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Muniroh 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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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借戶口給他人作高利貸犯罪活動而引申洗黑錢的案件,涉及三名來自印尼的家庭傭工。第三被告人分別串通另外兩名被告人,由她們以自己名義開立的銀行戶口給第三被告人使用,有關戶口其後被人利用收取高利貸的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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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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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前言 1.本案是一宗借戶口給他人作高利貸犯罪活動而引申洗黑錢的案件,涉及三名來自印尼的家庭傭工。第三被告人分別串通另外兩名被告人,由她們以自己名義開立的銀行戶口給第三被告人使用,有關戶口其後被人利用收取高利貸的還款。 2.第三被告人分別面對兩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的罪行:-
3.第一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在聆訊開始時承認她們所面對的控罪(第一被告人第一項控罪;第三被告人第一和第二項控罪);至於第二被告人,她是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第二項控罪)。 案情(第一項控罪涉及第一和第三被告人) 4.第一被告人於2010年收取第三被告人$1,000元報酬把自己的中國銀行戶口交給第三被告人使用,之後她沒有再過問戶口內的交易活動情況。 5.由2010年1月7日至2012年11月9日戶口結束為止這接近3年期間,戶口內有不少於621次的存款,合共港幣不少於$576,200元。而這筆存款則透過不少於157次的提款悉數被提走。 6.一名曾姓女子曾於有關時段憑報紙廣告宣傳經電話向他人借貸,並把還款存入以上的銀行戶口。政府會計師憑這些存還資料計算出曾女士的貸款實際償還利息的年利率不少$1,140%。 案情(第二項控罪涉及第二和第三被告人) 7.第二被告人按第三被告人的要求,於2012年3月5日開立一個恆生銀行戶口給第三被告人使用。由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11月13日戶口結束為止,這8個多月期間,戶口內有不少於1,885次的存款,合共港幣不少於$1,235,775元。而這筆存款則透過不少於295次的提款悉數被提走。 8.一名陳姓女子曾於有關時段憑報紙廣告宣傳經電話向他人借貸$2,000元,並把還款存入以上的銀行戶口。政府會計師憑這些存還資料計算出陳女士的貸款實際償還利息的年利率不少$1,031%。至於之前所提及的曾女士也曾把還款存入以上的恆生銀行戶口。 求情 9.三位被告人均是三十來歲的印尼籍家庭傭工,除了第三被告人之外,另外兩位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 10.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律師指第一被告人是家庭的經濟之柱,她每月寄一千元回家供養父母和其五歲的女兒。女兒的父親在第一被告人懷孕兩個月時便離棄她們,由第一被告人單獨撫養女兒。案發時,由於女兒發高燒,她需要金錢替女兒醫病,才誤信同鄉的說話而犯下本案。 11.律師續說第一被告人在香港當了幾年家庭傭工,其僱主亦有到庭對她以示支持,並相信其為人並非是一個貪財的人,亦樂意待她出獄後繼續僱用她。 12.律師為第二被告人求情時,主要指出她來自一個窮困的家庭,年紀小小(16歲)便要離鄉別井到沙地阿拉伯當家庭傭工,那裡的生活非常艱苦又沒有自由。雖然她在香港生活了十年,但她仍然相對比較簡單的一個人。其僱主在信中也大力讚賞其為人和工作方面的表現。 13.律師強調在事件中第二被告人沒有得益,只是過於相信同鄉Suryati而已。辯方同意第二被告人在事件中所扮演的角色也相當重要,沒有她提供戶口,高利貸的活動很難得以進行。 14.律師亦提及辯方是完全同意控方的案情,沒有作出不必要的爭議。被告人被拘捕後,對於警方的調查也表現出合作的態度。 15.經這個戶口清洗的黑錢是一百多萬元,律師指百多萬並非差劣的情況。她進一步解釋是指存入的款項並非是一些大額的金錢,而是很多數百元至一千元的入帳。來自市民的証據亦顯示她們的借貸與還款都是涉及幾百元至千多元不等。本案源頭罪行是高利貸活動,律師表示相對例如販毒的得益,高利貸並非屬於最嚴重罪行的類別。 16.第三被告人,未婚,過往有三項相類同的案底—於2015年3月5日,在區域法院一共被判處24個月監禁。其代表律師向法庭交代她犯案的原因,主要是由於她在香港當家庭傭工期間認識了一位印度籍叫「Singh」的男友,兩人成為情侶猶如夫妻一樣,這名男友可說是其在港的唯一親人。第三被告人對「Singh」千依百順,在他的游說和利誘下而協助「Singh」開戶口,其本人不知此事的後果嚴重。 17.律師續說當她因之前案件(DCCC 969/2014)被拘捕時,她曾經向警方提及有其他戶口,但警方沒有跟進,而本案罪行所發生的時段.與之前一案所發生的時段基本上是重疊的。之前一案最長的一段時間由2010年8月至2012年11月。律師指出若兩宗案件當時可以一併處理,被告人在刑罰方面應可獲得一些益處。 18.在其撰寫的求情信中,第三被告人表示對自己所做的感到後悔,也對不起給她連累的同鄉,愧對家人及朋友。信中亦提及她因長期被關柙導致精神極度痛苦及情緒低落,她承諾不會再犯,望法庭輕判。 理由 19.