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成足 對 松美工程公司僱主許重暖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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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庭在2016年10月18日頒發判案書,拒絕批准原告人就原訟法庭法官陸啟康2016年6月24日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Case No.HCMP 2315/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Nov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231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6年第231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3年第8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李成足
第一被告人 松美工程公司僱主許重暖
第二被告人 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判案書日期: 2016年11月9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庭在2016年10月18日頒發判案書,拒絕批准原告人就原訟法庭法官陸啟康2016年6月24日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本庭同時撤銷原告人的另外3項傳票申請,這些傳票都是要求就他在原訟法庭的人身傷亡賠償案開庭審訊,及就他的申索作出賠償的命令。

3.本庭並頒令本案任何一方不得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7)條規則,要求在訴訟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4.原告人在2016年10月27日在本案中再存檔傳票,提出下列事宜:

(1) 要求開庭,審判第一答辯人拒絕承認工傷。

(2) 投訴梁聆案官在2016年1月20日,背著原告人私下開庭。

(3) 法官不批准審判,就應該按傳訊令狀,判給原告人疏忽賠償。

5.本庭認為基於下述原因,原告人的傳票必須予以撤銷。

6.第一,本案是一宗上訴許可的申請。本案唯一的議題是原告人就陸法官判決所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庭已在2016年10月18日作出判決,拒絕批予上訴許可。本案因此已審結。原告人不可以在本案再存檔傳票提出申請。

7.第二,原告人在傳票中提出的各項要求(包括2016年1月20日的聆訊和梁聆案官當天的命令),都是重複之前三份傳票的要求。本庭在2016年10月18日的判案書已作處理,拒絕他的申請,及說明原告人對聆案官的命令的上訴和投訴理由不成立。本庭也命令不得要求法庭重新考慮本庭的裁決。原告人現在再存檔傳票,重提2016年1月20日的聆訊和命令,是不恰當的。

8.第三,上訴法庭是行使上訴的司法管轄權,而非原訟審判的司法管轄權。原告人不可以在本案中,向上訴法庭申請,要求開審針對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的索償。任何與在原訟法庭的申索有關的非正審申請,只可以向原訟法庭提出。

9.第四,基於同樣的理由,只有原訟法庭可以就原告人的申索作出裁決。

10.第五,法庭不可以未經進行審訊,便認定原告人可獲得賠償,及判定賠償金額。原告人的索償案件必須先完成《高等法院規則》,及有關人身傷亡賠償訴訟規則所指定的備審程序(包括提交證人陳述書,醫學驗傷和專家報告等),才能夠排期開審。法庭過去已多次向原告人說明上述原則,例如HCMP1293/2015,上訴法庭2015年7月29日判案書;及HCPI810/2013, 原訟法庭2015年8月31日判案書。

11.原告人如果希望他的案件盡快開審,便應該積極配合備審的指示,而不是重複提出傳票申請,使案件節外生枝。原訟法庭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限制申請令」正是為使原告人聚焦在正審的準備,讓案件早日得以排期開審。

12.本庭撤銷原告人的傳票,及不就訟費作出命令。

13.本庭並且頒令原告人不得再在本案提出申請,若他向登記處存檔違反此禁令的申請, 申請會交由民事上訴聆案官撤銷。



( 朱芬齡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潘兆初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