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 對 鄭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5423/2013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May 2016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Ancillary relief – Family assets – Equal sharing principle – Credibility of financial claims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s.7 – Petitioner claimed overseas properties were personal investments and debts were incurred for medical expenses – Court found petitioner's claims fabricated and all properties were family assets – Marriage lasted 30 years with both parties contributing significantly – Equal sharing principle applied – Family home to be sold with proceeds divided after Respondent receives HK$530,000 – Petitioner ordered to pay Respondent's costs.
Legal issues: Identification of Family Assets · Credibility of Financial Claims · Application of Equal Sharing Principle · Deviation from Equal Sharing
Outcome: Ancillary relief orders made; family home to be sold and proceeds divided.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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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5423/201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3年第 15423宗
------------------------- 判 案 書 ( 附屬濟助 ) ------------------------- 背景 1.本席在本判案書內將稱呈請人為「男方」、答辯人為「女方」。 2.這是一個男女雙方均要求對方給予附屬濟助的審訊。 3.1983年訴訟雙方結婚,婚後育有一女二子。三名子女都已長大成人,並已自立。 4.女方現年55歲,她一直是一名家庭主婦。男方現年54歲,自從2003年7月18日男方離職後,他指他一直沒有再受雇。男方指出自從2003年7月18開始,他一直以自雇形式,做維修沙發的工作,而每月從中賺取大約港幣1,200元的收入。 5.男方在2013年10月29日以兩年分居為理由提出離婚申請。男方一直有律師代表,直至2015年7月7日為止,男方才存檔法庭擬親自行事通知書,自此男方在本離婚訴訟案件中便親自行事。 6.2014年3月4日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其後暫准離婚令在2015年3月5日成為絕對判令。 7.本訴訟中,其中涉及三個物業需要法庭處理,其中兩個物業是由男方一人持有,並位與國內。一個位於深圳市南山區(以下稱為「南頭物業」),另一個則位於羅湖區大望北(以下稱為「大望物業」)。 8.最後一個物業,則是男女雙方以聯權共有的方式持有的香港物業,並位於土瓜灣(以下稱為「前婚姻居所」)。 9.法庭在2014年8月13日頒令,就南頭物業的價值,雙方需由公證行作出估價。然而在2015年5月21日男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男方稱南頭物業已經售出。 10.法庭亦在2015年5月7日頒令,就大望物業的價值,雙方須共同聘請一位專家就大望物業提交估價報告。