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Siti Rianah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29/201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6 October 2016.

1. 本案是一宗借戶口給他人作高利貸犯罪活動而引申洗黑錢的案件,涉及三名來自印尼的家庭傭工。第二被告人,Siti Rianah,面對一項串謀清洗黑錢的控罪(即第二項控罪)。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29/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Oct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29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SITI RIANAH (第二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6年10月6日
出席人士: Mr Selwyn So,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Flora Cheng Suk Yee,由蔡克剛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2]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裁決理由書

--------------------

前言

1.本案是一宗借戶口給他人作高利貸犯罪活動而引申洗黑錢的案件,涉及三名來自印尼的家庭傭工。第二被告人,Siti Rianah,面對一項串謀清洗黑錢的控罪(即第二項控罪)。

2.罪行詳情指出:「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Suryati)於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11月13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以該Siti Rianah的名義在恆生銀行持有的帳戶(號碼346-450448-668)內多於一筆的款項(該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一同串謀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處理該財產。」

3.至於第一被告人,她同第三被告人共同面對另一項串謀洗黑錢的控罪(即第一項控罪)。第一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在開審時已承認她們所面對的控罪,她們的判刑押後處理;第二被告人則否認控罪,並由律師代表提出抗辯。

爭議點

4.辯方其實主要就罪行的一個精神元素作出抗辯,就是當第二被告人把銀行戶口借給第三被告人的時候,她腦海中想的是什麼(Her State of Mind)?

5.對於其他的事情例如戶口之後被人拿去收取高利貸還款之用,及第二被告人按Suryati要求開立這個銀行戶口給對方使用等等,辯方基本上並沒有爭議。

証據

6.辯方對於控方的案情基本上沒有多大爭議,控辯雙方以同意方式把有關的証人陳述書呈堂。主控官亦很有用地把這些同意証據以令人理解的文字表述出來,稍後本席會把相關的案情節錄下來。

7.第二被告人在被拘捕後與警方進行的會面,有關的會面紀錄的自願性並沒有爭議。第二被告人選擇作供,但除了呈上一封由前僱主撰寫關於其工作良好及個人品格的信件外,辯方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証人。

同意的案情

8.本席打算在此把控辯雙方同意的案情有關部分節錄出來:-

(1) 第二被告人於2012年3月5日開設一個恆生銀行戶口及為戶口唯一簽署者;

(2) 由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11月13日戶口結束為止,存入戶口中的存款次數為1,885,合共$1,235,775元,而這筆百多萬的存款則分295次提款悉數提走;

(3) 陳笑蘭與曾敏儀的証人陳述書表述她們向別人借貸的數額,並把欠款連利息存入以上的戶口。政府會計師周珮珊計算出兩人借貸被收取的年息率超越1,100%,遠高於法例所容許的最高年息率 60%,顯示這戶口牽涉高利貸活動。

第二被告人的案情及分析

9.由於辯方對控方案情沒有爭議,本席首先對第二被告人的案情作出分析。

10.舉証責任在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有關控罪;作為被告人並沒有責任証明任何事情。

11.本席得悉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這點在兩方面協助她:-

(一) 她會干犯控方所指稱的控罪之可能性較低;

(二) 她所講的說話之可信性較高。

12.簡單而言,辯方的案情主要指第二被告人與Suryati雙方認識很久,關係又良好,所以當Suryati要求第二被告人為她開立銀行戶口作儲蓄之用時,第二被告人便一口答應對方並相信Suryati不會拿戶口去作奸犯科。本席姑且把辯方的說法叫做「清白的信念」。

13.第二被告人作供說她未前來香港當傭工之前,在印尼參與一個為期三個月的訓練課程期間認識Suryati。雙方熟絡起來,談得投契,對方對她亦十分之好,不時指導她說廣東話,大家又深入傾談大家的家庭背景。

14.Suryati較她先來香港當傭工,不久,她亦跟隨來港,那時是2005年12月。當時她賺取每月三千多元的薪金,當中約二千元寄給媽媽,約一千元留給自己使用(以現金形式放在家中)。

