.當本案在7月8日審結時,終審法院仍未就洗黑錢這類罪行的某些法律觀點作出終極判決,例如戶口中眾多的交易項目應否個別地,還是整體地提出控告。本法庭基於某些原因容許辯方申請把案件押後至9月20日以便辯方提供進一步證據。剛巧在押候期間,在楊家誠 一案FACC 5 & 6/2015,終審法院頒下有關判詞。

重叠問題

102.終審法院指出若一項控罪中所指的行為涉及數項作為,而每一作為均可視為獨立罪行,便會出現重疊的問題。本案中,每項控罪都是基於很多次銀行帳戶的入帳而提出洗黑錢的控告。本院裁定,那些入帳隱瞞明知或合理地相信代表犯罪得益的財產,此目的使每項個別的存款產生關聯,成為性質類同的行為,以致大可視之為相同交易或犯罪勾當的一部分。因此,具充分理由以一項控罪來歸納那些存款,並沒有違反不容許重疊的規則。

精神元素問題

103.終審法院指出對什麼構成「有合理理由相信」正處理的財產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作出澄清。終審法院認同上訴委員會於1999年就「合理理由相信」的精神元素的取態:「要裁定被告人有罪的話,陪審員要認為被告人有理由相信;而這些理由還必須合理:即任何人客觀地看這些理由都會相信如是。」

104.其實,還有另一種表達方式 - 被告人是否知道或應該知道自己所處理的金錢是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 當決定這問題時,法庭亦須考慮被告人的個人信念、觀感和偏見等等。

被告人是否有理由相信金錢是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105.所謂被告人的個人信念、觀感等等,套用在本案,其中當然就是他倆是夫婦關係。

106.從她的背景、出身來看,她所言似乎表面上看來有點道理。她教育程度不高,工作也只不過是在酒樓當服務員(本席無意貶低她的地位,只是分析上所需),遇上一名聲稱做生意的男人,自己又沒有什麼生意方面的專才或知識可協助丈夫,被告人可做的確實不多 - 可以正如她作供表示自己所參與的程度。若她是一名誠實的證人,法庭理應沒有理由不接納她的說法。

107.但經過本席的分析,被告人給予法庭的印象是她並非在講真話(理由已在之前的段落交代了,在此不贅),她沒有把事情的真相向法庭老實地交代。亳無疑問,她是刻意淡化自己對於戶口內提款、存款所扮演的角色,盡量把自己抽離開這些戶口,可說不沾手的就會說沒有沾手(但證據卻顯示相反的情況 - 見之前的分析);若可不承認的就不承認,例如不承認某些存款由她親自處理(縱使存款單上打印了“by ac holder”的字樣 - 同樣見之前的分析)。

108.或許在此本席嘗試節錄一下法庭經過分析後所認定為實情而需要考慮的主要證據包括以下的情況:-

(1) 當然就是這5個戶口在關鍵時刻所呈現的全盤局面;

(2) 被告人是按丈夫要求開立那5個銀行戶口,但法庭不接納被告人丈夫在本案關鍵時刻有從事所述的5項生意活動及被告人有著認為丈夫做這些生意的信念;

(3) 被告人是有相當程度參與這些戶口中的提存活動(遠遠超出她所承認的),並且對所有戶口的整體情況都是知情的(並不像她所說不知情及把戶口交予丈夫全權處理;相反,他倆是共同處理);

(4) 被告人的丈夫在案發時,針對他維持了7年多的破產令才解除不久;

(5) 被告人及其丈夫在案發期間均毋須交稅;被告人在香港沒有經營任何業務或持有任何公司或物業;

(6) 被告人與其丈夫在案發期間關係良好,她亦樂意協助丈夫處理戶口的事宜,但法庭未能斷定她是否清楚知道其丈夫在外真正的活動性質。

109.現在,本席把這5個戶口在關鍵時刻所呈現的全盤局面描述出來,例如這5個戶口每月的存款及提款情況以便了解被告人這個家庭每月收入及支出的情況(而最為值得關注的當然就是收入的情況),和這段時間的總收入和總支出。