有關大望物業的專家估價報告,日期為2015年6月8日已經存檔法庭。 11.然而在2015年6月30日,男方當時的代表律師在庭上表示,大望物業已於同月的27日以人民幣78,000元售出。 12.法庭亦在2015年6月30日及2015年9月11日倆次頒令,男方需存檔有關出售大望物業的細節,包括但不限於買家資料及所有有關文件證明之誓章。 13.同日法庭亦頒令,男女雙方須就前婚姻居所以聯名簽署之信件,確認其同意估價。 14.關於前婚姻居所的狀況,現在並沒有任何按揭,而根據2015年7月7日雙方呈上法庭的信件中,雙方同意前婚姻居所的價值是港幣3,500,000元。 15.由於訴訟雙方不能夠就附屬濟助問題達成協議,2015年10月30日案件在區域法院法官陳忠基席前進行審前覆核聆訊。最後案件排期審訊。 證據 16.訴訟雙方親自作供,先後存檔和送達了多份誓章、經濟狀況陳述書,亦就對方的經濟狀況作出提問,女方亦傳召倆位證人替她作供,包括她的堂兄和小兒子,而男方則沒有傳召任何證人替他作供。 男方的案情和主張 17.男方指出南頭物業和大望物業均不屬於家庭資產,因為這兩個物業都是男方自己獨立的投資,與女方無關。 18.男方亦指出南頭物業在2014年已賣出,而大望物業在2015年賣出,售買後所得的金錢已用作償還他欠下的債項,及付他自己的醫藥費和生活費。男方亦指出前婚姻居所,應全數歸他,因為所有的費用都是由他支付的。 19.男方並且指出希望法庭考慮女方的一些對他的不當行為,並且希望法庭考慮他一直失業全無收入接近13年,而且身體多病,子女亦不會照顧和養育他,他要求女方給予他贍養費。 20.其次男方亦指出女方有隱藏資產,包括結婚時的嫁妝。男方亦指出女方盜竊了他的金錢包括紙黃金。 21.男方亦要求他過去的借款和付出過的金錢,要由男女雙方共同分擔。 女方的案情和主張 22.女方指出這是一個接近30年的婚姻,大家年齡相若。女方亦為男方生了三個子女,均以成年,而女方一直都是家庭主婦,女方認為男方仍有賺錢的能力。女方認為關於附屬濟助的解決方法,最好採用一個清楚了斷的解決方法。 23.關於家庭資產,女方認為前婚姻居所、南頭物業和大望物業,這三個物業都屬於家庭資產。 24.對於男方聲稱南頭物業,售賣後其中用了人民幣600,000元去償還欠債的說法,女方質疑此說法。對於男方聲稱大望物業已按他聲稱的價錢賣出,女方並不接受。女方認為大望物業應根據估價報告所顯示的作價計算。 25.女方亦認為應採取平等分享的原則,去攤分家庭資產。 適用的法律原則 法律原則 26.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後稱為《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27.在LKW v DD(FACV 16/2008)[2010] HKFC 1727一案中,終審法院認為法庭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應遵從下列4大原則和5個步驟。4大原則是:
28.運用第7條的5個步驟包括:
步驟(1):識別家庭資產 29.綜觀雙方的證據和陳詞,本席認為,針對這個步驟而言,有下列的議題須要處理和裁決:
30.關於前婚姻居所如何購入,男女雙方說法不一。男方的說法是購入此物業時所付的訂金和地產佣金,總數港幣60,000元,都是由他的戶口取出支付,男方的說法是當時他做兩份工作,賺取金錢。 31.男方亦否認關於購入前婚姻居所時,他曾經向女方的母親及姊姊借款。男方的說法是他將前婚姻居所的樓契按了給一間私人財務公司,並借款港幣120,000元,做了15年的按揭。他指出他供款供了大約七至八年就一次過付清款項。 32.男方在庭上作供時指出,前婚姻居所是在1986年購入的,當時用了港幣180,000元,他解釋其中有港幣5,000元是用作支付地產的佣金,而其中樓價港幣120,000元則是向香港建屋貸款有限公司作出借貸的。 33.男方的證供指出他除了向香港建屋貸款有限公司借貸外,他還借了港幣120,000元用作裝修的費用。 34.對於女方指出事實上是用了3年時間還款給建屋貸款有限公司,後來因為女方覺得當時的利息高,因此便向女方的外家借錢先還了建屋貸款有限公司的借貸,對此說法男方並不同意。 35.無論如何,雙方在1983年10月結婚,而雙方在婚姻期間購入前婚姻居所,而一直以來雙方都是以前婚姻居所為婚姻居所的。一般來說,婚姻居所算為家庭資產。(見Miller v Miller, McFarlane v McFarlane [2006] 2 AC 618[1]) 36.再者,清付前婚姻居所的按揭貸款亦是在雙方婚姻期間清付的,因此是與雙方的婚姻有關連,是婚姻期間積聚的財富。由此看來,本席認為無論如何前婚姻居所都必然是屬於家庭資產。 