15.她解釋為何當時沒有開立銀行戶口,原因是她的護照及合約由當時的僱主保管,沒有這些文件便不能開立銀行戶口。到2010年2、3月期間,她成功在中國銀行開立了一個銀行戶口給自己使用,那時已轉換了僱主,而新僱主並沒有扣起她的護照和合約。到2012年1月期間,她又轉換了新僱主(李明明女士),在2015年被拘捕的時候,她仍為李女士工作。

16.第二被告人說她來港工作後並沒有即時與Suryati聯絡,要等到2008年,大約三年之後,才再遇見Suryati。雙方交換了電話,並相約在大家放假的日子出來見面。之後大家一起放假,行街、到公園閒談;就這樣雙方的關係變得更加要好。

17.在2010年那一年,第二被告返回印尼探親,臨行前第二被告人曾向Suryati借了一萬二千元(即三個月的薪金),好讓她購買手信給在印尼的親戚。事後第二被告人以四個月的時間把借款悉數歸還給Suryati。

18.在2011年時,第二被告人了解Suryati轉換了僱主。在2012年3月5日,第二被告人到恆生銀行開立一個銀行戶口,原因是按Suryati的要求為她開設這個銀行戶口,對方表示戶口是用作儲蓄之用。

19.引述辯方案情到此,亦已到了最關鍵的地方,就是第二被告人願意借出其銀行戶口給Suryati時,她當事腦海中想的是什麼呢(Her State of Mind)?本席認為有必要把相關的庭上証供引述出來以分析第二被告人當時所想。

20.辯方律師在其書面結案陳詞中亦有把這部分問題答案的証據詳盡地引述出來(見陳詞第17段),而本席現把首21項相對應的問題答案按照法庭的錄音記錄節錄如下:-

“(1) D2: 開戶當日大約一星期前,Suryati打電話俾我叫 我幫佢開一個銀行戶口,佢問我可唔可以幫 佢,我問佢用嚟做咩,佢話佢需要用嚟係香港 做儲蓄,我問佢點解唔自己開啦你,可能佢就 冇揸佢個護照同埋合約。

(2) 官: 唔明點無揸護照同合約?

(3) D2: 因為我頭4年並無持有/保管自己個護照同埋合 約,開戶口要呢D文件嘅。

(4) 官: 我跟到嘅証據係你問過佢點解唔自己開戶口, 咁佢點答你?

(5) D2: Suryati答我無持有/保管護照同埋合約,因為佢 啱啱轉咗個新僱主。

(6) DC: 2012年之前你同佢所有的接觸包括有錢銀,有 借啦,知唔知佢有冇喺銀行開戶口?

(7) D2: 我唔知。

(8) DC: 係過往2008年至2012年之間,你知唔知Suryati有無係銀行開戶口?你話唔知,你之前同Suryati借錢同還錢,有無任何一次經過銀行做交易?

(9) D2: 無。

(10) DC: 你同佢假日出去玩,食嘢,買嘢,你有無見過 Suryati用ATM卡提款?

(11) D2: 無。

(12) DC: 頭先你話問你叫你幫佢開戶口,話可能因為佢無揸護照同埋合約,因為你自己頭4年都無揸護照合約,你有冇就呢件事問過佢,你有冇合約護照?

(13) D2: 無呀,我自己諗啫。

(14) DC: 我問係開戶口情況,你有冇問佢點解唔自己開,Suryati有冇答你?唔係問你自己諗嗰啲。

(15) D2: 佢呢就話佢啱啱呢加入咗新僱主啦,咁佢喺呢 度就好耐。

(16) DC: 直接講Suryati點答你?

(17) D2: 我唔記得。

(18) DC: 你答過Suryati無護照同埋合約,呢個係你問佢 定你睇到?點解你咁講?

