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成足 對 松美工程公司僱主許重暖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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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2016年9月3日提出本訟案,向上訴法庭申請准許,就原訟法庭法官陸啟康(「原審法官」)2016年6月24日的判決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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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31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6年第231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3年第8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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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在2016年9月3日提出本訟案,向上訴法庭申請准許,就原訟法庭法官陸啟康(「原審法官」)2016年6月24日的判決提出上訴。 2.原告人之後在本案中先後存檔3份傳票和13份誓章,最後一份傳票和誓章是在2016年10月17日存檔。 3.原告人這些傳票和誓章的內容主要要求就他的民事索傷案件開庭審訊。他同時亦對被告人及部分曾處理過他的案件的司法人員,特別是聆案官,作出種種投訴和指控,要求上訴法庭推翻法庭之前的判決,作出向他賠償的命令,以及刑事追究聆案官的行為。 4.本庭經考慮原告人提交的申請文件,認為所有傳票申請可依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項規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原告人存檔提交的文書,作出書面裁決。 5.原告人指稱受僱於第一被告人期間,因第一被告人的疏忽及違反勞工條例,導致他受傷,因此在原訟法庭向第一被告人提出索償。其後,第二被告人獲法庭批准,加入案中成為訴訟一方。 本案的案情背景,已載於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2014年9月5日頒佈的判案書,在此不贅。 6.引發本案的是2016年1月20日在原訟法庭聆案官梁國安(「聆案官」)席前進行的核對表評檢聆訊。當天原告人沒有出席聆訊,聆案官於是將聆訊押後。與此同時,聆案官留意到2015年10月13日的核對表評檢聆訊的命令的蓋印文本,遺漏了4項2015年10月13日聆訊時作出的指示。這些指示是關於第一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的送達、下一次核對表評檢聆訊的日期、聆訊訟費的安排及訴訟各方給予法庭醫學專家證人的通知。聆案官於是頒令修訂2015年10月13日的命令,加入上述遺漏了的指示。 7.原告人不滿聆案官在他缺席聆訊的情況下修訂2015年10月13日的命令,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逾期上訴,要求推翻聆案官2016年1月20日的命令。同時,原告人也投訴沒有接獲出席2016年1月20日聆訊的通知。 8.原告人的上訴在原審法官席前進行聆訊。原審法官經審閱聆案官2015年10月13日聆訊的筆記,確定相關命令的蓋印文本確是遺漏了上述聆案官在聆訊中作出的指示。原審法官因此認為聆案官2016年1月20日修訂該命令的決定和做法是正確的。 9.至於原告人投訴沒有接獲出席2016年1月20日聆訊的通知,原審法官認為有鑒於聆案官當天實際上沒有處理與本案有關的實質事宜,原告人的投訴並沒有必要。原審法官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10.原告人不服原審法官的判決,向原審法官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被原審法官拒絕。 11.原告人現向本法庭申請准許就原審法官的判決進行上訴。原審法官的判決屬非正審判決。按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條,原告人除非取得法庭的許可,否則不得就非正審判決或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此外,除非法庭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2.原告人在本案存檔大量文件,但絕大部份都與本上訴許可申請無關。他的上訴許可傳票以及支持申請的誓章,也都只是重覆對被告人的申索、指控,及陳述種種不滿,並沒有說明具體的上訴理由和依據。 13.《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11條規則指明,倘若法庭頒佈的判決或命令,出現文書錯誤或因意外失誤或遺漏所引致的誤差,法庭可在任何時間加以改正。終審法院在Man Ping Nam v Man Fong Hang (No.2) (2007) 10 HKCFAR 140 一案中亦明確說明,如出現因意外遺漏以致法庭命令未有涵蓋某事宜的情況,法庭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11條規則予以糾正。終審法院並指出,各級法院皆具有固有或隱含酌情權,澄清命令不明確之處,確保判決得到充分體現,即使有關的命令已蓋印亦不成問題。 14.在本案中,聆案官因蓋印的命令文本出現因文書錯誤導致的紕漏,予以糾正,命令作出修訂,是正確行使其司法權。原審法官拒絕原告人的上訴,亦是正確無誤。 15.原告人擬提的上訴完全沒有成功的機會,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上訴應進行聆訊。本上訴許可申請因此不符合《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條的規定。本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並頒令撤銷原告人2016年9月3日存檔的上訴許可申請傳票。 16.至於2016年9月20日、10月6日及10月17日存檔的傳票,當中申請的事項沒有法律基礎,亦不符訴訟程序。本庭予以撤銷。 17.此外,由於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及傳票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頒令本案任何一方不得根據該命令第2A(7)條規則,要求在訴訟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18.第一被告人沒有就本案的申請作出回應。第二被告人亦只是透過律師的信件表示反對上訴許可申請。本庭經考慮後,酌情不就本案的訟費作出命令。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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