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秦志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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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的毒品有6.11晶狀固體含6.08克「冰」毒及11.3克固體含9.47克可卡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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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9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3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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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的毒品有6.11晶狀固體含6.08克「冰」毒及11.3克固體含9.47克可卡因。 案情 2.2016年2月27日晚上八時許,被告人在香港打算前往澳門,他在港澳碼頭辦完出境手續後,於出境大堂內被海關人員截停。被告人從自己的外衣自行拿出一個紙巾包裹內有兩袋「冰」毒,與及拿出一個灰色膠袋內有一袋可卡因。政府化驗師後來驗出該兩袋「冰」毒合共為6.11克晶狀固體含6.08克「冰」毒,而那袋可卡因則為11.3克固體含9.47克可卡因。 3.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那些是「冰」毒和「可樂」(即可卡因),全部給自己食用,他說自己在深水埗用14,000元買回來。 4.警方估計涉案的「冰」毒值一千八百多元,而可卡因則值一萬二千多元,兩款毒品的價值接近14,000港元。 5.辯方律師在庭上說明被告人是香港人,但和妻兒長住澳門,今次在港購買涉案的「冰」毒和可卡因,是要帶回澳門給自己食用,被告人是一名癮君子。律師說,被告人雖然會在朋友問到時也許會給對方一些毒品,但這並非必然發生。 6.控方不反對辯方的說法,即被告人帶運涉案的毒品離開香港往澳門是給自己在澳門食用。 案底 7.被告人現年30歲,他在2000年至2015年有六次定罪紀錄,只有最後一次和毒品有關,是管有危險藥物,他在2015年3月底於屯門裁判法院被判監兩個月,緩刑3年,案件編號為TW 730/2015。 求情 8.律師說,被告人是香港人,在澳門工作,並和一澳門女子結婚,被告和妻子及現年4歲的兒子長居澳門,他只間中回來探父母和給兩老家用。律師說,被告人是一名孝順仔,被告人任職賭場經理,妻子當文員,兒子則就讀幼稚園。 9.律師說,被告人自2011年起開始吸毒,但澳門賣的毒品貴,所以被告人今次從香港買來涉案的「冰」毒及可卡因,要帶回澳門作自用。至於他會否給朋友食用,則並非必然或肯定。 10.律師說,被告人現在已經十分後悔,希望法庭對他輕判,律師呈上一些求情文件,證明被告人的妻子是澳門人,現有兒子,被告的妹妹也為被告人寫上求情信,希望法庭對他輕判。 案例 11.主控官呈上CAAR 11/2010陳俊輝案,藉此案例提醒法庭在這種情況下判刑應有的做法。在該案,上訴人也是攜帶毒品往澳門要作自用,上訴庭因此把販運危險藥物的判刑起點先作百分之二十五的下調,再給被告人認罪的判刑扣減。 12.辯方律師則提出黃健球案(CACC 269/2009),指法庭在處理販運多過一種危險藥物時可採用綜合考慮的方法去作判刑。律師說,法庭通常會先考慮判刑佔量較重的那種毒品,再計入其他毒品的情況,而把最主要毒品的判刑起點作適當的上調,得出最終的判刑基準,再給予被告人應有的各樣扣減。 13.辯方律師提出把一種毒品換算為另一種毒品的計法(見律師呈遞的文件的計算表A)。律師把本案的可卡因按數量及上訴庭定下的判刑指引,換算為「冰」毒,得出控罪一的判刑起點可計為七年又一個月監禁;若律師把「冰」毒換算為可卡因的話,則得出判刑起點為五年十個月監禁。律師叫法庭對被告人盡量從寬,無論如何,法庭不應採取超過七年一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 14.對於辯方律師提出的換算方法,本席知道有些法庭確是採用,但這並非規定。事實上,本席認為該種方法不合邏輯,純以數學計算的方式生硬地把不同的毒品混為一談,本席不會採用該種方法。 判刑 15.上訴庭訂下販運「冰」毒及可卡因的判刑指引:(a)以純量計,販運不超過10克的「冰」毒,判刑起點為3至7年監禁,本案涉及的「冰」毒為6.08克,這部分的判刑起點應為五年三個月監禁;(b)以純量計,販運不超過10克的可卡因,判刑起點為二至五年監禁,本案涉及的可卡因為9.47克,這部分的判刑起點應為四年九個月監禁。 16.從以上可見,涉案的兩種毒品判刑佔量相若,但以「冰」毒為重,不過可卡因的佔份也相當。本席認為應把可卡因那部分的四年九個月監禁其中兩年加於「冰」毒的五年三個月刑期,因而得出控罪的整體判刑基準為七年三個月監禁(即87個月監禁)。 17.對於被告人要把毒品帶出香港往澳門作為自用的說法,控方不作反對,本席因此給被告百分之二十五的扣減。另外被告人認罪,可得一般的三分之一扣減。在上述的計算下,原本的87個月監禁便成為43.5個月監禁,調整為整數後就是43個月監禁。 18.被告人違反TW 730/2015案件的緩刑,本案頒令那兩個月監禁緩刑監禁須予執行,不過考慮到整體量刑方面,本席頒令這兩個月監禁可和本案的43個月刑期同期執行,即被告人實際須入獄4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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