(19) D2: 其實呢,呢個係我自己諗架啫,因為我都曾經 經歷過咁樣。

(20) DC: 你問佢點解唔自己開,佢答你佢啱啱有新僱主,佢係呢度好耐,講完呢D之外,你仲有冇同拒就開戶口嘅原因再傾?

(21) D2: 我唔係好記得。”

21.其實,當別人要求自己替對方開立銀行戶口給對方使用時,很自然會問對方「為何你自己不開?」而對方所給的答案理應會留下較為深刻的印象。但從以上她的代表律師引導其作供所見,第二被告人對於有關答案是相當迴避的。

22.首先,第二被告人作供說她問Suryati「點解唔自己開」,第二被告人繼續說「可能佢就無揸佢個護照同埋合約」。經一番查詢之後才發覺這個「可能」其實是她自己心裏所想。之後,其代表律師再詢問她「你有無問佢點解唔自己開」,她才答「佢話啱啱加入咗新僱主,佢係呢度就好耐」。

23.第二被告人所說乍聽起來已覺不合情理,她問了一個自然卻又重要的問題,出現的應只得兩種情況:一是對方有「回答」;一是「沒有回答」,但奇怪的是她卻先道出自己心裏所想,而不是對方有否回答她的問題。

24.當其律師再追問她時,她才說出對方所答,但這個答案卻又令人費解。根據被告人所言,她在2011年的時候已了解Suryati轉了新僱主,到2012年3月的時候,Suryati 才要求她替其開立銀行戶口。不要忘記,她倆經常在假日出來相敘,感情也相當要好,本席相信她們見面時會無所不談,對於Suryati轉換了新僱主一事,本席相信她們在2011年見面時定必已有所談及。至於Suryati在港逗留長的時間,這事無需討論,按第二被告人所描述她們的交往,她也應該清楚了解。所以不可能出現這麼樣的答案,很明顯第二被告人並非在講真話。

25.至於第二被告人與警方的會面,基本上與其在庭上供詞的大意沒有多大分別。主控官要求法庭留意其第二份的會面紀錄—「當中第二被告人表示沒有問及這個問題(問Suryati為何自己不開戶口),但在庭上卻表示有問及這個問題,但又提不出答案。」要看主控官的前後矛盾的指控是否成可立,本席有必要把會面的相關謄本節錄出來:-

“女警員(210): 因為佢-喺之前你同我講過,佢-妳就借咗一個戶口畀佢做儲蓄,咁點解佢自己唔申請呢?

傳譯員(211): 頭先講借出嚟為咗儲蓄係咪,點解佢自己唔開戶口呀?

被告人(212): 以前我冇問過呀,夫人。

傳譯員(213): 以前我都冇問過呢樣嘢。

被告人(214): 唔係-係喇。

女警員(215): 冇問過點解佢自己唔申請呢一個戶口。

被告人(216): 唔。

女警員(217): 咁妳點解要借呢個戶口畀佢呢?

傳譯員(218): 點解要借出呢個戶口畀佢呢?

被告人(219): 因為係好朋友。”

26.從以上的對答來看,第二被告人在212的回答似乎表示她沒有問過這個問題,但在214卻又表示「唔係」,不知是否在翻譯過程中有所遺漏,當中是否有誤會的出現,法庭不得而知。若以此作為針對第二被告人之不利証據,指她與庭上的供詞有前言不對後語之嫌,似乎對被告人不公。因此,本席不會以此角度來考慮這方面的証據,但總的來說,第二被告人給法庭的印象並非是一名可信的証人。

27.其實,第二被告人在其他方面的証詞也不值得相信。例如,她作供說在她取消戶口前一天,她收到Suryati來電說戶口有洗黑錢的問題,她說之前沒有聽過「洗黑錢」,本席向她查詢她如何理解這句說話的意思—她說如同洗衣服,即是把銀紙用水來清洗。毫無疑問,她又一次在說謊,她翌日到銀行取消戶口的舉措與她聲稱對「洗黑錢」的理解並不一致。本席相信她對「洗黑錢」的理解並非如她所述般「用水來清洗銀紙」。