37.關於南頭物業,男方是在1992年時買入的而關於大望物業,男方是在2008年時買入的。男方在離婚呈請書中,他基於的事實是自從2010年6月開始男女雙方分居,截至這個日子計算,毋庸置疑,南頭物業和大望物業都是在雙方的婚姻期間積聚的財富,男方的說法頂多只是說這是他個人的投資,並且不是在香港的投資。 38.然而家庭資產並不需要只局限在香港,其次,縱然這兩個物業是男方積聚的財富,也是在雙方婚姻期間積聚的財富,因此屬於家庭資產。 39.根據男方在2015年5月21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陳述,大望物業是在2008年購入,購入價是90,000元,而男方是向羅鐘即羅慶忠借款90,000元,男方評估大望物業在市場的價值是100,000元。這個評估是男方在2015年5月21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作出的。 40.男方在他2015年9月25日的誓章內指出沙灣的物業,事實上即大望物業在2015年6月27日作價人民幣78,000元售出。 41.女方希望法庭接納大望物業的估價報告的估值即人民幣292,000元作為大望物業的價值。女方作供時指出據她所知該物業價值最少亦應有人民幣30萬元。 42.男方在庭上作供時指出,他當時在2008年買入大望物業時,是借錢買的,他借了90,000元,目的是希望博取物業升值。在他2015年5月21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他自己評估當時大望物業價值是100,000元,而若果他真的是借款90,000元購買,他又怎麼可能在這樣的情況下以78,000元售出。 43.男方作供時指出他認為大望物業不值人民幣300,000的原因是,大望物業沒有樓契,加上附近環境人流複雜,他指出物業亦沒有人租用,所以他認為最高只值人民幣八至九萬元。 44.他亦解釋估價報告做了後,還未送到法庭他便用人民幣78,000元售賣該物業的原因是,他需要金錢用作醫療費用。 45.根據男方的說法,他說他一直沒有把大望物業出租,他亦知道大望物業沒有樓契,既然他的投資是希望物業升值,而男方的說法又指物業又沒有收租的回報,沒有理由他一直持有而不售出。 46.他說要看醫生的需要,根據他的說法,都是一直有此需要,如果他長期需要用錢看醫生,沒有理由一直都不把大望物業售出,而偏偏到做估價報告的時候,才把大望物業售出。 47.本席認為男方一直持有該物業,正如他所說是博取物業升值,如果他沒有樓契,若這些年來大望物業都沒有任何升值,他亦不會持有這麼久,所以本席相信男方是有樓契的,因此本席會採納估價報告就關於大望物業的估值作為該物業的價值。本席會以人民幣292,000元作為大望物業的價值。 48.關於南頭物業,男方在他2015年5月21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男方指出南頭物業在2012年12月21日作價人民幣800,000元售出,而其中人民幣600,000元用作償還男方欠朋友的欠款,另外人民幣100,000元用作支付地產佣金的費用。 49.根據男方在2015年6月10日回覆女方2015年6月4日的問卷內,男方更正南頭物業賣出的日子。男方指出正確賣出的日子是大約在2014年12月21日。 50.女方的問卷內,亦要求男方提供出售南頭物業的交易文件,男方的回覆是沒有文件,相關的買賣只是口頭協議,亦沒有任何文件證明交易的金額,男方指出交易全以現金支付。 51.女方作供時指出,她認為南頭物業作價人民幣800,000元賣出,這個價錢是不合理的。她認為該物業應該值人民幣1,200,000元左右,她這個資料是來自她做地產界的朋友告訴她的,而且她的堂兄,也是這樣告訴她的。不過本席認為這樣的基礎不足以證明南頭物業的價值是人民幣1,200,000左右。因此本席會採納男方承認的價值,並以此為南頭物業的價值。 52.不過至於男方所說南頭物業已售出,及售出的金錢絕大部份用作償還欠債和支付地產佣金的說法,本席並不接納。 53.本席認為一個物業的買賣,並且涉及人民幣800,000元,沒有可能只是口頭協議,而沒有任何官方或正式文件的證明業權的轉讓,而涉及這樣金額的交易,亦沒有可能以現金交易。 54.至於涉及地產佣金的收費,亦不可能沒有文件的證明,及收據,男方雖然呈上房屋買賣協議書,根據男方回覆女方的問卷內容來看,這一份房屋買賣協議書,明顯是後期補上,所以唯一合理的推論,本席認為就是根本不存在男方所說的買賣。 55.男方聲稱樓價的一部份,即人民幣600,000元,用作償還債項給四人,包括劉斌、劉興強、羅慶忠即羅鐘、朱北超即朱北釗。男方的說法是劉斌在1992年9月13日以現金一次過借給他人民幣150,000元,目的是用作購買南頭物業。 