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奎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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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控罪,《罪行陳述》為“在飛機上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494章 《航空保安條例》第12B(3)、12B(10)及21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728/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Oct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2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7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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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奎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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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6年10月25日下午15時09分
出席人士: 梁寶琦小姐,為高級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Christopher K.Y. Wong律師唐文標先生,代表被告
控罪: [1] 在飛機上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Behaving in a disorderly manner on board an aircra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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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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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承認一項控罪,《罪行陳述》為“在飛機上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494章 《航空保安條例》第12B(3)、12B(10)及21條”。

2.《罪行詳情》指他“於2016年6月22日,在一架正在航行但並非在香港境內或上空航行的非香港控制的飛機(即由多哈飛來香港的卡塔爾航空航班編號QR 818)上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以致危及或相當可能會危及該飛機上的良好秩序和紀律”。

案情

3.在2016年6月22日約上午7時30分,張先生(“控方第一證人”)乘搭卡塔爾航空航班編號 “QR818" 的非香港控制飛機 (“該飛機”) ,由多哈前往香港,機上有 234名乘客,機上座位數目是 278個。他有9張面值一百美元的紙幣(合共900美元)在黑色錢包 (下稱“該錢包”)內,他把該錢包放在黑色背囊(“該背囊”)內,然後將該背囊放進33G號座位上方儲物櫃(“涉案儲物櫃”)內,該背囊是涉案儲物櫃的唯一行李。他坐在33G 號座位,其後睡著了。

4.同日約下午1時45分,坐在33E號座位的乘客陳女士(“控方第二證人”)看見被告從後方行至第 33行的位置,打開涉案儲物櫃,翻動裏面的物品,然後關上涉案儲物櫃,走入L54號洗手間。約一分鐘後,被告從L54號洗手間回來再次翻動涉案儲物櫃內的物品,控方第二證人接着聽到袋子拉鏈拉開的聲音。其後被告拿出控方第一證人的錢包,把錢包緊貼於臀部作遮掩,走入L54號洗手間。

5.在被告干擾涉案儲物櫃及拿走控方第一證人的錢包時,控方第二證人與被告相距不到一米,期間主機艙燈關上,但機艙亮著暗燈,照明充足。

6.約一分鐘後,被告離開L54號洗手間,再次打開涉案儲物櫃,並把控方第一證人的錢包放回原處,然後回到飛機後方。因控方第二證人記得被告從沒有把東西放進涉案儲物櫃,於是她弄醒控方第一證人,著他檢查自己的錢包。控方第一證人發現錢包內的 900 美元不見了。控方第一及二證人通知機組人員,報警處理。

7.同日約下午4時03分,飛機抵達香港國際機場。 控方第二證人向到場的警察指出被告,被告坐在35B號座位。

8.高級警員48047拘捕並警誡被告,被告身上被搜出4張面值100美元的紙幣、一 張面值50美元的紙幣、5張面值20美元的紙幣、3張面值 10美元的紙幣及3張面值5美元的紙幣(合共595美元)。在其後的警誡會面中,被告承認在相關時間是坐在35B號座位,並把行李放進35B號座位上方儲物櫃,也有進入後方的洗手間4至5次。

9.案發時被告在飛機上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以致危及或相當可能會危及該飛機上的良好秩序和紀律。

個人背景及求情

10.被告現年44歲,國內居民,在香港沒有刑事記錄,是杜拜的海外工人,月入10,000元人民幣,案發時正從杜拜經香港回家,國內家中有父親、太太及兩子女,他是經濟支柱,每月付家用5,000元人民幣。

11.他在庭上承認偷竊控方第一證人的財物。

12.本席頒令從他身上搜獲的595美元現金作為賠償第一證人的損失。

量刑考慮

13.唐律師呈交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中兵DCCC 169/2016,案中被告面對與本案相同控罪,他也是走到別人的行李艙去偷東西時被人發覺,判刑的重點是要懲戒實際或可能會危及機上良好秩序和紀律的人。法官以9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認罪後獲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6個月。

本案判刑

14.本席認為周中兵案的量刑因素與本案相同,本席亦以9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認罪後獲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6個月。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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