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Sze Wing 對 曾佩粧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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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2012年3月23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國安(當時官階) 在DCPI 2692/2009一案審訊後判決被告人敗訴,須賠償原告人港幣149,550元及支付訟費。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P 1441/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Oct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144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6年第1441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傷亡訴訟2009年第269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CHAN SZE WING  
 
第一被告人 TSANG PUI CHONG (曾佩粧)  
第二被告人 CONGRUENCE CHINESE MEDICINE & JING LUO HEALTH LTD
(三和堂中醫藥經絡保健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判案書日期: 2016年10月24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在2012年3月23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國安(當時官階) 在DCPI 2692/2009一案審訊後判決被告人敗訴,須賠償原告人港幣149,550元及支付訟費。

2.被告人在2016年6月7日發出傳票向本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3.在2016年9月2日,本庭頒下判案書,拒絕給予被告人上訴許可。

4.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B條,本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的決定為最終決定,被告人不得就此上訴。

5.在2016年9月26日,第一被告人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本庭給予上訴許可,讓她上訴至終審法院。她又在2016年9月28日存檔她的陳詞及補充資料。

6.本庭在2016年9月2日的判案書中,已解釋為何不接納被告人的上訴有真正勝訴機會的上訴理據以致本庭須給予逾期上訴許可。本庭並且認為她的申請嚴重超逾上訴期限並完全缺乏理據。

7.本庭認為第一被告人受《區域法院條例》第63B條約束,不可能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8.再者,本案所涉及的問題不具有任何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有任何其他理由,以致需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因此被告人未能滿足《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 條的要求,可以讓本庭給予其上訴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

9.本庭駁回上訴許可申請,撤銷2016年9月26日的動議通知書。

10.此外,代表原告人的律師在2016年9月8日致函法庭要求法庭頒令給予原告人在2016年6月7日傳票的訟費。

11.原告人完全沒有在HCMP 1441/2016中存檔任何文件,她的律師在本庭2016年9月2日的判決前也沒有知會法庭原告人欲就逾期上訴許可陳詞。《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4款規定反對上訴許可人仕須於該申請送達後14天内存檔反對的陳述書。雖然原告人曾申請法援,但在超越法定的法援暫緩期後原告人也没有親自或透過律師要求延展她提出反對陳述的期限。在這情況下,本庭拒絕給予原告人訟費。

(林文瀚)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袁家寧)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潘兆初)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由鄧耀榮律師行代表

第一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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