56.至於劉興強的借款,男方的說法是在2003年6月4日對方以現金一次過借給他人民幣238,000元,用作男方的醫療費用,而劉慶忠的借款,則是在2006年2月10日,對方以現金一次過借給男方人民幣145,000元作為男方的醫療和生活費用。 57.至於朱北超的借款,男方的說法是對方在2008年5月3日以現金一次過借給男方人民幣160,000元作為醫療和生活費用。 58.男方在他2013年12月14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除前婚姻居所外,他並沒有披露他擁有其他的物業,無論在香港或在國內。他亦沒有披露任何欠債的情況,在第二部2.13內,他填寫的是不適用。 59.女方在2014年2月5日向男方發出問卷,並質詢男方是否擁有南頭物業和大望物業,男方在2014年2月21日的回覆,承認他擁有此兩個物業,但他指出兩個物業都沒有出租亦沒有租金收入。 60.男方是被女方質詢他在國內擁有兩個物業後,他才在他第二份經濟狀況陳述書日期為2015年5月21日內,填報他有大望物業及南頭物業而南頭物業則已售出。 61.男方亦呈上收條,聲稱是劉斌發給他的。內文指男方在1992年9月13日向劉斌借現金人民幣150,000元用作購買房屋,協議五年內還清,但因男方五年內身體不好,一直未有還款,直至2015年1月30日才把人民幣150,000元還清。 62.如果男方真的有欠款未還,他沒有理由不在他的第一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內披露,而是填寫不適用。 63.男方在他的第一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內,並沒有填報他持有香港恒生銀行戶口,當時男方填寫2013年12月14日第一份經濟狀況陳述書時,他是擁有香港恒生銀行戶口的。他在他的第二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內,他填報這個戶口在2015年5月15日取消。 64.本席參看他這個戶口在2011年8月20日開始的月結單至2012年3月20日為止的存款結餘,由港幣100,000元左右,一直至港幣111,000元左右。 65.同一時間他亦擁有東亞銀行的戶口,及在國內擁有招商銀行戶口。從招商銀行戶口的文件來看,存款不多,支出亦不多。 66.在男方的第一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內,他填報他平均每月的收入是港幣1,200元,而他填報他個人的開支每月亦是港幣1,200元,其中,醫藥費每月的開支是港幣60元,他呈上相關的收據,都是政府醫院的收據,所以在該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內,關於欠債一欄他填上不適用,根據他填報的收入與支出來看,他是收支平衡的。 67.那麼他何來有這麼多的生活費開支和醫療費開支。更加不可能向他人借款用以支付他的生活費和醫療費。本席觀察他在2011年8月20日開始的月結單至2012年3月20日為止的存款結餘,他甚至可以不需要動用他恒生銀行內的存款,而且一直可以保持增長。 68.其次,在他東亞銀行月結單的存款來看,他每隔數月便會有存款存入該戶口,可見他應該是有其他收入的,而且扣除開支後,還有盈餘,男方在填報他第一份經濟狀況陳述書時,明顯地他是隱瞞了他的收入,所以本席不相信他需要借錢渡日和一直以來需要借錢來支付他的醫療費用,因為他的醫療開支其實每月涉及的金額是非常少。 69.本席認為他所聲稱償還了人民幣600,000元的說法全是謊言。至於男方在第二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內,他填報他還欠的債項是港幣444,000元至465,000元的說法,亦是謊言。 70.在男方第二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內,他填報他還欠朱北釗即朱北超港幣160,000元,他呈上的文件,夾附在他2015年6月10日回覆女方問卷的回覆書內,男方一方面顯示2015年2月8日朱北釗已收到款項,另一方面卻又在2015年5月21日,他的第二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宣誓指出他尚欠朱北釗港幣160,000元未清還。 71.