洗黑錢是嚴重的罪行,上訴庭在過往很多案例中也表達過對這類罪行的意見—原因是洗黑錢不單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錢罪行是必須的。 20.在許有益案,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在判案書上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是100萬元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一千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21.在Boma一案CACC 335/2010,上訴庭列出多項判刑考慮因素。本案有証據顯示這些黑錢背後的罪行是來自高利貸犯罪活動的得益。問題是這三名被告人是否知道源頭罪行? 22.就第一、二被告人而言,在法庭前的証據,本席未能肯定她們是否了解到她們借出的戶口會被人拿去進行高利貸的犯罪活動;至於第三被告人,她在整個高利貸勾當中扮演著相當積極的角色,擔當中間人,游說其他傭工借出她們的銀行戶口。雖然本席相信她對這個高利貸勾當的情況會比第一、二被告人較為知得多一些,但由於控方的立場是指她有合理理由相信(見第三被告人案情摘要第9段)因此本席也只會以此角度來考慮她犯罪的精神元素。 23.代表第三被告人的律師指出她是受到男友「Singh」的慫恿而犯案,希望依賴「夫妻之間影響」作為減刑因素,但本席了解到她給予警方關於這位男友的資料其實可說是沒有。律師一方面說他們一起猶如夫妻一般,但她連這位男友的聯絡電話,全名,一些生活照顯示這位男友的樣貌這些基本資料也都欠奉。本席相信有其他人參與這個高利貸勾當,但並不相信第三被告人有這麼一個親密的男友,更遑論受到此人的影響而犯案。 24.代表第三被告人的律師續指在本案中控方基本上是基於第三被告人的招認才能成功提出檢控,要求法庭就這一點作進一步的減刑。但在法庭前的証供顯示,警方首先拘捕第一、第二被告人之後才拘捕第三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於2015年9月15日被捕;第二被告人於2015年9月17日被捕;第三被告於2015年12月21日被捕)。 25.本席相信警方從第一、二被告人口中已了解第三被告人的角色;其後把她拘捕。情況並非是第三被告人主動交代自己犯罪的案件,從而令警方知道有這樣案件的存在(若情況是這樣,這一點當然會構成進一步減刑的理由)。但本案的情況有所不同,警方是掌握了第三被告人犯罪的情況,問題是如何蒐集証據。警方把第三被告人拘捕,最終第三被告人與警方會面時作出招認,令控方有足夠証據提出檢控,這純粹顯示警方辦案的能力。值得讚賞的是有關的警務人員,而不是第三被告人,她不應沾得這方面的光采,還繼而獲得進一步減刑。 26.關於第三被告人,有一點值得考慮的就是本案她所承認的控罪與其之前案件涉及的罪行一起來看,明顯是在同一時段內干犯的罪犯,一般而言,兩案當初若能一併處理,在刑罰方面會對被告人有利。 27.代表第三被告人的律師在求情時指第三被告人曾向拘捕她的警員表示她亦牽涉本案的戶口,只是有關警員沒有進一步跟進。在押後期間,本席要求控方查証此事,得到的答案是否定的。本席相信第三被告人並沒有把本案的事情在其之前的案件向執法人員透露,因為根據所呈上的案情(之前的案件)顯示她在2013年分別在1月(就控罪二)和9月(就控罪一和四)因之前的案而被拘捕,若她在1月已和盤托出,警方不用等到9月才就該案的其他控罪再一次拘捕她。若她曾就本案的戶口向警方透露,本席相信警方也不用拘捕第一、二被告人之後相隔三個月才拘捕第三被告人。明顯第三被告人到判刑此刻,仍然說謊以求為自己爭取利益。但話雖如此,法庭不應忽視兩案合併處理對被告人有利這個事實,因此,本席在量刑時會把這點反映出來(當然最有利的情況就是被告人主動交代,但本案並非如此)。 28.毫無疑問,第三被告人在案件中扮演一個較主要的角色,主動游說其他家庭傭工借出戶口給她使用,她與高利貸勾當有較直接的接觸。她更個別地串通其他兩名被告人,相比她們,第三被告人的刑責會是較大的。 29.在案發期間,經過這兩個戶口的黑錢分別是接近60萬元和120多萬元,辯方律師說金額並不算龐大。純粹基於金額來看,當然並不算龐大,但本席認為應要同時考慮案件的背景。 30.從証據顯示,本案高利貸勾當明顯是向一些收入微薄,經濟相當拮据的人埋手,借款是數百元至千多元不等,但要支付的年利率卻是超過1,000%,敲詐的程度實在令人咋舌。而從總金額來推算,牽涉的債仔人數應該也不少。因此, 本案的源頭罪行相對販毒可能較輕,但對社會, 特別對於一眾弱勢社群,造成的傷害可是很大的。 31.誠然,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只是借出她們的戶口,對於事後戶口清洗的黑錢金額,她們未必知曉,但她們在事件中確實扮演重要角色,因為沒有她們的戶口,高利貸犯罪分子的犯罪行為很難得逞。 32.就第三被告人而言,本席認為三年監禁是適當地反映其整體刑責,因此,就其所面對的兩項控罪,本席均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她承認控罪可獲得1/3的扣減,但在考慮到若她的兩案一併處理可獲得的利益這因素,縱使這點並非因她主動作出交代,本席仍把其刑期扣減超過1/3。本席把每項控罪減16個月至20個月(44.4%),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0個月監禁。 33.至於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基於她們借出戶口這一點,考慮到她們過往沒有刑事紀錄(第一被告人只不過在港逗留了幾年,而第二被告人有10年之久),本席均以兩年半作為量刑起點。第一被告人認罪可獲1/3的扣減,最終刑期為20個月監禁;第二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沒有認罪的扣減,最終刑期為3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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