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 曾佩粧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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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2017年2月6日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決定,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45/201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2 Jul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45/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45號

(原本案件: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16年第22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曾佩粧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17年6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7月12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就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2017年2月6日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決定,提出上訴。

DCPI2692/2009案

2.本案的相關背景可簡述如下。

3.申請人在2007年11月時主理一間名為「三和堂」的中醫醫療中心,三和堂是由「三和堂中醫藥經絡保健有限公司」(「三和堂公司」)經營。

4.申請人和三和堂公司是區域法院傷亡訴訟2009年第2692號(「DCPI2692/2009」)的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該案的原告人陳施穎女士(「陳女士」)在2007年11月26日因關節腫脹及發炎到三和堂求診,由申請人為她治療。申請人當時不是香港註冊中醫師,沒有香港的中醫執業證書。有關治療的詳情因與本上訴的議題沒有直接關係,在此不贅。

5.簡而言之,陳女士其後在區域法院提出DCPI 2692/2009案,以申請人醫療疏忽,導致她的口腔、肚皮及右腳出現併發症,及肚皮及右腳出現疤痕,向申請人及三和堂公司申索損害賠償。申請人及三和堂公司否認疏忽,指陳女士出現的併發症及其他健康情況與他們提供的治療無關,以及陳女士亦有接受另一名中醫師和家庭醫生的診治。

6.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梁國安經5天審訊後,在2012年3月23日頒發判案書,裁定申請人及三和堂公司提供的中醫醫療在斷症及診治方面都未達到香港註冊執業中醫師的合理標準,導致陳女士紅斑狼瘡症發病,造成人身損害,因此須共同及分別負上法律責任,向陳女士賠償149,550元及支付她的訟費。申請人及三和堂公司須支付陳女士的訟費其後經司法常務官評定為594,339.67元。

7.2014年5月30日,申請人透過律師在區域法院發出傳票,申請准許逾期向上訴法庭上訴2012年3月23日的判決。梁法官經聆訊後,在2014年8月19日拒絕申請及命令申請人支付陳女士的訟費。

HCMP1441/2016案

8.2016年6月7日,申請人及三和堂公司透過律師在高等法院提出HCMP1441/2016案,向上訴法庭申請准許逾期上訴梁法官2012年3月23日的判決。2016年9月2日,上訴法庭(林文瀚副庭長及袁家寧法官)頒發判案書,拒絕他們的申請。

9.上訴法庭的判案書指出,申請人和三和堂公司的申請嚴重逾時,申請人指稱律師沒有適時採取行動及給予協助和指導,但這不構成法律上就程序延誤的合理解釋(第4及5段)。尤為重要的是上訴法庭認為擬提的上訴沒有真實的成功機會。上訴法庭指出,申請人和三和堂公司的上訴理由都是針對梁法官在事實方面的裁斷,而明確的法律原則是,除卻能顯示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出現顯而易見的謬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他的裁斷(第9及10段)。申請人和三和堂公司的論據未能達到這項法律要求,而案中有足夠證據基礎支持梁法官的裁斷(第11至15段)。上訴法庭因此拒絶延展申請上訴許可的時限。

10.申請人透過律師在2016年9月26日發出動議通知書,向上訴法庭申請准許向終審法院就上訴法庭2016年9月2日的判決提出上訴。上訴法庭(林文瀚副庭長、袁家寧法官及潘兆初法官)在2016年10月24日頒發判案書,拒絕申請人的申請。

11.上訴法庭在判案書指出,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B條,上訴法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的決定為最終決定,申請人不可以就此上訴(第4至7段),而且案件亦不涉及任何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有其他原因以致需交由終審法院裁決,故此不符合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有關准許向終審法院上訴的條件。

HCAL228/2016案

12.申請人之後在2016年12月12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HCAL228/2016案,申請准許提出司法覆核申請。根據申請人存檔的表格86,她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是針對上訴法庭在HCMP1441/2016案2016年10月24日的判決。她要求原訟法庭: (1) 頒發移審令,推翻、擱置 DCPI2692/2009及HCMP1441/2016兩案中的判決; (2) 頒發禁制令,推翻、擱置或延後另一宗由陳女士提出針對三和堂公司的訴訟(HCA866/2012)的一項傳票聆訊; (3) 作出宣告,駁回陳女士的索償及訟費; 及 (4) 頒發350,000元的金錢、名譽、精神及心靈創傷的損害賠償。

