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桂聰(又名jiang Guicong)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800/201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September 2016.
1. 本案是一宗洗黑錢案件。被告人,江桂聰女士,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27項洗黑錢控罪罪成。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2 cases
|
DCCC 80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800號 -------------------------
-------------------------
------------------------- 判刑理由書 ------------------------- 前言 1.本案是一宗洗黑錢案件。被告人,江桂聰女士,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27項洗黑錢控罪罪成。 2.有關的洗黑錢活動涉及被告人名下5個銀行戶口,由2010年5月15日至2011年6月10日的13個月內清洗黑錢合共 $3,882,000元。 案情 3.被告人現年35歲,在內地出生,2000年的時候認識現時的丈夫,陳偉成先生。翌年,兩人在深圳同居,同居後,被告便放棄自己在酒樓的工作,當家庭主婦,並由丈夫照顧生活上一切所需。 4.2002年8月被告人的丈夫給法庭頒令破產,有關的破產命令維持7年多到2010年1月才被解除。 5.2005年兩人在香港註冊結婚; 婚後,丈夫經常返回香港居住,被告亦不時持探親証來港探望丈夫。在2008年,一次被告人來港探望丈夫的時候,丈夫首次向她透露自己破產一事,要求被告人開立銀行戶口給他使用。被告人在2008年8月替丈夫開設了第一個戶口。 6.在2010年9月被告人成功申請來港定居;翌年1、2月期間,再按丈夫要求開設多4個銀行戶口。這5個戶口基本上所處理的金錢全部都是現金,被告人除了開戶外,法庭亦裁定她與丈夫共同參與處理這些銀行戶口例如提款、存款等,他們兩人也清楚這5個戶口的整體情況。 7.緊接被告人丈夫破產令解除之後的17個月期間(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丈夫在外從事一些產生現金的活動,為他們兩人的家庭帶來合共不少於$4,426,500元(當然判刑時所考慮的金額只會是那27項控罪所指的 $3,882,000元)。 求情 8.被告人過往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紀錄–其實被告人在2010年9月才來港定居,直至現在才在香港過了6年光景;嚴格來講,不能說她過往35年在香港奉公守法。求情方面,辯方律師其實並不多言,當中有提及辯方完全同意控方的証據,因此控方不用傳召任何証人出庭作供。 9.但客觀情況是本案原定4天審訊,但最終案件都是超出了預定的日數才審結。本席認為控方在本案中選擇完全不傳召證人看來並非上策,主控官在結案陳詞時指出滿以為未受爭議的10項提存事宜,原來當中有部份是辯方並不同意的。當然這點不能怪責辯方,這只能算是主控官未有事前弄清楚而已。但話說回來,若指這點在本案的情況構成減刑的因素,本席不能苟同。 10.辯方律師其實主要提出兩點作為求情:–
愚忠 11.辯方指被告人並非因個人利益而犯下本案,純粹是基於對丈夫的忠誠所致。 12.在黃永信和莫志玲一案CACC 342/2011,上訴庭在判詞第100段指出:「“莫”容許“黃”利用她的銀行帳戶清洗五千八百萬元黑錢。“莫”亦沒有案底,而她犯案原因極可能是因為受“黃”的誤導或作為妻子對丈夫的忠誠。如果一名被告人與另一被告人的關係密切,並因受其影響而犯案,兩人的關係可視為減刑理由(見Chiu Kit & Zhao Hongqing CACC 210/2009案判案書第71段)。…...」 13.“莫”和“黃”是夫妻關係,最終“莫”的總刑期由5年10個月減至5年。在以上Chiu Kit & Zhao一案,他倆是父女關係(Zhao 是父親),在判詞第71段,上訴庭這樣說:“On the other hand, it appeared that Zhao got himself involved because of his blind faith in his daughter. The judge gave Zhao a discount of sentence of 6 months to reflect his advanced age. The judge had not taken into consideration the fact that Zhao was acting under the influence of Chiu and that his role was passive.” 