其次在第二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內,男方亦指出他欠李先生港幣140,000元至150,000元未還,在同一份回覆女方問卷的回覆書內,男方指出其實李先生就是劉興強,而借款已在2015年1月5日全部還清,但男方卻又在他第二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報稱他尚有港幣140,000元至150,000元未還。 72.可見男方一直在編故事,本席認為他所聲稱的借款都是編造出來的,所以才會出現前後不一致的情況。 73.至於男方聲稱的所有他欠人的借款,本席都不接納,男方自己的說法承認,他有八至九兩紙黃金存放在女方處,而且他南頭物業亦作出單位內重新間隔,租出收取租金,可見他經濟狀況不錯,所以沒有理由需要借錢渡日。 74.至於男方對女方作出的投訴,其中一項就是,男方指出女方的銀行戶口存款在2014年有港幣285,000元左右,然而到2015年5月,則已有港幣110,000元左右不翼而飛。 75.女方在他兩份的經濟陳述書內,都有披露他匯豐銀行和恒生銀行的戶口。本席參看女方在2015年11月16日的宣誓書內的解釋,她指出少了港幣110,000元是因為她生活開支慢慢的用了。 76.男方是在2013年10月29日提出離婚申請的,所以在這個日子之前,觀察她的戶口活動情況,本席認為最能真實反映她生活的模式。 77.訴訟雙方的三名子女,大女現年31歲,二兒子現年29歲,而小兒子現年是25歲。女方在她2015年7月27日的宣誓書內解釋,她多年以來主要是做家庭主婦照顧子女,間中幫呈請人做修理沙發的工作。她需要一筆錢養老,她指出子女未必供養她,尤其他們將來會結婚,會有自家之負擔。 78.女方在她的2015年11月16日的誓章內指出,女方由1983年結婚開始至2012年3月,她都有幫助男方修理沙發,但男方沒有支付她任何工錢。 79.有關家用方面,結婚後男方只給了幾年,之後就沒有再給女方了。當男方沒有給女方家用之後,女方就自己做家庭手工藝賺錢,賺了幾年錢,之後男方又給了女方一些金錢,於是女方又幫男方修理沙發。 80.然而在庭上作供時,女方指出修理沙發賺到的金錢,男方沒有給女方。女方亦指出男方沒有付家用給她,因此家庭的開支都是靠女方的積蓄維持。 81.本席先看女方恒生銀行的戶口,在2003年9月在這個戶口內的結餘有大約港幣94,000元。2003年的時候,大女兒應該只有18歲,而小兒子則只有13歲。這個恒生銀行的戶口直至2013年5月為止,結餘累積到港幣112,000元左右。 82.基本上戶口的活動大多數是存入金錢,甚少支出活動,從戶口的活動情況來看,意味女方應該有其他收入,並且扣除日常生活開支後,還有餘錢可以存進這個戶口。 83.再看女方匯豐銀行戶口內的情況,在2010年5月時已有結餘港幣144,000元,而這個戶口自2010年5月可見的紀錄開始,至2013年11月,一直只有存款而沒有支出的活動紀錄,這更加說明,女方的收入足以支付家庭的開支,並且亦足以令她每月能有定期餘款可作積蓄。 84.本席相信女方是隱瞞了她的收入的情況,因為在她第一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她從來沒有披露她有任何的收入。 85.根據女方這個匯豐銀行戶口內的資料顯示,女方有這麼有規律的存款情況,而又無需從戶口裏提取任何金錢作開支的用途,沒有理由自2013年11月開始,這種模式突然其來有這麼重大的改變,尤其這個模式的改變,是在男方提出離婚申請之後,所以本席不接納女方的解釋指出港幣110,000元,是因為生活開支慢慢的用了的說法。 86.本席會以女方在2013年9月時,結存港幣253,515元作為計算她的部分資產,再加她另一銀行戶口的結存的總和計算,折合港幣290,000元。 87.男方另一個投訴是,有八至九兩紙黃金是男方買入後交托給女方保管,男方指出現時價值應為港幣200,000元左右。女方在2015年6月15日回覆男方問卷的回覆書中,女方的解釋是,這些紙黃金在大約2010年至2011年期間已賣出,賣出價是港幣80,000元,並且存放在前婚姻居所,部份用作家庭的日常開支,餘下的部份她發覺不翼而飛,她相信是男方取去了。 88.女方的說法指出,紙黃金已在早年賣出,本席是接納的,正如本席較早前說女方應該有一些收入可以用作家庭的開支。女方亦曾經解釋過當男方沒有給她家用時,女方會依賴她的積蓄,本席相信這包括了賣出紙黃金後的金錢。 89.其次男方的指控是女方在鹽業銀行內存放紙黃金,女方依賴中國銀行的一封回覆信日期為2015年12月21日,證明女方是已經沒有男方聲稱的紙黃金戶口。本席接納女方的說法。 90.關於女方的嫁妝,女方的解釋是已經沒有了,男方否認是他取了,本席不會把女方的嫁妝列入在家庭資產內,本席接納女方的說法指,這些嫁妝已不再存在了。 雙方的資產總結 91.基於上述的分析,現確定雙方的資產如下:
