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子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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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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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67/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76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50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6年10月26日 判案日期:2006年10月26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1月9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聽畢上訴聆訊後,裁定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第一證人說她過馬路前有望右,而以緩慢的步伐前行,當她行到馬路中間的安全島位置,亦有望左邊看看是否有車駛過來。她見到上訴人的車輛從距離她約10個私家車車位的遠方駛過來,該私家車的速度是頗快的,她於是倒後退回兩步。然後她判斷應有足夠時間過對面馬路,她便慢慢行過去,但是上訴人的車輛衝得很快,因此撞倒她。當上訴人的車輛撞向她時,她聽到一聲大聲的響「安」聲。該路面是直路,有輕微上斜,及有充足的光線。 4.控方第二證人當時在案發地點,突然聽到後面有車輛的引擎聲,於是向後望一望,他見到上訴人的車撞到一位途人(即控方第一證人)。他第一眼望時,他距離該途人有20米,他見到上訴人的車輛的右翼鏡與控方第一證人碰撞,他印象中該車輛沒有響「安」。 5.控方第三證人亦在肇事現場,最初見上訴人的車輛經過,然後撞倒控方第一證人。他估計上訴人車輛的速度大約是每小時70-80公里。碰撞發生時,第一證人是行,不是跑。控方第三證人承認他與意外的地點有10-20米遠。 6.控方第四證人是稍後到現塲調查的警員,他指上訴人對他說:「我沿住廣善街行駛,見個女人已在馬路中間,我收慢,響「安」及剎車。我再向前行,直至有人叫停低車,我才知道撞親人。」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作證,他指控方第一證人在行人路是跑出來的。他有剎車,響「安」及扭左;他再收慢及再剎車。其後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有再出來。他已駛過了控方第一證人的時候,聽到一聲響聲,才發現控方第一證人撞倒他車輛的翼鏡。上訴人指他以每小時50公里行駛,而控方第一證人是跑過馬路的。 8.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是明顯在安全島停了一停,而上訴人有響「安」達兩秒之久。上訴人說他當時相信控方第一證人是不會衝過馬路的,於是他扭左,因他認為正常人不會主動撞向車輛。上訴人指他與控方第一證人距離大約一米的情况下駛過她。 裁判官的裁決 9.裁判官在分析各證人的證供後,接納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她亦有考慮各證人證供上的分歧,但認為他們的分歧不會影響各證人的誠信。裁判官亦認為即使控方第一證人是錯誤或不當地過馬路,上訴人身為駕駛者也要專注及謹慎地留意途人,但上訴人沒有做到。因此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0.代表上訴人的張大律師提出以下五點上訴理由:
11.就第一上訴理由,張大律師投訴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0段說 :
12.張大律師指裁判官這段判詞反映裁判官錯誤地對辯方的證供採納了更高的法律標準。本席接納代表答辯人譚大律師的陳詞,即裁判官只是指出她看不到上訴人的證供存在着反駁的情況,而裁判官不是認為上訴人有責任反駁,因為裁判官是很清楚知道,控方是有舉證責任的(見裁斷陳述書第8及13段)。本席認為裁判官表達的方式可能不是十分清楚,但是不存在誤解了舉證責任之嫌。 13.就第二上訴理由,張大律師指裁判官在口頭宣判的理由中說(見上訴宗卷第34頁T):
14.因此張大律師投訴裁判官忽略了提醒自己上訴人口供可信性的指引。譚大律師指出,在審訊時裁判官明顯知悉上訴人沒有「相同定罪紀錄」(見上訴宗卷第34頁U)。但裁判官在判決前不知道究竟上訴人有沒有其他交通紀錄及刑事紀錄。因此,在這情況下,裁判官是毋須作出上訴人口供可信性的指引。本席同意譚大律師的陳詞,因為在審訊時,上訴人是有律師代表。而律師當時選擇不提及上訴人過往的良好品格,因此,裁判官在裁決時,只須提醒自己上訴人的犯罪傾向的指引。 15.張大律師亦投訴裁判官的裁決是部分依賴「道路使用者守則」來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本席接納譚大律師的陳詞指裁判官不是依賴該守則來定上訴人的罪。正如裁判官在上訴宗卷第35頁G所指:「本席只會係作一個參考用途」。而裁判官最終是依賴控方證人的口供來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張大律師在陳詞中提及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艮偉,HCMA 79/2005的上訴案件。本席認為這案件是不適用於本案。因為在鄭艮偉 案裏,裁判官是在不相信控方證人口供後,在上訴人作出自辯的情況下定上訴人罪,指被告人沒有遵守「道路使用者守則」所指的適當距離。因此上訴庭認為,這是對鄭艮偉 不公平,因為在審訊時,控方是依賴控方證人的口供,而沒有指責被告人沒有保持足夠的距離。若然裁判官要依賴這兩車距離的要點,他是有責任向一位沒有律師代表的被告人指出這個問題,而給予被告人機會抗辯。因此,HCMA 79/2005是不適用於本案。 裁決 16.基於以上本席所述的理由,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據推翻裁判官的定罪裁決。因裁判官沒有犯上法律或事實上的錯誤,以致這定罪有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之處。 17.這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譚思樂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陳淑雄律師行轉聘張君銘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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