28.其實,第二被告人引述借出戶口之後所發生的事情與其清白信念的說法也並不吻合。例如,開戶後兩、三個月,她收到銀行寄來的月結單,內裡顯示有大銀碼的數目(大約5萬元)令她奇怪為何有這麼多錢,她曾致電Suryati問個究竟,Suryati 說是出入款項總數有這麼多。她又心想(並非Suryati告訴她)這與Suryati經常借錢給別人有關。之後,她們見面已沒有再提及這份月結單的事宜。

29.她的解釋實在令人難以置信,根據她所述,Suryati借戶口來作儲蓄之用,她絕對可以向Suryati問個明白,不用自己去估計。不過,更奇怪的事情在往後發生。第二被告人表示往後還收到兩封月結單的信件,這回她沒有拆開信件查看內容便把它們撕掉。這個戶口是她替人開立的,理應把這些信件交予對方,不可能貿貿然就撕掉。她的行徑與其所聲稱的「清白信念」說法並不相符。毫無疑問,她又在砌辭狡辯。

30.Suryati的情況與她的相若,兩人都在香港當家庭傭工,第二被告人可以開立銀行戶口,Suryati同樣都可以開立銀行戶口,但卻要求第二被告人替其開立銀行戶口,本席現又不接納第二被告人的解釋,餘下唯一可能性就是第二被告人清楚明白借出這戶口給Suryati使用的時候,其目的明顯是作非法用途。

31.本席借用主控官在其書面結案陳詞所引述上訴庭所講關於「借戶口給別人」的被告之心智思維情況的有關判詞:-

在Salim Majed CACC 184/2013:

“Person lending the use of their account to another was clearly a very important primary fact from which inference may be drawn, both as to the account holder’s joint participation with the third party in any subsequent criminal use of the account and as to his state of mind in respect of the transactions involved in that subsequent use.”(判詞第108段)

在Wong Chor Wo CACC 314/2006:

“In the normal course of events, if a man allows another person to use his bank accounts to deposit and withdraw funds in the absence of evidence to the contrary, the inevitable inference will arise that the holder of the bank account has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that the funds passing through the account represent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判詞第108段)

That the account is used to conceal the transactions is an inference which inevitably arises from the fact that a person uses another’s bank account to undertake transactions without any explanation to the holder of the bank account.(判詞第110段)

From the fact that the transactions are concealed, in the absence of evidence to the contrary, the inference inevitably arises that some offence has been committed in relation to the transactions that requires to be concealed. When the funds are of the magnitude as in this case, the inference is that that offence will be an indictable offence.”(判詞第111段)

32.在法庭前的証據,本席達至唯一結論—她在借出戶口給Suryati使用的時候,她是有理由相信那戶口是用來處理一些來自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戶口處理的金錢絕非少數目,總額超過一百萬),而這些理由是合理的,即任何人客觀地看這些理由都會相信如是。

33.辯方律師辯稱控罪指第二被告人串謀與Suryati及其他不知名的人清洗黑錢,但沒有証據顯示她達成協議的時候知道有其他人參與其中。本席的簡單回應—當時情況而論,第二被告人和Suryati都是在職傭工,相信絕大部分時間會逗留在各自的家庭中,而本席又裁定第二被告人在借出戶口的時候,已有理由相信戶口作非法之用,不難想像在這情況下,戶口需要有其他人來處理。法庭完全沒有困難推斷第二被告人在借出戶口給Suryati使用時已了解到戶口會有其他人處理。

34.縱使以上的推斷被視為不正確,本席認為定罪並沒有問題。因為這個「與其他不知名的人」的罪行元素在本案並非關鍵因素,串謀的控罪所指的是兩人或以上達成一項犯罪協議,而本案有足夠証據顯示第二被告人與Suryati之間是有這個串謀清洗黑錢的協議。

結論

35.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有關控罪,裁定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 沈小民 )
區域法院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29/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