92.本席以人民幣1元等於港幣1.1991元作換算。雙方的總資產為$5,140,000。 步驟(2):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93.終審法院大法官李義在LKW中對「需要」是這樣說的:
丈夫的工作能力和需要 94.根據男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和庭上的證供顯示,他在1961年10月出生,現年54歲,在他第一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內,他指出他自2003年開始失業,自此他便維修沙發,每月賺取大約港幣1,200元。他的第一份經濟狀況陳述書,日期是2013年12月14日。 95.然而在他第二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內,日期是2015年5月21日,他卻指出他自從2009年開始失業,並且再沒有提及有任何維修沙發的工作和收入。 96.女方指出南頭物業,買入時是一廳兩房,後來改建為四個房間,而男方租出三間房間收取租金,一間房間留作自用。女方的證供亦指出買入前婚姻居所第二年後,男方開始做兩份工作。 97.男方作供時,他解釋他自2001年至現在都是靠借錢維生,原因是失業和自己多病。男方在庭上的證供與他兩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內表述他工作的情況,有極大的出入,明顯地關於他工作的情況,是有多個的版本,本席認為男方的目的是為了隱瞞他謀生的工作能力,和實質賺錢的收入。男方指出他一直多病,所以一直失業,是不可信的。 98.男方自己承認他有八至九兩紙黃金放在女方處,由女方保管。男方在他自己的宣誓書內,指出他在2006年至2008年期間,他用現金在女方持有的鹽業銀行戶口內買紙黃金八至九兩,當時市價是港幣8,000多元一兩。如果他一直失業,還要借錢渡日,何來有閑錢作出這樣的投資,其次還投資大望物業。 99.女方指出她為男方幫手維修沙發,男方沒有付她工錢,但女方承認男方給她紙黃金保管,所以女方說他一直幫男方維修沙發至2012年的說法是可信的,因為男方的第一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內,他仍然指出他有做維修沙發的工作。 100.在男方第一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內,他計算自己的收入和個人開支是收支平衡的,他亦沒有表述有任何欠債的情況,那麼即是說他的收入能夠支付他個人的開支,這個就是他第一份經濟狀況陳述書所表達出來的意思,由於男方隱瞞他的收入和工作情況,本席有權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而且這個推論,基於本席信納的事實和存在的環境證供來看,本席認為男方是可以繼續倚靠他維修沙發的工作來維持他自己的生活開支,尤其這個工作是他以自雇形式,自2003年開始一直工作來維持他自己的一直以來的生活開支。 101.其次南頭物業和大望物業,他聲稱已售出,本席對此說法成疑,所以本席亦相信他從這兩個物業會有租金的收入。 102.男方又指出他多病,他亦有呈上一些病歷來證明他有以下的毛病,包括有失眠、焦慮症狀,前列腺毛病、糖尿病、腎結石、胃病、高血壓、血脂高、腳無力、心臟病和長期服藥及需要複診。 103.男方指出的病歷,都是一般常見的都市人毛病,他提出的證據無法顯示這些毛病對他的工作能力有任何影響。其次男方大都是到政府的醫院進行醫治,所需的醫療費,本席認為男方有能力負擔的,所以本席認為男方指他需要預留港幣200,000元作醫療費用的說法,並不可信。加上若他真的有需要,他可繼續到政府醫院求診醫治,因為政府的醫療設備亦十分充足和完善,足以應付他所指出的病情。 104.故此,本席結論是,男方的工作能力良好,工作和收入皆穩定,沒有證據顯示他的工作能力下降,而且他維修沙發的工作,工作形式和時間都是有彈性,所以亦不會規限了他的退休年齡。本席認為男方應有能力應付自己的需要。 妻子的工作能力和需要 105.根據女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顯示,女方生於1961年2月,現年55歲。在她的2015年7月27日的宣誓書中,女方指稱她一直主要是做家庭主婦,間中幫男方做修理沙發的工作,現在和將來都沒有獨立的謀生能力。女方又指出,子女未必供養她,尤其子女將來會結婚,並且有他們自己的負擔。 106.然而在女方2015年11月16日的宣誓書中,女方卻指出她幫男方維修沙發由1983年結婚開始至2012年3月,她聲稱男方沒有支付她工錢,而至於家用方面,男方亦只是斷續給她幾年的家用,女方亦指出男方沒有給她家用時,她自己會做家庭手工藝賺錢,並且賺了幾年錢。 