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guyen, Thi Hi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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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Nguyen Thi Hien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 葉啟亮 (下稱「裁判官」)裁定案中一項「管有偽造身分證」罪,罪名成立。裁判官對上訴人判以18個月監禁刑罰。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226/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Jul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2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226號

(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4256號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NGUYEN, THI HIE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6年7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7月14日

判案書


背景

1.本案上訴人Nguyen Thi Hien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葉啟亮(下稱「裁判官」)裁定案中一項「管有偽造身分證」罪,罪名成立。裁判官對上訴人判以18個月監禁刑罰。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案情指出,案發當天(即2015年12月2日)晚上,上訴人與一男子進入案發的位於旺角嘉善街的大廈地下,向該處的保安員表示,上訴人是到該處見工,申請大廈清潔工的工作。保安員要求上訴人出示身分證作登記,該男子與上訴人以一些保安員聽不懂的語言對話,然後上訴人出示一張顯示名王碧水[編號D650139(5)]的偽造香港身分證給該男子,再交予保安員。上訴人其後被拘捕。

3.上訴人於她的警誡會面紀錄聲稱,涉案的偽造身分證是案發前兩天,她於馬頭角一間超級市場垃圾桶所撿獲,留作尋找工作之用。

4.裁判官得悉,上訴人49歲,是一名越南籍酷刑聲請者,她於2015年8月到港,並無刑事定罪紀錄,於香港一直沒有工作。上訴人的丈夫與上訴人同時間到港,亦是一酷刑聲請者。上訴人與丈夫育有兩名現年分別30歲及24歲的兒子,兩名兒子分別於越南做散工及取得獎學金,於日本留學。

5.於輕判請求時,律師指出,自上訴人被捕,她的丈夫不獲國際社會服務社發放原有的房屋及食物津貼,生活頓時陷入困境。此外,上訴人年邁的父母居於越南,父親患有老人病,母親中風,她十分掛念雙親,希望早日回國,照料父母。

6.裁判官於考慮判刑時,採納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 [2005] 1 HKLRD 864一案的判刑指引。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家庭背景並非是有效的減刑理由。他因上訴人初犯,對上訴人判以監禁18個月。

7.於本上訴,上訴人初時於陳詞中指出,案中的身分證不是她用作尋找工作之用,她亦有證人可證明她清白。本席向上訴人解釋,本上訴並不是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而是判刑上訴,法庭只應處理有關判刑上訴的理據。上訴人陳詞所指案中的偽造身分證並不是用作尋找工作之用,她有證人可證明她的清白,並不是法庭於判刑上訴時所能考慮的理據。

8.上訴人要求法庭對她判以較輕的刑罰。她指出,很多人以偽證於香港工作,亦被判監15個月而已。案中她只是拾得涉案的偽造身分證,但卻被法庭判以監禁18個月,她亦知道有些人只是拾到證件而被判監12個月。上訴人並指,她被囚禁後,她與丈夫失去聯絡,她希望法庭同情她的境況,對她輕判,讓她找回她的丈夫。

9.答辯方大律師指出,裁判官於判刑時是跟隨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 [2005] 1 HKLRD 864的判刑指引。大律師引述了李長利 案中判詞第40及41段,即:

「 40. 本庭認為,一般來說,就管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證罪而言,即使犯案者是合法留港,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應定為監禁12個月,以反映這類罪行的嚴重性和收阻嚇作用。

41. 假如犯案者確實出示或利用偽造或他人身份證以掩飾其身份,藉以非法工作或非法延展其在香港逗留的期限,則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更應定為監禁15個月。」

10.答辯方指出本案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罪成。

11.答辯方指出,案中證據顯示,上訴人是打算使用案中的偽造身分證,申請清潔工的工作。答辯方認為,裁判官以18個月作為審訊後的刑罰已屬輕判,因此答辯方認為裁判官就著量刑基準並無犯錯。

12.至於上訴人以家庭背景及家庭困難作為上訴理由,答辯方指出這不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答辯人引用HKSAR v Gurung Hemant一案 (CACC 332/2005)。判詞第5頁O至Q行的相關部分,答辯方認為,從上訴庭的判詞清楚可見,犯案者於犯案前應早三思他們的行為對家人可能造成的影響。

13.本席考慮了上訴人的陳詞及答辯方的回覆。案情指出,上訴人拾得案中的偽造身分證後,留作找尋工作之用。案發當天,她亦到案發現場的大廈出示身分證作見工之用。裁判官引用李長利 一案的量刑指引,並考慮到上訴人只是被控以管有偽造身分證之罪名,即對上訴人的指控只停留於她管有涉案偽造身分證這情節。李長利 一案判詞第40段所指的監禁12個月是指認罪後的量刑基準。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裁判官以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的決定實是無可批評。上訴人並非是香港居民,她無定罪紀錄亦不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就著上訴人被判監對她家人造成的影響,便正如答辯人提出的另一案例Gurung Hemant指出,犯案者作出非法行為之前,便應好好三思,他們犯案一旦被捕,他們的家人生活上便會遇上相當困難,他們應先三思而後行,不能以此作為輕判或上訴減刑理由。

14.法庭最後認為,原審裁判官於案中經審訊後,對上訴人判以的18個月監禁刑罰,並無原則性犯錯,亦並非過重。因此,上訴駁回。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詩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