110.以下的資料節錄自附件二:-

  存款(收入) 提款(支出)
2010年 2月 $11,000 $9,040
  3月 $20,600
  4月
  5月 $313,300 $25,680

6月 $40,000 $67,000

7月 $20,000 $140,000

8月 $243,400 $378,000

9月 $47,000 $70,500

10月 $17,500 $10,000
  11月

12月 $25,700 $6,000
2011年 1月 $1,247,900 $26,000

2月 $700,000

3月 $10,000 $504,500

4月 $1,390,500 $503,900

5月 $232,100 $243,082
  6月 $599,700
總額:
$4,319,000 $2,583,402

111.其實,在這時段內,被告人曾有段時間每天把港幣轉為兩萬元人民幣,一共46天,因此累積了92萬元人民幣存款,之後有一次把30萬元人民幣提走。

112.毫無疑問,從以上可見,被告人的家庭收入是來自一些產生現金的活動,而本席已否定這些現金來源是來自辯方所述的那5項生意。

113.當然,從我們日常生活的經驗可以了解到有何種生意或工作其性質主要是以現金進行交易,例如經營小販、報紙檔、雲吞麵店或駕駛的士等等,但要留意,辯方案情並非指被告人丈夫從事以上任何一種行業。

114.在證據方面,辯方只傳召被告人出庭作供,沒有其他辯方證人例如被告人的丈夫。在此,本席想說清楚一點,或許會有這樣的想法就是若被告人丈夫確實從事一些正當行業或工作而產生這些現金,他為何不出庭作供?(順帶一提,控方並不需要證明黑錢背後所涉及的罪行。)

115.但我們的法律制度並不容許這種想法,因為舉證責任始終在控方,而作為被告人或辯方並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本席需要強調本席也沒有以此思考方式來對本案的證據作出結論。本席只會按法庭已接納的證據,根據相關的法律原則來考慮。

116.從以上被告人家庭每月收入的情況來看,那些收入並非很平均地分佈每一個月,有些月份是沒有存款紀錄例如2010年11月份和2011年6月份(直至6月21日為止),有些月份有萬多元至兩萬多元不等,有時又有20多萬、30多萬的收入,2011年2月份有70萬存款,另外有兩個月則躍升至一百多萬元,分別是$1,247,900和$1,390,500。而在這17個月的時間內,產生的存款(收入)超過400萬港元 ($4,319,000),加上92萬元人民幣的存款,則超過500萬港元。

117.試想想被告人的丈夫在案發不久之前經歷長達7年多的破產生涯,法庭並不知曉他欠下他人多少債項而遭法庭勒令破產,也不清楚他是因何理由獲法庭撤銷破產令(是否還清債務還是未還清債務)。總而言之,無論欠債多少,明顯他在過往7年多時間內(破產期),未能顯示出有能力清還債項直至7年多後在2010年1月21日那天他的債務才被解除。但當其破產令撤銷後不久,他從事一些活動,而這些活動卻能在大約17個月內為這家庭產生500多萬的現金收入。

118.同意事實指被告人丈夫在案發期間毋須交稅,而他在這段期間卻從事產生收入的活動,收入也相當可觀。從證據來看,法庭並不清楚究竟被告人的丈夫有否向稅務局報稅,例如填寫報稅表等等,但無論如何,稅務局明顯並沒有獲告知被告人從事這些產生高收入的活動,否則不會「毋須繳稅」。

119.現在法庭要考慮的就是基於以上的證供情況,作為一位太太(亦有參與處理戶口的交易),了解到這些戶口的交易情況(正如這5個戶口在有關時段所呈現的全盤局面),丈夫又剛剛完結破產的生涯,而進入這些戶口的存款絕大部分又是現金(可說是99.9%),總額達500多萬元,面對丈夫參與這些活動,她會否有理由相信這些金錢是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120.本席認為答案相當明顯,被告人對於這些存款的來源應該知道是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換句話說,被告人是有理由相信這些金錢是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這些理由是合理的:即任何人客觀地看這些理由都會相信如是。

