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中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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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周中兵承認案中一項在飛機上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494章《航空保安條例》第12B(3)、12B(10)及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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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6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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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周中兵承認案中一項在飛機上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494章《航空保安條例》第12B(3)、12B(10)及21條。 2.案發於2015年12月16日傍晚6時50分左右,一架飛香港控制的飛機,即韓亞航空航班編號OZ745客機由首爾飛往香港,客機乘客當中包括座位38E的黃艷容(控方證人一)坐在同行的丈夫和兒子,座位39B的黃雪芬(控方證人二)及座位40D的被告人。 3.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二及被告人之前並不認識,控方證人一把銀包放在黑色背包內,把黑色背包放置於第38與39行之間頭頂正上方的行李艙(下稱「行李艙」)。控方證人一的銀包內有現金約7,000元,當時行李艙內有兩個手提包,分別屬於控方證人一的丈夫和兒子,以及一個小行李箱,屬於一名身分不詳的乘客。 4.同日晚上8時左右,控方證人二看見被告人站在涉案行李艙旁的通道上,雖然被告人背著控方證人二,但證人仍看見被告人打開行李艙取出黑色背包,然後關上艙門,返回第40行座位40D坐下來。控方證人二感到可疑,她奇怪為何被告人並非坐在該行行李艙附近,卻把背包放在這個遠處的行李艙內,控方證人二於是回頭看看被告人在幹甚麼,被告人把黑色背包擱在右邊40E號空座位上,搜尋黑色背包內的物品約一分鐘,被告人接著返回原先的行李艙,把黑色背包放回原處。 5.同日晚上11時左右,客機抵達香港國際機場,控方證人二看見控方證人一在涉案行李艙取回同一黑色背包,於是控方證人二問控方證人一是否物主,後者回答是,控方證人二便說出她目睹被告人從該行李艙拿走控方證人一的黑色背包,控方證人一馬上檢查黑色背包,發現現金約港幣7,000元不見了。此時,被告人已下機,控方證人二尾隨,控方證人一檢查黑色背包的東西後,便離開機艙,與控方證人二在機橋相遇,控方證人二此時向控方證人一指出,被告人便是從涉案行李艙拿走黑色背包搜尋東西的人,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截停被告人,案件報警處理。 6.被告人其後接受會面,透過普通話傳譯員在警誡下說:-
7.被告人承認他於案發期間干犯控罪詳情所載的在飛機上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 8.被告人是國內居民,於香港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9.他現年45歲,曾接受小二教育,於國內務農維生,與妻子、兒子同住。 10.辯方熊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人與妻子育有一現年16歲的兒子,兒子仍在求學中,現就讀高中。被告人的母親現年84歲,需要被告人照顧。被告人於國內務農,他任職雜工,月入約1,800元人民幣,因兒子仍在求學中,妻子沒有工作,被告人是家中的唯一經濟支柱。 11.被告人於香港及國內均無刑事定罪紀錄,熊大律師指,被告人於本案他是因貪心而搜尋事主的袋。熊大律師曾指被告人雖搜尋事主的袋,但他沒有取去事主袋內的7,000元。本席向辯方指出,本席從案情的理解是被告人搜尋事主的袋,並取去袋內7,000元,若被告人欲就著他是否取去7,000元提供證據,被告人可作出上庭作證的選擇。熊大律師於聽取指示後表示,被告人撤回他沒有取去袋內金錢的說法,本席正常解讀本案的案情撮要,本席認為案情指出,被告人搜尋事主的袋,並取去袋內7,000元現金。 12.控方向法庭呈遞了HKSAR v Zuo Guofa(DCCC 841/2015)一案供本席參考,該案亦涉及一架飛香港控制的飛機,該案被告人亦是於飛機上偷竊其他乘客的財物,因此被控一項在飛機上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 13.熊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從DCCC 841一案判案書第23段可見,雖然案件涉及犯案者盜竊乘客這不誠實的行為,但控罪的重點不在於不誠實的行為,而是於被告人的行為造成混亂或造成潛在造成混亂的風險。熊大律師指於本案,被告人並沒有作出反抗,於飛機上亦沒有造成大混亂,而構成的是一些潛在造成混亂的風險。 14.熊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於庭上承認控罪,他過往並無定罪紀錄、他的家庭環境及被告人的行為並沒有造成實際的混亂,而只是造成一些潛在出現混亂的風險。 15.法庭於判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控罪性質,按有關條例的罰則,本案的控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五級罰款及監禁兩年。法庭同意被告人案中於飛機上偷竊別的乘客的財物的行為,犯案時沒有造成實際的混亂,但他的行為卻造成相當可能造成混亂的風險。若他的行為即時被其他乘客或機艙人員發現,事主追究被告人便相當可能造成衝突、混亂,破壞飛機上的良好秩序和紀律,即時監禁是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選擇。 16.法庭認為,按本案的案情,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9個月監禁,被告人初犯及承認控罪,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把刑罰下調至6個月監禁。至於被告人的家庭背景,並不構成減刑因素。 17.熊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提出被告人是於內地務農的雜工,月入1,800元人民幣。熊大律師指,被告人是被派往土耳其進行農業考察,法庭根本不相信作為雜工的被告人會如辯方所指被派往土耳其作農務考察,這些辯方提出的所謂背景資料,根本如被告人向警方作出的否認一樣,是一派胡言。案中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外,並無別的輕判理由。 18.按前述原因,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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