最終上訴庭把父親的刑期由4年半減至兩年半。 14.在本案不可否認的是被告人按丈夫的指示開立那5個銀行戶口,當然亦沒有証據顯示她有份參與丈夫在外進行產生金錢的活動。但被告人在案中並非純粹扮演一個被動角色(例如只開立戶口,而運作則交予丈夫全權操控),而是積極參與其中,多次作出提存,轉換貨幣等交易。基本上,法庭認為她與丈夫共同處理這5個戶口。 延誤 15.辯方律師指被告人在2011年6月因串謀詐騙罪被拘捕,至同年12月獲撤銷控罪而釋放,以為事情可以告一段落。但在2012年6月卻因本案的洗黑錢控罪而再一次被拘捕,辯方指出兩件事都是來自同一背景。經過兩年的調查,到2014年5月份,控方才正式落案控告被告人有關的洗黑錢控罪。案件最後安排於2015年9月份審訊,到審訊當日,控方又臨時提出加控兩項控罪(即第26和27項控罪),但未能提供新增控罪有關的銀行家誓章的証據,而審訊需要一再押後(辯方獲得該次押後的堂費),最終審訊到2016年7月在本法庭審理。延誤足足有4、5年的時間。 16.主控官回應說當律政司撤回串謀詐騙的指控後, 在評估証據時,發覺有些銀行交易不尋常,最終向被告人提出洗黑錢的控罪。2012年至2014年期間,警方忙於向銀行索取戶口的資料及整理所得的証據, 時間確實花上不少。 17.簡言之,控方主要解釋延誤是因要向銀行索取很多的証據和及後整理有關証據而花上大量時間。 理由 18.上訴庭過往在多宗案例中指出洗黑錢屬於嚴重罪行, 原因是洗黑錢不單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 19.在許有益案,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在判案書上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是100萬元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 而一千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20.在Boma 一案 CACC 335/2010,上訴庭列出多項判刑考慮因素。本案當然沒有証據顯示究竟這些黑錢背後的罪行是什麼,看來也不涉及任何國際因素。辯方律師指出控罪牽涉時間是一年多,涉及金額不算龐大,時間也不算長。 21.本席重申雖然其丈夫主動要求被告人替其開立銀行戶口,但被告人並非開立戶口之後便扮演一個被動角色,而是積極參與其中,進行多次提款、存款和轉帳等活動,可說是兩人共同管理這些戶口。 22.考慮到被告人在本案中所扮演的角色,犯事的時間及清洗黑錢的金額(380多萬元) ,本席認為總刑期三年是適當地反映被告人整體的刑責。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加上受到丈夫的指示行事(愚忠) ,就以上兩點因素本席把總刑期減6個月。 23.至於延誤一點,本案確實牽涉很多銀行戶口的資料,控方花上較長的時間來處理也無可厚非,但問題是控方何時掌握本案的証據? 24.被告人先後面對兩項不同的控罪(串謀欺詐和清洗黑錢),辯方指是基於相同証據,但控方的回應交代得並不清楚,主控官只說﹕『律政司考慮後發覺控罪(串謀欺詐)不能繼續,於是撤銷控罪, 但在評估証據時,發現一些不尋常的銀行交易,於是其後提出清洗黑錢的控罪。』 25.但本案証據顯示,2011年6月的時候,被告人與其丈夫和朋友一同被控串謀詐騙,而本案的銀行戶口証據主要關於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間的活動,完結的月份(2011年6月) 正是被告人被控串謀詐騙同一月份,那時候警方是否掌握這些銀行戶口資料, 而按主控官所說『但在評估証據時』,看來有可能控方在2011年6月的時候已掌握有關銀行戶口的証據,因此有理由相信控方是基於相同証據來提出洗黑錢的檢控。在這樣的情況下,事情再有兩三年的延誤,實在講不過去。基於以上的因素,本席把總刑期再減多12個月。 26.最後的總刑期應為18個月監禁。本席亦考慮過應否把監禁以緩刑方式處理,但基於法庭認為被告人在事件中扮演相當的角色,本席認為本案以緩刑方式處理並不恰當。 27.就個別控罪而言(涉及的黑錢金額由1萬至50萬不等,但主要都是十幾廿萬的數目) ,判刑如下:牽涉金額在10萬或以下,判監1年,即控罪2、4、8、10–12、14–15、17–19、21–25; 10萬以上,判監一年半,即控罪1、3、5–7、9、13、16、20、26–27。 28.對應本席剛才提及的總刑期,本席頒令所有刑期同期執行, 總刑期為18個月監禁。 29.辯方在求情時指出被告人因今次事件在心理上和生理上均受到影響,需要尋求精神科醫生的治療 (見陳佳鼐醫生的信) 。本席相信被告人在服刑期間,若有需要,懲教當局會安排她接受適當的醫療服務。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800/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