121.辯方在結案陳詞時提出一點,本席打算在此作出回應。被告人在2011年6月10日與丈夫及兩名朋友被控一項串謀詐騙控罪,當日只有被告人獲法庭批准保釋外出,她按丈夫指示到銀行提取合共59萬元現金支付律師費用,辯護律師指出提款後,被告人名下的5個戶口仍有數額大的結餘:-

戶口1: $751,527

戶口2: $41,198

戶口3: $494,780

戶口4: $200,722

戶口5: $1,178

總額: $1,489,405

122.從以上可見,有接近150萬的款項仍在戶口中,辯方指被告人沒有掏空所有戶口的款項,只提取當中約28%的款額,這也反駁了控方指被告人是知悉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她提取的款項是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123.補充承認事實指出大約在半年之後,被告人一方獲控方不提證供起訴各被告人,並獲得訟費。

124.首先,被告人在6月10日獲得保釋,她作供說其丈夫透過代表律師向被告人傳話表示「他們不會有事」。而法庭對於這宗串謀詐騙案件的具體資料所知非常有限,也並不了解控方的決定之因由,究竟與本案有何關係並不知曉。

125.在該案而言,被告人的反應某程度上與她估計控方掌握針對他們的證據多少有關,從往後所發生的事情來看(控方決定不提證供起訴),他們當時或許也相信控方掌握的證據並不多,因此出現被告人這樣不掏空的行為亦不足為奇。

126.現在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是清洗黑錢,並非串謀欺詐,兩罪性質不同,所依賴的證據亦有所差異。現本席裁定被告人在案發時有合理理由相信那些金錢是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放回當時的情景來看,被告人當時被指控「串謀欺詐」,按以上段落分析,被告一方當時的心態都會相信自己一方不會有事。本席認為被告人當日沒有掏空的行為與法庭今天的裁定,兩者並沒有抵觸。

127.除了有合理理由相信那些進入戶口的金錢是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之外,被告人亦有處理這些黑錢包括存款,提款或其他的調動例如購買本票,基本上,她與其丈夫是共同處理這5個戶口內的黑錢。

補充證據

128.法庭容許辯方在結案陳詞階段重開辯方案情(因此審訊由7月8日押後至9月20日再審)。所呈遞的資料主要是關於被告人丈夫在90年代所從事過的業務和房地產買賣,涉及的金額相當龐大,有些以數千萬元計算,甚至億元計算(見承認事實(三))。辯方律師陳詞時指出根據這些證據可顯示被告人對於丈夫做正當生意的信念是有根有據,並非空談而已。

129.值得留意的就是這些事情都是發生在九十年代,最近一次是1997年3月的物業買賣。根據證供所顯示,被告人在2000年認識其丈夫,2001年兩人在深圳同居,2002年8月其丈夫被法庭頒下破產令(被告人直至2008年才獲丈夫告知破產一事),2010年1月破產令解除。

130.從以上可見,被告人的丈夫經歷人生的起跌,無論之前從事的業務如何風光,他也因欠下別人債項至未能償還的景況才被法庭頒令破產。可以分三個階段來看,第一階段就是被告人丈夫風光的年代,第二階段就是7年多的破產生涯,第三階段就是破產令解除後不久從事一些只知是高收入的活動。

131.十多廿年前從事過正當業務,對於往後該人會幹什麼活沒有一定的指標或必然的關係;被告人對於丈夫的信念亦可按丈夫的情勢改變而改變。總的來說,法庭現獲告知這些新的資料,考慮過後,本席認為並不影響本席以上對於本案案發時所作的分析。

結論

132.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因此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27項控罪罪名成立。

( 沈小民 )
區域法院法官

Annex 1

Annex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