107.正如本席在較早之前分析女方兩個銀行戶口的狀況時指出,女方的財政狀況過去一直都是良好,如她所說屬實,指男方沒有給她家用,亦沒有付她工錢,那麼她何來有這樣數目的積蓄,並且有這樣規律的存款習慣,這表明她必定是隱瞞了她的收入,本席相信她既然指出過去曾經做過幾年家庭手工藝賺錢,那麼既然她指男方一直沒有給她家用,這意味着她必然是一直有其他工作賺取金錢,本席相信至今她仍是有一定的工作能力。 108.其次她一直與三名成年子女一起居住,女方只是說將來子女成家後未必一定供養她,目前這個問題應該仍未出現。 109.在庭上女方亦呈上一些十分簡單的醫療文件,經考慮後,本席結論是女方沒有重大的疾病,足以影響她的謀生能力,本席認為女方仍然擁有一定的工作能力,故認為女方可以照顧到自己的需要。 步驟(3):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雙方年齡及婚姻持續期 110.基於雙方的案情,以及在上文的分析,本席認為在本個案中,婚姻的長度(直至男方在2013年10月提出離婚,雙方結婚達30年之久)、雙方的謀生能力和需要(雙方均有能力可以照顧到自己的需要),身體或精神上的無能力等等的因素,均不足以構成偏離「平均分割」的原則。故應以「平均分割」資產作為分割的起點。 步驟(4):考慮有沒有充份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111.終審法院在LKW一案指出,除非案件明顯存有充分理由致令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的裁決,否則總資產是應該雙方平均分割。關於不作出平均分割的理由終審法院以下的評論:
112.須要在此詳細分析和考慮的主要是「雙方對家庭福利的貢獻」和「雙方的行為」這兩項。 雙方對家庭福利的貢獻 113.雖然男方不同意他們兩夫婦一起做維修沙發的工作賺取金錢還錢給女方的母親及姊姊。男方的解釋是在1992年期間,當他買南頭物業時,他已經與女方的外家斷絕關係,所以女方的外家沒有可能借錢給他。他亦指出關於南頭物業,並非是由女方的母親借錢給他購買的。 114.男方亦指出在1992年的時候,他是不會維修沙發的而關於大望物業,他是在2008年時買入的。 115.關於前婚姻居所的情況,女方作供時指出他們是先向財務公司做樓宇按揭,然後男方向女方的母親及姊姊借錢,用作歸還給財務公司的借貸,之後男方便慢慢償還給女方的外家。女方指出當男方償還債項給他的外家時,該物業已沒有按揭抵押。 116.女方作供時亦指出,由於她的母親亦是住在土瓜灣,並與她的前婚姻居所的距離很近,所以她會把她的小兒子帶去母親的地方由她們協助女方照顧,而她便可以騰出時間協助男方維修沙發。 117.在女方2015年11月16日的宣誓書內,夾附了前婚姻居所的田土廳之查冊。根據該查冊顯示,前婚姻居所是在1986年10月20日以港幣175,000元購入,男女雙方並以聯權共有的形式持有,而購入時亦有一按揭文件,顯示承做的按揭金額是港幣120,000元。 118.在1989年11月24日,文件顯示上述的按揭已還清。之後前婚姻居所便再沒有任何按揭的抵押了。 119.因此男方說他用七至八年時間做兩份工作,去還清按揭供款的欠債,並且最後一次過還款是與文件紀錄不符,亦不可信。 120.相反,女方的說法指出當時由於按揭息率高,還了三年按揭後,便向外家借款一次過還清按揭公司的欠債,然後慢慢還錢給外家的説法是可信的。 121.然而無論男方或女方的說法,關於供款方面,男方都需要工作,然後用賺取的金錢去還款。分別只是男方不承認女方有協助他的工作,賺取金錢。不過本席信納女方一直有協助男方的工作,而男方聲稱他曾付出過的裝修費用,亦必然依靠男方的工作, 然後用賺取的金錢去支付。 122.那麼即使女方沒有協助男方做維修沙發的工作,不容置疑的事,是女方在照顧家庭方面的貢獻,本席認為女方只是與男方在家庭貢獻上大家崗位不同的分別。 123.男女雙方的婚姻並不是一段短的婚姻。婚姻期間,男方是家庭經濟支柱,他除努力工作外,更以投資積累財富, 包括置業和出租單位。女方是家庭主婦,打理家務更照顧子女多年,盡心盡責,是一個稱職的母親,並且有協助男方的工作,她令男方可以投入工作和投資,這包括投資國內倆個物業。 124.雖然男方主外,女方主內,雙方不同性別擔當着不同的角色,但雙方對家庭都是有着相當貢獻的。在這方面,在LKW v DD案中李義法官是這樣說的:
125.雙方的婚姻長達30年之久,雙方又都對家庭福利作出相當的貢獻。從這方面衡量,法庭應以「平均分割準則」作為分配資產的起步點。 126.毋庸置疑,女方是一名家庭主婦,打理家庭,照顧子女而男方是家庭的經濟支柱,雖然男方主外,女方主內,雙方不同性別擔當着不同的角色,但本席認為雙方對家庭都是有着相當貢獻的。因此,就本案而言採取「平均分割準則」原則作為考慮的起點,是適當的做法。 雙方的行為 127.如前所述,在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為了清除潛在的歧視和確保公平,法官就如何分配資產有初步構想時,應該以「平均分割準則」來檢查這些構想,必定要有充分和清楚長遠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 128.因此需要討論的問題是,法庭應否因為男方或女方的惡劣行為而在分配資產時偏離上述「平均分割準則」,將更大部份甚至全部資產分配給另一方。 129.香港家事法庭在就行為和與訟雙方的資產分配的關係這個問題上有不少裁決,譬如可見於以下案例:K v C (Ancillary Relief) [2008] HKFLR 395、WLK v TMC [2009] 5 HKC 438、WML v STW [2010] 3 HKLRD 431。簡而言之,香港的家事法庭沿用了英國的法庭在這方面的判例:Wachtel v Wachtel [1993] Fam 72、Miller v Miller [2006] 2 AC 618。 有關行為的因素,終審法院在LKW一案中作出以下的指引:
130.在本案中,男方對女方的指控,包括有男方聲稱女方在2012年4月帶同黑社會到他大望物業打劫,男方又指女方在2012年多次在土瓜灣與別人打架,男方又指女方在2013年6月至8月帶同小兒子到南頭物業更換大門鎖兩次,男方又指女方在2012年4月與小兒子偷去了他港幣20萬元,男方又指女方打傷男方身體多次,男方又指他長期被女方及子女欺負,斷他水、電、糧、及出言恐嚇、又跟蹤他,男方又指在2012年他發現女方有婚外情,男方又指女方霸佔了前婚姻居所,令他無法居住,因而需要搬離前婚姻居所,所以男方要追討女方六個月的租金損失。 131.男方在庭上被盤問時指出,事實他只是在2012年6月遷出前婚姻居所幾個月,他說只租了三個月,九月開始便沒有再租地方,所以根本就不是男方所說的六個月,男方的證供誇張失實,而他對女方的投訴都只是圍繞自分居之後發生的事,本席亦對他的指控的真實存疑,本席認為男方的說法流於誇張。總括而言,本席看不到在本案中,男方有提出足夠的證據證明他所指控女方的行為可以構成嚴重和明顯的不當行為。 132.女方雖然對男方在婚姻期間的某些行為亦有指控,其中包括指男方有婚外情,但代表女方的律師的陳詞中,並不是說女方基於她所指控的行為會足以構成偏離「平均分割」的原則,女方的建議,事實是平均分割家庭資產,所以本席不會在此對女方指控男方的行為作出詳細的分析。 步驟(5):決定結果 133.由於雙方的婚姻到了離婚之時,已達30年之久,雙方的資產應被視作已經相融合在一起。 134.總括來說,本席認為男方與女方的貢獻相約,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理由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根據雙方披露的資產,雙方均沒有足夠的金錢向對方支付對方應得的分數的金錢價值。故此前婚姻居所必須出售,然後才把收得的金錢,按照合適的比率分配。 135.撇除前婚姻居所的價值,餘下的家庭資產以金錢計算的價值是港幣1,640,000元。若以此分配,每人應得港幣820,000元,本席較早前,已指出女方的銀行戶口應以港幣290,000元計算,所以女方應可得港幣530,000元。 命令 136.本席現頒令如下:
訟費 137.既然男方的申請失敗,女方勝訴,便應根據一般的慣例,由男方支付女方的訟費。本席認為男方需付女方本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的金額達成協議,將由法庭評定。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與訟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 由陳兆松律師行的陳兆松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1]Baroness Hale說的是:“Prime examples of family assets of a capital nature were the family home and its contents”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CMC 15423/2013