13.區法官在2017年2月6日拒絕批予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他在表格CALL-1說明,申請人擬挑戰的是一頂司法判決,而司法覆核申請是不可以針對司法判決提出。

本上訴的上訴理由

14.申請人不服區法官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本上訴。

15.申請人存檔了一份上訴通知書及補充上訴通知書,亦先後提交了論點綱要及典據、兩份補充進一步論點綱要及案件時間敘述。雖然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2017年5月12日指示不得再提交其他書面陳述,申請人仍在6月23日提交一份開案陳詞。

16.申請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三點:

(1)  上訟法庭不應該以《區域法院條例》第63B條剝奪申請人向終審法院上訴的權利,而且第63B條違反《基本法》第82條賦予終審法院終審權,第25條有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及第35條香港居民有權向法院提出訴訟的規定,亦違反普通法原則。

(2)  DCPI2692/2009案的判決錯誤不當及嚴重不公平。HCMP1441/2016案中的判決卻沒有對這些錯誤和不公作出分析和審理。

(3)  申請人只是進行保健治療而非醫學治療,兩者如何區分備受業界關注,申請人的案件乃涉及公眾利益。

加入新證據的要求

17.申請人同時也以信件要求批准在上訴文件册中加入一份新證據。然而,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早於2017年3月24日指示,申請人如擬引用新證據,必須向上訴法庭提出正式申請及在5天內作出申請。由於申請人沒有發出傳票正式申請加入新證據,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在2017年4月25日指示,申請人將被視為沒有這方面的申請。申請人之後以信件提出引用新證據,既違反法庭的指示,亦不符合申請必須以傳票正式提出的程序要求,法庭單就這個原因便應拒絕申請人的要求。

18.再者,申請人擬引入的新證據,是她在區域法院訴訟中所作有關陳女士治療詳情的陳述及一些2007年的收據。對於為何在原訟法庭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時不提交這些文件,申請人沒有任何解釋。陳女士治療的詳情亦對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及本上訴的結果沒有影響。在這情況下,即使申請人正式提出申請,她的申請亦不符合在上訴時引入新證據的法律要求而須予以撤銷:見Ladd v Marshall [1954] 1WLR 1489。

本庭的判決理由

19.本上訴唯一的議題是:區法官拒絶批予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是否有錯。

20.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是為推翻上訴法庭在HCMP1441/2016案中的判決。然而,這是一項司法決定,而長久確立的法律原則是不可以針對司法決定提出司法覆核。再者,原訟法庭的司法覆核管轄權只可針對下級法院的決定,但上訴法庭是原訟法庭的上級法院,原訟法庭不可以向它行使司法覆核的權力。

21.基於上述明確的法律原則,區法官拒絕批予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決定是正確無誤。 

22.至於申請人指《區域法院條例》第63B條違反《基本法》,上訴法庭不應以此拒絕讓她向終審法院上訴這點,終審法院在寶亨大廈業主立案法團-訴-三和海事工程有限公司(終院民事上訴2016年第10號,判決理由書日期:2017年5月29日)一案裁定,第63B條不扺觸《基本法》。終審法院在判決理由書解釋,第63B條雖然限制了上訴權,但它的合法目的是篩走沒有合理機會得直的案件,因此這項法定限制是有理可據,而有關的限制是相稱的,沒有超越達致合法目的的合理需要。終審法院的判決對本庭有約束力。是故,申請人這項論點不能成立。

23.至於申請人對DCPI2692/2009案的判決所持的相反意見,這都與本上訴的核心問題沒有直接關係。如前所述,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是針對HCMP1441/2016案中的判決,而本上訴所針對的則是區法官拒絕批准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決定,兩者都不是對DCPI2692/2009案的判決進行上訴。更為重要的是司法覆核申請不適用於司法判決,因而申請人不可以藉司法覆核或本上訴來達致推翻區域法院的判決的目的。

24.同樣,申請人指她的案件涉及公眾利益的論點亦與本上訴的核心問題沒有直接關係及不能成立。

25.基於上述的理由,申請人的上訴理由完全不能成立。本庭因此駁回申請人的上訴。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